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希騰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陳松棟律師被 告 林振坤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謝曜焜律師被 告 趙君耀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易定芳律師被 告 朱其春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被 告 葉秀曼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李佩昌律師阮皇運律師被 告 黃水明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杜東泰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倪春義被 告 潘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86 、30310 、30311 、320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 、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希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侵占及詐取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振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侵占及詐取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黃水明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葉秀曼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趙君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侵占及詐取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黃水明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其春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黃水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秀曼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應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杜東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倪春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俊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希騰、林振坤及趙君耀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主任、副主任及秘書室主任,主管板橋榮家公有財產報廢、變賣及經費核銷等業務,黃水明及葉秀曼係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承辦該榮家工程修繕、勞務僱工及經費申報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其春則係板橋榮家秘書室工友,負責員工宿舍清潔、修剪花草木及公共區域打掃。倪春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翌翔起重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杜東泰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杜東泰之妻杜○○燕),平日綜理原泰公司全部事務,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板橋榮家於99年間進行「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鄭希騰因見該榮家留有多數已拆卸之冷氣、白鐵等公有財物經報廢待變賣,且殘值價額可觀,認有機可乘,於同年11月間,與林振坤、趙君耀共同謀議籌措私用財源,指示林振坤、趙君耀趁板橋榮家進行「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之機會,各依權責分工籌措財源,林振坤、趙君耀均明知鄭希騰係假藉措籌年節經費作為個人私用之藉口,仍分別與鄭希騰為下列犯行:
㈠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均明知板橋榮家於99年間
進行「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所拆卸之鐵、吊扇、排風扇、冷氣、病床及其他有價金屬等公有財物,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需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載運出售。詎鄭希騰等4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職務上保管之上揭公有財物,由林振坤於上開公有報廢財物得標廠商進行履約之前,指示趙君耀、朱其春先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物品另行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趙君耀乃電聯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吳○生前來估價,趙君耀並指示朱其春於99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指揮監督不知情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經理林○賓至板橋榮家搬運上開公有財物,並由朱其春陪同林○賓至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儲存場過磅計價,前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320元,再由朱其春轉交趙君耀保管,並供作鄭希騰、林振坤等人挪為私用。嗣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承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坤指示趙君耀、朱其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履行其與板橋榮家收購報廢物品契約之過程中,阻止北勞中心下包廠商大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搬運較具價值之報廢公有財物,致大增公司未能搬運、拆卸之水溝蓋、馬達等白鐵、粗鐵、鋁等有價金屬之公有財物,並由朱其春於99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揮林○賓至板橋榮家搬運上開公有財物,並載運至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址之儲存場過磅計價後,於同年月11日由林○賓將上開公有財物變賣所得共28萬9,400 元交予朱其春,朱其春再轉交由趙君耀負責保管,並供作鄭希騰、林振坤等人挪為私用。鄭希騰等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因此得款共53萬720 元。
㈡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於上開板橋榮家改建期間
,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22日與板橋榮家議價簽約完成收購報廢物品後,鄭希騰、林振坤即與趙君耀謀議趁得標廠商履約之際,利用其等辦理搬運廢棄品現場監督管理之權責,足以左右、操縱北勞中心下包廠商大增公司搬運之順序及內容,且北勞中心承辦人林○嬌及大增公司負責人許○成不敢得罪其等,並希望能順利完成搬運、拆卸報廢物品之機會,由趙君耀及朱其春於北勞中心與大增公司於開始履約後之99年11月25日,阻止大增公司之施工人員拆除板橋榮家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及阻止施工人員將工程車開上草皮,增加大增公司搬運、拆卸報廢物品之困難,並以增加榮民福利金作為藉口,向北勞中心承辦人林○嬌要求賄賂15萬元,對價係使大增公司在搬運、拆卸報廢物品之提貨過程順利進行,經林○嬌向大增公司負責人許○成反應此情,許○成為搬運、拆卸工程之順利,乃同意交付林○嬌10萬元,再由林○嬌轉交趙君耀及朱其春收受,大增公司因而得以拆除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且可將工程車開進草皮以利進行拆卸、搬運之工程。嗣因林振坤不滿林○嬌僅支付10萬元,遂與趙君耀、朱其春承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坤指示趙君耀、朱其春再向林○嬌要求賄賂5 萬元,林○嬌轉知許○成後,許○成雖不滿趙君耀等人再行索賄,然為使搬運、拆卸工程得能順利進行,且考量交付上揭10萬元賄款後,搬運、拆卸工程確有較為順利,故復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交付3 萬元予林○嬌,再由林○嬌在板橋榮家拆卸榮舍內,將3 萬元轉交趙君耀收受。鄭希騰等人因此取得賄款13萬元,並由趙君耀負責保管,嗣由鄭希騰、林振坤挪為私用。
三、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等5 人,於99年12月間,均明知對於板橋榮家經費之結報應公款公用,不得使用虛偽之單據憑證結報核銷,亦不得變相結領控存留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編列之榮民搬遷費專款於99年年終尚有結餘,為避免結餘款項需繳回退輔會,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報假帳之方式核銷上開款項,鄭希騰於99年12月2 日前某日,指示黃水明藉由經辦該榮家小型工程修繕採購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黃水明乃尋求與板橋榮家有業務往來之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事業務之人杜東泰配合開立未實際採購之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而杜東泰明知統一發票為其業務上文書,應據實填製,惟其為求能與板橋榮家繼續合作,遂同意黃水明之要求,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內容,竟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2 張予黃水明作為核銷之用。黃水明在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於99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同年月31日接續黏貼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佯裝有委請原泰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將各該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用途摘要,填載在其執掌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並蓋用其職章,將該等不實之公文書並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先由經辦單位即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核章後、並分別使不知情之驗收人陳春木、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再由鄭希騰、林振坤核章,致板橋榮家會計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經費至原泰公司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嗣杜東泰取得上揭款項後,於扣除相關稅額及費用後,將虛報現金共計8 萬7,148 元交還黃水明,黃水明再將上揭款項轉交趙君耀,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因而詐得8 萬7,148 元,並由趙君耀保管,供鄭希騰、林振坤挪為私用。而鄭希騰、林振坤及趙君耀等人為掩人耳目,並於事後指示黃水明派遣板橋榮家工班及替代役等人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完成施作工程。
㈡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坤於99年11月間某日,指示葉秀曼藉由辦理搬運板橋榮家廚房器具勞務採購事宜時,要求從事搬運工作之潘俊宏開立採購金額較高之搬運費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潘俊宏聞知上情後,因其自身未成立公司且無發票可開立,乃向翌翔公司之負責人倪春義,謀議借牌使用,以順利承攬上開勞務工程,倪春義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仍同意配合潘俊宏辦理,潘俊宏即向葉秀曼表達承攬意願,葉秀曼將潘俊宏欲承攬板橋榮家該勞務採購之情,向趙君耀及林振坤報告後,該2 人即指示葉秀曼要求潘俊宏將上開實際金額2 萬7,000 元勞務採購,開立
7 萬2,000 元不實發票提供予其等辦理經費核銷。詎潘俊宏為取得該勞務採購契約,竟與倪春義、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葉秀曼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潘俊宏先向葉秀曼取得開立發票應付稅金3,600 元後,由倪春義於99年11月20日,以翌翔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搬運費,金額為7 萬2,0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之虛偽會計憑證(發票號碼為RA00000000)並交付葉秀曼。葉秀曼於取得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該不實之支出金額,填載在其執掌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將該不實之公文書,交由經辦單位即秘書室主任趙君耀核章後,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吳國菁及會計單位姜宏奇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再由林振坤在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核章,使板橋榮家會計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8 日核撥匯款7 萬2,000 元予翌翔工程行,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嗣潘俊宏自板橋榮家取得核撥之款項,扣除其應得工資2 萬7,000 元後,將浮報之現金
4 萬5,000 元,及先前向葉秀曼取得供購買統一發票用途之3,600 元,共計4 萬8,600 元交予趙君耀、林振坤,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等人因而詐得4 萬8,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8,000 元),並由趙君耀保管上揭款項,並供鄭希騰、林振坤挪為私用。
四、嗣經板橋榮家員工檢舉上情至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101 年11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林振坤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扣得「UCHDA 」盒子(內以信封袋裝有現金14萬9,840 元、31萬5,748 元各1 包及收支表2 張),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倪春義、杜東泰、潘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倪春義、杜東泰、潘俊宏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亦非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
