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維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2號、第1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維民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陳文豐印」、「書記官江福錦」之公印各壹顆,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豐」之公印各貳顆,以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伍枚,在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豐」之公印文各貳枚,偽造「陳文豐印」、「書記官江福錦」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維民前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自緝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49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3號、82年度訴字第3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4 月、5 年2 月、2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朱維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㈠朱維民於92年7 月間,冒用「王狄豪」名義靠行OO旅行社
期間,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間某日,向在全景旅行社任職的林OO佯稱:需借用支票墊付團費云云,林OO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的支票,交付予朱維民收執,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該支票1 張得逞,朱維民為取信林OO乃提供其持有而由不知情的李OO開立的支票1 紙(面額不詳),充作償還的擔保,因屆期朱維民未歸還支票,且交付的李OO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未兌現,朱維民明知其未徵得「王狄豪」的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OO市○區○○路「OO旅行社」內,冒用「王狄豪」的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後,當場將上開偽造的本票1 紙,交付予林美雲,足以生損害於「王狄豪」與林美雲。
㈡朱維民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
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某日,透過在全景旅行社任職而不知情的陳OO(原名陳OO)向古OO佯稱:因「王狄豪」需代墊團費,而要調度資金周轉云云,朱維民則交付其向不知情的林OO商借取得由林OO開立的支票2 紙(面額各為17萬元與15萬元),以取信古OO,古OO因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425,000 元款項予朱維民,朱維民因而詐得425,000 元得逞。俟因朱維民交付的前開2 紙支票,均屆期未能兌現,朱維民為求能免於古OO的一再催討,而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OO旅行社,未徵得「王狄豪」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王狄豪」的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並在開立一個星期左右,在OO縣OO市(現已改制為OO市○○區○○○路○○○ 號附近的公園,將上開偽造的本票1 紙,交付予古OO後,足以生損害於「王狄豪」與古OO,因林美雲與古OO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屆期,均未獲兌現,而朱維民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朱維民自96年1 月或同年2 月間起至98年3 月初某日止,任職於「OO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職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㈠96年3 月底某日15時許,林OO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
」向朱維民表示欲向OO、OO等二家公司提出詐欺告訴,以催討應收帳款70萬元,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朱維民,朱維民明知自己並無為林OO處理委託事務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林OO委託進行訴訟事件,而擅自向林OO佯稱:需先給付律師費10萬元與假扣押提存金8 萬元云云,致使林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並會為其對OO、OO等二家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乃於同日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18萬元款項。嗣因林盈晃於98年3 月間至「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可否領回提存金事宜,發現「OO聯合法律事務所」並無受理其委託事件之資料,且朱維民業已離職,始知受騙。
㈡96年5 月8 日,胡OO委任「OO聯合法律事務所」受僱律
師鐘OO處理的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終結後,因後續執行問題,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招待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為胡OO處理裁判執行後續事情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胡OO就裁判執行後續事宜欲委託律師處理,而擅自向胡OO佯稱:可受託辦理裁判假執行,但應先繳納擔保金215,600 元,以及裁判費與假執行費用各1,000 元云云,致使胡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並會為其聲請假執行,乃於翌日即96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OO聯合法律事務所」內,交付218,300 元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因而順利向胡OO詐得218,300 元得逞。朱維民竟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向胡OO佯稱:需繳納一、二審裁判費共66,833元云云,致使胡OO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OO市○○區○○○路○○○ 巷○○號樓下門口,將66,833元款項交付予朱維民,朱維民因而再次向胡OO詐得66,833元得逞。嗣因胡OO於98年4 月13日以手機無法聯繫朱維民,撥打至「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始知朱維民已離職而久未上班,始知受騙。
㈢96年6 月間某日,莊OO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欲委託「O
O聯合法律事務所」處理和解事宜,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為莊OO處理和解與刑事訴訟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莊OO委託辦理和解與刑事訴訟等事項,而擅自向莊OO佯稱:需將轉賣贓物的貨款251,000 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並繳納115,000 元的訴訟費用云云,致使莊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並可透過提存方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乃於97年9 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於OO市○○區○○路○○○ 號公司倉庫內,交付211,
