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全賢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全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全賢明知翔笙機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有召集員工並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等案件(後簽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偵查時,就翔笙公司是否宣布要結束營業等與上開背信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同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上開背信等案件之判斷結果。因認被告彭全賢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全賢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立翔、洪有信、洪凱綸、莊畇騰、許振銓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案件之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11月
8 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暨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背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彭全賢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有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 年5 月18日與翔笙公司股東林明智與吳天智討論暫停營業一週要查帳,伊等有決定要資遣部分不信任的員工,但相關技術人員仍要慰留,有通知要繼續經營,沒有要結束營業,況從5 月18日至25日翔笙公司仍繼續營業;伊於5 月18日與林明智、吳天智及洪有信在公司會議室決定要暫停營業後,才告知協理楊開湘,由楊開湘向全體員工宣布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及翔笙公司之股東林明智、吳天智於100 年5 月18日之前約2 週,覺得翔笙公司在莊畇騰主導下,帳目不清,因此該3 位股東於100 年5 月18日在公司會議室開會決定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向全體員工宣布暫停1 週查帳,但薪資照常支付,員工得自行決定留下或辦理資遣,楊開湘稱公司要結束營業,是語意表達有誤;又被告於偵訊中關於翔笙公司於100 年5月18日有無宣布要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之證詞,並非與他案被告洪有信、盧俊良及莊畇騰等人是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彭全賢係翔笙公司之股東,在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
第3517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
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19日及100 年11月8 日到庭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相關規定得拒絕作證,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101 年
5 月18日是否翔笙公司向員工表明要結束營業?)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釐清帳務問題。」、「(問:翔笙公司於
101 年5 月間是否有要結束營業?)答:沒有。(問:因何莊畇騰等人都表示有7 日之內辦理離職這一件事?)答:當時是林明智、我和吳天智等人發現公司帳有問題,……,因此林明智對員工發布公司要查帳,所以暫停一禮拜,我當時也有在場。(問:100 年5 月18日是否從來沒有人說過要結束營業?)答:是,沒有人說要結束公司營業。」、「(問:100 年5 月18日林明智是否有到翔笙公司並且宣布工廠運作全部停止並且要資遣員工?)答:……最後股東們就當天開會決意要先查帳,並且工廠休息一個禮拜,最後請楊開湘宣布這一件事(問:林明智當天是否有說過要停業,他玩不過莊畇騰,他不玩了?)答:沒有。(問:林明智或是股東會是否有要求楊開湘宣達停業?)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休息一週。」等語,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等案件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19日及100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及結文3 紙附卷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45至52頁、第54頁、第68至76頁、第78頁、第136 至146 頁、第
149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緣於被告彭全賢為翔笙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之股東,另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及許振銓各出資100萬元,吳天智出資500 萬元,林明智則出資1600萬元,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許振銓共同約定,將其等出資合計40
0 萬元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為洪凱綸持有4 萬股,嗣因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未經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5 月30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高鐵桃園站」(下稱青埔站)某速食店內,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股份予案外人威力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強公司)後,因而自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處所收受出售上開股份對價40萬元(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共2 張),許振銓遂於
100 年6 月21日對洪凱綸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並於