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證人林○賓、許○成、林○嬌、胡○梅於廉政署調查之陳述部分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有關上揭證人於廉政署調查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在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鄭希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杜東泰、葉秀曼、潘俊宏、倪春義、證人林○賓、許讚成、林○嬌、胡○梅在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林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許○成、林月嬌、胡○梅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為被告朱其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潘俊宏、倪春義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為被告葉秀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確分別屬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葉秀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葉秀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該等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②有關證人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
、葉秀曼、倪春義、杜東泰、潘俊宏及證人林○賓、許○成、林○嬌、胡○梅於偵查中供述之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公訴人以證人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倪春義、杜東泰、潘俊宏及證人林○賓、許○成、林○嬌、胡○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被告鄭希騰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於偵查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振坤及其辯護人則認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證人林○賓、許○成、林○嬌、胡○梅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葉秀曼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倪春義、潘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身經歷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杜東泰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朱其春於101 年11月29日、證人即被告黃水明於10
1 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告朱其春於101 年11月20日、證人即被告黃水明於101 年11月26日、證人即被告倪春義、杜東泰及證人林建賓、許○成、林○嬌、胡○梅、王明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揭所示證據方法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倪春義、杜東泰、潘俊宏暨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希騰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板橋榮家之家主任,職掌
範圍為主管所有榮家之事務;被告林振坤為板橋榮家之副主任,職掌範圍為承板橋榮家家主任之命,襄助板橋榮家一切行政工作,且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有督辦「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之公有財物報廢及變賣作業之業務,業據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03 頁、第239頁、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91頁、第11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76 頁);被告趙君耀則自97年間至100 年12月16日止擔任板橋榮家之秘書室主任,職掌範圍為承主任之命綜理全室業務與督導管理,並負責板橋榮家相關工程、財產(包含財產新增、報廢及變賣等)、水電、車輛調度、後勤補給等業務,並負責督辦「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改建前之公有財物報廢及變賣作業;被告黃水明則為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職掌範圍包括家區水電、房舍、廚房設備、空調設備、發電機、衛浴設備、瓦斯、鍋爐、電話設備、電器用品、辦公用具等維修,並負責小型修繕工程之估價、簽核、驗收及結報之業務,亦據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41 頁、第251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086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2 年10月16日板榮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秘書室職員職掌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4頁、第26頁),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葉秀曼於99年間為板橋榮家秘書室之組員,職掌範圍包
括伙食管理作業規劃與督導作業:廚房設備、務品申購、維修等業務,業經被告葉秀曼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9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29頁),並有前揭板橋榮家秘書室職員職掌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被告葉秀曼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供承因其負責廚房機具業務,因此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要其承辦廚房用具搬遷等節(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92 頁反面),核與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葉秀曼負責廚房大型器具搬運之業務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又依被告葉秀曼於法務部調查時供稱:伊負責板橋榮家廚房搬遷作業,係由伊聯繫原住民搬家公司前來估價,並由伊簽報核銷等節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92 頁反面至第493 頁),並有蓋有被告葉秀曼職章之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67 頁),則被告葉秀曼既對於板橋榮家廚房設備搬運作業等事項,負有管理審核之職責,與單純為勞力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板橋榮家隸屬退輔會,被告葉秀曼在該榮家擔任秘書室組員,掌理核銷廚房搬運費用等事務,係屬於板橋榮家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並非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為僅係屬於私經濟行為之範圍,是被告葉秀曼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被告葉秀曼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秀曼辦理搬運雇工等事宜,與私人委請工人搬運物品情形無異,屬私經濟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被告朱其春為板橋榮家之工友,業務執掌為員工宿舍、中正
堂清潔、支援工作班修剪花木及公共區域打掃及臨時交辦事項,為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0
311 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前揭板橋榮家秘書室職員職掌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2頁),是被告朱其春職務內容不包括板橋榮家財產之報廢及變賣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公務員之要件相符。
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侵占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朱其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板橋榮家之鐵、吊扇、排風扇、冷氣、病床、水溝蓋、粗鐵、鋁等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惟均矢口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伊都是依照公有財物處理辦法去處理,伊
沒有指示趙君耀或他人變賣財產,也沒有參與,變賣財產的過程伊不清楚,趙君耀是跟伊報告變賣的是北勞中心沒有搬走的物品,伊是事後才知道,伊不知道有違法的事情云云;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希騰就變賣報廢物予廣吉利公司一節,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曾有任何指示,僅事後知悉,且被告鄭希騰是將該變賣所得53萬餘元用於公務用途,並未挪為私用,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鄭希騰提示籌措年節經費,並未主張以違法、不當方式籌措,且被告趙君耀事後向被告鄭希騰報告時,變賣公有財物之行為已實行完成,被告鄭希騰並無事後參與之可能云云。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伊不負責板橋榮家整建前的報廢財物清理
以及變賣作業,伊沒有指示趙君耀違法變賣報廢財,也沒有指示趙君耀去聯絡廣吉利回收商來估價。伊主觀上認為趙君耀的變賣所得,是全數作為榮民員工的的福利及公務的使用。因為錢是由趙君耀保管,伊一再交代趙君耀要將這些錢列入福利社的基金裡面,並要做好移交,交給福利社的經理,伊從來沒有侵占公有財物的企圖,趙君耀也從來沒有拿過錢給伊云云;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振坤並未指示將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且榮民丟棄之冷氣、冰箱、電視、電腦等物品,並非公有財物,且依規定留用之公有財物仍存放在板橋榮家,另外為清空建築物之財物使營造商進場開工,因有急迫性,就北勞中心履約完畢而未及搬走之報廢財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亦僅為行政疏失,並非侵占公有財物,且就變賣所得,被告林振坤亦無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㈢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朱其春坦承有變賣
公有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朱其春係受直屬長官即被告趙君耀之指示,而從事協助變賣公有器材之行為,被告朱其春並無圖得不法所有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趙
君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
0 號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六第47頁),核與證人即收購板橋榮家報廢財物之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經理林○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先後於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前往板橋榮家拆除水溝蓋、鐵製床、廚房裡面的灶及抽油煙機等金屬物品,並由被告朱其春陪同伊等將廢棄之金屬物品載運回廣吉利公司過磅,確認金額及數量無誤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朱其春等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而廣吉利資源回收社確於上揭時間至板橋榮家載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過磅之重量計算變賣金額一節,亦為被告朱其春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廣吉利資源回收社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12月11日之營運收支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朱其春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廣吉利資源回收社是直接拿錢給趙君耀,不是交給伊,99年12月10日、11日是伊去拿云云。惟查,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自承:廣吉利資源回收社來板橋榮家載運廢棄物4 次,給過伊3 次現金,因為有一次時間太晚,沒有當場給伊現金,而是隔天變賣後才一併給伊,其中有一次趙君耀有陪伊去廣吉利公司確認金額,其餘三次都是伊自己去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
1 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其春4 次都有陪伊等回來廣吉利公司過磅,因為99年12月11日處理得太晚,朱其春告訴伊11日再給錢,所以只有給3次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0頁),亦與證人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 日、同年12月11日是朱其春把錢拿給伊的、99年11月15日伊與朱其春在場,是林○賓把錢拿給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衡以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證人林○賓不認識,並無恩怨與金錢往來等節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68頁),顯見證人林○賓當無設詞誣指被告朱其春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朱其春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至於廣吉利公司於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12月10日、12
月11日至板橋榮家所載運變賣之財物內容為何,經被告趙君耀於偵查中自承:99年11月2 日第一次變賣給廣吉利公司的物品中有吊扇、鐵、排風扇、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等項目,鐵的部分包含水溝蓋及鐵床,以及吊扇、排風扇是屬於板橋榮家公有廢棄物品,其餘的部分則是榮民留下來的廢棄物品;99年11月15日所出售給廣吉利公司的物品都是板橋榮家所有,不包括榮民的私人物品;99年12月10日、11日出售的項目則為北勞中心沒有拆除完的廢棄財物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其春於偵查中證稱:第1 、2 次變賣的東西有吊扇、排風扇、冷氣及冰箱等物品,有些是榮民私人物品,有些是公有報廢財物,除了吊扇、排風扇是屬於板橋榮家的之外,其他應該都是老榮民留下來的,因為當初都混在一起,第2 次變賣的東西全部都是板橋榮家的,伊記得有水溝蓋,廠商有先拿一些,還有拆一些白鐵的東西,像是風雨走廊,那個比較值錢,所以那次賣了19萬多元,第2 次廣吉利公司來搬時,板橋榮家已經請北勞中心來估過價了,廣吉利公司搬走的東西,當時也是屬於北勞中心估的物品,第3 、4 次,都是北勞中心沒有搬走的公有報廢財物,包含水溝蓋、鐵床、鐵櫃等物品,這些都是當初板橋榮家標售給北勞中心的公有報廢財物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62頁)。另參以證人即擔任板橋榮家職工,職掌範圍包括財產管理及財產報廢、變賣等清冊製作之胡○梅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製作的已報廢設備資源回收變賣清冊就是標賣給北勞中心的,清冊內都是公有財物,沒有一筆是榮民留下來的私人財物,鐵床是帳列物品,水溝蓋都是公家的,沒有私人的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而該等報廢物品雖業經議價後變賣給北勞中心,惟北勞中心既未將之搬走,該等報廢財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自仍屬板橋榮家所有之財物,其理自為灼然,此亦為被告趙君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再參以證人林○賓更進一步於偵查中證稱:廣吉利公司有承做過其他公家機關回收廢鐵的業務,公家機關都會給廣吉利公司收據,證明有收到回收的錢,但是這次廣吉利公司並沒有收到板橋榮家的收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前揭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日報表在卷可參(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99年11月2 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鐵、吊扇、排風扇及於同年11月15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鐵、白鐵、鋁厚、冷氣、立式冷氣、復於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之粗鐵、白鐵、硬鐵、鐵、鋁(厚)水溝蓋、病床、馬達、鋁窗等報廢物品均屬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