000 元予朱維民,再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設於OO市○○市○○路0 段00號的OO銀行OO分行,依朱維民指示,匯款4 萬元至朱維民不知情前女友馮OO申設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97年12月15日20時許,在OO市○○區○○路路旁交付5 萬元現金予朱維民收受,另於98年1 月33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OO銀行OO分行,依朱維民指示,匯款65,000元至不知情范OO申設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366,000 元(計算式=211,000 元+40,000元+50,000元+65,000元)。嗣因莊OO於98年3 月20日15時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發現朱維民並未以其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任何款項,經聯繫朱維民,朱維民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歸還莊OO交付的前開款項,然屆期仍未歸還,莊OO始知受騙。
㈣96年11月18日,陳OO取得民事事件的勝訴判決後,欲委託
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而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洽詢,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為陳文匯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陳OO委託辦理強制執行乙情,而擅自向陳OO佯稱:可受託辦強制執行,但應先繳納執行費10,960元、國稅局的財產徵信費2,000 元以及事務所的代辦費15,000元云云,致使陳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並會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乃於同日15時許,在「OO聯合法律事務所」內,當場交付面額10,960元的匯票1 紙與現金19,060元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30,020元得逞。嗣因陳OO於98年4 月初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櫃臺查詢,發現並無其聲請強制執行的案號,且其開立欲支付法院的匯票,已由不知情之OO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湯OO委託不知情的傅秋蓉提領兌現,始知受騙。
㈤96年11月中旬某日,盧OO因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
款一事,欲委託「OO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催收,朱維民利用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為盧尚均辦理催收貨款事宜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盧OO委託辦理貨款催收乙情,而擅自向盧OO佯稱:可受託辦理假扣押,但應先給付假扣押保證金359,335 元與假扣押執行費8,625 元云云,致使盧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並會為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乃於96年11月27日,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面額各為359,335 元、8,625 元的匯票共2 紙(受款人均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後,即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印1 顆,蓋印於前開2 紙匯票背面,用以偽造成表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同意退還匯票款項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委由不知情友人常OO、楊OO向郵局承辦人出示,而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將前開2 紙匯票提示兌現,而順利詐得盧OO所交付的367,960 元(計算式=359,335 元+8,625 元)款項得逞。
㈥朱維民利用其同事陳OO(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於97年4 月1 日,接待受理陳OO請求辦理其母親陳林OO遺產繼承分配事件時,認陳OO欠缺法律常識,而有機可趁,竟夥同陳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陳OO向陳OO佯稱:辦理遺產繼承分配,應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防止其父親即陳林OO配偶陳OO擅自挪用遺產,因而需先繳納22萬元擔保金云云,致使陳OO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 日,在設於OO縣OO市(OO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OO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OO路O段OO號「OO聯合法律事務所」內,將2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OO,陳俊達與朱維民順利詐得現金22萬元,旋即朋分,花用殆盡。朱維民為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租屋處,使用筆記型電腦,從網路下載列印空白的提存書,以手寫方式填寫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12036 號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後,再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方形印章,以及「陳文豐」、「陳文豐印」等公印各1 顆,蓋印於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上,用以偽造成表示朱維民已代理陳OO、陳OO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陳OO供擔保而提存22萬元之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提存公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將之存放在陳美華的檔案資料夾內。同年10月間,陳美華向陳俊達索取假扣押裁定,陳OO均藉詞拖延,迄至98年3 月間,陳OO再次撥打電話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辦理進度,「OO聯合法律事務所」受僱人員向陳OO表示,並不知陳OO與朱維民曾受理該聲請假扣押案件,嗣後則在陳OO的檔案資料夾發現朱維民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1 份,將之影印1 份交予陳OO,經陳美華持以向本院查詢結果,發現係屬偽造,始悉上情。
㈦97年5 月初某日,蔡OO因其位於OO市○區○○街○○○ ○
