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伶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美伶與王越平(通緝中,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由林美伶負責上網搜尋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王越平則負責購買含(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及甲基麻黃作為製造毒品之原料及製毒工具。謀議既定後,王越平先將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林美伶並將溶液取至冰箱冰存、結晶,王越平、林美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林美伶、王越平趁隙逃逸,經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確認與王越平之DNA 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越平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林美伶則於王越平無法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並接洽買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嗣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潘東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林美伶接聽電話後,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8 分之1 錢(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東輝,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予潘東輝,惟潘東輝迄今仍未付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2-23 頁反面、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越平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89-290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100 年8 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31-39 頁、第150-17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二第279-280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被告上網搜尋製毒方法供共同被告王
越平參酌,仍無法證明王越平確實有依該方法製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幫王越平上網找製毒資料,王越平看資料後,就會去試試看是否可行,再去找原料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3頁),顯見王越平確有依被告提供之製毒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王越平跟伊說想要尋找賺錢的方法,試著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王越平有拿裝一堆水的玻璃器材給伊,並叫伊拿去冰,伊當時已經有幫王越平查製毒方面的資料,也知道王越平拿玻璃器材是要做製毒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1頁反面),依被告前開所供,其主觀上不僅知悉王越平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客觀上更於事前上網找尋製毒方法,並實際參與溶液冰存結晶之製造行為,益證被告與王越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云云,不僅與被告前開所供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因王越平在睡覺而接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東輝聯繫毒品事宜,並於前開地點交付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認為潘東輝與王越平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東輝於101 年7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五股西雲路上的萊爾富,由王越平的老婆(即被告)拿0.45公克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76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偵訊時復證述:伊當天打電話給王越平,是他老婆接的,後來也是他老婆拿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伊,伊跟他老婆說,再跟王越平算錢,所以當天沒有給錢,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以2500還是3000元買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303 頁),均大致相符。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王越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被告代為接聽後與證人潘東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22 頁,A 為被告,B 為潘東輝)(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56秒)
A : 喂。
B :你公公勒?
A :他在睡覺。
B :他在睡覺阿?
A :對阿,你方便出門嗎?
B : 你可不可以跟他講,我現在剛好在五股這邊,你跟他講幫我準備一個八塊雞好不好?
A :有。
B : 那我下午出門時在拿錢給他喔?我早上已經跟公司預支了。
A :好。
B :下午才拿錢,現在沒辦法拿,我現在先過去好不好?
A :那你到哪裡?
B :到萊爾富。
A :好。
B :我差不多五分鐘到。
A :好。上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潘東輝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證人潘東輝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且被告亦已依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潘東輝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準備程序時明確坦承本件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從偵訊之初均從未提及證人潘東輝係與王越平合資購毒之情節,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係「合資」云云,已難輕信。況依前揭譯文所示,證人潘東輝係直接要被告及王越平「準備一個八塊雞」,被告亦旋即告知「有」,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顯與合資購毒之情節不符,是認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與潘東輝洽談、交付毒品並延後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賣家行為無異,被告辯稱證人潘東輝應係與王越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東輝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與證人潘東輝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東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越平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坦承有上網找尋製毒方法、拿取溶液至冰箱冰存結晶之情節,是以不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開行為之法律評價為何,然其既已坦承參與上開製毒犯行,則被告對構成要件事實自已自白,並不因被告、辯護人對該行為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辯解,而影響自白之效力,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與共犯王越平為圖小利,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售出海洛因之數量尚微,且迄今仍未取得對價,惟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社會安定至為嚴重,常使施用者身敗名裂、家破人亡,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定法律對製造毒品者科以重典,惟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為製毒、販毒牟利,不惜甘犯重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亦無犯罪所得,且參酌被告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共同被告王越平所有,供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王越平供陳明確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一第289 