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峯
張伯鈿余鴻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楊子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契約書影本壹份上之偽造「蔡誼璉」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余鴻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契約書影本壹份上之偽造「蔡誼璉」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鴻裕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僑福房屋新莊旗鑑加盟店,即「鴻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鈿公司)負責人,張伯鈿為鴻鈿公司之合夥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因鴻鈿公司之營業員徐芷瑄(使用偏名徐宣鈺名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蔡誼璉在報紙上刊登欲銷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8 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含地下2 樓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廣告,遂向蔡誼璉表明願為其仲介售屋,經其同意後,便與蔡誼璉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在鴻鈿公司正式簽訂由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之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並由徐芷瑄為承辦人代表簽名確認。詎余鴻裕及張伯鈿均明知蔡誼璉委託鴻鈿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為該公司之客戶,二人竟為思利用其等業務上所知房地產資訊之優勢賺取價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預計上開房屋如能壓低價格,即可先行買入後,再嗣機出脫獲利,於是邀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且表面上貌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余鴻裕之姊夫馬峯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由余鴻裕出面向蔡誼璉誆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故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 萬元買受,使蔡誼璉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降價出售,而於98年6 月28日與馬峯在鴻鈿公司簽立總價75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承辦代書為顏秀姍,契約書第16條(三)中並以手寫方式約明「買賣登記名義人另定」),除由馬峯先墊付20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蔡誼璉收受外,剩餘應付之簽約款55萬元則由余鴻裕與張伯鈿負責於翌日(29日)全數匯至僑福房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鴻鈿公司並於同日,從前開履約保證金中,先行自蔡誼璉應得的買受款中,自行請款取得仲介費25萬元。
二、買賣契約簽立後,余鴻裕為使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貸款順利,乃委請代書顏秀姍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余鴻裕、張伯鈿及顏秀姍等人均明知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時,必須提出馬峯與蔡誼璉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得預期蔡誼璉應不會同意與馬峯另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為求貸款通過並順利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張伯鈿、余鴻裕乃與顏秀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顏秀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定張伯鈿、余鴻裕與顏秀姍係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由其等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蔡誼璉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張伯鈿」、出賣人「蔡誼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60 萬元、簽約日期為98年6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 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含騎縫章】、第3 至5 頁指印3 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 枚)後,由顏秀姍代為送件,於98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6 日),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960 萬元、簽約日期98年6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陽信永和分行施用詐術,使陽信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張伯鈿確係以9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價格高達為8,274,782 元,並核准額度660 萬元之抵押貸款予張伯鈿(尚未動撥),使蔡誼璉因遭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有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及使陽信永和分行因誤信張伯鈿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據以為該貸款案徵信估價之參考,違反該行鑑估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合約書之成交金額之作業流程,而准予依鑑估金額之八成核貸660 萬元抵押貸款,均足生損害於蔡誼璉及陽信永和分行。嗣因顏秀姍另行製作公契約,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由張伯鈿買受之公契約,欲移轉系爭房地予張伯鈿,惟經蔡誼璉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上開地政機關異議,方中止登記,蔡誼璉始未遭受移轉房地,而陽信永和分行亦未付款,而未被詐欺得逞。馬峯又於98年9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蔡誼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馬峯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馬峯敗訴,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調取張伯鈿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並經蔡誼璉聲請閱卷發現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方查知上情,該案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馬峯敗訴確定。