○ 號房屋,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而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欲委託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受理,且自己並無為蔡OO辦理假扣押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蔡OO委託辦理撤銷假扣押事件,而擅自向蔡OO佯稱:需要30萬元辦理撤銷假扣押云云,致使蔡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會為其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5 月2 日,在其位於OO市○○區○○路○ 巷○ 號6 樓前,將其向郵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面額各10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匯票共3 紙(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交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旋即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印章
1 顆,蓋印於前開3 紙匯票背面,用以偽造成表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已同意退還匯票款項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委由不知情友人楊OO向郵局承辦人出示,而先後於98年5 月3 日、5 日、13日將前開3 紙匯票提示兌現,而順利詐得蔡OO所交付的30萬元款項得逞。
㈧97年5 月14日,曾莉雯因父親車禍案件委託「OO聯合法律
事務所」處理,並與肇事司機達成25萬元的和解協議,詎朱維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私下向曾OO佯稱:為免肇事司機脫產,請交付15萬元,供伊辦理假扣押云云,因曾OO要求與朱維民一同至法院辦理,以取得法院開立的收據,朱維民則請不知情同事陳OO向曾OO轉達,請其將15萬元款項送交至「OO聯合法律事務所」,曾OO察覺有異,遂向朱維民表示無意辦理假扣押,朱維民則改向曾OO佯稱:尚有10,344元的法院規費需繳納云云,曾OO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委由其胞姐的同事於97年8 月1 日17時許,在OO市○○區○○路○○○ 巷○ 弄○ 號,交付10,344元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該款項得逞。
㈨97年9 月初某日,李OO因家產分配事宜,經友人介紹前往
「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受理,且自己並無為李OO處理上開財務糾紛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李OO委託辦理財產糾紛的事項,而擅自向李天超佯稱: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須先繳納20萬元,且訴訟事件結束後,可退還20萬元款項,此外,另外需再給付35,000元的費用,合計為235,000 元云云,致使李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OO市○○區○○街○○○ 巷○○○○ 號2 樓住處,將235,000 元款項,交付予朱維民,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該等款項得逞。嗣於98年2 月4 日,李OO以電話通知朱維民,表示無意進行訴訟,朱維民表示可撤銷訴訟,並等待法院裁定退還20萬元款項,請李天超預備帳戶,以便法院將款項直接退至帳戶,惟相隔1 個多月,李天超仍未見法院退還的款項,且無法與朱維民取得聯繫,而於98年4 月7 日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
㈩97年12月間某日,羅OO委任「OO聯合法律事務所」的陳
OO處理其與配偶林OO間的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因林OO拒絕搬離,羅OO因而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詢問解決之道,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受理,以及應收取報酬若干,且自己並無為羅OO處理離婚配偶搬離的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羅OO就裁判執行後續事宜欲委託律師處理,而擅自向羅OO佯稱:只要提供擔保金20萬元,法院即會強制驅離林OO,之後,法院即會退還20萬元的保證金云云,致使羅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且可透過法院強制林OO搬離,而陷於錯誤,乃於97年12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OO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將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來的朱維民受領,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20萬元得逞。嗣因羅OO始終未見法院對林OO採取強制驅離的作為,且撥打電話欲與朱維民聯絡,朱維民的手機始終處於關機的狀態,遂於98年4 月3 日18時許,前往「OO聯合法律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
98年1 月14日,黃OO欲「OO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竊盜
民事賠償案件,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受理,且自己並無為黃OO處理該委託事件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黃OO的委託事件,而擅自向黃OO承諾受託處理,事後並向黃OO佯稱:法院通知需提供擔保金10萬元至20萬元的擔保金云云,致使黃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託其委任事件,並著手處理相關程序,致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3 日以黃OO名義開立面額10萬元的支票1張(發票日:98年3 月10日、票號:C00000000 號),在「OO聯合法律事務所」交付予朱維民收受,朱維民則於98年
3 月5 日,在OO市OO區「OOO醫院」前,交付予不知情的呂OO,由呂OO存入其胞兄呂OO設於OO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98年3 月10日提示兌現,朱維民因而詐得10萬元款項得逞。
98年2 月間某日,石OO欲委託「OO聯合法律事務所」處
理給付工程款的執行事件,朱維民利用出面接洽之機會,明知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受理,且自己並無為石OO處理工程款執行事件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隱匿石OO上開委託事件,而擅自向石OO佯稱:需要提供35萬元的擔保費用云云,致使石OO誤認「OO聯合法律事務所」已受理其委託事件,且可透過提供擔保金方式進行強制執行或假執行,乃於98年2 月13日15時許,在OO縣OO市體育館大門口前,將35萬元款項交付予朱維民受領,朱維民並製作收據1 紙交由石OO收執,以取信石OO,朱維民因而順利詐得35萬元款項得逞。詎朱維民食髓知味,竟接續前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左右,先委由不知情的刻印店製作「書記官江福錦」、「陳文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公印各1 顆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租屋處,以電腦文書軟體繕打如附表五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發文字號:板院均字第98執逐字第8443號」、「主旨:檢附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財產總歸戶及應補擔保金額乙事,請查收」等不實內容的函文,並持其先前偽刻的「書記官江福錦」、「陳文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公印各1 顆,蓋印於附表四所示函文上,用以偽造成表示朱維民已代理石OO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OO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而提存款項後,仍有不足而應補足擔保金額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於98年3 月26日21時許,邀約石OO在OO縣OO鄉OO消防隊對面見面,出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供石OO閱覽,進而向石OO佯稱:因先前提供的擔保金不足,尚須再補繳168,