㈢再依證人林○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有變賣的
數量及金額都登記在營運收支日報表,過磅單與收支表所載變賣金額有差異的情形,是因為地磅單是以單價去計算數量,過磅完就會出現價格,但伊都會給整數,伊給整數之方式就是以百元無條件進位,所以才會發生日報表與過磅單價格不一樣的情形,但是因為伊要記帳,所以日報表的金額不會錯,日報表登載的數目,就是實際支付的金額等語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6 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衡與上開日報表所載金額確均屬整數等情相符,再對照上揭廣吉利公司99年11月2 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259 、榮民之家-鐵、19,760」「7566、榮民之家-吊扇、9,530 」「6196、榮民之家-排風扇、5,
660 」,共計3 萬4,950 元(另該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976、榮民之家-電腦、400 」、「6979、榮民之家-冷氣、1,000 」、「6976、榮民之家-冰箱、6,000」、「6976、榮民之家-電視、3,850 」、「6976、榮民之家-白鐵、2,000 」等物品,顯屬榮民私人物品,而非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前揭所稱板橋榮家所有之鐵、吊扇等公有財物,自應予扣除,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11月15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7566、榮民之家-白鐵、2,900 」、「7566、榮民之家-鋁厚、20,100」、「7566、榮民之家-冷氣、3,000 」、「8379、榮民之家-立式冷氣、9,000 」、「8379、榮民之家-白鐵、19,300」、「6196、榮民之家-鐵、2,570 」、「259 、榮民之家-鐵、72,000」、「979 、榮民之家-白鐵、75,100」「6196、榮民之家-鐵、2,400 」,共計20萬6,370 元、12月11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196、榮民之家-白鐵(12/10 )、17,050」、「259 、榮民之家-粗鐵(12/1
0 )、18,800」、「7566、榮民之家-硬鐵(12/10 )、2,
800 」、「8379、榮民之家-白鐵(12/10 )、25,850」、「6976 、榮民之家-鋁(厚)(水溝蓋)、1,800 」、「6976、榮民之家-鐵、1,710 」、「6976、榮民之家-馬達、4,840 」、「6976、榮民之家-白鐵、14,850」、「6976、榮民之家-鋁(窗)、6,000 」、「榮民之家-鐵(共9車)171,750 」、「榮民之家-白鐵、23,950」,共計28萬9,400 元,變賣金額總計共53萬720 元,此為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至於扣案被告趙君耀所製作之收支表雖載有「資源回收、530130」等內容,而與前揭日報表所示交付之53萬720 元不符,惟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依回收商之單子製作該收支表,有詳細紀錄地磅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2頁),惟過磅單所載之金額既與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日報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不相符合,而被告趙君耀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又係以過磅單為憑據,則被告趙君耀實際所得之金額是否與該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顯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實際所得為53萬130 元。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林○賓上揭證述及卷附日報表所載金額核為可採,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先後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款項應為53萬720 元無訛。至上揭廣吉利公司99年12月11日之日報表車號、銷貨欄之「979 」、「259 」雖載有「榮民之家粗鐵、病床」等項目,共計27萬9,470 元,惟板橋榮家變賣廢棄品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金額業據證人林建賓證述如前,復衡以99年12月11日日報表中所載車號「6196、259 、7566、8379」等項目尚有註明12月10日之日期,核與證人林○賓證述其係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99年12月10日、11日變賣公有財物之金額一併於99年12月11日交付予被告朱其春等節,互核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27萬9,
470 元之銷貨紀錄,亦同為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金額。是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前揭編號「979 」、「259 」之項目,並非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趙君耀係經被告林振坤指示,而與被告朱其春將上開板
橋榮家公有財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變賣廢棄品給廣吉利公司,林振坤總共指示伊3 次,第一次是11月2 日要伊去找回收商,第二次是在11月15日之前,大約12、13日林振坤帶伊巡視家區,並說哪些東西要給資源回收商,哪些要給北勞中心,告訴伊哪些東西要給回收商,包括榮家廚房與廚房間連接的小走廊,第三次是北勞走了以後,林振坤看還有很多東西在榮家,就叫伊趕快找資源回收商把這些東西清走。是林振坤指示伊找回收商變賣廢棄品,伊拿到資源回收的錢後,都有拿給林振坤,林振坤看過之後都給交給伊保管,因為是林振坤指示伊去變賣,所以伊拿到錢,是拿給林振坤,由林振坤指示誰來保管。至於99年12月10日、11日是變賣北勞中心拆卸所剩下的東西,仍為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是林振坤指示要變賣給廣吉利公司,林振坤知道是北勞中心沒有搬完的,且林振坤叫工級人員、替代役把北勞沒有搬完的東西集中,之後朱其春把錢拿給伊,伊就到副主任的辦公室把錢拿給林振坤,也把單子拿給林振坤看,林振坤看完還是指示伊保管,伊當時有反應這個錢應該繳國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東西副座林振坤都有審核過,這個東西要給誰都是經過他審核,一個秘書室主任不可能做這樣的決定,林振坤在現場。林振坤有指示哪些東西是可以由廣吉利公司搬走的,伊就在清單上打勾,目的是要賣給廣吉利公司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另就被告趙君耀於依被告林振坤指示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前,業向被告鄭希騰報告上情,並於變賣後製作明細交予被告鄭希騰等節,亦據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振坤於99年10月底,在廣吉利公司於99年11月2 日第1 次到板橋榮家載運廢棄品前,林振坤指示伊先行變賣改建前拆卸之物品給廣吉利公司,第一次變賣之前,伊有去向鄭希騰報告,鄭希騰說這些東西不論是榮民遺留或是公有年限過期的物品都是廢棄物都不是財產,鄭希騰和林振坤所說的是一樣的,就是可以變賣,伊有跟鄭希騰報告說是板橋榮家變賣廢棄品已經找北勞中心,但是林振坤還是要找回收商處理;12月10、11日變賣完後,伊有製作單據給鄭希騰看,並向鄭希騰報告這是變賣3 次廢棄品的錢,每一次林振坤要伊保管後,伊就會做明細表,給鄭希騰、林振坤各
1 份,鄭希騰也知道變賣的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
㈤又參以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廢棄物品時,
有怪手進出板橋榮家一節,業經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廣吉利於99年11月15日有怪手來作業,所以鄭希騰絕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核與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吉利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都是用大型怪手,廣吉利公司請怪手搬運時,板橋榮家裡的人都知道,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廣吉利公司是來搬北勞沒有搬完的物品,伊可以確定廣吉利在搬這些東西的時候,鄭希騰及林振坤都有出來巡視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況被告鄭希騰亦於偵查中自承:印象是北勞下包廠商沒有搬完的東西他們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這段伊很清楚,因為伊當時有看到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是被告鄭希騰對於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物品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廣吉利公司至板橋榮家搬運廢棄品時曾因拆卸工程而引發火災一節,業經證人林○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拆除廚房的抽油煙機要使用乙炔,結果因為抽油煙機裡還有油,因而引發火災,火災的範圍是一個廚房2 樓燒起來,當時還有2 臺消防車去,火滅了以後伊還繼續拆,所以這些物品如果不是板橋榮家要變賣的,不可能讓伊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
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並經證人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吉利公司回收物品時有發生火災,林振坤有出來巡視,因為是廚房發生火災,所以伊有和林振坤到廚房去看,林振坤沒有對廣吉利來回收廢鐵表示意見,因為是林振坤指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至第128 頁),況被告林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廣吉利公司收廢棄物時有發生火災起火是12月中旬,不是11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35 頁、第173 頁),可見被告林振坤非但知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拆卸、搬運廢棄物,甚至知悉於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搬運過程中發生火災,及發生火災的時間為12月中旬,是證人趙君耀、朱其春上揭證述被告林振坤知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至板橋榮家搬運、拆卸廢棄物,且有在場等節,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前往板橋榮家搬運廢棄物之時間,係99年11月2 日、15日、12月10日、11日,或係在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報廢財物變賣契約之前、或係在北勞中心之提貨期限即99年12月9 日屆期之後,而被告林振坤於99年11月22日擔任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之主持人,此有經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核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9頁),且北勞中心之提貨期限原至99年12月3 日,後延至99年12月9 日,亦有經被告林振坤核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9年12月8 日板榮秘字第6193號函(稿)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就北勞中心自99年11月22日議價後,提貨期限於迄99年12月9 日屆期,自難諉為不知,惟於99年11月
2 日、15日、12月10日、11日均非北勞中心搬運報廢財物履約之期限內,卻有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大型怪手進出板橋榮家搬運廢棄物,並因而發生火災,分別身為板橋榮家主任、副主任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竟均未加詢問為何有資源回收公司至板橋榮家搬運廢棄物或對發生火災加以問責等節,俱與常情有違,可見證人趙君耀、朱其春前揭證述之情節,信屬有徵。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告趙君耀變賣完後,其等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㈥況鄭希騰於廉政署調查時自承:伊承認都知道也同意私下變
賣公有財產及收受北勞回饋金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06 頁至第407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至於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是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收入,板橋榮家於99年間拆建工程所變賣的公有報廢財物,當時伊同意趙君耀用不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去私下變賣公有報廢財物的收入,這筆就是他們當初變賣的收入,伊印象是北勞下包廠商沒有搬完的東西他們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這段伊很清楚,因為伊當時有看到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
310 號偵查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又被告林振坤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同意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當初知道私下變賣公有財物及收受北勞回饋金是不對而且違反程序,伊承認伊都知道這些事也都默許,扣案之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是指變賣公有財物之收入等語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17 頁、第150 頁、第
157 頁)。益證被告趙君耀前揭證述係受被告林振坤指示,並經被告鄭希騰同意後,再與被告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公司等節,堪信為真實。
