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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92年3 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林朝富」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道0 段000 號1 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朝富之子。緣林朝富因經常出國,遂於民國84、85年間之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 地號、

13 7-6地號及137-5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林智源保管。嗣林智源竟未經林朝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 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1 枚印文)及偽造「林朝富」署押1 枚,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 紙,復於同年3 月19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下同,下稱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復持上開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林朝富之印鑑證明,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而於同日核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10紙予林智源,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而林源智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即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共3 枚印文)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榮杰再於同年7 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林朝富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買賣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7 月8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6年間,林朝富察覺有異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101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查,本案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101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朝富業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被告林智源亦明示捨棄行使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

101 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之判斷之依據。

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

0 年10月4 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林朝富到庭應訊,程序上核無不法,惟當日證人林朝富所為證述內容未經具結程序,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未證明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接受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朝富於100 年10月4 日所為證述,即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林朝富、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智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別蓋用林朝富之印鑑章,並持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82年間從國外回臺至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但告訴人林朝富叫伊回家承接家族產業,其間告訴人要伊提前為其名下財產租稅規劃,以避免遭課徵遺產稅、贈與稅,並於84、85年間,將其名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伊保管,授權伊可以先將告訴人名下財產辦理過戶以達節省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目的,迄至92年間正值土地增值稅減半,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名義將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遂將上開委任書交給伊,當時「委任人」欄上已簽署林朝富署押,伊僅在委託書上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取得印鑑證明後,伊才將上述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將本件土地過戶至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本件土地之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所為,事後因伊未聽從告訴人將鴻源公司縮編裁員之意見,告訴人才會誣指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根據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應不足採信,告訴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保管時,即有授權被告處理財產租稅規劃乙事,是本件土地過戶實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為,事後因被告未能聽從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才會誣指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鴻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

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別蓋用林朝富之印鑑章,並親自持之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嗣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 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蓋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於同年7 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林朝富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以買賣登記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同年7 月8 日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林朝富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交付給伊,伊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用印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的事宜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2年3 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92年3 月15日委任書影本各1 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2年3 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 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1 份、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影本各1 份、鴻源公司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

41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4至29頁、第50至6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偵續卷第308 頁及所附證物袋),是上述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茲有疑問者,乃告訴人是否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同意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上(即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用印?經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於100 年8 月25日偵查時證稱:八

、九十年間,因伊時常出國,所以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96年間才發現本件土地遭被告過戶至鴻源公司,伊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該等文件製作時間伊在國外,所以簽名、用印均未經伊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八、九十年間的時候,因要出國怕東西遭竊、遺失,所以將印鑑章、身分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也沒有同意被告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蓋用伊印鑑章,且申辦印鑑證明用之委任書上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伊於八、九十年間,身體仍相當硬朗,根本不需要遺產規劃,所以不可能會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也不曾跟被告表示因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要被告儘速將本件土地過戶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

1 頁),核與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查時均證稱:林朝富身體硬朗,不曾提及遺產規劃及遺產稅節稅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98 至401 頁)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朝富有提到遺產規劃的事情,林朝富身體健康很好,10年來伊只有聽說一次是攝護腺發炎住院一個禮拜;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林朝富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90 至391 頁)。且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林朝富」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偵訊筆錄、告訴狀及告訴人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24 至425 頁)。

準此可知,可見證人林朝富所證稱其本人身體硬朗,無任何遺產規劃或節稅規劃,未曾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也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尚非子虛。再告訴人分別於92年1 月12日入境,於92年3 月16日出境;於92年7 月23日入境,後於92年10月19日出境;再於92年12月10日入境等節,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經比對被告前往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即92年3 月19日)及黃榮杰製作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即92年5 月28日)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即92年7 月7 日),可證上述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告訴人確實均不在國內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申辦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間,其在國外,不知本件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各情,應非虛妄。綜合上情核與證人林朝富上開證稱內容均相符,復衡情而論,證人林朝富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關係匪淺,雖因家產糾紛致生本件及其他相關民、刑事糾紛,惟尚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朝富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土地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乙節,