000 元之保證金,以利辦理假執行程序云云,因石OO察覺有異,遂以未隨身攜帶現金為由敷衍,事後並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查證,發現「OO聯合法律事務所」並不知朱維民擅自受託此事件且有向石OO收受款項乙事,始知受騙。
三、案經古OO、林OO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林OO、胡OO、莊OO、陳OO、盧
OO、蔡OO、曾OO、李OO、羅OO、黃OO、石OO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移送,陳OO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維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古OO、曾任職全景旅行社之陳OO、被告友人楊OO、被害人蔡OO、陳OO,「OO聯合法律事務所」主管周OO、被告友人馮OO、呂OO、被害人林OO、胡OO、莊OO、盧OO、陳OO、曾OO、李OO、羅
OO、黃OO、石OO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9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9頁、93年度他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939號偵查卷第21頁、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第7 頁至第8 頁、98年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16
097 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9 頁、93年度他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18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印之郵政匯票2 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蓋有偽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印之郵政匯票3 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提存書(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O月OO日函檢附馮秀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郵局98年O月OO日函檢附范翠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以黃秀蓉名義開立之支票、樹林市農會98年O月O日函檢附呂建成開戶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8頁),以及被害人陳OO提出之收據2 紙、民事聲請狀、和解筆錄、陳俊達名片、委任契約、協議書、嘉祥法律事務所(函)、本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OO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
98 年 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第7 頁至第
10 頁 、第26頁第49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被害人蔡OO提出之郵政匯款單2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紙(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31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 頁),被害人胡OO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1 份,被害人莊OO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委任書狀、字據各1份,被害人盧OO提出之被告名片、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份,被害人陳OO提出之郵政匯票、收據各1 紙,被害人曾OO、李OO提出之收據各1 紙,被害人羅OO提出之收據、本院97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各1 份,被害人石OO提出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胡OO】、第53頁至第56頁【莊OO】、第105 頁至第106頁【盧OO】、第33頁至第34頁【陳OO】、第29之1 頁【曾OO】、第78頁【李OO】、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羅OO】、第94頁【石OO】),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O月OO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均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以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㈧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與陳俊達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夥同陳OO於事實欄二㈥所示之97年4 月2 日向被害人陳OO詐得
22 萬 元得逞後,被告另於事實欄二㈥所示之97年4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偽造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部分,並無證據陳俊達對於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後,另行起意的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陳OO向古OO佯稱需代墊團費而詐取42
5,000 元款項(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傅秋蓉提示被害人陳OO開立的匯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呂OO透過其不知情胞兄呂OO提領兌現被害人黃OO交付的支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常OO、楊OO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善甫於事實欄二㈦所示之
98 年5月3 日、5 日、13日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亦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㈧所載之時間,先後以為免肇事司機脫產,