㈦至上揭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所得款項,及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證人許○成、林○嬌交付之13萬元賄款,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浮報經費之款項(13萬元賄款及浮報經費所得款項部分均詳後述),均係由被告趙君耀保管,並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指示動支一節,業據證人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賣廢棄品、向北勞中心索取回饋金、小型工程修繕採購案及葉秀曼承辦之勞務採購案合計取得80幾萬元,取得後是由林振坤指示由伊保管。伊起先有依回收商的單子做紀錄,後來因為家主任鄭希騰說單據都不要留,伊就把單據銷毀,本來有詳細紀錄地磅單,伊就把錢匯成一個數字。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支用項目是經過林振坤、鄭希騰動支,年節送禮對象是林振坤指示要送給會內哪一個處室、哪一個主管、哪一個參謀,送禮名單是林振坤指示的。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上所載「1 月3 日、1 月6 日、1 月17日」是伊於100 年間交錢給鄭希騰的時間,「1 月21日」是紅酒、「1 月25日」是過年禮品、「3 月30日」是旗袍,收支表上所載2 筆「支10萬」、1 筆「支2 萬」是林振坤跟伊說家主任要用錢,要伊去問家主任要多少錢,伊就直接把錢交給鄭希騰,「獎金歸墊12萬」的部分是因發放工作獎金後,輔導會說工程進度不到發獎金的時候,所以由林振坤指示把錢墊支回去,伊在每次支出後都會列收支表給鄭希騰及林振坤看等節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第92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扣案收支表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75頁、第76頁)。況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揭收支表之內容,被告鄭希騰供稱:該收支表「支」欄位中,「獎金歸墊」是原本伊等有簽發供承獎金12萬元給板橋榮家秘書室工程、財產、課室主管等人員獎金,這筆錢在還沒簽准前,就已經由同仁關永斌先行墊付發放,但是後來簽呈到會計室後,會計室說依規定不能發放,所以伊就要趙君耀用內帳還給墊付的員工;至於3 次共動支22萬元的款項,當時伊認為是回饋金,伊就拿來用在慰勞板橋榮家員工對於搬遷、榮民疏散等工作之辛勞,在春節期間用來加菜、慰勞榮民、發放板橋榮家相關人員春節紅包、以及拜訪其他榮家及相關警消單位等公關費用,這筆錢也是伊要趙君耀從內帳拿給伊支用的,至於「紅酒4800元」應該也是用在上述過年加菜時使用;「過年禮品12990 元」是伊要趙君耀去購買春節的年糕等物品,送給退輔會相關業務上往來人員及長官之公關使用;「旗袍」部分是辦活動時活動服裝,這筆錢事後會計室說無法支應,所以伊就要趙君耀用內帳支付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78 頁),苟如被告鄭希騰所辯,其不知悉被告趙君耀所保管該筆內帳之實際數目及來源,則焉有未先向被告趙君耀詢問數額、及金錢來源為何,即先後向被告趙君耀拿取10萬元、10萬元、2 萬以支用,並將被告趙君耀保管之上揭款項供作獎金歸墊、紅酒、過年禮品、旗袍等用途之理?復衡以被告鄭希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只要公務預算,支用都是要按簽核正常程序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被告鄭希騰支用被告趙君耀保管之上揭款項,並未經任何法定簽核、報銷程序,即逕予支用,則被告鄭希騰對於被告趙君耀所保管之該筆款項之來源,自難諉為不知。
㈧被告鄭希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被告趙君耀變
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後才知情云云,被告林振坤則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趙君耀於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後有向其報告等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第
117 頁、本院卷四第170 頁)。苟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其等係被告趙君耀已經完成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變賣,事後才被告知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遭私下變賣,及取得資源回收款項等情,理應禁止之,況本案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遭私下變賣,係在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擔任板橋榮家家主任、副主任之期間,其等對祕書室業務,既有指揮監督之責,則被告趙君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公有財物之變賣,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理應追回或督促所屬向被告趙君耀催討,惟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竟乃聽取部屬即被告趙君耀報告,多次審核明細表,而未加責備被告趙君耀不經法定程序變賣公有財物,亦未追究被告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之行為,復未進一步指示被告趙君耀將變賣公有財物之所得款項逐層簽核將該筆款項歸入公庫,竟逕自將該筆款項任意供作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上揭私人公關用途之使用,謂無共謀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其等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益證被告趙君耀應係先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指示,待取得變賣公有財物之款項後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所得款項則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支用。
㈨至上揭款項動支,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述,係用以購買
年節禮品、發放員工獎金等用途,及其他無法報銷費用之情形,惟上揭變賣公有財物之款項,理應歸回公庫,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擔任於板橋榮家主任、副主任、秘書室主任,被告朱其春則為板橋榮家之工友,尤應知之,詎其等竟將上揭變賣公有財物之款項用於支付預算無法編列之公關支出,所為顯屬不法,要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以其等係以之用為板橋榮家業務相關之公關用途而執為免責之事由,而解免其等應負之罪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所辯俱為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收取13萬元賄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朱其春均矢口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伊沒有指示趙君耀或其他人向北勞中心索
取回饋金,也沒有參與此事,伊也不知道索取回饋金的過程,是事後趙君耀告訴伊有北勞中心一筆回饋金的事情,依照趙君耀向伊報告的內容是北勞中心樂意的,而且是合法的回饋金云云。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希騰對此事並不知情,且被告鄭希騰雖提示籌措年節經費,並未主張以違法、不當方式籌措,且被告趙君耀事後向被告鄭希騰報告時,收取13萬元之行為已實行完成,被告鄭希騰並無事後參與之可能云云。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伊沒有跟鄭希騰、趙君耀共謀脅迫北勞中
心以回饋金的名義給15萬元作為回饋金,伊也沒有指示趙君耀去藉勢強迫,索取回饋金15萬元。伊更沒有指示趙君耀在北勞中心及下游廠商來搬運時進行刁難,而且風雨走廊跟未報廢的財物,不在於契約的變賣標的,廠商當然不可以搬走。另外,北勞中心跟他的下包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間應該遵守榮家現場人員的督導跟指揮,而該項的履約監督是趙君耀的職責,伊沒有多加指示,如果趙君耀跟朱其春在履約監督中有不當的刁難,是他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且趙君耀說林○嬌給的回饋金是北勞中心主動提供的,要給榮民員工慰勞、加菜的福利金,所以伊等把這些錢一併列為消費合作社基金管理,沒有私用的問題。在伊主觀認知上面,回饋金是贈與的一種意思,如果按照指定用途來使用的話,是可以不繳庫的云云;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振坤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向北勞拿任何財物之謀議,北勞支付此筆款項,被告林振坤也是事後聽被告趙君耀陳述才知此事。且風雨走廊本非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所簽定變賣契約之範圍,且係因被告趙君耀告知,被告林振坤係事後才知道北勞中心提供回饋金之事,並無參與向北勞索取回饋金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朱其春辯稱;伊沒有權利去勒索,伊沒有做這件事情。
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其春係為執行上級所下合法之命令,並無任何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且系爭回饋金之接洽與收受,亦完全與被告朱其春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緣板橋榮家為辦理「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而
有為報廢財物變賣之必要,乃於99年11月22日邀請北勞中心辦理報廢財物變賣之議價,議價結果因北勞中心標單報價72萬元,已達核定底價(60萬8 千元)之上,故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履約期限則自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3 日止,且北勞中心授權林○嬌代表參與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議價事宜,北勞公司並委由與北勞中心簽有廢鐵下腳料買賣契約之大增公司負責承作,嗣經板橋榮家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2月10日止等節,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大增公司負責人許○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第12頁),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報告、板橋榮家議價紀錄、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底價表、標單、報廢財產變賣標價清單、議價簽到簿、廠商資格審查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9年12月8 日板榮秘字第6139號函、授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9年12月3 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第219 頁、第22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大增公司負責人許○成、林○嬌為拆卸、搬運之順利
,先後交付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之要求,共交付13萬元,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工程等節,業據證人即北勞中心之承辦人林○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主動給回饋金,約在得標後第3 天(99年11月25日)去板橋榮家提貨時,趙君耀及朱其春把伊叫到秘書室旁的小房間,向伊表示因板橋榮家預算很少,且經費使用有很多限制,連過節要給員工的錢都沒有經費,朱其春告訴伊,若不提供回饋金,提貨就會比較困難(例如阻止伊搬運較具價值之物品),趙君耀及朱其春有跟伊說如果給錢就會順利讓伊提貨,軟硬兼施的要伊提供15萬元之回饋金,伊交付回饋金的目的就是趙君耀跟朱其春說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伊順利提貨,伊跟許讚成討論之後迫於無奈,只打算給他們10萬元,許○成就拿了10萬元給伊,是伊開車到板橋榮家大門外的公車站,從車窗將10萬元現金交給趙君耀及朱其春。過沒幾天,趙君耀跟朱其春又叫伊到秘書室旁的小房間,要伊再給5 萬元,且要伊跟大增公司要,伊就轉告許○成,因為在搬運過程中,趙君耀跟朱其春還是有阻擋伊搬運價值較高的金屬物品,最後許○成說最多只能再給3 萬元,當天許○成就拿3 萬元給伊,伊就在當天上午10、11點時拿到板橋榮家給朱其春。伊交付回饋金的目的是因為趙君耀跟朱其春放話說如果伊等不給錢,就不讓伊順利提貨,也有跟伊說如果給錢就會順利讓伊提貨。伊等分2 次各給10萬元、3 萬元之後,搬運有比較順利,風雨走廊的欄杆有在合約內,但是趙君耀、朱其春不讓伊拆,他們說草皮不能壓,刁難伊不讓伊車子開進去,後來給錢之後才讓伊等拆風雨走廊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
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許○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等開始載運後沒幾天,林○嬌在板橋榮家的廣場跟伊表示,板橋榮家那個垃圾人要跟伊拿10萬元,然後林月嬌還哭著一直罵,並且說她有跟板橋榮家的人表示北勞中心沒辦法拿出這筆錢,板橋榮家的人要林○嬌向協力廠商拿錢來支付,於是伊看到這種狀況,想說如果不給回饋金,在他們刁難下,拆除載運的時間可能無法在合約的時間內完成,所以伊就同意支付10萬元,伊就馬上從提款機領了3 、4 次,再加上伊身上的錢,湊成10萬元,當天立刻拿回板橋榮家拿給林○嬌,由林○嬌拿給板橋榮家的人。原本交付回饋金之前,朱其春不讓伊等切割風雨走廊欄杆鐵管、不讓工程車進入,後來給了10萬元之後,伊等進行切割鐵管的工作,板橋榮家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後來伊看到趙君耀又把林月嬌找到辦公室旁邊的小房間去,林○嬌則向伊表示,那個垃圾人又要求5 萬元,林○嬌很氣一直罵,伊一樣跟她說算了,給他好了,於是伊就從身上湊了3 萬元給林○嬌,並跟林月嬌說,最多3 萬元,要5 萬元沒有,伊不要再繼續做也行,後來林○嬌把錢拿去板橋榮家的大樓辦公室,伊願意再給
3 萬元,是為了可以一直順利的搬等節大致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
㈢況被告朱其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趙君耀向林○嬌
要15萬元,當時林○嬌說「我們是公家單位沒有這個預算」,伊在旁邊勸說林○嬌說這些廢料不會讓你虧錢,就是要提供回饋金15萬元,伊與趙君耀一同在板橋榮家門口的公車站向林○嬌收取回饋金。隔了3 、4 天後,因趙君耀告訴伊說回饋金不夠,要伊向林○嬌傳話說回饋金不夠,伊打電話給林○嬌,告訴她因為回饋金一事趙君耀請她來一趟,伊只有轉達說上面說錢不夠,因林○嬌對伊怒罵,所以伊就要林○嬌去找趙君耀。林○嬌及許○成交付回饋金後,原本伊等阻止他們搬運大型的風雨走廊就讓伊等順利去搬運,不再阻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00 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趙君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實主動向證人林月嬌索討回饋金等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第16 1頁反面至第
162 頁、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99頁)。衡諸證人許○成、林○嬌均一致證述有交付賄款13萬元之事實,且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索賄之過程、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交付賄款之目的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有何瑕疵違背常情不可採信之情,並佐以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亦不爭執有向證人林○嬌索賄一節,益徵證人許○成、林○嬌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憑空捏造,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受北勞中心委託之大增公司至板橋榮家進行搬運廢棄物時,以讓大增公司提貨順利作為對價,向證人林月嬌、許○成要求賄款13萬元,而證人許○成為求施工之順利,因而交付13萬元由證人林○嬌轉交予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大增公司並因此得以順利進行搬運、拆卸工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朱其春係受上級指示而為,收受回饋金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朱其春於被告趙君耀向證人林○嬌索討所稱回饋金時,在旁助勢勸說,嗣後並撥打電話轉知證人林○嬌再交付3 萬元等情節,業據證人林○嬌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朱其春所是認,自足認其與被告趙君耀有共同期約、收受該賄賂之意思,而非僅承上級命令而為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查,證人林○嬌並非主動、甘願交付賄款一節,業經證人