100 年10月25日追加莊畇騰、洪有信及盧俊良等人為被告,被告彭全賢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為上開證言。是本案被告彭全賢所為證言究否構成偽證,首應予審酌者厥為翔笙公司是否有於100 年5 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欲結束營業,並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被告所為之證詞是否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㈢公訴人提出證人楊開湘、余立翔、洪有信、洪凱綸、莊畇騰
及許振銓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彭全賢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楊開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係翔笙公司之協
理,林明智於100 年5 月18日有到翔笙公司要求伊停止工廠所有運作,並召集員工。之後林明智、吳天智、洪有信及被告共同進接待室開股東會議,會議結束後,林明智告知伊結論為公司停止營業,被告及吳天智亦都同意,並要伊集合員工說明此結論,伊當時請林明智暫緩此決定,林明智堅決表示身體因素及玩不過莊畇騰,所以要停業,不玩了,快下班時,伊經再次與林明智確認後,即召集所有員工,宣達停業通知,當時被告亦在場聽聞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95至101 頁)。
⒉證人余立翔於偵查中證以:伊曾係翔笙公司之副股長,翔笙
公司協理楊開湘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集合大家,並宣布公司要結束,給員工7 日去找工作,7 日後回公司領遣散費等情,楊開湘宣布時,被告就在楊開湘身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⒊證人洪有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明智太太於100 年
5 月18日前往翔笙公司查帳,中午過後林明智、吳天智及被告彭全賢均至公司,林明智稱公司要結束,要伊集合大家由楊開湘宣布公司要結束經營,並給7 天找工作,7 天後回公司領資遣費;當天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伊與林明智、吳天智、被告等人均有與會,召開股東會之目的便是要結束公司,但未製作會議紀錄;當天並有換鎖及更換保全系統,伊不清楚更換之原因為何,林明智、吳天智及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前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翔笙公司之經營決策由莊畇騰決定,嗣後伊等出售翔笙公司之股份是想要查公司的帳,但之後沒有賣成,原因可能要問與威力強公司接洽的莊畇騰;5 月18日以後被告有慰留伊,但伊覺得不受尊重,所以拒絕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95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
⒋證人洪凱綸於偵查中證稱: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係宣
布要結束營業,並說7 天後可以回去領資遣費,伊不清楚公司之後有無繼續經營,不記得公司當時有無慰留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莊畇騰於偵查中證述:林明智於100 年5 月18日在電話
中清楚對伊表示要結束公司不玩了,又於100 年5 月20日,被告與伊談論是否有人要購買翔笙公司之事,被告並表示有出賣翔笙公司意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
⒍證人許振銓於偵查中證以:伊與被告一同去找巫宗翰律師討
論另案背信等案件時,被告有表示於100 年5 月18日確實要結束營業所以才會資遣員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
綜觀公訴人所援引之前述6 位證人,除證人楊開湘、余立翔外,其餘4 位證人分別係前述另案背信等偵查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又均係翔笙公司之登記或實際出資股東,自與因翔笙公司經營權糾紛而衍生之本案偽證案件利害相關,衡情非無因該糾紛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又證人楊開湘與莊畇騰為舊識,係經由莊畇騰之引介始進入翔笙公司擔任副理,並於100 年5 月18日與莊畇騰一同離開翔笙公司後,並有再共商創立公司之事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可見證人楊開湘與莊畇騰間之公私情誼較諸被告彭全賢密切,是其證述之可信性亦堪存疑。另觀諸證人許振銓於100 年11月8 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洪有信於100 年5 月18日打電話通知伊翔笙公司要暫停營業,翌日被告召集伊與盧俊良、洪有信,請伊等繼續在公司任職,伊等均答應,後來盧俊良才打電話告知不想要繼續留在翔笙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143 頁),嗣於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卻翻異前詞改證述:盧俊良於100 年5 月18日後有跟伊說翔笙公司有召集員工宣布要結束營業之事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8995號偵查卷第12頁),並於翌日具狀陳稱:起初翔笙公司是要提告莊畇騰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後來被告彭全賢告知伊的股份已經被賣掉,並說翔笙公司會幫伊出錢請律師,要伊向洪凱綸提出告訴,這樣才能拿回伊的1 百萬元……9 月27日伊與翔笙公司前業務副理李彥勳通電話,據李彥勳陳述,翔笙公司確實有於
100 年5 月18日召集員工宣布結束營業,才發給員工資遣費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7-1至17-3頁),由此益見證人許振銓之證詞反覆,無非係受到於翔笙公司股權利害關係之影響,經過利弊得失之算計後而為證述。準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對於公訴人所舉證人楊開湘等人之前揭證述,本院自難盡信。此外,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林明智、吳天智、謝慶貴及李彥勳,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翔笙公司之股東,一開
始投資1 千6 百萬元,持有股份比例超過百分之50,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莊畇騰,因有人向伊報告莊畇騰、盧俊良及洪有信準備要成立新公司,說要玩死伊與吳天智、被告彭全賢,故伊等於100 年5 月18日決定改由被告主導公司運作,遣散莊畇騰雇用之人員,改由被告任用,於該日後員工停止上班1 週,既然莊畇騰準備要成立新公司,生產產品與翔笙公司一樣,伊與被告、吳天智如何能繼續信任莊畇騰,故股東臨時會的結論是暫停營業,查帳後所有人員解散,由被告重新任用,由被告重新任用人員的意思,是要切斷與莊畇騰之關係,但停止1 週後仍繼續營業,公司暫停營業1 週,重新整頓,讓員工有1 週的有薪假,之後要不要任用人員,均由被告決定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