請交付15萬元,以辦理假扣押,與以需繳付法院10,344元規費等不同的不實理由,向被害人曾OO施以詐術,均係基於向被害人曾OO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的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98年O月OO日佯以辦理假執行擔保為由向被害人石OO詐得35萬元後,復於同年3 月18日,向被害人石OO出示其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函文,佯以交付的擔保金不足,應再繳付168,000 元為由,向被害人石OO施以詐術而未得逞,其先後所為施用詐術行為,亦均係基於向被害人石OO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數行為實施時間密接,依前述說明,亦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於事實欄二㈤與㈥所示之時間,先後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2 張,以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張,向郵局承辦人提領兌現匯票金額,均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同一目的,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96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假藉為被害人胡OO辦理裁判假執行名義,向被害人胡OO詐得218,300 元後,相隔逾1 年,始再佯以繳納裁判費名義,向被害人詐取66,833元款項,其先後2 次向被害人胡OO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態樣同一,但因犯罪時間有明顯的間隔,難認係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而非接續犯,應認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OO」、「陳OO印」、「書記官江OO」等公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事實欄二㈤至㈦、所示之時、地,在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OO」、「陳OO印」、「書記官江OO」等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公文書之一部;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與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常慧玲、楊善甫持以向郵局提領兌現附表三所示之匯票,以及其自己持以向被害人石OO行使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1 紙予被害人林OO、古OO,均係發生在其向被害人林OO、古OO詐取款項之後,僅為取信於被害人,以充作借款之擔保,始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予被害人林OO與古OO,足見被告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事實欄二㈤、
㈦,以及事實欄二共計3 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之行為,均係以對特定對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均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㈥所載之時、地,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因係在其夥同陳俊達向被害人陳OO詐得22萬元款項之後,始另行偽造,且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之後,僅存放在「OO聯合法律事務所」的檔案資料夾中,並未持以向被害人陳OO行使,被害人陳OO係向「OO聯合法律事務所」職員詢問其申辦假扣押事件之進度,始發現檔案資料中有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OO聯合法律事務所」職員因而影印交付予被害人陳OO一節,業據被害人陳OO陳稱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65頁),足認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存書,係另行起意,與其夥同陳OO向被害人陳OO詐欺取財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即事實欄一部分)、10次
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㈠至㈣、㈥、㈧至部分)、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事實欄二㈤、㈦、部分)、1 次偽造公文書(即事實欄二㈥部分)等共1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5 年2 月、2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發生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 年,均非累犯,附此敘明。㈩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靠行OO旅行社期間,
借貸同事姚OO100 至200 萬元款項,姚OO未償還分文,致使被告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冒用王狄豪名義偽造的本票面額分別為40萬元與7 萬元,金額非鉅,且未在外流通,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而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的面額若干,造成金融秩序混淆情形如何,均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量刑事由,本難據以作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縱如被告所言,其係遭他人倒債而需款孔急,理應尋合法、正當管道賺取自己所需財物,或籌措相關款項,不得藉此作為其向無辜的被害人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公文書方式,進行詐騙的合理化藉口,縱其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身心俱疲,理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安全,藉此剪除危害社會治安的地下錢莊份子,豈能據此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雖被告偽造的本票面額,均難認鉅額,但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面額40萬元的本票,其金額難認微小,對一般家庭而言,喪失40萬元的財物,仍屬相當的負擔,被害人林OO、古OO分別於92年12月15日、同年
9 月15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時起,迄今已逾9 年,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
8 頁林美雲於92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93年度他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古麗惠9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無誤,被害人林美雲、古麗惠歷經冗長的司法程序,卻仍然求償無門,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對整體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有限,但其對被害人林美雲與古麗惠造成的損害,則難認輕微,而被害人林美雲與古麗惠並非造成被告經濟惡化的元兇,而屬無辜的第三人,本院因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為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足認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能靠行「全景旅行社」從事旅遊業務招攬以及受僱「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本能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自己所需財物,竟因個人理財問題,並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靠行「全景旅行社」期間結識林美雲、陳沛楹,並利用林美雲、陳沛楹對自己的信任,以代付團費的不實藉口向林美雲詐取支票1 紙,以及透過不知情的陳沛楹向古麗惠詐取425,000 