俱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大約10幾年前,因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以後財產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遂在康定路住家親自口頭授權伊,可將本件土地過戶至公司,當時其母即告訴人之妻林高寶鳳也在場,本件確實是買賣,因當時鴻源公司經營需要購買資產,才有辦法永續經營,所以才跟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全部買賣價金來源是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而來,價金也都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67 至68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所稱買賣關係及經過,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已明確指證未經其同意過戶如前外,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約87年間,伊協助林朝富辦理廠房的總登記,辦完總登記後,因被告或汪經理跟伊說要租稅規劃,所以於88年間辦理本件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移轉登記(即告證10所附文件),因土地增值稅及買賣資金問題,鴻源公司要等有資金才能購買本件土地,所以92年間才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所稱租稅規劃,伊並也不清楚,談論稅務規劃的事情時,林朝富並不在場,也不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伊沒有親自或去電跟林朝富確認是否同意本件土地移轉,而林朝富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都是被告交付給伊,伊認為案子有連貫性且證件齊全,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林朝富的印鑑章並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87頁);證人即同事務所之代書黃朝輝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有在伊這邊談,買賣價款多少伊也不知道,代書只就物權契約辦理過戶,伊沒有見到林朝富本人,也沒有來電或當面與伊聯繫,本件土地過戶都是林智源或者是汪素英經理跟我們事務所接洽,因林朝富是被告父親,才覺得沒有問題,且當時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才想說利用此時過戶給鴻源公司,但辦理過程林朝富並無明確表示要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給林智源或是家族公司,伊只記得林朝富曾提及事業交給被告掌管及要伊多照顧被告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414 至416 頁),是證人黃榮杰、黃朝輝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關係出賣人、買受人權益最重要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卻付之闕如,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亦未曾看過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完全由被告主導,此情亦經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會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林朝富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9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林朝富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續卷第38

9 至391 頁),則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以事前均未直接接觸代書黃榮杰、黃朝輝,並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匯款之帳戶?即便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何未在避免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前提下,出示授權書予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表其出面與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約?足徵本件土地買賣流程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悖離。況依卷附之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見偵續卷第337 至357 頁),及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內之買賣價金之匯款都是伊授權會計汪素英去處理的,匯款單的章都是伊蓋的,而匯款對象中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等公司及丁文星都是與鴻源公司都有交易往來對象,匯款對象中,林詩婷是伊女兒、林高寶鳳是伊母親、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則係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都是林智源掌管,只要是源字頭的公司存摺都是林智源掌管等語(見偵續卷第

387 頁、第390 頁),可知鴻源公司雖於92年7 月7 日及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83,942元、146,000,

000 元,共計匯款169,683,942 元至該帳戶內,其中於92年7 月7 日以50,231,041元(分為23,492,055元、7,378,

633 元、19,360,353元)用以繳交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款項則於92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陸續轉出匯至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業公司、丁文星等對象,甚至匯至被告實際管理經營之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及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之女兒林詩婷、母親林高寶鳳帳戶內。佐以被告面對本院對於上開買賣價金之流向之質疑後,被告隨即改稱:實際上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供述情節前後齟齬,殊違常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明知無法清楚說明買賣價金之使用狀況,畏罪情虛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申言之,倘若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為何告訴人在國內時未與代書見面,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何未取得高達169,683,942元之買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全為被告自行擅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該筆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該筆價金之證據,顯見本件土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目的僅在配合鴻源公司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自行運用。再者,細稽證人林白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林高寶鳳在電話中曾跟伊講林朝富要把財產要回去,並說被告願意還給林朝富等語(見偵續卷第397 至398 頁);證人林宏成於偵查時證稱:96年3 月時,我們姊妹兄弟回國,被告有請我們去「101 」大樓的餐廳吃午餐,吃飯聊天時被告有說如果林朝富想要回土地的話,他會無條件歸還等語(見偵續卷第399 頁);證人林白玲證稱:伊跟林白雪、林宏成於96年3 月3 日回國,並與被告在某高樓聚餐,當時林朝富要伊傳話給被告及林高寶鳳,要被告把原本屬於林朝富的土地等財產歸還,聚餐聊天時被告就跟我們講說他會歸還林朝富全部的財產,還有一次去一家牛排館,被告也有提及會歸還財產給林朝富等語(見偵續卷第

