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炎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炎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昱辰」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炎祐(起訴書誤載為謝炎佑)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炎祐於100年11月15日,經李昱辰委託處理職業災害求償事務,雙方並簽訂諮詢代辦契約書,為此委由謝炎祐代刻其印章1 枚,謝炎祐遂於100 年12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昱辰為告訴人而具狀向李昱辰所指之雇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謝炎祐未自任為告訴代理人)。惟於該案偵查中,李昱辰因對謝炎祐辦理職災求償事務之專業能力有所質疑,遂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炎祐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詎謝炎祐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昱辰並未同意其撤回前揭刑事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擅自冒用李昱辰之名義偽造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並於其上偽簽李昱辰之署名1枚、及盜蓋其先前代刻之「李昱辰」印章,進而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處提出而行使之,以表明李昱辰欲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昱辰及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李昱辰確認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昱辰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案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0-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李昱辰間的委任契約業經解除,依照法律規定要一切回復原狀,所以才撤回本案告訴,這是伊執行委任契約的方式,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經被害人李昱辰委託處理職業傷害
求償事務,雙方簽訂諮詢代辦契約書,為此委由被告代刻其印章1 枚,被告遂於100 年12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為告訴人而具狀向被害人所指之雇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於該案偵查中,被害人因對被告辦理職災求償事務之專業能力有所質疑,遂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委任關係,嗣被告即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於其上簽署被害人之署名1 枚、並蓋用其先前代刻之「李昱辰」印章,進而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處提出而行使之,以表明被害人欲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之意等情,均經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0
1 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83 頁、院卷第22-23 頁),且經證人李昱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01-102 頁),並有100 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
101 年1 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1 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諮詢代辦契約書暨附約、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李昱辰」署名10次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6 、21、31-32 、33-3
9 、9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害人委由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截至101 年1 月18日止均無撤回其告訴之意乙節,業據證人及被害人於101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幫伊撤回該案告訴,101 年1 月18日撤回告訴狀並非伊或伊委託他人所寫,上面的印章是之前委託被告幫伊辦理所刻的章,後來有請被告還伊,但是被告不還,並不知道被告有寫這張撤回告訴狀,是後來書記官打電話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伊從來就沒有要撤回告訴,也沒有委任被告幫伊撤回告訴等語無訛(偵卷一第101-102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伊有在醫院問過李昱辰,說伊已經付出這麼多心力,後面不讓伊辦理伊要回復原狀,但李昱辰並沒有回應等語(院卷第51頁),此經核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錄影檔案中,被告對被害人表示「…你如果不讓我辦,那就回歸原點,我之前幫你提告都撤掉…」後,係經被害人表示「你將東西都帶來再談」之勘驗結果相符(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以被害人名義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表彰被害人本人撤回其告訴之旨,顯係虛偽不實。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仍以被害人名義製作表彰此項虛偽不實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為行使,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次以,依前揭雙方之諮詢代辦契約書內容,可知雙方原係依照民法第528 條簽訂委任契約,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勞務契約,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已提出之勞務(如代為協商、提出告訴等),其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得由被告向被害人「請求照受領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亦即被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害人給付其於契約解除前所為勞務之代價,絕非得由被告自行將該等勞務之結果以「撤回告訴」之方式加以「回復」。況被告明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當知該委任契約經解除後,其與被害人間已回復至未經授權狀態,被告此後已無使用告訴人名義(含自行簽名、使用印章)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正當權限。再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李昱辰寄存證信函給你說不再繼續委任你的時候,你認為你們的委任契約解除了嗎?)還沒有。(那你認為到何時解除?)到現在還在,因為委任契約還拖在那裡,他也沒有給付我錢,整個案件很怪,我撤回到現在也沒有生效。」等語(院卷第52頁),則被告若認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迄今均未合法解除,主觀上更無任何「為解除契約而必須回復原狀」之合理理由。凡此,均顯見被告純係不滿被害人質疑其專業能力而解除委任契約,並認所付出之勞務遭無償利用,始恣意曲解法律規定而擅自撤回其告訴;所辯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始撤回其告訴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以:偽造文書罪要以對他方或公眾造成傷害才算,
伊所為對李昱辰沒有傷害,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在諮詢代辦契約書中李昱辰有授權伊刻印章且全權授權使用,伊自無偽冒李昱辰之名義云云置辯。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本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有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並不以損害之實際發生為要件,又按「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本案以被害人名義撤回告訴之行為,將使被害人受有事後不得再為告訴之不利益、並將致司法機關偵查程序發生錯誤,本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以其撤回告訴尚未生效云云執為抗辯,乃倒果為因,顯無可採。末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提出之諮詢代辦契約書內,固有於「同意謝炎祐代刻印章乙個並授權使用辦理」之手寫記載(偵卷一第91頁、院卷第32頁),惟前開據以代刻印章之代辦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復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再授權使用其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之旨,則縱被告曾經授權刻用被害人之印章,其權限至此亦告終止,被告嗣後仍擅予使用,要無合法權源可言。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顯然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製作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持以行使,其盜用被害人印章蓋於該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盜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李昱辰」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曾修習相關法律課程(院卷第22頁),本應知法律規定之解釋有其既定限制,不容刻意曲解,竟於明知被害人已無意繼續委託其代為處理求償事宜後,未按合法方式向被害人請求適當之報酬,反以本案擅自撤回刑事告訴之行為,作為其不滿被害人解除契約之回應方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結果之正確性,所為委無足採,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矛盾,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慮及其自承平日從事看護業務之生活狀況,及斟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偽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業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李昱辰」署名1 枚,係本案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蓋用之「李昱辰」印章係前經被害人同意被告代刻之印章乙節,已如前述,是該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