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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黃絨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黃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黃絨曾自民國90年9 月10日起,向告訴人洪黃𤆬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但自98年2 月起積欠房租,經告訴人要求搬遷後,被告又以本件房屋內供奉神明搬遷不易等情,要求暫緩搬遷,告訴人遂同意被告可續住至99年2 月13日,其後被告雖於99年2 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另行租屋,但並未將本件房屋內之物品搬遷,且仍陸續使用本件房屋,告訴人因而於99年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及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同院執行處於99年11月19日派員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房屋程序,並解除被告占有,而將該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完畢,且將被告拒絕自行搬遷之屋內物品堆置在門口,請被告自行處理,並諭請告訴人更換門鎖。其間被告心生不滿,明知其自99年2 月13日起並未在本件房屋內放置生財器具、金飾、古董或其餘值錢物品,且告訴人亦無何竊盜等犯罪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接續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

3 月26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言詞申告指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但告訴人自98年4 月10日起要其搬遷,其自99年農曆1 月起逐漸搬遷,但告訴人竟於99年農曆1 月間竊取其放置在該屋內之菜刀、衣褲等物品。㈡於99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地檢署,以言詞申告指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後,告訴人竟連同警察趁其不在家之際,未經許可以鑰匙開門進入該屋,竊取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狀、生財器具,抓走其所有之貓隻,因而指述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竊盜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偵查前開二案(即99年度他字第3425號、第3865號案件)後,被告進而於同年4 月27日偵查中,指述其於99年除夕(即99年2月13日)自本件房屋搬遷後,告訴人趁其不在之機會,將其留在該屋內之物品清空,而指述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由同署以99年度他字第3411號、99年度偵字第15983號案件偵辦)。㈢於99年4 月2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以言詞申告指稱告訴人將其貓隻害死、所有之物品均予搬遷等語,因而指述告訴人涉有刑事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4768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3807號、99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案件偵辦後,認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併同前開99年度偵字第1598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㈣於100 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地檢署,以言詞申告指訴告訴人於99年農曆

1 月23日,數次進入本件房屋,竊取其所有之金飾、菜刀、國寶古董、相片、紅包,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內之屋內所有物品;復指稱告訴人偽刻其印章,前往桃園之地政事務所盜領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致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53張不動產所有權狀,僅獲得補發39張所有權狀,因而指訴告訴人涉有刑事罪嫌(該案經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2119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1782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案件偵辦後認定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㈤於100 年6 月14日前往臺北地檢署,以言詞申告指訴告訴人於農曆99年1 月23日在本件房屋內,竊取其放置屋內之所有物品,因而指述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5782 號 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3766號案件偵辦後,被告進而於100 年7 月22日偵訊中,接續指稱告訴人於99年1月23日將其放置本件房屋內,包含日據時期古董、國旗、三瓶感冒藥、菜刀、衣物、貓、國寶在內之之所有物品竊取一空,而指述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該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黃絨本件申告告訴人洪黃𤆬涉及竊盜等案件之期間,戶籍地在本件房屋所在處所,迄本件起訴前之101 年2 月4 日,始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改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現住地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 樓,此觀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歷次申告以及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而其提出告訴之行為地均係臺北地檢署所在地,形式上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似皆非本院轄區,惟被告於前述㈤所示申告行為後,案件業經移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其則於100 年7 月22日在板橋地檢署應訊時,同為告訴人涉及竊盜等行為之指述等情,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參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14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所涉誣告犯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堪認其在本院轄區內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述內容,亦屬被訴誣告犯嫌行為之一部,而同認屬被訴犯罪之行為地。從而,本院對被告本件被訴誣告犯嫌,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述、告訴人前案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證人即99年

3 月8 日陪同前往會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王俊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635 號案件中之證述、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7 月5 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59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9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被告前述在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之詢問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數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惟仍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幾次去臺北地檢署提告都是關於99年農曆1 月間,告訴人同一次在本件房屋內竊取其所有物品之事,其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前揭數次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及竊盜等案件

,而經臺北地檢署數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實行偵查後,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5983號及第1749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第25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偵查中指述明確(參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304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所附卷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2 年9 月11日在該院對被告實施關於其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詳查被告被訴之事證、個人生活史(此部分由被告口述)、精神科診療史(此部分參照敏盛綜合醫院、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影本),並依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研判,認定謝黃女(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係一「妄想症」患者,發病年齡不詳。就鑑定人所見資料,自92年至今,被告僅曾接受精神科醫師診療4 次,其中僅92年6 月25日敏盛醫院門診屬「主動尋求」。本次鑑定時被告仍呈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症狀,侃侃而談,「理直氣壯」,毫無「病識感」。被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對洪黃𤆬(即告訴人,以下逕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係被害妄想症狀之外顯行為。「妄想」係指「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fixed false belief);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既因罹患「妄想症」以致「堅信」一己指陳事項「屬實」,自無可能辨識一己提告行為構成「誣告」(違法)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且觀諸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丟棄,其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其被他人下毒,叫救護車及通報「110 」都沒人要救其,其現在沒有與子女同住,其一離開(住處),住處就會被灑一些不明物體,(這些物體)會咬其全身,還會毒其、電其等語(參本院卷第204 頁),反覆出現自認遭迫害或侵害之情節,著實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異,確有罹患「妄想症」而有「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情事,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及竊盜行為,並於100 年7 月22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述告訴人犯有竊盜等罪嫌,然因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其本件誣告行為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其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患有妄想症,而於99年至100 年間屢次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惟自前揭數次提告之後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時隔約

2 年6 月之久,被告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此觀本院職權調取關於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難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或被迫支出到庭應訊之時間、勞力、費用,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經核難認有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