400 頁);證人林白雪證稱:96年3 月時,伊跟林白玲、林宏成回國與被告聚餐,林智源有當大家面前講願意歸還林朝富財產,且林高寶鳳還說被告是代理家裡事務,沒有要把全部財產交給他,伊知道林朝富沒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01 至402 頁),足見上述證人就被告曾表示願意歸還本件土地予林朝富乙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詳為陳明,所述顯非憑空杜撰。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就「中和市○○路○○○○號廠房及本件土地坐落之系爭板南段514 、515 、513 筆土地」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林朝富委託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份證及有關證件,因多年管理林朝富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己權利,2008年

5 月1 日起付出租金每月50萬……租期三年2011年4 月30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即林朝富)……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2011年4 月30日前必須塗銷登記。」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於97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中和市○○路○○○○號,97年5 月1 日起至100年4 月30日止3 年內還清銀行貸款,及租金每月50萬元,其他概不追究。」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3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就本件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500,000 元租金予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告確實允諾清償本件土地之貸款及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且租期屆滿歸還本件土地予告訴人無疑。被告雖以當初是林高寶鳳要伊在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以安撫告訴人的情緒,給付之500,000 元屬扶養費,非租金云云置辯,並聲請林高寶鳳到庭作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富,當無不知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意義,在沒有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違法行為客觀情境下,僅因證人林高寶鳳之要求旋即與告訴人簽署內容對己不利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況租金與扶養費實屬截然不同之概念,為一般大眾所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更可清楚區分,事後被告確實也依約每月給付500,000 元租金給告訴人,業經證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佐以被告自陳:卷附協議書、同意書上伊的名字,都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是被告所辯非出於自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云云,要與上情相違,殊難採信,被告係出於深思熟慮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卷附之協議書、同意書乙情,灼然甚明。準此,倘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即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何必要自行向同具繼承權身分之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表明願意歸還財產予告訴人之意?又何必要自願與告訴人達成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地之協議?益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應自始未同意、授權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在與過戶所需之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實屬無訛。

⒊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舉出證人林高寶鳳、

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家麒之證言,欲佐證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之事,然查:⑴證人林高寶鳳先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曉得

林朝富有無叫被告拿中和○○路0000號(即本件土地上建物地址)去貸款,伊也不知道林朝富有無財產規劃,林朝富有叫伊把林朝富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也不曉得林朝富有無跟被告說,可以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19 頁);再於101 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朝富的財產都是伊在掌管,大約10幾年前,林朝富叫正在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林朝富還有叫伊把林朝富的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林智源云云;又隨即改稱:伊不知道林朝富把印章、存簿交給被告的意思,應該不是送的意思,就是把東西給被告管云云;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旋改稱:林朝富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告的意思,就是交給被告過戶財產之意思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是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中有關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情,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認。又證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回國1 年後某天,在伊康定路194 號1 樓住處,經林朝富指示將其印鑑章1 顆、存摺1 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被告、伊之母親、高寶猜、林朝富,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上開委任書之「林朝富」署押是林朝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然隨後復證稱:伊也沒有親耳聽聞或目睹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是林朝富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所以伊認為是林朝富意思,委託書上的簽名,伊看字體後,自己覺得是林朝富簽名的;告訴人名下財產都是告訴人的權利,伊保管被告的印鑑、存摺、權狀原本時,只有負責保管、付稅金,沒有處分權利,告訴人叫伊交給被告,伊就交出來,沒有再管或過問,後面就是他們自己處理,增值稅減半乙事,亦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 頁、第162 頁背面),足認證人林高寶鳳前揭有關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證詞,均屬未親自見聞之個人臆測、推測之詞,要難輕信,觀諸其時有前後證詞不一之情,可見一斑。況證人林高寶鳳所證稱:委任書上簽名是林朝富親簽等語,洵與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非告訴人之筆跡之結論相悖,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林高寶鳳偵、審時均提及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之事時,在場之人除林高寶鳳外,尚有高寶猜等人在場(見偵續卷第