三、案經蔡誼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詳後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固不否認被告余鴻裕為鴻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伯鈿亦為該公司之營業員,被告馬峯則係被告余鴻裕之姊夫,告訴人蔡誼璉因鴻鈿公司營業員徐芷瑄之邀約,故委託該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嗣後由被告馬峯與告訴人蔡誼璉於98年6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張伯鈿再於98年7 月
8 日持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核准貸款660 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馬峯辯稱:當初是余鴻裕跟伊說這房子可以買,之後因貸款資力之問題,改由張伯鈿為借款名義人幫伊貸款,因過程太麻煩,且貸款壓力很重,才轉讓給張伯鈿,余鴻裕當時向伊說對方開價7 百或8 百萬元,是鴻鈿公司女業務(應指徐芷瑄)與余鴻裕談好價格即成交價750 萬元才跟伊說,買賣過程都是余鴻裕等人去談的,談判過程伊不清楚,亦沒有參與,伊與余鴻裕、蔡誼璉、代書及業務員於簽約時在場,張伯鈿不在場,伊準備20萬元之頭期款,但未填過申貸書,應該是余鴻裕去找張伯鈿來幫伊申貸,幫忙申貸的意思是指合資購買,但後來覺得太麻煩便放棄參與,故伊對於後續張伯鈿等人去辦貸款、移轉登記等事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張伯鈿則辯以:伊知道余鴻裕找馬峯買系爭房地,且成交價是750 萬元,但未參與議價過程,因馬峯資力不好貸款,故找伊當登記名義人並申辦貸款,伊與蔡誼璉之買賣契約是代書顏秀姍拿來給伊簽名的,不清楚契約其他內容是誰寫的,伊簽名時均尚未填寫,又伊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申貸額度則是依照行員指示填寫,其餘則交給代書代為填寫並送件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被告余鴻裕則以:伊姊姊曾向伊提到如有便宜的房子可以幫忙介紹,伊因此介紹馬峯買系爭房地,蔡誼璉委託鴻鈿公司賣房子後1 週,便主動提議要降價出售,之前客人出價都不高,之前有2 、3 組出價約6 百至7 百多萬元,伊在簽完仲介契約後好幾天,跟馬峯提到系爭房地雖開價很高,但最後都會降,所以伊請馬峯出價,馬峯因此跟伊出價750 萬元,之後由伊代表馬峯議價,至於張伯鈿與蔡誼璉之買賣契約並非98年6 月28日簽立,因簽約當天伊並未經手該份合約,也未曾見過,對於之後辦貸款及移轉登記的事均不清楚,但有見到代書事務所送來1 份空白契約交由張伯鈿簽名,因要辦理貸款及變更名義人,貸款是由張伯鈿跟代書談,是馬峯因擔心資力不佳,故找張伯鈿當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馬峯等人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余鴻裕未有向告訴人詐稱市場價格不佳,只有一人願意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 萬元買賣等言詞,馬峯並非自始無購買意願之人頭,乃係因貸款不易加上資金籌措問題,而與張伯鈿商量合資事宜,另關於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時提出之買賣契約,係由張伯鈿簽名後送回代書事務所,張伯鈿不知其餘內容為何人填具,應是顏秀姍代書依行員之指點所填寫,故係代書偽造文書而非被告等人,且買賣契約僅供陽信永和分行估價時參考,不致令銀行陷於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蔡誼璉所有,因鴻鈿公司之營業員徐
芷瑄見告訴人蔡誼璉在報紙上刊登欲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遂向蔡誼璉表明願為其仲介售屋,經其同意後,便與告訴人蔡誼璉於98年6 月22日在鴻鈿公司正式簽訂由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之銷售價格為1060萬元,並由徐芷瑄為承辦人代表簽名確認,嗣後由被告馬峯與告訴人蔡誼璉於98年6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7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張伯鈿再於98年7月8 日持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8年8 月10日核准貸款660 萬元,惟因承辦代書欲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張伯鈿,告訴人蔡誼璉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方中止登記,而未完成抵押權設定及動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誼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第27、28、30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背面)、證人徐芷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102 頁背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所是認,且有上揭98年6 月22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98年6 月28日被告馬峯與告訴人蔡誼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陽信永和分行99年5 月24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21號函及附件(內含被告張伯鈿申貸時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申請書等)、陽信永和分行99年6 月3 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22號函及附件(內含被告張伯鈿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影本、不動產鑑估表影本、消金房/ 信貸進件控管登記簿影本等)各1 份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34-1 至135 頁、第1 至45頁),以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至152 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告訴人蔡誼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馬峯之源由,證人
