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愈翔 (原名林詩鴻、林丕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愈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愈翔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與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之負責人李清如協議,由林愈翔代為實際經營沅滿公司設置在微風廣場之麗緻九如餐廳,林愈翔因而取得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嗣於100 年10月31日,因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終止其設店協議,麗緻九如餐廳交由鴻楓公司接管經營,林愈翔與李清如上揭代為經營之協議已告終止。林愈翔明知其已非沅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權再以沅滿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僅為避免鴻楓公司名下財產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追償,而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 號張泉源(不知情)所經營之「順裕汽車商行」冒用沅滿公司名義與張泉源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右上角及左下角乙方(買方)欄處偽造「李清如」之署名1 枚後,交予張泉源而行使之,表示沅滿公司願向張泉源購買店內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時,另將沅滿公司印章1 枚(非沅滿公司印鑑章,且無證據證明係喪失沅滿公司實際經營權後所刻,起訴書亦未認定此係偽刻)連同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交予張泉源,委其代辦上開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並利用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盜用上開印章,表示沅滿公司同意並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新車主沅滿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沅滿公司、李清如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清如收受上開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愈翔就證人李清如、張泉源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已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鴻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100 年
5 月間自李清如取得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嗣於100 年12月底將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還給李清如,而在101 年1 月17日至順裕汽車商行向張泉源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且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欄簽署其自己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另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李清如」之署押及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沅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買車前有先問過李清如,並經過李清如之同意,當時車行老闆有要求李清如本人到場簽名,是李清如自己事後到場親自簽名,並配合伊一同交車;至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張泉源去刻並蓋印,並非伊偽刻盜蓋完成云云。經查:
㈠1.被告事先有以電話聯繫張泉源並協議購買系爭車輛事宜
,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至順裕汽車商行與張泉源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又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買方處簽署其姓名,委由張泉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當日晚間自行結清買賣價款,且收執該合約書及其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複本,嗣於隔日上午再夥同其男性友人至該車行完成交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94、95、98頁反面、第135 頁及其反面、第149 頁),核與證人張泉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67、6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反面),並有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當面提交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影本予張泉源,惟依證人張泉源於偵查及審理中乃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一人來說要買車做生意,伊向被告表示要公司的資料才能過戶,被告馬上就補給伊;關於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都係由被告當日以他們公司的廢紙影印後親自交給伊,資料背面的東西都係被告公司的,而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的傳真紙係捲桶式的感熱紙,當時伊係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而填寫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錦和路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且參以證人張泉源庭呈沅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該資料用紙係屬影印紙而非傳真紙,資料背面另有其他文字表格之列印情形,資料正面上緣顯示「2012年1 月17日10時20分到10時23分,編號9867,P.1 到P.6 」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又細觀上開資料背面所載文字內容均為食材配送事項,顯與被告經營餐飲事業相關,益徵證人張泉源之前開證言非虛,則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確由被告親自交付予證人張泉源,以供其填寫契約並辦理過戶無訛。
3.承上,被告非但事先以電話聯繫張泉源並協議系爭車輛購買價格,復於101 年1 月17日前往車行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且提供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予張泉源,以利過戶登記至沅滿公司名下,又在當日晚間自行結清買賣價款,並收執該合約書及其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複本,嗣於隔日上午再至該車行完成交車,皆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實際出面交易完成甚明。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買車目的係供鴻楓公司送菜使用(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僅被告1 人與張泉源有所接觸,亦經證人張泉源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既非沅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出於與沅滿公司經營無涉之目的,而單獨購買系爭車輛,卻以沅滿公司之名義為系爭車輛買方之過戶登記,則被告此舉是否確經告訴人李清如之同意或係足以代表沅滿公司所為,已非無疑。㈡被告有偽造「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清如」之署押:
