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漢陽前(一)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嗣因犯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將(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月、2 月、2 月、8 月、3 月,並將(一)(二)(三)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將上開
(四)所示之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4 月,並與(一)(二)(三)所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漢陽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吳清泰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遂基於同時幫助吳清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樓2 室居所,受吳清泰無償委託,約定由陳漢陽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吳清泰出資15,000元,共30,000元後,由陳漢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聯絡以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12時許至上開陳漢陽居所,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陽後,再由陳漢陽在同一地點,將其中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吳清泰,吳清泰旋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一地點,先以吸食器施用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捲菸方式施用上開部分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吳清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漢陽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50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另當場扣得前開陳漢陽交付予吳清泰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698公克),及吳清泰所有之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不明藥品8 粒等物,始悉上情(吳清泰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泰及黃鈺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53至58頁、第82至84頁、第87至88頁);並有證人吳清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
104 頁);尚有當場扣得之被告交予證人吳清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4 包,經送請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背面、第119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等(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6至29頁)可證,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吳清泰係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時地,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後,代為洽購以供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代購交付毒品行為,幫助吳清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而為上開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兼衡其交付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所幸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予吳清泰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698公克),係被告基於幫助之行為而合資取得,且業已交付予吳清泰持有,其行為係對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故對於上開物品之沒收,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在幫助犯之
主文項下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50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核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不明藥品8 粒等物,皆為證人吳清泰所有,亦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