蔡誼璉迭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堅稱:被告余鴻裕透過徐芷瑄與伊聯繫,嗣於98年6 月28日在鴻鈿公司店內談買賣總價時,向伊陳稱之前出過價的買方突然不買,目前只有1 位出價750 萬元,且稱目前的價格並非如伊之前打聽的行情,價格僅有750 萬元,並說750 萬元可以賣;余鴻裕於98年6 月28日打電話給伊,稱買方要與伊見面,但伊抵達時並未見買方,余鴻裕稱買方還沒到,要先跟伊談,並稱總價只有750萬元,一直要伊答應,伊答應後,余鴻裕才打電話叫買方及代書過來,並馬上簽約;余鴻裕向伊介紹買方馬峯,但未提及是親戚關係,簽約時余鴻裕交付20萬元予伊,並稱是馬峯所寄放,事後偵訊時才知道馬峯是余鴻裕之姊夫,令伊覺得馬峯等人是串通好詐欺伊;卷附買方為張伯鈿的契約書伊未見過,且非伊所簽名,是直到99年在高院調閱卷宗資料時才發現,在此之前未見過張伯鈿等語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此雖為被告余鴻裕、馬峯及張伯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固未禁止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但此以不動產經紀業者能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前提,此為該條例第24條之2 所明定(該條文為100 年12月30日新增定,故僅供本件論證上之參酌),然因不動產交易在政府採行實價登錄等制度以前,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方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被告余鴻裕身為專業房屋仲介業者,有土地仲介、交易經驗,對地方房屋、土地之交易行情較為熟悉,自足以使告訴人蔡誼璉對被告所稱之「合理價格」產生相當之信賴,然被告余鴻裕明知蔡誼璉為委託鴻鈿公司仲介售屋之客戶,將仰賴其專業上之判斷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卻同時為具親戚關係之馬峯出面與告訴人議價,顯已自陷於利益衝突之兩難,縱認被告馬峯具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然被告余鴻裕於受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得否公平地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已難不啟人疑竇。又況,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過程質諸被告馬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鴻鈿公司的女業務與余鴻裕談好價格,就是成交價750 萬元,出價與買賣價均是價錢談妥才告知伊,余鴻裕大約於簽約前1 週告知伊此案件,過程如何與對方談,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之後貸款是由顏代書辦理,伊準備20萬元頭期款給履約保證專戶,但不清楚向那個銀行貸款及申貸多少錢,因伊資力不足才改用張伯鈿之名義申貸,伊知道張伯鈿是鴻鈿公司的受僱人,應該是余鴻裕找張伯鈿來幫忙申貸的,後來覺得太麻煩,便全部讓給張伯鈿,未繼續參與,故不清楚後續辦貸款、移轉登記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另參酌上開馬峯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6條(三)中並以手寫方式約明「買賣登記名義人另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就此條款增定之源由於審理中質諸被告馬峯,其卻迄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足見被告馬峯雖身為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該買賣最具利害關係之人,如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理應積極出價、關心議價之過程,並對日後買賣價金之支付有所預估、安排,然其對該交易之實際參與僅係於98年6 月28日出面簽約,及繳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關於與告訴人出價、議價及日後找張伯鈿申貸之過程卻均由被告余鴻裕為之,被告馬峯對此竟均毫無所悉,且簽約時即特意預先約定「買賣登記名義人另定」,果於簽約後未久即改由被告張伯鈿以鴻鈿公司合夥人之身分於98年7 月8 日向銀行申貸,此與常情顯有不符,俱見被告張伯鈿、馬峯辯稱:因馬峯資力不佳,無法申辦貸款,才事後改用張伯鈿之名義申貸云云,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參以被告馬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余鴻裕打電話告
知伊系爭房地之價錢不錯,可以投資一下,之後去公司,張伯鈿與余鴻裕一起跟伊談,並稱買下來可以再賣掉,公司會幫伊賣掉;伊於簽約時付現金20萬元,及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後,便未再付任何款項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1 頁),及被告張伯鈿於審理中供稱:伊事後補給馬峯20萬元,並匯款55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此筆金額是伊要求余鴻裕預支業績獎金幫忙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並與卷附系爭房地買賣不動產履約保證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民事庭98度重訴字第375 號卷宗第13頁)所示20萬元、55萬元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時間均為98年6 月29日乙節對照以觀,足證被告馬峯於出面簽約之翌日,即由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匯款5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由此益徵馬峯自始即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告余鴻裕、張伯鈿僅係利用表面上貌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馬峯為人頭,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背後真正之實際買受人實應係在鴻鈿公司任職之余鴻裕及張伯鈿,否則豈可能於馬峯與蔡誼璉簽立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由張伯鈿囑咐余鴻裕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98年7 月初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申辦貸款人,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余鴻裕於與告訴人蔡誼璉議價時顯係為自己之利益算計,而難立於公平之地位,提供買賣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灼然至明,依此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本件係被告余鴻裕出面向其誆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故只有一人願以20萬元現金,總價750 萬元買受,使告訴人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降價出售等情,當非子虛,而應確有其事。
㈣再者,被告余鴻裕對於馬峯係向告訴人以750 萬元價格買受
