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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義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78 號、第27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義峯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史義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各罪與上開殘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9 月12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住處外與其母洪秀嬌因細故發生爭吵後,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漏逸煤氣之接續犯意,返回住處,將屋內瓦斯桶搬入其臥室,置於門邊,將瓦斯桶之開關扭開,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欲以漏逸之瓦斯自殺。史義峯明知瓦斯煤氣漏逸,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火災,原應注意避免用火,以免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打火機點菸吸用,適房內之瓦斯達一定之濃度,因遇火花而致氣爆,因此炸燬史義峯臥室之木門,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狀,隨即持滅火器滅火,幸火勢不大,始未釀成巨禍。史義峯復承前開漏逸煤氣之接續犯意,在其臥室內,將瓦斯桶之開關扭開,接續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然史義峯上開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之舉動,已驚動鄰居,遭人報警處理,警方接獲通報後,隨即指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李祐臣前往處理,適洪秀嬌於同日8 時30分許返家發現史義峯將房門反鎖,洪秀嬌與李祐臣在客廳聞到自史義峯臥房內彌漫至客廳之瓦斯,李祐臣呼喊史義峯,史義峯手持瓦斯桶及打火機自臥室內走出,見李祐臣上前,復接續兩度將瓦斯桶開關扭開,警告李祐臣不得向前,經李祐臣及洪秀嬌百般勸說,史義峯始將打火機放置於桌上,洪秀嬌見狀,上前將瓦斯關閉,李祐臣遂當場將史義峯逮捕,而查知上情。

㈡史義峯於102 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騎乘洪秀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持打火機及「雄獅酒精膏(起訴書誤繕為雄師)」1 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網者天下網咖」前,將酒精膏潑灑停放於上址,為朱景煬所持有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及吳京鍾(起訴書誤繕為吳京鐘)所有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座墊,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於上開機車上之酒精膏,引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座墊,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酒精膏已點燃後,隨即逃離現場。經「網者天下網咖」之店員發現火勢後,即與路人協力滅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史義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景煬、吳京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洪秀嬌、朱景煬及吳京鍾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史義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嬌、朱景煬及吳京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祐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位於○○區○○街○○巷○○弄○號住處現場照片6 張○○○區○○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區○○街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5 日函附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雄獅酒精膏」1 瓶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將瓦斯桶之開關扭開,任由瓦斯不斷漏逸,時間並非短暫,該外洩之瓦斯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危害身體或死亡之可能,且該處屬集合住宅,附近尚有其他住戶,現場亦有被告之母親、前來處理之員警,被告復因過失持打火機點菸吸用而使瓦斯氣爆炸燬木門,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式之「網者天下網咖」前,將酒精膏潑灑在告訴人2 人停放於上址之機車座墊上,引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座墊,致機車座墊燃燒,經路人協力滅火始完全撲滅,堪認被告放火之行為,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第175 條第3 項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將瓦斯桶之開關扭開,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其所為漏逸氣體罪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2 人所有及所持有之機車座墊,然直接被害法益均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是僅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家人溝通,竟以漏逸煤氣之行為表達不滿揚言欲自殺,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過失行為引發瓦斯氣爆,復以上述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惟所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協助母親販賣地瓜賺取每日零用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至600 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雖未受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能力,然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71-17

9 頁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亦請其母親賠償告訴人吳京鍾之損失,並業與告訴人吳京鍾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吳京鍾提出之刑事撤回附帶民事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3000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雄獅酒精膏1 瓶,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該酒精膏係自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

1 項、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名稱 │├──┼────────────────┤│一 │朱景煬所持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座墊 │├──┼────────────────┤│二 │吳京鍾所有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 │座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