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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煙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⑶再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⑴、⑵案接續執行,嗣於90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1日,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⑷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3號裁定就上開⑴、⑵案所示之罪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另就⑷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二、甲○○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7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 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1 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24日12時40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 號路旁,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其放置於車內之海洛因4 包(淨重1.5 公克,驗餘淨重

1.4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

療法,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板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4 、5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21頁、桃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卷第20頁)。復為警於101 年2 月24日查獲之白色粉末4 包扣案為憑,上述白色粉末1 包(淨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1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板檢

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2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

102 年11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

81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追訴處罰。

五、查海洛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述事實欄二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無具體危害他人之情狀,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