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由其主導且在場參與,當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張伯鈿雖未在場,亦知曉此事,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1頁),但其嗣後以鴻鈿公司合夥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猶持記載買受人「張伯鈿」、出賣人「蔡誼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60 萬元及簽約日期為98年6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以傳真方式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並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價格高達為8,274,782 元,嗣核准鑑估價格之八成即額度660 萬元之抵押貸款予張伯鈿,惟因履約爭議,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而使張伯鈿聲請移轉登記及貸款等事宜均未能完成,被告馬峯乃於98年9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蔡誼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馬峯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馬峯敗訴,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張伯鈿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方查知上情等節,除據告訴人蔡誼璉指訴歷歷外,並有上開陽信永和分行99年5 月24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21號函及附件(內含被告張伯鈿申貸時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申請書等)、99年6 月3 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22號函及附件(內含被告張伯鈿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影本、不動產鑑估表影本、消金房/ 信貸進件控管登記簿影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案件影卷等附卷可憑,從陽信永和分行前揭99年5 月24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時所檢附之張伯鈿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以觀,足證被告張伯鈿係持記載其為買受人、買賣總價為960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委由代書顏秀姍傳真予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申辦,此亦據證人林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房屋貸款買方到場對保之人為張伯鈿,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代書傳真予伊,且僅有此份(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未見其他份契約,後來才知道本件買賣實際之成交價為750 萬元,核貸金額不能超過鑑定價格或買賣價格之八成,核貸時係以鑑定價格與實際交易金額低者為計算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又衡諸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均為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之專業人士,自應明知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必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因銀行之特殊要求有另行再製作不動產契約書之必要,且無不可告人之事,理應直接通知告訴人蔡誼璉另行簽立契約,而無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惟查,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第2 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蔡誼璉」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含騎縫章)、第3 至5 頁指印3 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 枚,均非蔡誼璉所簽名、捺印,而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此經證人蔡誼璉於偵查及審理中辨明指陳不移(見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但反觀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及證人顏秀姍對於該份契約書究竟有無及如何交付蔡誼璉親簽,始終語焉不詳,且對於契約書上之內容係由何人填寫,復相互推諉,本院自難遽以採憑,而認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信,是堪認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蔡誼璉之前揭署名、指印均屬偽造。
㈤又關於為何另行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及該份契約書上96
0 萬元之價金係由何人決定等節,證人顏秀姍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上開契約書是銀行要求提出之附件,是伊助理拿去仲介公司,請仲介公司交付給買賣雙方簽名;本件貸款是銀行與買方直接聯繫,伊知道有該份契約書,該份契約書記載交易價格960 萬元是一般銀行之慣例,僅是配合銀行辦理,銀行均知道成交價,伊有向銀行誠實告知;960 萬元之價格是銀行要求此數字,貸款才能過件,因被告張伯鈿是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依陽信銀行規定檢附之相關契約文件買方必須是張伯鈿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9、46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則均辯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非於98年6 月28日製作,係事後顏秀姍事務所送來一份空白契約要張伯鈿簽名,當時該份契約上其他內容均未填寫,不清楚買賣總價為何改為960 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黃怜媖則附和證人顏秀姍之詞證稱:依銀行內規,買賣價金要符合可以送件之金額,故銀行會要求伊等調整買賣價金,並另外提供一份買賣契約由當事人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惟衡以該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總價金雖非銀行核貸金額之唯一依據,但可供核貸時之參考,業據證人林鈺超為前開證述綦詳,自屬重要之文件,倘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960 萬元之金額係由銀行指定,顏秀姍僅係於代申辦抵押貸款時配合銀行另製作一份買賣契約,豈非使銀行之鑑估流於形式,故銀行實無授意貸款人變更、竄改買賣價格之可能,此亦經本院與證人林鈺超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且申辦該貸款之成功與否亦與被告余鴻裕期待經由前述手段誘使蔡誼璉降價出售後可取得伺機轉售系爭房地之差價及張伯鈿可取得貸款多寡等利益息息相關,被告張伯鈿、余鴻裕身為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員,就此竟均推稱不知前開偽造買賣契約上之960萬元價金係由何人決定、填寫,張伯鈿係不明就裡地在空白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殊與常情不符,無堪採憑,又況,關於此等疑義經本院進一步向陽信永和分行確認,據覆略以:㈠本行申辦貸款所需徵授信相關資料包括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及收入證明等,如屬買賣案件應另提供買賣契約書。