元款項後,復利用其任職「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期間,被害人林盈晃、胡慶玲、莊曜福、陳文匯、盧尚均、陳美華、蔡錡明、曾莉雯、李天超、羅清風、黃汝鈺、石瑞璋欠缺法律常識或專業,而對被告產生信賴關係之機會,先後向前開林盈晃等1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雖然被告各次詐取的財物約在3 萬餘元至36萬餘元之間,金額難認鉅額,但其向前開林盈晃等12位被害人分別詐取的財物合計2,644,457 元款項(計算式=18萬元+218,300 元+66,833元+366,000 元+30,020元+367,960 元+22萬元+30萬元+10,344元+235,000 元+20萬元+10萬元+35萬元),整體犯罪損害非少,且破壞民眾對於法律專業人員的信任,而其以偽造本票、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作為行騙的手段或掩飾,破壞本票的流通與交易安全,更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而其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併破壞社會公文書的信賴,影響公文書的證明作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之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犯罪手段和平,各次詐取的金額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以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金額不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
8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編號15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以冒用法院名義偽造文書,犯罪態樣與情節,亦屬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
欺取財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中地檢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6 月14日發佈通緝,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000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並於98年3 月27日始遭緝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書及98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偵查卷第
1 頁、第7 頁至第9 頁),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為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度亦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王狄豪」之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諭知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所示匯票背面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
金專用章」公印文共2 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印文共3 枚,附表四所示提存書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豐」、「陳文豐印」公印文各1 枚,附表五所示函文上所偽造「書記官江福錦」、「陳文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與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透過不知情的友人持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或被告自己持以交付被害人石瑞璋,而為郵局與被害人石瑞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偽造之公文書即提存書,以被告留存在「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的檔案資料夾內,顯有拋棄其對該偽造公文書所有之意思,而為「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經由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亦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被告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陳文豐印」、「書記官江福錦」之公印各1 顆,以及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豐」之公印各2 顆,均無證據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
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1 │連續犯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有價證券罪│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決事實欄一所示。││ │ │ │ │├──┼─────┼────────────────┼────────┤│ 2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 │ │。 │├──┼─────┼────────────────┼────────┤│ 3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 │ │於96年5 月29日詐││ │ │ │得新臺幣218,300 ││ │ │ │元部分。 │├──┼─────┼────────────────┼────────┤│ 4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 │ │於97年12月2 日詐││ │ │ │得新臺幣66,833元││ │ │ │部分。 │├──┼─────┼────────────────┼────────┤│ 5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 │ │。 │├──┼─────┼────────────────┼────────┤│ 6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㈣所示││ │ │ │。 │├──┼─────┼────────────────┼────────┤│ 7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台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公文書罪 │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決事實欄二㈤所示││ │ │印壹顆,以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 ││ │ │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8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取財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㈥所示││ │ │ │與陳俊達共同向陳││ │ │ │美華詐騙部分。 │├──┼─────┼────────────────┼────────┤│ 9 │犯偽造公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臺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書罪 │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豐」│決事實欄二㈥所示││ │ │、「陳文豐印」公印各壹顆,均沒收│偽造提存書部分。