頁),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共同被告王越平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及王越平尚未向潘東輝收取犯罪所得2500或3000元,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美伶與王越平因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
處所遭警方查緝,故再於100 年10月1 日,共同向不知情之陳致任承租桃園縣○○鄉○○○路○○○ 巷○○號6 樓(下稱文化二路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共同以紅磷法之製毒方式,製造提煉純化出(假)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林美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被告林美伶與共犯王越平因桃園縣○○鄉○○○路○○○ 巷○○
號6 樓之製毒處所遭警查緝,故再以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頂樓加蓋套房(下稱萬壽路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15樓之5 (下稱達觀路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共同以紅磷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因認被告林美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林美伶明知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鄭慶家(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2時23分許,謝漢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慶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鄭慶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 罐(內有10-15 顆美沙錠)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予謝漢擎,並由被告林美伶交付予謝漢擎,因認被告林美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越平、證人謝漢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文化二路製毒工廠現場勘查報告、相關扣案物品、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憑證。惟訊據被告林美伶堅詞否認有前揭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承租文化二路、萬壽路、達觀路租屋處均是為了與王越平同居,伊並不知道上開三處租屋處有製毒工具,也不知道王越平在上開租屋處有製毒之行為;伊不知道101 年
5 月1 日交付給謝漢擎的東西是什麼,當天鄭慶家打電話回家,因為許嘉珍不在,所以叫伊拿一個小包包給謝漢擎,伊交給謝漢擎時,謝漢擎有給伊錢,伊想說謝漢擎常常跟鄭慶家借錢,這很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 日承租文化二路租屋處、於101 年
1 月間承租萬壽路租屋處、101 年4 月間承租達觀路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越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縱有出名承租上開三處租屋處之事實,但此與其是否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不同之事實,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尚不能據此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觀諸證人王越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明確證稱沒
有其他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上開三處租屋處亦不知悉其使用相關器具製造毒品;此外證人王越平除提及被告有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並與其同居外,亦未曾證述被告有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證人王越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第9頁、第291-292 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並不知悉王越平在文化二路、萬壽路、達觀路租屋處有從事製毒行為乙節相符。佐以證人王越平於警詢時復證稱:張森得有一位大哥叫凌宏毅,之前曾經製作毒品成功,有聽張森得說伊這邊有製毒工具,但一直研究不出正確製毒方法,所以叫伊把工具搬過去,要自己使用,後來伊及張森得將工具搬到文化二路租屋處給凌宏毅使用,伊只有進去過一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頁反面-10 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王越平去文化二路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要離開前,有一位大哥的人說要過來用這個房子,所以查扣到的東西應該是後面這個大哥的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由被告及王越平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僅知悉凌宏毅將過來使用文化二路租屋處,待被告及王越平離開後,王越平始與張森得將製毒工具搬入其內供凌宏毅製造毒品所用,是被告與王越平同居於文化二路租屋處期間,並未知悉王越平有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佐以張森得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越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王越平在睡覺遂由被告接聽,惟張森得立即要求被告將電話轉交予王越平接聽,待王越平接聽後,兩人始開始討論製造毒品相關事宜,此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36 頁反面),則張森得於電話中既未與被告談及製造毒品之相關細節,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文化二路租屋處之製毒行為,應屬實情。另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達觀路租屋處的工具、原料是哪裡拿過來的,但伊看到東西都是封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依卷附之達觀路租屋處現場查獲照片觀之,相關製毒之工具、原料確實置放於大型塑膠箱內,再由員警一一取出後拍照、鑑定,此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三第264 頁反面、26
5 頁、266 頁反面),是王越平是否有在達觀路租屋處從事製毒犯行已有可疑,則被告否認知情並實際參與達觀路租屋處之製毒犯行等情,亦堪採信。