林○嬌於偵查中亦節證稱:回饋金這件事是趙君耀及朱其春主動索取的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26頁),再參以證人許○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嬌遭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要求賄款時,很生氣且罵他們是垃圾人等節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91頁),另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趙君耀說回饋金不夠,要伊打電話找林○嬌過來,林○嬌來了就罵伊等節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又衡以被告趙君耀等人於收受賄賂後,即讓大增公司拆除風雨走廊,並讓大增公司大型機械進入草皮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為被告趙君耀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見證人林○嬌上開證稱其並非主動、樂意提供上揭賄款等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趙君耀於偵查中辯稱是因為板橋榮家幫忙北勞中心搬遷,北勞中心為回饋板橋榮家而交付回饋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是證人林○嬌主動交付賄款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趙君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開口向證人林○嬌、許○成請求提供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衡以證人許讚成、林○嬌既係因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為本件廢棄物搬遷之承辦人及現場監督者,為求拆卸搬運之順利,始先後給予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共13萬元,則證人許○成、林○嬌所給予之上開13萬元自為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職務行為有關之賄賂無疑。
㈤至於被告趙君耀、朱其春第1 次向證人許○成、林○嬌要求
賄款的時間,證人許○成、林○嬌均一致證述係在99年11月22日簽約後2 、3 天開始提貨時,再依證人許○成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一開始尚未給錢時,要切割風雨走廊時就被阻止故意不讓其等切割風雨走廊的白鐵,是交付10萬元之後,就可以拆除風雨走廊的白鐵欄杆,方便其等提貨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跟其要求賄款前,已經開始提貨,本來花圃遮雨棚不讓其等拆,是給錢之後才讓其等拆掉欄杆,讓其等車子開進去方便提貨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觀以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阻止大增公司拆卸風雨走廊之白鐵,嗣因證人林○嬌、許○成交付賄款,始讓其等拆除風雨走廊之白鐵欄杆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第13
4 頁),而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阻止北勞中心搬運白鐵走廊等節(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又被告趙君耀既因證人林○嬌、許○成交付賄款,而讓大增公司拆卸風雨走廊一節,業如前述,苟證人林○嬌、許○成於99年11月22日簽約當天即已交付10萬元賄款,則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應於證人許○成、林○嬌開始提貨時即讓其等拆除風雨走廊,豈有仍加以阻撓之理?是證人許○成、林○嬌證稱是簽約後
2 、3 天即開工之後,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才跟其等要求賄款等節,較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所稱其等是於99年11月22日簽約當天向證人林○嬌要求賄款云云為可採,是足認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係大增公司開始履約後之99年11月25日向證人林○嬌要求10萬元之賄款。
㈥再依證人許○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提貨中
受到很多阻礙,朱其春在伊搬運的過程中,以某些東西尚未報准為由,阻止伊等搬運契約範圍內東西,而朱其春阻止的東西都是比較有價值的東西,譬如廚房的白鐵製品(抽油煙機及排油管的白鐵)、部分狀況好的冷氣、環繞在建築物外邊的水溝蓋,而這些伊當初都有估價到,水溝蓋伊只有拆走約3 分之2 而已,水溝蓋及廚房流裡台原本都在估價範圍內,因為朱其春有阻止他們搬運及拆卸相關廢棄物,所以搬運物品與實際估價的數量並不相同。趙君耀在伊等進去板橋榮家搬運貨物時,阻止伊切除走廊的白鐵管,是後來分2 次給趙君耀13萬之後,趙君耀才讓伊等切除白鐵管,但白鐵管是在契約內本來就要拆除的,所以趙君耀是故意阻止。板橋榮家的人阻止伊搬運時,沒有告訴伊「這個沒有在合約裡面」,他們說不能搬是因為還沒報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3031
1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三第72頁、第74頁、第80頁反面、第83頁),核與證人林○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估價時有估在內的報廢物品,趙君耀及朱其春在提貨現場,以尚未報廢為由阻止伊搬運該等物品等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反面)。
㈦再參以證人胡○梅於偵查證稱:「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
造工程」改建前之公有財物報廢後,由趙君耀及朱其春帶領班將保留清冊裡的東西搬到榮家內的中正紀念堂地下室、百貨部、員工宿舍的頂樓、駕駛班等處,而報廢的東西因為都是要叫北勞中心來拆走的,是已經報廢要賣的,伊等應該不可能幫他們搬,報廢的財產與未報廢的財產有區分起來,未報廢的財產在沒有變賣之前會先移到我們要放的地點,因為未報廢的財產被拿走伊要負責賠償,所以伊會保管。北勞中心要來搬運報廢財產時,趙君耀及朱其春是依照板橋榮家廢品資源回收概估清冊、板橋榮家報廢財物及變賣標的及數量來決定搬運哪些報廢物品,這是公開議價時的清冊,一個是議價前、一個是議價後,2 份大致相同(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橋榮家有3 座風雨走廊,鄭希騰有指示其中一座要搬到桃園分部讓榮民晾衣服,另外2 座風雨走廊有白鐵扶手,因為不會用到,就議價給北勞中心,風雨走廊在變賣清冊上是編號4 所示之白鐵扶手那一項,涵蓋牆壁旁邊的白鐵扶手都算。概估清冊是請北勞去現場估價時用的,至於財物變賣及數量是議價時在合約裡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並有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標的及數量、板橋榮家廢品資源回收(臺北技術勞務中心概估清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觀以板橋榮家報廢財物變賣標的及數量、板橋榮家廢品資源回收(臺北技術勞務中心概估清冊)所載之財產位置、項目、材質、單位及數量均互核相符,並均載有「白鐵扶手欄杆」之項目,衡以證人胡○梅證述之情節,北勞中心之下包大增公司至板橋榮家搬運報廢財物前,板橋榮家業將尚未報廢之財產移至其他地點存放,再觀以證人許○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做廢棄物的,伊等什麼東西都搬,沒有什麼東西是不要的,伊等是什麼東西都要,除了板橋榮家要留用、要等報廢的東西才有留下來,伊連垃圾都搬了,因為伊可以請很多人,車子也可以請很多,所以伊都是可以搬得走的,所以不可能有時間不夠,才有些東西沒有搬走。伊有派吸鐵機去,一臺吸鐵機可以抵50個人,再怎麼重的東西、垃圾都可以吸到車上去,板橋榮家並沒有派人支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而大增公司遭被告趙君耀、朱其春阻撓而未搬走之財物,復於99年12月10日、12月11日賣予廣吉利公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大增公司受阻撓未搬走之財物,確均屬報廢財物無訛,可見證人許○成、林月嬌證稱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所稱尚未報廢之財物,均在其等估價範圍內之物品等節,堪信為真實。又板橋榮家風雨走廊亦在契約內,且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議價前之板橋榮家廢品資源回收概估清冊與議價後之板橋榮家報廢財物及變賣標的及數量大致相符,可見證人許○成、林○嬌證稱搬運過程遭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以財物尚未報廢為由阻撓其等搬運估價範圍內之物品等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趙君耀辯稱:伊從未刁難過北勞中心,北勞中心提貨期間想搬的是未達期限之財產。北勞中心很多東西沒有拿走,是因為耗費人力且賣的價錢不好。大、小風雨走廊不在變賣報廢財物之範圍內云云,及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北勞中心沒有把東西全部搬走,因為人手不夠,無法搬運,拿不到工錢,他不願意做。風雨走廊不在合約裡云云,俱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證人即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振坤指示伊向北
勞中心林○嬌要求回饋金,伊把10萬元交給林振坤後,林振坤說少5 萬,伊就要朱其春去詢問林○嬌。伊先後收到北勞中心10萬元、3 萬元回饋金,伊向副座報告,副座都要伊保管。伊收到回饋金都有跟鄭希騰報告並製作明細表,給鄭希騰、林振坤各1 份,伊是寫北勞10萬,第2 次就變成北勞13萬。板橋榮家共5 座風雨走廊,有2 個小座是廚房間連接的風雨走廊,另外3 座是2 排榮舍之間,大增公司拆走的是榮舍中間的風雨走廊,廚房連接小走廊的部分,林振坤指示要賣給資源回收。至於水溝蓋部分,林振坤說有些部分水溝蓋是榮民行走的路上面,說不要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18 頁至第
121 頁、第125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君耀有告訴過伊,是林振坤說要拿回饋金,第2 次趙君耀要伊打電話給林○嬌時,有告訴伊說林振坤說回饋金不夠。趙君耀有跟伊說給他們拆風雨走廊是上面有交代可以讓他們拆,伊認為上面的人應該是鄭希騰或林振坤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第43頁、第46頁)。
㈨況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是
指北勞中心當初承攬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標案後提供之回饋金,伊知道北勞中心提供回饋金依規定應繳入國庫、或是上簽呈由伊核定讓大家使用,但為方便板橋榮家員工年節加菜及慰問使用,所以伊沒有依照上述的方式處理,伊與趙君耀有商量這筆錢用來給員工支應,伊直接跟趙君耀拿10萬元做為加菜使用,後來錢不夠,伊又跟趙君耀再拿第2 次10萬元,這些錢都是由內帳支出的。至於伊認知北勞中心回饋金只有15萬元,卻跟趙君耀動支22萬元,是因為趙君耀已經有跟伊說有變賣北勞中心沒有拆完的公有財物予私人回收廠商之所得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被告林振坤亦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元」是指北勞中心當初承攬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務所提供之回饋金,伊知道這筆錢要入帳繳庫,但基於要讓榮家公務上方便,所以伊同意趙君耀這筆錢不用依規定繳庫,而納入變賣公有報廢財物那筆錢去合併管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
151 頁)。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於偵查中均不否認知悉北勞中心提供13萬賄款等情,並將該賄款併入前述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款項內之事實,是被告趙君耀證述收受賄款後製作明細向鄭希騰、林振坤報告等節,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趙君耀係受被告林振坤之指示收受13萬元賄賂,雖本案因被告林振坤否認有指示被告趙君耀為上開犯行,而無從知悉被告林振坤是否受被告鄭希騰指示而為此部分犯行,惟衡以被告鄭希騰於被告趙君耀告知先後收取大增公司交付之10萬元、3 萬元等情,竟未表示訝異或追究被告趙君耀之責任,反與被告林振坤共同動支該筆款項,業已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林振坤應係承被告鄭希騰之指示,而指示被告趙君耀向證人林○嬌要求賄款,待取得證人林○嬌交付之賄款後,再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再指示被告趙君耀以該筆款項作為福利金使用而動支。顯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受證人許○成、林月嬌交付之賄款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所辯俱為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以被告杜東泰開立之原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以詐領財物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杜東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黃水明均矢口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伊沒有指示黃水明、趙君耀或任何人浮報
小型工程,伊也沒有參與小型工程款浮報的過程,伊對整個浮報的過程不知情云云;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希騰事前不知道,也無指示趙君耀等人為不實之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鄭希騰要求儘速結報核銷經費之指示,係指示部屬依規定辦理、依法辦理經費核銷,並未指示部屬虛報經費、浮報經費云云。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伊沒有與鄭希騰、趙君耀、黃水明共同謀
議要用假結報的方式來虛報核銷經費,黃水明所製做之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附發票,是依照一般的正常公文程序層轉到伊,伊看業務主管、驗收、會計都已蓋章,所以伊就核章,伊不知道裡面有虛報的情形。且桃園分部及臺北榮舍建築老舊,榮家的工班及替代役經常要去修繕以及清理環境,所以出勤派車頻繁,伊也不知道趙君耀有指示黃水明派遣工作班及替代役去做虛報的工作云云;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林振坤是因為下屬已有多人用印核章,才依照公文流程予以批示,並不知發票內容有何不實。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係由被告鄭希騰核章,與被告林振坤無關云云。
㈢被告黃水明辯稱:伊是依直屬長官趙君耀的指示,伊主觀上
沒有犯意云云;被告黃水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水明是受長官即鄭希騰、趙君耀指示而為,主觀上並無貪污之犯意,且被告黃水明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三、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君耀、杜東泰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板橋榮家支出備查簿、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2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3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載有上揭修繕工程所得金額「油漆59048、油漆28100 」等內容之收支表1 份扣案可佐,又證人即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水明於99年間打電話要伊去板橋榮家,黃水明說板橋榮家要拆了,榮民沒有生活寢具、用品,要伊幫忙開發票讓他們去買。發票日期是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31日。都是黃水明跟伊要多少錢,伊就開多少錢的發票,第1 次是6 萬2,000 元,伊就現場領了6 萬2,00