㈡核定貸款額度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固可做為鑑價之參考資料之一,惟仍須經本行鑑價程序,以成交價與鑑估價取孰低者辦理,並須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規定,依借款戶…等5 項審核原則(即五P 原則)綜合評估後,核予貸款額度。㈢本行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除買賣契約書訂有「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條款外,買受人即為房屋之登記人,另本行辦理房屋貸款,原則上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如不是,則會徵提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保證人。㈣依本行作業流程,如為買賣案件,本行會徵提買賣契約書及謄本進行估價,於估價時,係以買賣契約標的物附近同類型之成交案例或訪價案例作為估價依據,並非以買賣契約之成交金額作為鑑估依據,且鑑估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合約書之成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是依陽信永和分行前開函覆之第㈢、㈣點說明,本件實無另行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買賣契約之成交金額亦無由銀行指定之可能,足證上開證人顏秀姍、黃怜媖之證詞及被告張伯鈿、余鴻裕之辯詞均與常情及交易實務相違背,無堪採憑。
㈥末以,參佐系爭房地經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承辦人鑑估之淨值
為8,274,782 元,有該行前揭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在卷可考,復據證人林鈺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系爭房地經伊參考交易案例之成交公報、網路上訊息及訪價等而為鑑價,伊從事房屋申貸業務已有9 年之經驗,於98年時銀行就抵押貸款房屋所為之鑑價應該低於市價等詞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前開偽造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所填載之交易總價960 萬元略高於本件銀行鑑價之結果核與市場交易之行情亦屬相符,準此,益徵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750 萬元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倘非被告余鴻裕利用其長期擔任仲介業者之資訊上優勢,向蔡誼璉誆稱目前市場價格不佳,只有一人願以總價750 萬元買受云云,使告訴人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告訴人豈可能同意以此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又余鴻裕、張伯鈿均明知馬峯係以750 萬元價格向蔡誼璉買受系爭房地,且該實際成交價顯低於市場行情,自得預期蔡誼璉應不會同意與馬峯另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是其等諉稱不知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960 萬元價金係由何人決定、填寫云云,實係為極力掩飾其等以前揭詐術誘使蔡誼璉以低於市場行情降價出售系爭房地之犯行,已昭然若揭。證人徐芷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代書事務所曾將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要求拿給張伯鈿簽名,因伊見到張伯鈿簽名,應該就是買賣契約書,簽完後伊又通知蔡誼璉前來,蔡誼璉便過來拿回去看,蔡誼璉並稱看完後會自己拿給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
8 頁),惟此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且另參酌證人顏秀姍、黃怜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蔡誼璉是否曾另行親自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亦無一語提及該份契約書係蔡誼璉親自交付顏秀姍等情,又再衡諸告訴人蔡誼璉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方持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一事,及貸款金額多寡,均與其權益無涉,實無無端指訴被告張伯鈿等人偽造買賣契約之必要,而被告余鴻裕基於其以前揭詐術誘使買賣系爭房地後,實為貸款申辦核放所得之最大受益者,業如前述,其找被告張伯鈿出面申辦貸款,並另行偽造買賣契約之舉動,無非係以此方式而使張伯鈿順利取得較高額之貸款以達使自己獲利之助力,而與情理相符,是無從僅憑證人徐芷瑄之前揭證詞為被告余鴻裕等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馬峯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業如前述,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後續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以向銀行貸款等情,惟被告余鴻裕、張伯鈿身為房屋仲介業者,對於張伯鈿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時,陽信永和分行將要求申貸人張伯鈿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一事,當知之甚明,而依陽信永和分行申辦貸款之前述作業流程,原無另行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證人顏秀姍依其代書之專業就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然彼時系爭房地係以750 萬元廉價出售予馬峯,顏秀姍亦曾參與雙方之締約,其竟持前開偽造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且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被告張伯鈿、余鴻裕顯然均有利用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故意,並與證人顏秀姍間有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貸款之犯意聯絡無疑。此外,依前揭陽信永和分行檢附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載明:擔保品買賣價:960 萬元,而估算每坪市場價值可達17萬元,並經鑑估淨值為8,274,782 元,計算可貸放額度為660 萬元,為鑑估總價之79.76%。