101 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但證人高寶猜於偵訊時卻證稱:伊不知道林朝富有無授權林智源可將林朝富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智源,他們都在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103 頁),顯與被告及證人林高寶鳳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凡此上情,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之處,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訴訟後,證人林高寶鳳之利害關係及立場與被告較為密切,是否因此對告訴人為偏頗之證述,非無可能,是證人林高寶鳳之證詞,實難輕信,本院自難以證人林高寶鳳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秀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次我們兄弟

姊妹回國餐敘,林朝富有告訴我們為了土地節稅,而將中和廠的土地即板南段514 、515 、516 號地號土地同意過戶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證人林秀蘭於本院作證時不僅一開始就持庭前自備書有「法國玫園爸也有帶我、我每天打電回臺灣、錢給女兒會變老公的、爸說小弟的能力很差一直看不起他後來加上生病(肝病)活不久給了他財產死後老婆會改嫁、全家聽爸的、沒有他允許弟弟智源不可能自己作主(過名字)、增值稅減半、爸會演戲(跪、哭、殺人也敢)、只是給他(教訓)、海南島(林智源名字)、告後還是要給林智源、現金珠寶、套房」等文字內容之紙張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且紙張內容多與辯護人詰問事項相關,是證人林秀蘭於庭前書寫該紙條之目的何在?著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既然積極為自己清白辯駁,且認證人林秀蘭可為事實真相作證,何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即提出證人林秀蘭為證,卻迄至本院審理本案時,始聲請證人林秀蘭到庭作證,佐以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撰寫給證人林秀蘭之書面中清楚記明要證人林秀蘭「視時務」及「林智源已失敗,輸輸去,判決書快要下來」、「爸爸存在香港的美金三筆匯款寄在林秀蘭戶頭,快快還給父親。我會去美國尋你,孰難看?匯款回臺灣新光銀行」、「『文』美國律師也要要回、『武』力要回」、「每金連利息92萬」(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顯見證人林秀蘭與告訴人間已有金錢糾紛,互有嫌隙,則證人林秀蘭之證詞,非無迴護偏頗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秀蘭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⑶而證人歐家麒雖於偵查時證稱:伊雖曾記得林朝富有剪報

政府增值稅減半的事情跟林智源討論,意思就是把林朝富名下中和的土地過戶到林智源名下,但實際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鴻源公司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38

6 頁),但參酌證人歐家麒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及工作伙伴,且在對德源該公司之經營情況全然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擔心有何違法之情之前提下,竟願依被告指示擔任德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藉此多領薪資5,000 元到10,000元,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又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以瞭解案情,此經證人歐家麒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384 頁、第386 頁),顯見證人歐家麒偵訊時對於本案主要爭執點即本件土地過戶之經過有無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辦理過戶本件土地乙節,所為證詞,是否為真,要非無疑。況證人歐家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是林朝富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名下,但是過戶經過及流程伊並不清楚,九十、九一年間,伊只是概括聽聞林朝富說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的事情,但是何筆土地何時過戶給誰,伊都不清楚。另外,四十張段土地過戶的事情,伊也是於檢察官偵訊時,伊才知道過戶至築德源公司,德源公司是否改名築德源公司及設籍地址在伊住處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證人歐家麒偵訊時之說法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前後不一,是證人歐家麒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歐家麒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既已清楚表達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將本件土地過戶至鴻源公司乙情,則證人歐家麒審理時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薛枝增證稱:於十幾、二十年前,伊與林朝富曾就