67 頁);⒉證人吳天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翔笙公司股東,持股比
例至少百分之20,伊等有聽到流言,稱翔笙公司帳目不清,故叫人去查帳,以確認流言是否真實,那時並有召集員工,宣布要休息幾天暫停營業,董事長交由楊開湘向員工宣布,伊等並在場,伊有聽到暫停營業1 週,有意願留下來者,過
1 週即可留下,不願意留下便填自願離職單,7 天過後仍繼續正常營業;當時有慰留洪有信,因伊等經營不內行,故希望洪有信留任,但洪有信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1 頁);⒊證人謝慶貴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伊自99年7 月1 日進入翔
笙公司任職,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宣布暫停營業,內部要查帳,當時伊擔任副理,由協理楊開湘在辦公室門口宣布暫停營業,在場員工約10餘位,1 週後約有10餘位員工離職,伊有4 位泰籍朋友當時也留下來繼續工作,如果要結束營業,伊等就不會迄今仍在翔笙公司任職,及至去年開始伊擔任廠長,另外目前仍有林小姐與泰籍員工仍在公司任職;暫停營業那1 週,伊仍在公司上班,老闆說要查帳,但因伊負責教外勞,故還是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⒋證人李彥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自99年11月起迄101 年
2 月止,任職於翔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楊開湘於100 年
5 月18日曾向員工宣布要暫停營業,其他瑣碎的事則不記得了,當時在場員工含外勞共約20人,該日後伊仍繼續在公司上班,當時離職員工有莊畇騰、洪有信、楊開湘等,整個工作團隊只有伊與謝慶貴、許振銓及外勞等留任,伊不清楚管理階層的事,楊開湘宣布暫停營業,伊的理解是先停止,但業務方面可以動的還是要維持,宣布後公司好像有換鎖的情形,伊當時覺得公司管理階層的人有些矛盾等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背面)。
從證人林明智等人之上開證詞以觀,可更加佐證於100年5 月18日時,翔笙公司確有因大股東林明智等人與實際負責經營者莊畇騰發生理念不合,而衍生出大股東林明智等人欲切斷莊畇騰之人事佈局等情,是本案證人因此人事之異動,可能因所處地位、關係居於敵對之立場,導致所為證述有較高偏頗不實之風險,故對於證人洪有信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以確保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逕信為真,是依證人洪有信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述,翔笙公司倘有於100 年5 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欲結束營業,並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則翔笙公司為何於同日有更換門鎖、保全系統等舉措?又有何慰留洪有信等人續任之必要?甚至有部分員工,如謝慶貴、李彥勳及許振銓等人並未遭受資遣,工作亦未受任何影響?就此,均未見證人洪有信等人就此為合理之交代,其等是否有因前述大股東林明智與莊畇騰間之經營糾紛乙事,為利害權衡後,致為上開證述,容有可疑。再查,證人林明智、吳天智、謝慶貴及李彥勳關於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究係召集員工宣布結束或暫停營業乙節所述,與公訴人所舉證證人之證詞顯屬迥異,諸此,已足啟人疑竇。又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準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人證詞,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全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確屬虛偽,而容有合理之懷疑,若非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憑據。
㈣被告於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19
日及100 年11月8 日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有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固無疑義。然參諸
另案被告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及洪凱綸(下稱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等未經共同出資人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4 萬股翔笙公司之股份予威力強公司,並收受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交付之買賣股份對價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共2 張,因認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均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犯嫌。準此,該案偵辦其等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是否未經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其等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之前揭股份」及「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有無受許振銓之託為其處理事務、有無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被告彭全賢證述關於翔笙公司是否於100 年5 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等事項,至多僅是關於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何以要處分上開股份之背景原因,而與該案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彭全賢關於前揭事項與上開證人洪有信等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此些微差異尚不足以動搖就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背信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違背其任務行為等犯行之認定(理由詳後述),而顯然於偵查之結果並無影響。