可知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及證人顏秀姍共同偽造並提出於陽信永和分行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確使陽信永和分行相信該契約書為真正,而誤信張伯鈿係以960 萬元自蔡誼璉買受系爭房地,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依鑑估金額之八成核貸660 萬元抵押貸款,違反該行鑑估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合約書之成交金額之作業流程,而足生損害於陽信永和分行及蔡誼璉等情,堪可認定。至顏秀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9668號偵查卷第106 至108 頁),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檢察官認顏秀姍於本案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馬峯、張伯鈿及余鴻裕前開所辯,無非係推
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峯、張伯鈿及余鴻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三人另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伯鈿、余鴻裕等人偽造「蔡誼璉」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馬峯、張伯鈿、余鴻裕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張伯鈿、余鴻裕與證人顏秀姍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認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馬峯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除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人頭外,並就此部分行為亦有參與或可認屬原計畫範圍內之行為,是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張伯鈿、余鴻裕等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實行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主觀上係基於藉由同一房地買賣交易以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為詐騙告訴人蔡誼璉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行為,當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被告張伯鈿、余鴻裕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蔡誼璉及陽信永和分行均未遂,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伯鈿、余鴻裕係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取不法所有,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馬峯與被告張伯鈿、余鴻裕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履約爭議告訴人拒絕履約,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余鴻裕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余鴻裕、張伯鈿均為房屋仲介業者,既受告訴人
之託銷售系爭房地,原應誠信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貪圖不法私利,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與被告馬峯共同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嗣後被告張伯鈿、余鴻裕又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企圖再欺瞞銀行及告訴人使貸款案蒙混過關,幸因告訴人因履約爭議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始未得逞,其等竟又提起民事訴訟,冀圖透過法院民事判決達成目的,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本件被告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被告馬峯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較被告余鴻裕、張伯鈿為輕,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銀行所造成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自顏秀姍代書事務所所列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正本係由申貸人持有,銀行僅影印正本留存備查等情,有證人黃怜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陽信永和分行102 年4 月11日陽信永和字第102001
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第109 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正本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陽信永和分行留存之該契約書影本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蔡誼璉」簽名2枚及指印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既已提出於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頁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內「蔡誼璉」之簽名,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宗出處 ││ │ │ │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第2 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100 年度他字││ │約書 │偽造之「蔡誼璉」簽名1 枚、指印2 枚│第2085號偵查││ │ │(含騎縫章)、第3 至5 頁指印3 枚(│卷第21至26頁││ │ │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 ││ │ │內偽造之「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