1.依證人張泉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簽約當時沒有別人在場,係被告本人簽約,簽約的地點在伊車行,買賣契約書左下角及右上角之「李清如」簽名確定係被告本人所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如到庭表示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清如」並非其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之「李清如」簽名兩枚確屬被告所為至灼。又依證人李清如於審理中結稱:伊並無授權被告以沅滿公司之名義登記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曾向伊提及要以沅滿公司之名義買車,伊當下沒有完全同意,伊表示要等被告出價買下沅滿公司並更換公司負責人後才可以,被告就只說好,但無下文,被告雖然曾找伊一起去幫忙牽車,但伊當日有約,沒有實際陪同被告牽車,關於被告100 年1 月17日去上開車行以沅滿公司名義買車及簽約一事,伊係收到罰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及其反面),顯見告訴人事前對於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毫無所悉,縱使被告曾有探詢告訴人意願之舉,然告訴人既已表明須以被告購買沅滿公司並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前提,且經被告允諾,足認雙方斯時之協議僅為一附條件約定,則告訴人並非無條件完全同意。被告既未為沅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其附帶條件尚未成就,難認前揭約定已生效力,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際,並未再度徵詢告訴人意願,告訴人亦未陪同至現場確認,非謂被告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李清如」簽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應屬偽造。
2.又被告固辯稱:當時車行老闆有要求李清如本人到場簽名,是李清如自己事後到場親自簽名,並配合伊一同交車,且合約書原本李清如簽名字跡顏色與伊寫自己簽名顏色有異,並非伊代簽云云,然依證人張泉源到庭具結證稱:通常倘接洽人並非負責人,會請接洽人一併加註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件因為被告不是公司負責人本人,一定會核對資料,伊才會留下被告的資料,即合約書右下角之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編號、行動電話,因被告已提供前開資料,伊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再來補簽名;契約書上李清如之簽名確實由被告所簽,顏色雖有不同,係因當時系爭車輛亦有列入財產所得報稅需求,故請被告另補簽負責人姓名;又簽約隔日上午9 點多,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過來交車,就系爭車輛之簽約、付款、交車過程中,除被告之外,印象中並無他人與伊接洽,亦無任何女性陪同被告到車行,在101 年11月6日偵查中作證之前,伊未曾看過李清如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細觀系爭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清如」簽署位置,係穿插在甲方(賣方)名稱與乙方(買方)名稱欄位中間之空白處及合約書名稱後方,又簽名顏色與合約書手寫記載稍有不同,堪認「李清如」簽名部分應屬事後額外加註無訛,衡以證人張泉源與被告既無仇隙,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3.至於,證人陳窈萱雖證稱:因李清如原本係沅滿公司負責人,她說鴻楓公司要用沅滿公司名義去買系爭車輛作為供應商載運青菜之用;李清如本來和被告約好一起牽車,但臨時有事不能去牽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議價、簽約、付款及交車之過程均由被告出面單獨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買車目的係因鴻楓公司要送菜使用,因鴻楓公司跳票信用不佳,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扣車,才會以沅滿公司名義買車等情,足見本案被告僅係借用沅滿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實則供作鴻楓公司營業使用,以規避鴻楓公司債權人之追償,方主導系爭車輛之購買,縱令告訴人曾對證人陳窈萱轉述被告欲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車目的一事,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已獲悉被告有以此購車之打算,至告訴人有無明確表達同意被告此舉,尚無從證人陳窈宣前開證言內容得知,況依證人陳窈萱於審理中亦表示伊當時在車上聽到被告有以電話和李清如交談,但伊沒有直接跟李清如講電話,並不知道李清如有無同意被告用沅滿公司去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可知證人陳窈萱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購買登記之交涉過程,又參以證人陳窈萱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基於利己之人性傾向,本難期待陳窈萱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證人陳窈萱上開所述,自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有盜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公司」之印文:
1.次查,系爭車輛簽約時係由被告交付沅滿公司之印章及其公司資料予證人張泉源,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代為填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蓋用該顆沅滿公司之印章後,再由蘇滿霞持之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泉源於偵、審中均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67頁、審理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可見上開沅滿公司之印文確由被告交付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蓋印而來。證人李清如另證稱:伊於100 年5 月間有將沅滿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伊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係當時設立登記表上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又細觀「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公司」之印文與100 年3 月4 日沅滿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沅滿公司」印鑑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二者在字體粗細及字型上顯然不同,以肉眼之普通視力即可辨識其間差異,是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印文與沅滿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文明顯有別,有該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沅滿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59頁),被告亦不爭執過戶時所用印章並非告訴人所交付者(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第
135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再者,參以證人李清如於偵、審中均證稱: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的章不是沅滿公司的章,伊並未同意被告將車過戶到沅滿公司名下,伊未曾看過系爭汽車委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143 頁),從而,被告交付證人張泉源辦理過戶之沅滿公司印章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既非同一,且系爭車輛之議價、簽約、付款及交車之過程係由被告出面單獨完成交易,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綜合上情,交互以觀,益徵被告透過不知情證人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持前開印章於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印「沅滿公司」之印文,顯係未經沅滿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清如之同意下所為,而偽造表彰「沅滿公司」同意並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之意思。依此,被告主觀上確知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僅係其一人自行起意為之,並非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堪以認定。