⒉其次,觀之原偵查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所認定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固認定因翔笙公司已宣佈結束營業、資遣員工及欲出賣公司,足使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相信翔笙公司隨時有結束營業或易主之可能,而許振銓與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均係一同出資進入翔笙公司,且股份共同登記在洪凱綸名下,故被告莊畇騰等人辯稱會將前揭4 萬股股份出賣予威力強公司,係為儘量取回其等3 人及許振銓之投資額並減少損害,並無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許振銓之意圖等語為可採,此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準此,原偵查檢察官係以翔笙公司已宣佈結束營業,足使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相信翔笙公司隨時有結束營業或易主之可能乙節,據以推認其等並無侵占、背信等主觀犯意,惟判斷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之參考因素並非僅只一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時空背景,固得做為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參考其他因素始能據以判定,諸如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出於誤信、誤認之情狀,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等;又況,再對照被告彭全賢與上開證人洪有信等人之證詞以觀,關於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究竟係宣布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乙節雖互有出入,但其等均一致陳稱該日之事件前,翔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莊畇騰,但因源於大股東林明智等人因對莊畇騰不信任,而有查帳、更換門鎖及保全系統,甚至資遣員工等舉措,是從被告彭全賢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不難窺見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有因人事傾軋,衍生經營權可能易手之糾紛,在莊畇騰預見日後可能拱手交出翔笙公司經營權之情況下,又其與盧俊良、洪有信、許振銓等3 人之出資額係共同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彼此權益當屬唇齒相關,自亦確有可能萌生出售前開股權之意,以達減少其等損失之目的。是故縱被告彭全賢之證詞與其他部分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無論翔笙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究竟係宣布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實與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是否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重要關連性。蓋因從被告彭全賢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既亦足供釐清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出售股權之背景事實,並據以推導出其等出售股權當時之主觀動機與目的,則對於檢察官前開偵辦案件時之判斷自應不生影響,而尚不足以陷偵辦於錯誤之危險。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彭全賢於原偵查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揭案件時,具結後就翔笙公司是否於100 年5 月18日宣布結束營業一情,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全賢所證之內容均係有關翔笙公司大股東林明智等人於100 年5 月18日至公司查帳、經營權易手之經過而為陳述,雖就翔笙公司是否於該日同時宣布結束營業乙節與證人洪有信等人所述略有出入,但與證人林明智、吳天智、謝慶貴及李彥勳等人所述則互核相符,從翔笙公司於
100 年5 月18日時,確有因大股東林明智等人與實際負責經營者莊畇騰發生理念不合,而衍生出林明智等人欲切斷莊畇騰之人事佈局等情以觀,證人之證述顯有較高偏頗不實之風險,故本院對於證人洪有信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難以盡信。又退而言之,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證述縱屬虛偽,因仍不影響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出售前述股權背景事實之釐清,故難認為與告發人洪凱綸及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所涉之侵占、背信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藍海凝
1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號│時 間 │證 詞 內 容 │├──┼──────┼──────────────────┤│1 │100年8月22日│檢察官問:101年5月18日是否翔笙公司向││ │ │員工表明要結束營業? ││ │ │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釐清帳務問題││ │ │。」 │├──┼──────┼──────────────────┤│2 │100年9月19日│檢察官問:翔笙公司於101年5月間是否有││ │ │要結束營業? ││ │ │答:「沒有。」 ││ │ │檢察官問:因何莊畇騰等人都表示有7日 ││ │ │之內辦理離職這一件事? ││ │ │答:「當時是林明智、我和吳天智等人發││ │ │現公司帳有問題,. . . . .,因此林明 ││ │ │智對員工發布公司要查帳,所以暫停一禮││ │ │拜,我當時也有在場。」 ││ │ │檢察官問:100年5月18日是否從來沒有人││ │ │說過要結束營業? ││ │ │答:「是,沒有人說要結束公司營業。」│├──┼──────┼──────────────────┤│3 │100年11月8日│檢察官問:100年5月18日林明智是否有到││ │ │翔笙公司並且宣布工廠運作全部停止並且││ │ │要資遣員工? ││ │ │答:「. . . . . . 最後股東們就當天開││ │ │會決意要先查帳,並且工廠休息一個禮拜││ │ │,最後請楊開湘宣布這一件事」 ││ │ │檢察官問:林明智當天是否有說過要停業││ │ │,他玩不過莊畇騰,他不玩了? ││ │ │答:「沒有。」 ││ │ │檢察官問:林明智或是股東會是否有要求││ │ │楊開湘宣達停業? ││ │ │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休息一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