0 給黃水明,黃水明再以6 萬2,000 除以105%算稅金,把稅金2,952 元拿給伊。黃水明都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匯進去了,要伊去銀行看看,伊去銀行看確定有匯了,因為伊家裡有收入,如果家裡有就湊一湊,不夠再去銀行領給黃水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3 頁反面)。查證人即被告杜東泰與被告黃水明在本案之前並不熟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東泰與被告黃水明之間曾有怨隙,且證人杜東泰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苟被告杜東泰確實有施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修繕工程,則證人杜東泰據實以告即足,又何須自始坦承未實際施做該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內容為不實等節,致自身須面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是證人即被告杜東泰當無節外生枝,誣指被告黃水明之動機,堪認證人即被告杜東泰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衡以被告杜東泰尚須將虛報之工資繳回板橋榮家,倘非係被告黃水明指示,證人即被告杜東泰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且被告杜東泰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之理,益證證明證人即被告杜東泰前開供述屬實。況被告黃水明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找原泰油漆行負責人杜東泰進行實際估價,伊就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將報價資料逐級層核,會計室就會開立傳票,出納就會將款項匯進廠商帳戶,廠商再把款項交給伊,伊再把款項直接拿去給趙君耀等節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86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則被告黃水明既知悉被告杜東泰並未實際施作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垃圾屋頂隔熱磚及臺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運等工程,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則被告黃水明在既知悉該統一發票內容之記載均屬不實,卻仍將之黏貼、檢附於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之公文書上而行使,據以核銷經費,及將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趙君耀,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黃水明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之藉口,是被告黃水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依證人即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以發票金額除以1.05之後把錢交給黃水明,但是會有一些計算上小差額,伊就會把差額多給他幾塊湊成整數,就是小的零錢沒跟黃水明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並對照前揭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及「油漆59048 、油漆28100 」等內容之收支表,可見證人即被告杜東泰係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扣除稅金後,共交付8 萬7,148 元(6 萬2,000 元/105% ≒59,048元、2 萬9,500 元/105% ≒28,100元)予被告黃水明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黃水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假帳的流程
都是家主任直接指示趙君耀或跟直接跟伊講,他們大概跟伊講要報多少金額的工程,再由伊找廠商估價,伊都是找原泰油漆行負責人杜東泰進行估價,杜東泰有實際去估價,然後將相關報價資料交給伊,伊就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逐級層核,因為是長官特別指示的,所以公文都是伊親自持批送核的,伊送核給副主任林振坤時,伊有提說是家主任指示的,所以林振坤當場就會核准公文,會計室就會開立傳票,出納就會將款項匯進廠商帳戶,廠商再把款項交給伊,伊再直接拿去給趙君耀,這些鄭希騰、林振坤都知情,若沒有他們同意報假帳,伊的公文不可能核准,至於其他核銷單據上所蓋證明人及會計均不知情,因為都是10萬元以下的工程,是採書面審核。報假帳的情事,家主任鄭希騰、副主任林振坤均知情,是因為鄭希騰會先向趙君耀指示要辦修繕的地點,趙君耀就會找伊一起去,所以伊知道要修繕的地點都是鄭希騰指示的。至於辦理核銷程序後,鄭希騰都有交代伊要帶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去做修繕工程,所以雖然原泰公司只負責開立發票核銷,但伊等還是有把屋頂修繕完畢。另外因為10萬元以下之工程都是由林振坤決行的,伊送請購單時都有跟林振坤說是鄭希騰指示的,所以林振坤應該都知情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1086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鄭希騰到秘書室找趙君耀時,伊剛好在秘書室,鄭希騰就叫伊過去,當著趙君耀和伊的面講說哪個地方要以報假帳的方式來核銷經費,不然錢要繳回退輔會。鄭希騰指示伊報帳,要把款項保留下來,伊保留下來完成就交給趙君耀。伊送請購單時有跟林振坤說是鄭希騰指示要報帳用,要保留使用,林振坤沒有質疑伊,就同意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核與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黃水明承辦之小型修繕工程報假帳核銷之款項後,向林振坤報告錢在伊這邊。伊就列明細單交給鄭希騰、林振坤,每1 次更新都列1 張明細表,伊的明細表就寫油漆。林振坤有打電話催伊為何還不結報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4頁、第112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查,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伊與黃水明沒有恩怨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76 頁至第176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君耀、黃水明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間曾有怨隙,則苟原泰油漆公司確有實際施做上揭修繕工程之情事,則證人趙君耀、黃水明據實以告即足,豈有坦承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一事,致自身須面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刑責之必要,足徵證人趙君耀、黃水明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趙君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水明說是被告林振坤指示浮報等節,而與證人即被告黃水明上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黃水明為本案小型修繕工程之承辦人,其對於受何人指示之記憶,應較身為綜理各項事務之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更為清晰,而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是否是被告鄭希騰指示伊辦理上揭小型工程修繕,被告趙君耀答稱:不記得等語,況被告鄭希騰亦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有指示趙君耀或黃水明進行修繕之估價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9 頁),是應以被告黃水明證稱係受被告鄭希騰指示一節,較為可採。
㈢況被告鄭希騰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自承:伊當時有同意趙
君耀及黃水明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當時因趙君耀或黃水明有跟伊提出需求,經伊同意後,就指派替代役及工作班去桃園分部幫忙進行油漆及環境清潔等工作。伊承認有與趙君耀、黃水明、林振坤以不實發票共同詐領板橋榮家公款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9 頁、第407 頁)。又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型修繕應該是有依正常程序簽核,伊以為已按正常程序執行完。第
1 筆都是桃園分部隊長張慶生向伊提出修繕需求,伊同意之後就指示趙君耀或黃水明進行修繕的估價、會勘、辦理修繕作業。被告鄭希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與林振坤有無指示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修繕等語?被告鄭希騰則答以:因為當時趙君耀、黃水明有對伊提出需求,經伊同意後,就指派替代役及工作班去桃園分部幫忙進行油漆及環境清潔的工作,伊當時有去現場督導,他們確實有去漆油漆、清潔地板和清理榮民住的地方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被告林振坤則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均是由黃水明依正常程序簽核送批,由伊決行,伊印象中趙君耀有向伊報告會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99 頁),則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稱,上開小型工程既已依正常程序簽核,並進行估價、辦理修繕等作業,則由廠商施做即可,被告鄭希騰豈有再行指示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前往執行該等小型修繕工程之理?況被告林振坤自承上揭工程係由其決行,則被告趙君耀向其報告要帶工作班、替代役前往施做上揭工程等情,被告林振坤豈有未加質疑,或追問為何未依簽核之內容由廠商施作之理?可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小型修繕工程均未實際由廠商施作,卻予以核銷經費等情。
㈣況被告鄭希騰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伊知道黃水明、
趙君耀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所得款項都納入趙君耀管理的內帳使用,內帳的錢都是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00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趙君耀管理內帳之款項,應該只有伊、林振坤及趙君耀知道,還有拿錢進來的人知道,像黃水明、朱其春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79 頁反面),又衡以被告趙君耀於取得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款項後,均製作明細表交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動支包含上揭以原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所核銷經費之款項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明知為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所得之款項,仍予以支用,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益證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係先受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指示,待取得核銷而詐取之經費款項後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回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再將該筆款項供作私用。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顯已造成板橋榮家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正確性之損害,且已花用該款項,自不得以分毫未入涉案公務員口袋云云而據為免責,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黃水明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被告杜東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以被告潘俊宏交付,由被告倪春義開立之不實翌翔公司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以詐取財物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君耀、倪春義、潘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葉秀曼均矢口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希騰辯稱:伊沒有指示趙君耀、葉秀曼或是任何人浮
報搬運費,伊也沒有參與此事,整個過程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鄭希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希騰不知情,也沒有指示趙君耀等人。被告鄭希騰要求儘速結報核銷經費之指示,係指示部屬依規定辦理、依法辦理經費核銷,並未指示部屬虛報經費、浮報經費云云。
㈡被告林振坤辯稱:伊並不知情,沒有與鄭希騰、趙君耀、葉
秀曼有浮報之犯罪聯絡,也沒有指示趙君耀及葉秀曼藉由搬運廚房器具要求廠商浮報較多的金額來核銷。葉秀曼所製作的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附的發票,伊是依照一般的公文程序,伊是認為業務主管的驗收及會計已經蓋章,所以才核章,因此伊不知道有浮報的情形云云;被告林振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振坤並未指示被告趙君耀、葉秀曼,要求被告潘俊宏開立金額較高之搬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林振坤對於相關層轉之公文,因其上對於相關的黏貼憑證以及發票均已由相關之驗收主管、會計主管查核簽章,被告林振坤僅係按照分層負責核章其上,並不知該項黏貼憑證及發票有何不實云云。
㈢被告葉秀曼辯稱:這個案子是由伊的直屬長官趙君耀交代伊
簽的,伊就請潘俊宏來工作,工作完之後,伊按照簽的金額結報,潘俊宏給伊的統一發票與伊簽的金額是相同的,伊不知道這張統一發票是有問題的,因為板橋榮家一直有找潘俊宏來做其他搬遷的工作,所以伊不認為這張統一發票有假,或有何不妥當,伊也沒有拿3,600 元給潘俊宏去買統一發票云云;被告葉秀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秀曼對於此案涉及浮報經費不知情,被告葉秀曼是依照長官趙君耀指示的搬運天數及金額,辦理簽核及結報,被告葉秀曼並未要求潘俊宏開立金額較高之統一發票,就被告潘俊宏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一節,被告葉秀曼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三、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君耀、倪春義、
潘俊宏坦承不諱,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憑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99年度板橋榮家、發票號碼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頁至第46頁)。又查,證人即被告潘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秀曼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因為他們內部有些經費無法核銷,所以要求伊將工作天數多報幾天讓伊核銷,但只給伊實際工作天數的錢,剩下的錢要繳回給他們,印象中伊報了4 天,伊是開翌翔起重工程行的發票給板橋榮家,總報價是7 萬2,00
0 元,但是最後做了1 天半,應該拿到2 萬7,000 元,板橋榮家將7 萬2,000 匯到翌翔起重工程行的帳戶,倪春義再把