2.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係沅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以對外代表沅滿公司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0 年5月間欲放棄沅滿公司在微風廣場經營之麗緻九如餐廳,惟因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間約定設店期限尚未屆至,告訴人為免遭微風廣場違約罰款,遂委由被告代為經營該設店期間內之麗緻九如餐廳,而將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印鑑章及存摺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向微風廣場請款,沅滿公司並於100 年10月31日與微風廣場終止設店協議,被告亦於100 年12月底將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存摺及另一公司印章交還告訴人乙節,此經證人李清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40 頁及其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第133 頁),亦有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微風廣場終止設店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46至
49 頁 ),足認被告取得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印鑑章及存摺之原始目的,僅係在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底之沅滿公司於微風廣場設店期間,暫代告訴人經營該處之麗緻九如餐廳而已,並非永久轉讓沅滿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甚明,否則於沅滿公司終止設店協議後,被告豈願交還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存摺及另一公司印章予告訴人。被告固又辯以:當時係因告訴人說舊的會計要結帳,才向我要沅滿公司的資料,伊仍是沅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此與其審理中所自陳:100 年底因微風百貨美食街更名,微風林課長告知伊可以把麗緻九如餐廳換成鴻楓公司之帳戶,以方便微風匯款,因此沅滿公司之帳戶對伊來說已無意義,伊才返還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存摺予告訴人;伊使用沅滿公司之帳戶係在100年5 月至9 月期間,而從麗緻九如自100 年10月間轉到鴻楓公司名下後,到伊返還沅滿公司之帳戶為止,伊並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顯有矛盾(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倘被告仍為沅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設店協議終止後,卻未見有以沅滿公司名義繼續營運之舉,反而利用鴻楓公司實際經營原屬沅滿公司之餐廳據點,且任由告訴人取回沅滿公司資料並變更該公司印鑑章,核與常情有違,復依證人李清如證稱:伊在交付被告沅滿公司之上開資料時,並無表明永久讓與該公司之經營權,而係提及如要購買公司就要簽合約,但後來我們也無簽約;在伊跟微風部分終止之後,伊有要取回沅滿公司之上開資料,同時向被告表示公司可以過給他,被告說不需要,因為沅滿公司已經跟微風終止合約;伊曾和被告談過轉讓經營權這件事,並有談到價錢部分,一開始係
100 萬元,一直到70萬元,最後係30萬元,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以,告訴人在交付上開沅滿公司資料之際,既未將公司經營權無條件讓與被告,又被告於終止設店協議後,亦未向告訴人出價購得沅滿公司,應認被告暫代告訴人經營在微風廣場之麗緻九如餐廳至100 年10月底設店期限屆滿之目的達成後,依雙方原始協議,被告即已喪失擔任沅滿公司該處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地位。從而,被告於101 年1月17 日 交付另一沅滿公司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他人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印「沅滿公司」之印文,自難認足以代表沅滿公司所為,確屬盜蓋無疑,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明知「沅滿公司」並無實際購車之舉,其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權代表沅滿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逕為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並提供另一沅滿公司之印章供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蓋用於前揭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表彰沅滿公司同意受讓系爭車輛,且透過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沅滿公司,自不待言。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又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參。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須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查本案被告未得沅滿公司之負責人李清如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向張泉源購買系爭車輛,並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標題旁及乙方(買方)欄旁均偽造「李清如」之簽名,且交付另一「沅滿公司」印章予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盜蓋「沅滿公司」之印文,乃表示「沅滿公司」之負責人「李清如」同意並確認汽車過戶至「沅滿公司」名下之意思,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應屬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故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盜蓋沅滿公司印文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上開起訴書雖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已載明相關犯罪事實,而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48頁)補充論告,堪認此部分確屬起訴範疇。至於被告係以間接正犯形式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乙節,則屬犯罪之行為態樣,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認定。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偽造「汽車委賣合約書」後交予張泉源,同時交付另一沅滿公司印章及相關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實行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並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至
沅滿公司名下,除損及告訴人及沅滿公司之權益外,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竟又未照實繳納停車費,致沅滿公司遭受催繳通知,面臨受罰之風險,其行為實屬不當,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偽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已自行繳清購車款項,尚未對沅滿公司造成鉅額債務負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清如」之簽名2 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末按盜用他人真實支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公司」之印文
1 枚部分,係盜用「沅滿公司」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為被告犯罪之物,既已持交臺北區監理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所在之│偽造署名、盜蓋印文及其│ 備 註 ││ │文件 │數目 │ │├──┼────────────┼───────────┼───────┤│ 一 │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 │「李清如」之署名2 枚 │影本見臺灣新北││ │(右上角及左下角處)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18545 號卷第15││ │ │ │頁 │├──┼────────────┼───────────┼───────┤│ 二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 │「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影本見臺灣新北││ │(新車主名稱欄右側) │印文1 枚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18545 號卷第29││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