㈡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確有受鄭慶家之託,交付一小包東西
給謝漢擎,並自謝漢擎處收受數千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鄭慶家於審理時、證人謝漢擎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四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縱有依鄭慶家之託而交付物品予謝漢擎,隨後代為收受現金之事實,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甚或其與鄭慶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尚不能據此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打算找
許嘉珍幫伊拿東西給謝漢擎,因為許嘉珍不在家,就打王越平的手機,可能是王越平當時也沒有在家,才會拜託被告幫伊拿給謝漢擎,伊沒有告訴被告裡面裝的物品為何,被告也沒有問過伊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頁、第130 頁),證人謝漢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跟被告只見過該次面,被告交付的東西包裝是不透明的,伊拿到東西後,沒有當場拿出來看,伊跟被告當時沒有對話等語(見同前卷第61頁、第66頁),由證人鄭慶家、謝漢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偶然受託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漢擎,且該物品以不透明之包裝包覆,外觀無從辨識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未詢問證人鄭慶家、謝漢擎交付之物品內容究竟為何,則被告辯稱其從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乙節,尚非與常情相違,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指稱共同被告鄭慶家之供述與證人謝漢擎之證述內容不僅就毒品之種類、包裝、交易經過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被告係因不敢指認共同正犯鄭慶家始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與鄭慶家雖係朋友關係,然倘其有袒護鄭慶家之情,理應隱瞞上開交易毒品之構成要件情節,然其自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迄至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確有受鄭慶家之託交付物品予謝漢擎並收取金錢之情節前後供述一致,應認被告並無刻意迴護鄭慶家之情。況共同被告鄭慶家之供述固與證人謝漢擎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出入,然此僅係影響共同被告鄭慶家是否得以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公訴人前揭所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所涉前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燒杯 │2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2-1、 │新北市││ │ │ │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2-2 │樹林區││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龍興街││ │ │ │」成分。 │ │14巷15│├──┼────┼───┼──────────┼───┤號4樓 ││ 2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4 │ ││ │他命 │ │ 驗前毛重16.74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9公克),取0.3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9│ │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3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5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71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9│ │ ││ │ │ │ 公克),取0.47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17.45 │ │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4 │三角椎瓶│1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3 │ ││ │內有不明│ │ 驗前毛重33.98公克 │ │ ││ │乳白色液│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體 │ │ 9公克),取0.4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8.7│ │ ││ │ │ │ 6公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5 │淬取裝置│1組 │①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14 │ ││ │(內含之│ │ 體,上方褐色液體,│ │ ││ │不明液體│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 │ ││ │) │ │ 併取樣鑑定,驗前毛│ │ ││ │ │ │ 重31.92 公克,(包│ │ ││ │ │ │ 裝玻璃瓶重14.79公 │ │ ││ │ │ │ 克),取1.21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15 .92公│ │ ││ │ │ │ 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N,N- 二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微量第四級│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 │ │└──┴────┴───┴──────────┴───┴───┘附表二、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不明白色│1包 │①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1 │新北市││ │粉末 │ │ 驗前毛重15.42公克 │ │樹林區││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龍興街││ │ │ │ 9公克),取0.06公 │ │14巷15││ │ │ │ 克鑑定用罄,餘0.57│ │號5樓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98% 。 │ │ │├──┼────┼───┼──────────┼───┤ ││ 2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3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06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9公克),取0.4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6.8│ │ ││ │ │ │ 6公克。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1%。 │ │ ││ │ │ │ │ │ │├──┼────┼───┼──────────┼───┼───┤│ 3 │不明白色│1袋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21-3 │ ││ │結晶 │ │ 驗前毛重16.42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9公克),取0.8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0.82│ │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98│ │ ││ │ │ │ %。 │ │ │└──┴────┴───┴──────────┴───┴───┘附表三、製毒所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1 │新北市││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樹林區││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龍興街││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4巷15││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號5 樓│├──┼────┼───┼──────────┼───┤ ││ 2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2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3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6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4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7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5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8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6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9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7 │不明白色│1鋼杯 │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12 │ ││ │粉末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8 │漏斗與不│1組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狀液│17 │ ││ │明黃色液│ │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體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 ││ 9 │三頸燒瓶│1個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20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10 │不明咖啡│1罐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檢│21-1 │ ││ │色粉末 │ │出磷成分。 │ │ │├──┼────┼───┼──────────┼───┤ ││ 11 │不明褐色│1瓶 │經檢視為亮黑色球型固│21-2 │ ││ │丸狀物 │ │體,檢出碘成分。 │ │ │├──┼────┼───┼──────────┼───┤ ││ 12 │棕色液體│1杯 │經檢視為紅色泥狀物,│24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13 │壓縮機 │1組 │ │1 │ │├──┼────┼───┼──────────┼───┤ ││ 14 │濾紙 │1盒 │ │ │ │├──┼────┼───┼──────────┼───┤ ││ 15 │硬碟 │2顆 │ │ │ │├──┼────┼───┼──────────┼───┤ ││ 16 │電腦主機│1臺 │ │ │ │├──┼────┼───┼──────────┼───┤ ││ 17 │電磁爐 │2臺 │ │ │ │├──┼────┼───┼──────────┼───┤ ││ 18 │鋼珠(研│1袋 │ │ │ ││ │磨用) │ │ │ │ │├──┼────┼───┼──────────┼───┤ ││ 19 │二甲苯空│2瓶 │ │2、16 │ ││ │瓶 │ │ │ │ │├──┼────┼───┼──────────┼───┤ ││ 20 │甲苯 │1瓶 │ │22 │ │├──┼────┼───┼──────────┼───┤ ││ 21 │甲醇 │2瓶 │ │2、15 │ ││ │ │ │ │、21、│ ││ │ │ │ │22 │ │├──┼────┼───┼──────────┼───┤ ││ 22 │氫氧化鈉│2瓶 │ │22 │ │├──┼────┼───┼──────────┼───┤ ││ 23 │蒸餾水 │1瓶 │ │21、23│ │├──┼────┼───┼──────────┼───┤ ││ 24 │鹽酸 │1瓶 │ │22、23│ │├──┼────┼───┼──────────┼───┤ ││ 25 │鉀 │1瓶 │ │23 │ │├──┼────┼───┼──────────┼───┤ ││ 26 │丙酮 │1瓶 │ │21 │ │├──┼────┼───┼──────────┼───┤ ││ 27 │醋酸納 │1瓶 │ │21 │ │├──┼────┼───┼──────────┼───┤ ││ 28 │藥用酒精│1瓶 │ │ │ │├──┼────┼───┼──────────┼───┤ ││ 29 │硼酸鹽鈉│1瓶 │ │23 │ │├──┼────┼───┼──────────┼───┤ ││ 30 │喜鼻樂膠│8顆 │ │ │ ││ │囊 │ │ │ │ │├──┼────┼───┼──────────┼───┤ ││ 31 │FINSKA藥│12顆 │ │ │ ││ │錠 │ │ │ │ │├──┼────┼───┼──────────┼───┤ ││ 32 │機油 │1罐 │ │7 │ │├──┼────┼───┼──────────┼───┤ ││ 33 │冷凝管 │2根 │ │19 │ │├──┼────┼───┼──────────┼───┤ ││ 34 │抽水小馬│1組 │ │ │ ││ │達 │ │ │ │ │├──┼────┼───┼──────────┼───┤ ││ 35 │塑膠管(│4條 │ │ │ ││ │連接冷凝│ │ │ │ ││ │管) │ │ │ │ │├──┼────┼───┼──────────┼───┤ ││ 36 │玻璃燒杯│1支 │ │ │ │├──┼────┼───┼──────────┼───┤ ││ 37 │玻璃漏斗│1支 │ │ │ │├──┼────┼───┼──────────┼───┤ ││ 38 │多孔濾器│1支 │ │ │ │├──┼────┼───┼──────────┼───┤ ││ 39 │過濾勺子│1支 │ │ │ │├──┼────┼───┼──────────┼───┤ ││ 40 │磅秤 │1臺 │ │ │ │├──┼────┼───┼──────────┼───┤ ││ 41 │acer小筆│1臺 │ │ │ ││ │電 │ │ │ │ │├──┼────┼───┼──────────┼───┤ ││ 42 │華碩筆電│1臺 │ │ │ │├──┼────┼───┼──────────┼───┤ ││ 43 │紙條 │1張 │ │ │ │└──┴────┴───┴──────────┴───┴───┘附表四:與製毒犯行無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1 │摻有海洛│1支 │ │ │新北市││ │因香菸 │ │ │ │樹林區│├──┼────┼───┼──────────┼───┤龍興街││2 │大麻 │1包 │ │ │14巷15│├──┼────┼───┼──────────┼───┤號5 樓││3 │安非他命│2包 │ │ │ │├──┼────┼───┼──────────┼───┤ ││4 │分裝夾鏈│1包 │ │ 4 │ ││ │袋 │ │ │ │ │├──┼────┼───┼──────────┼───┤ ││5 │殘餘海洛│1大包 │ │ 3-5 │ ││ │因夾鏈袋│ │ │ │ │├──┼────┼───┼──────────┼───┤ ││6 │抽痰機 │1臺 │ │ │ │├──┼────┼───┼──────────┼───┤ ││7 │房屋租賃│1本 │ │ │ ││ │契約 │ │ │ │ │├──┼────┼───┼──────────┼───┤ ││8 │電子秤 │2台 │ │ │ │├──┼────┼───┼──────────┼───┤ ││9 │NOKIA手 │1支 │ │ │ ││ │機內含SI│ │ │ │ ││ │M卡 │ │ │ │ │├──┼────┼───┼──────────┼───┤ ││10 │吹風機 │1臺 │ │ │ │├──┼────┼───┼──────────┼───┤ ││11 │果汁機 │2臺 │ │ │ │├──┼────┼───┼──────────┼───┤ ││12 │子彈 │3顆 │ │9 │ │├──┼────┼───┼──────────┼───┤ ││13 │吸食器 │2組 │ │3-2、 │ ││ │ │ │ │8-1 、│ ││ │ │ │ │8-2 │ │├──┼────┼───┼──────────┼───┤ ││14 │吸食吸管│6支 │ │3-4、 │ ││ │ │ │ │8-4 │ │├──┼────┼───┼──────────┼───┤ ││15 │針筒 │1支 │ │3-6、 │ ││ │ │ │ │8-3 │ │├──┼────┼───┼──────────┼───┤ ││16 │空寶特瓶│1個 │ │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