7 萬2,000 元給伊,其中2 萬7,000 原是伊實際搬運應得的工資,剩下4 萬5,000 元及要還葉秀曼3,600 元買發票錢,所以伊總共拿了4 萬8,600 元,裝在白色信封中拿到板橋榮家給葉秀曼,她直接帶伊去找秘書室趙主任,趙主任就帶伊上3 樓找林振坤,伊親手將錢交給林振坤後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查證人即被告潘俊宏與被告葉秀曼、趙君耀、林振坤在本案之前並不熟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俊宏與被告葉秀曼、趙君耀、林振坤之間曾有夙怨,且證人潘俊宏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若如被告潘俊宏實際應得之工資確為7 萬2,000 元,則證人潘俊宏據實以告即足,又何須自始坦承實際應得之工資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致自身須面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是證人即被告潘俊宏當無節外生枝,誣指被告葉秀曼、趙君耀、林振坤之動機,又衡以被告潘俊宏尚須將虛報天數所得之工資繳回板橋榮家,倘非係被告葉秀曼指示,證人即被告潘俊宏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且被告潘俊宏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之理,益證證人即被告潘俊宏前開供述屬實。堪認證人即被告潘俊宏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葉秀曼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廚房部分只搬運1 天多等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葉秀曼明知被告潘俊宏搬運廚房設備僅耗時1 天半、工資僅為
2 萬7,000 元,卻仍指示被告潘俊宏將翌翔起重工程行開立搬運費7 萬2,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之公文書上而行使,據以核銷經費,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葉秀曼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又證人即被告潘俊宏上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趙君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葉秀曼說林振坤指示要把天數從2天改成4 天,後來林振坤催伊要結報,伊請葉秀曼打電話給原住民公司的人把錢拿回來,廠商原本來找葉秀曼,葉秀曼就請廠商來找伊,伊就帶著廠商到林振坤辦公室,廠商把錢交給林振坤,林振坤就把錢交給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4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22 頁)。又依證人即被告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趙君耀將4 萬8,600 元拿給被告林振坤時,被告林振坤並未加以詢問其款項來源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衡情,若非被告林振坤已有知悉此筆款項係廠商即潘俊宏退回虛列天數之款項,又豈會收受被告潘俊宏交付之4 萬8,600 元,而未加詢問款項來源之理,可見被告林振坤當已知悉該4 萬8,600 元之來源,是被告趙君耀證稱係受被告林振坤指示始為本案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等情應非虛妄。
㈢又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潘俊宏拿4 萬8,600
元來找葉秀曼,葉秀曼請潘俊宏直接找伊一事,伊有製作單據交給鄭希騰,伊報告說這筆錢是廠商來找伊,伊直接把廠商帶到副主任辦公室,伊有大概簡單講一下4 萬8,600 之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至第123 頁)。顯見被告鄭希騰已因被告趙君耀主動告知廠商交付4 萬8,600 而知悉其來源,甚為明確。本案雖因被告林振坤否認指示被告趙君耀為上開犯行,而無從確認被告林振坤是否受被告鄭希騰指示而為上揭犯行,然衡以被告鄭希騰明知上情,卻仍動支被告趙君耀所保管包括上揭4 萬8,600 元之款項供作己用,業如前述,苟被告鄭希騰對於被告趙君耀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後再向廠商拿回上揭款項等情,並未涉入,理應禁止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惟被告鄭希騰竟聽取部屬即被告趙君耀報告,而未加責備被告趙君耀未經法定程序核銷經費,竟逕自將該筆款項任意供己使用,謂無共謀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鄭希騰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甚明,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是被告鄭希騰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為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顯已造成板橋榮家會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正確性之損害,且已花用該款項,自不得以分毫未入私人口袋云云而免責,實難謂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所辯,俱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趙君耀、潘俊宏、倪春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共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倪春義、潘俊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二、查被告鄭希騰係板橋榮家之家主任、被告林振坤為板橋榮家之副主任、被告趙君耀為榮家之秘書室主任、被告黃水明則為板橋榮家秘書室組員、被告葉秀曼於99年間為板橋榮家秘書室之組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將其等職務關係所持有之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與被告朱其春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變賣予廣吉利公司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查被告趙君耀與被告朱其春共同奉被告林振坤之指示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被告趙君耀於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前,先徵得被告鄭希騰之同意,俟變賣之款項到手,再製作明細表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報告得款情形,並用以支應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之開支,衡情彼此相互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朱其春雖非公務員,然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非輕,業如前述,其可罰性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相當,是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先後於99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將板橋榮家公有財物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籌措板橋榮家年節經費之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接判例意旨,自屬一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許○成、林○嬌願意交付13萬元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等人,乃基於能順利進行搬運廢棄物品之意思,而交付賄賂之意,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等人承辦99年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職務,並有權決定證人林○嬌、許○成搬運廢棄物品之品項、順序,故其等於收受林○嬌、許○成交付之金錢後不再阻止搬運、拆卸工程,而履行林○嬌、許○成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向林○嬌、許○成收取13萬元,自與其等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該收取之金錢應屬賄賂。故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依被告林振坤之指示向林○嬌、許讚成收取賄款,俟被告趙君耀得款後,製作明細表報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並用以支應被告鄭希騰之開支,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其春雖非公務員,然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非輕,業如前述,其可罰性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相當,是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先後收受證人許○成、林○嬌交付的賄賂10萬元、3 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籌措年節經費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條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惟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係以使大增公司順利提貨為對價,向證人林○嬌、許○成索賄,縱有阻止大增公司拆卸風雨走廊、阻礙車輛進出等行為,然未見有何施以恫嚇、脅迫,致林月嬌、許○成心生畏懼等情,準此,被告趙君耀、朱其春上開舉措,尚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變更之新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杜東泰並非原泰油漆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原泰
油漆工程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 頁),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統一發票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故核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杜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杜東泰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據被告杜東泰交付其填製不實業務上文書以核銷經費,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與被告杜東泰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先後2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核銷經費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杜東泰先後2 次行使填製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一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倪春義為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業經被告倪
春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9 頁)。又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屬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被告倪春義竟為不實之填製,由被告潘俊宏據以交付被告葉秀曼,被告葉秀曼依被告林振坤、趙君耀之指示填製不實之公文書即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連同上揭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黏貼於憑證黏存單上,送不知情之板橋榮家相關驗收、會計等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會計單位人員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該會計單位核撥款項支付翌翔起重工程行,足生損害於板橋榮家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倪春義、潘俊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等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趙君耀、葉秀曼依被告林振坤之指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俟被告趙君耀得款後,製作明細表報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並用以支應被告鄭希騰之開支,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據被告倪春義交付其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以核銷經費,被告潘俊宏並據以請領款項,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潘俊宏雖非商業會計法雖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翌翔起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倪春義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以一據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所犯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 罪);被告朱其春所犯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
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君耀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君耀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然證人即於100 年間擔任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之李中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君耀有向伊說明私下變賣公有財物之事,並提供載有北勞13萬之收支表及錄音檔案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顯示被告趙君耀曾向證人李中琰坦承本案犯行,惟證人李中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伊調職為止,都還沒有具體事證,所以都沒有立案,後來廉政署接獲檢舉,打電話要來瞭解此案,伊就跟趙君耀索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第225 頁),再參以證人即於
100 年間在退輔會政風處擔任處長劉岳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離職前,本案還在瞭解當中,還未立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及證人即於100 年間擔任退輔會政風處第6 科科長林立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中琰提到榮家內部管理事情及變賣疑慮,處長要李中琰實查後回報,但李中琰沒有再去找伊,伊有跟李中琰說如果發現具體事證,就要把政風資料報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至第237 頁),則被告趙君耀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李中琰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未在其所為上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依前揭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趙君耀亦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趙君耀之辯護人上揭所辯,應有違誤。