││ │ │,以及在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陳文│ ││ │ │豐」、「陳文豐印」公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 │ │├──┼─────┼────────────────┼────────┤│10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台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公文書罪 │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公│決事實欄二㈦所示││ │ │印壹顆,以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 ││ │ │造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11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㈧所示││ │ │ │。 │├──┼─────┼────────────────┼────────┤│12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㈨所示││ │ │ │。 │├──┼─────┼────────────────┼────────┤│13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㈩所示││ │ │ │。 │├──┼─────┼────────────────┼────────┤│14 │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欄二所示││ │ │ │。 │├──┼─────┼────────────────┼────────┤│15 │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臺灣│犯罪事實詳如本判││ │公文書罪 │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江│決事實欄二所示││ │ │福錦」、「陳文豐」公印各壹顆,以│。 ││ │ │及附表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板│ ││ │ │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江福│ ││ │ │錦」、「陳文豐」公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偽造之印文│├──┼────┼────┼───────┼─────┼─────┤│ 一 │王狄豪 │92.07.11│ 7萬元 │WG00000000│王狄豪署名││ │ │ │ │ │1 枚 │├──┼────┼────┼───────┼─────┼─────┤│ 二 │王狄豪 │92.09.12│ 40萬元 │WG00000000│王狄豪署名││ │ │ │ │ │1 枚 │├──┴────┴────┴───────┴─────┴─────┤│備註:⑴本票上同時偽填「王狄豪」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⑵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9 頁、93年度他字││ 第352號偵查卷第18頁。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公印文 │├──┼────┼───────┼───────┼───────────────┤│ 一 │郵政匯票│0000000000-0 │359,335元 │⑴在左列2 張匯票背面蓋有「台灣││ │ │ │ │ 台中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 │ │ │ │ 」公印文各1 枚(共2枚)。 ││ │ ├───────┼───────┤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9││ │ │0000000000-0 │8,625元 │ 7 號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二 │郵政匯票│0000000000-0 │100,000元 │⑴在左列3 張匯票背面蓋有「台灣││ │ ├───────┼───────┤ 嘉義地方法院核退押標金專用章││ │ │0000000000-0 │100,000元 │ 」公印各1 枚(共3枚)。 ││ │ ├───────┼───────┤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3││ │ │0000000000-0 │100,000元 │ 1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四:朱維民偽造之97年度存字第12036號提存書┌──┬──────────┬─────────────┬───────┐│編號│欄位 │填寫內容 │ 備 註 │├──┼──────────┼─────────────┼───────┤│ 1 │提存原因及事實 │債務人陳祖銓未依協議書履行│蓋有店偽刻的「││ │ │,依法供擔保假扣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方形││ 2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印文,以及「陳││ │(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 │文豐」、「陳文││ │) │ │豐印」等印文各│├──┼──────────┼─────────────┤1 枚,而偽造成││ 3 │證明文件 │債務人親筆書立協議書影本乙│表示朱維民已代││ │ │份(正本送查後領回) │理陳美華、陳信││ │ │ │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 4 │聲請提存日期 │97年4月7日 │陳祖銓供擔保而│├──┼──────────┼─────────────┤提存22萬元之公││ 5 │提存人姓名(或名稱)│陳美華Z000000000 │文書(見新北地││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陳信安Z000000000 │檢98年度偵字第│├──┼──────────┼─────────────┤6503號偵查卷第││ 6 │住所或事務所 │北縣○○鎮○○路○○○ 巷○ 弄│5 頁至第6 頁)││ │ │5 號 │ │├──┼──────────┼─────────────┤ ││ 7 │電話號碼 │00000000 │ │├──┼──────────┼─────────────┤ ││ 8 │提存人代理人姓名及國│朱維民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9 │住所或事務所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6 │ ││ │ │號 │ │├──┼──────────┼─────────────┤ ││10 │電話號碼 │00000000 │ │├──┼──────────┼─────────────┤ ││11 │保管機構收受日期 │97年4月7日 │ │├──┼──────────┼─────────────┤ ││12 │保管機構收受證明 │194103 │ │└──┴──────────┴─────────────┴───────┘附表五:
┌──┬─────┬──┬────────────────┬───────────┐│編號│文書名稱 │張數│ 內 容 │ 偽造之公印文 │├──┼─────┼──┼────────────────┼───────────┤│一 │台灣板橋地│1 張│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 │⑴偽造「書記官江福錦」││ │方法院民事│ │發文字號:板院均字第98執逐字第 │ 、「陳文豐」、「臺灣││ │執行處函 │ │ 8443號 │ 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 │ │主旨:檢附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財產總│ 之公印文各1枚。 ││ │ │ │ 歸戶及應補擔保金額乙事,請│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 │ │ │ 查收。 │ 字第16097 號偵查卷第││ │ │ │ │ 95頁至第9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