中和○○路000 號即28張土地談合建,並達成分配比例的協議,此時被告剛好從國外回來,林朝富就表示該合建案由年輕人處理,後來就由被告與伊簽合建契約,林朝富也常到工地來看施工的狀況。另建案名稱為「法國玫瑰」這塊土地,也是經過林朝富與被告討論後,同意要合建,後續就交給被告處理,該地先過戶至被告所經營之築德源建設公司,後來被告與伊經營的金富勝建設公司簽合建契約,但他們過戶給築德源建設公司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93、94年間,在鴻源汽車中和廠時,伊、被告、林朝富及林朝富之妻子有一起討論法國玫瑰之合建案,討論時伊有聽到被告跟林朝富表示法國玫瑰那塊土地先過戶給被告之公司,再進行合建,稅金可以節省一半,後來伊就離開中和廠,不久被告告知伊土地過戶已完成,要與伊討論合建事宜。該次討論過程中,林朝富雖提及將中和土地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但並未指明是哪一塊中和的土地或地號;本件土地,伊則沒有接觸或與林朝富、被告談及合作案,伊只有於93年間,介紹被告以本件土地跟土地銀行貸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同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證人尤徹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岳父,93年間某日,應邀參加鴻源公司的中秋節活動,林朝富對於被告經營公司成功很高興,有表示要過一過給被告,讓被告去發落。所謂的「過一過」是指要將財產過給被告,伊不知道過什麼財產或那一塊土地給被告,也不清楚林朝富名下有哪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

201 頁);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但伊不清楚本件土地何時過戶及過戶經過等情形,伊也不曾聽過林朝富稱讚被告為他節省土地增值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225 頁);證人林文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92年間,林朝富在工廠裡面遇到伊,就跟伊閒聊,有提及報紙報導現在土地增值稅減半,有家產要趕快辦理,伊回稱你比較有錢,應該先辦,林朝富則稱他有叫兒子在辦,但這只是閒聊,伊並不清楚本件土地移轉過戶的過程及經過,因林朝富沒有跟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背面)。由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或曾與證人薛枝增就告訴人名下地號中和二十八張土地及建案名稱法國玫瑰等土地進行合建,或曾向證人尤徹次讚許被告經營公司有道,能力甚佳,或常至鴻源公司中和廠(即本件土地坐落之建物)走動及閱報並向證人陳俊男、林文典表示政府實行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可就渠等名下土地進行交易,但證人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對於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乙節,始終僅籠統證稱「告訴人曾提及土地過戶至公司」、「曾表示過一過」、「有叫兒子在辦」等情,均無法清楚說明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製作過戶所需上開文件而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情,至為灼然,是證人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⑸另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本件土地原本是林朝富所有

,後來有過戶給鴻源公司,因為伊有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本件土地過戶的原因伊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是由代書處理,伊不知道林朝富跟被告之間怎麼談的,他們談事情門都關起來,林朝富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伊也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朝富有提到遺產規劃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89 至391 頁),足認證人汪素英僅知本件土地過戶是由被告指示所為,而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乙事,均不知悉,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⑹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

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俊男、林文典、歐家麒,既有上開瑕疵或與本案爭點無關之處,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便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情。

⒋復被告及其辯護人舉出被證二至八之文件,作為證明告訴

人指訴情節均屬報復被告之詞及告訴人曾同意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之事,然查:

⑴綜觀告訴人所寫「留一千萬。養老。其餘交出。給兒子。

作事業」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92頁),全文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之情,且證人林高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二之文件是告訴人寫,伊不知道他的意思也不知道何時寫的,告訴人都會這樣寫,應該是取笑我們以前窮苦,說只要留10,000,000元給伊過日子,其他全部的財產都要交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件乃自己想,自己寫的,怕以後會忘記,況給太太林高寶鳳10,000,000元也不算什麼,該份文件伊也沒有拿給林高寶鳳,是林高寶鳳自己到伊書房去拍照、剪接而來,內容也是伊和林高寶鳳兩人的事情,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相符,足認被證二文件所載內容係告訴人寫給證人林高寶鳳就如何分配名下財產之意見,與本案之上開爭點無涉。再從告訴人所寫「高寶鳳,偽證罪二年以下有期,要關,勿出庭作偽證,快快向原告求和」內容觀之(即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告訴人僅係提醒證人林高寶鳳出庭作證之責任,必須據實陳述事實真相,否則可能負有偽證罪嫌之責,尚難認該內容客觀上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字眼或告訴人有誣指被告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證二、五之文件指稱告訴人指訴不實,要難採信,自難以所提出之被證二、五之文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綜觀告訴人所撰寫「視時務」、「林智源已失敗,輸輸

去,判決書快要下來」、「爸爸存在香港的美金三筆匯款寄在林秀蘭戶頭,快快還給父親。我會去美國尋你,孰難看?匯款回臺灣新光銀行」、「『文』美國律師也要要回、『武』力要回」、「每金連利息92萬」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以及在91年8 月28日工商時報旁所寫「(一)保留中和,轉敗取勝100 分20

0 ;(二)建設公司,有前途,自由業;(三)板橋出租、出售,改業;(四)我們資金經營本田失敗(無前途);新設立本田經銷商、臺北縣市無人意願;我們要快轉型(誤繕為形);大安、永和結束營業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以及記載「康定路及林宏成,產權收回(辦理過戶),塗銷設定2800萬,收續費各半額」、「不配合爸爸的意見。增加合建。詐欺罪,因無付錢給原產權人林朝富」、「大安永和無利益,讓轉賣出還銀行(中正路貸款)。(慢慢賣好價錢),租期言1 年租金50萬」、「經營本田快10年,已明白無前途,改經營其它進口廠牌」等內容之文件(即被證六,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後,可知被證三所載全文內容,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秀蘭間之糾紛與本案上開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此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所提之答辯二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全文皆未提及本件土地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過戶,亦未提及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證四中所載內容,僅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繼續擔任臺灣本田經銷商認為無願景可言,顯係表達公司之經營方向理念,乃與告訴人證稱:剪報是91年8 月28日的報紙,伊提供報紙和意見的時間是100 年6 月27日,伊是以父親教兒子的心態提供這些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且內容旁標註所寫時間是100 年6月27日乃係告訴人察覺本件犯行之後,與本案發生時間92年

3 月間及92年7 月間相差有8 年之久,亦未提及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與鴻源公司及提及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自難憑該被證四所載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證六之第1 點內容,所指之事乃與林宏成有關,與被告無涉,亦為告訴人辯護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2 點內容中,告訴人所強調是中和二八張土地所進行之合建案及後來之四十張土地的合建案,未取得金錢,而認有詐欺罪嫌,可能會提出詐欺告訴以保障本身權益之意,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全文內容均未提及有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與鴻源公司之情,而第3 點、第4 點內容,同樣未提及本件土地過戶之事,實難僅憑被證六之內容,遽認告訴人所指為誣陷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從被證六文件第

3 點中所提及「租期延1 年租金50萬」及「中正路貸款」乙節及第4 點提及「經營本田無前途」之內容,乃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中被告允諾每月給付租金50萬元及租期至款清貸款之情及上開工商時報中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強調擔任臺灣本田經銷商已無前途乙節,相互呼應,益徵告訴人所證稱:被告自願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地及報紙所載內容僅是給予被告意見等語,前後指證一致,實屬信而有徵。

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房屋之87 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8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坐落臺北市○○段○ ○段○地○00○○地0000000000000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之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即被證九至十一,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以該等繳款書之寄送地址係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及告訴人時常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1樓之住址,應可知悉本件土地已過戶之情,以證明本件土地業經告訴人同意而過戶,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九至十,課徵之不動產標的物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坐落臺北市○○段0 ○段○地○○○○○○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均非本件土地,課稅之稅目亦非本件土地之地價稅,足認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再從所提出被證十一文件可知,寄送地址不僅從告訴人之住處移至由被告實質管理之德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樓之住址,收件人亦從告訴人轉為擔任德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則地址、收件人資料均已變更,告訴人實難順利取得該繳款書,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可得知悉本件土地遭過戶及同意過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本件土地毫無關聯性之上述資料,顯係藉此混淆真相,不足採認。末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提出告訴人曾因腰椎滑脫並椎間盤突出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告訴人曾參與鴻源公司聚會、與員工對話、頒獎等照片及剪報(即被證七、八、十三、十四、十五,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

130 頁、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以證明告訴人時常出入鴻源公司、出席公司聚會、典禮及關心土地增值稅消息,焉有不知悉本件土地過戶之理,告訴人顯係同意本件土地過戶無疑,然上開就診資料、照片、剪報,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病住院、曾參與鴻源公司聚會等情,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可在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進而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之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足作為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上情之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委託或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簽

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暨所提出之事證,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規定,均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 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92年3 月15日偽造「林朝富」署名,並盜用「林朝富」印鑑章在委任書上,復於同年3 月19日至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盜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復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並製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榮杰將「林朝富」之印鑑章蓋於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並由黃榮杰於上開時間,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另起訴書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榮杰持公務員所製發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記載明確,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杰為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行使印鑑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林朝富」署名及盜用「林朝富」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印鑑證明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解。

㈢科刑部分:

⒈宣告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事實欄所載私文書,並持之公務機關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藉此使其經營之鴻源公司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並向銀行貸得1 億多元款項,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相處融洽之父子關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宣告刑之減刑部分: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沒收部分:

⒈92年3 月15日委任書「委任人」欄上「林朝富」簽名1 枚

,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盜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之印文(共計2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杰盜用林朝富之印鑑章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上之印文(共計3 枚),均係被告或黃榮杰持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均已交予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6367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9日更名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告訴人林朝富並無意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 ○號(改制後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之土地轉登記予德源公司,竟利用告訴人於87年間出國工作,委託被告保管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權狀及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4年1 月15日,以告訴人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林朝富」署押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後,再於同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朝輝持前揭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德源公司,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公文書上,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德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朝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 月間,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係92年3 月、92年7 月間,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1 年半左右之久,則被告所為併辦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係概括犯意為之。其次。參酌告訴人在被證六之第2 點記載「不配合爸爸的意見。增加合建。詐欺罪,因無付錢給原產權人林朝富」等內容,有被證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被證六中第2 點,所指合建是因被告先就中和二八張土地所進行之合建案,後來又不聽伊意見進行四十張土地的合建案(即法國玫瑰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顯見告訴人知悉臺北縣中和市○○○段○○○ ○○ ○號土地有進行「法國玫瑰」建案合建乙事,且積極要求被告須給付金錢與告訴人,復證人薛枝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就中和市○○路○○○ 號土地就是指二十八張土地、及中和連城路中和高中對面的土地即建案名稱為「法國玫瑰」坐落土地與告訴人及被告談合建,此兩合建案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進行合建,合建過程中,告訴人都常常到工地來看施工的狀況,且於93年或94年間,談「法國玫瑰」建案之合建案時,伊曾在中正路鴻源汽車中和廠時,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討論,法國玫瑰那塊土地如果先過戶給被告公司,再來合建,稅金可以減省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背面至第198 頁),是併辦意旨中所指臺北縣中和市○○○段○○○ ○○ ○號土地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行辦理過戶,並在相關辦理過戶文件中用印、簽名,實有可疑。從而,顯難認前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