七、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經查,被告趙君耀雖對於上揭侵占公有財物、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趙君耀並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得53萬720 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得13萬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詐領財物之犯行,所得8 萬7,148 元,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詐領財物之犯行,所得財物4 萬8,600 元,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經查,就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就其等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係為籌措年節經費慰勞榮民、員工之動機,且其等均服務公職多年,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所得財物分別僅有53萬720 元、13萬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得財物僅有8 萬7,
148 元;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所得財物僅有4 萬8,600 元,金額均尚屬非鉅,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而被告趙君耀為秘書室主任,係受上司指示而為上揭犯行,被告黃水明、葉秀曼均為秘書室組員、被告朱其春為工友,因受上級長官指示,為保其等之職位而無力抗拒,遂為上揭犯行,以支應上司開支,並非為一己之私,又被告等人係將所得用以板橋榮家業務上公關支出,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不同,故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等所犯罪名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依法減刑之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朱其春本案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均依法再遞予酌減其刑。
十、本院審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被告朱其春雖非公務員,惟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並收受賄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前無犯罪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佳,暨被告趙君耀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分工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犯後均坦承犯行,實際尚未取得不法財物;並斟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各如附表二、三、四、五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黃水明、葉秀曼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又本院斟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分別係39年、44年、38年、00年出生之人士,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中年受刑事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就被告鄭希騰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被告林振坤就附表三所示宣告刑、被告趙君耀就附表四所示宣告刑、被告朱其春就附表五所示宣告刑,分別合併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藉資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包裹在「UCHDA 」紙盒內之現金46萬5,588 元,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犯本案所得財物,扣除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所花用款項後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趙君耀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07 頁),且在上揭扣案紙盒內之收支表上亦記載「北勞13萬」等內容,此有該收支表扣案可佐,可見該扣案之46萬5, 588元,確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所為上揭貪污犯行所得之部分財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區分扣案之現金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何次貪污犯行所得之款項,是依公平原則,該扣案之現金46萬5,588 元自應依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各次貪污所得財物依比例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從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扣案之所得侵占財物31萬243 元,應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22萬477 元,應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扣案之所得賄賂
7 萬5,993 元,應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所得賄賂5 萬4,007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許○成、林○嬌,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上開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扣案詐取所得5 萬943 元,應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3 萬6,205 元,應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2 萬8,409 元,應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2 萬191 元,應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板橋榮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至扣案之「UCHDA 」紙盒(內裝有上揭現金14萬9,840 元、31萬5,748 元及收支明細2 張),該扣案之收支表2 張,為被告趙君耀紀錄為上揭犯行所得財務紀錄之資料,業據被告趙君耀迭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61 頁),而該扣案之紙盒則係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供存放為上揭貪污犯行所得款項之用,亦據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7頁),是該扣案之收支表、「UCHDA 」紙盒,係分別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上揭貪污犯行完成之後,用以紀錄、存放所得款項之用,要非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貪污犯行時所用之物,復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紙盒及收支表為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為上揭貪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法務部廉政署於101 年11月20日在被告朱其春工作室內扣得之板橋榮家(未達使用年限國有財產申請報廢清冊)影本
2 張、板橋榮家資源回收財產清冊影本1 張、板橋榮家財產處理勞務需求表單影本1 張,另於101 年11月21日在被告鄭希騰辦公室扣得之板橋榮家99年度各項經費收支報告表7 頁,同日於被告黃水明辦公室扣得之板橋榮家備查簿(99年)
2 頁,均為板橋榮家所有與保管之公文書資料,均非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卷附之板橋榮家支出備查簿、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板橋榮家「清除桃園分部屋頂隔熱磚與垃圾」、「臺北榮舍頂樓垃圾清除運走車資工資」支出備查簿各1 份、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2 份、估價單1 份,雖分屬被告黃水明、葉秀曼承辦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所填載之公文資料,但因該資料亦為板橋榮家所有與保管之公文書資料,亦非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葉秀曼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法務部廉政署於101 年11月21日在板橋榮家與被告鄭希騰辦公室扣案之被告鄭希騰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及收據5 紙,固係被告鄭希騰所有,此據被告鄭希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6頁);法務部廉政署於101 年12月3 日在被告杜東泰住處扣得之之估價單(朝偉)2 冊、估價單(咸成)1 冊、估價單(振銘)1 冊、板信對帳單9 頁,為被告杜東泰所有,此為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6頁);另法務部廉政署於同年12月12日10時5 分許在大增公司扣得大增公司進貨帳1 頁、許○成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1 本、大增公司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則為證人許○成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許○成於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28 頁);另法務部廉政署於同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在趙君耀住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4 臺、隨身碟
3 臺、錄音筆1臺 ,則為被告趙君耀所有之物,此據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6頁);另法務部廉政署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水明住處扣得之隨身碟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因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秀曼、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捌、緩刑部分:
一、被告趙君耀及被告朱其春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趙君耀、朱其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罪、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之刑;而被告趙君耀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之罪,均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就被告趙君耀所犯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罪質係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趙君耀既非受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趙君耀及朱其春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應予指明。
二、末查,被告杜東泰、倪春義、潘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杜東泰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倪春義、潘俊宏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
物之犯意,由鄭希騰以籌措年節經費為由指示林振坤先行將較具有價值之物品私下找廠商變賣以牟利,再由被告林振坤指示被告趙君耀聯繫案外人即廣吉利資源回收社負責人吳榮生前來板橋榮家估價,並由被告朱其春陪同證人林○賓於99年11月2 日將板橋榮家所有之電腦、冷氣、冰箱、電視、白鐵變賣予廣吉利公司,由證人林○賓交付1 萬3,250 元予被告朱其春,被告朱其春再轉交被告趙君耀保管,以供被告鄭希騰、林振坤私用,因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趙君耀即於99年12月間之某日,指示被告黃水明藉由經辦該榮家小型工程修繕採購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被告黃水明乃尋求與板橋榮家有業務往來之被告即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杜東泰配合開立未實際採購之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而被告杜東泰為求能與板橋榮家繼續合作,遂同意被告黃水明之要求,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等
4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原泰公司並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內容,竟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予被告黃水明作為核銷之用。被告黃水明在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後,黏貼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佯裝有委請原泰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並將該不實之施作用途摘要,填載在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並蓋用其職章,將該不實之公文書並檢附統一發票層轉秘書室主任即被告趙君耀、不知情之驗收單位張慶生、稽核姜宏奇、會計主任薛桂、被告林振坤(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章,因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經費至原泰公司專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預算支出及核銷之正確性。嗣板橋榮家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杜東泰指定帳戶後,被告杜東泰則在扣除5%營業稅後,將全數虛報現金交還被告黃水明,被告黃水明再轉交予被告趙君耀,被告趙君耀等人因此詐得萬元而挪為私用,因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涉犯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杜東泰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論據。另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黃水明涉嫌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黃水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趙君耀、杜東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板橋榮家支出黏貼憑證粘存單、被告杜東泰遭扣案之板信銀行對帳單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
①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於99年11月2 日變賣
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其中鐵的部分包含水溝蓋及鐵床,以及吊扇、排風扇是屬於板橋榮家公有廢棄物品,業經認定如前。又其等於99年11月2 日變賣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係榮民留下來的廢棄物品等節,業據被告趙君耀、朱其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1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31
1 號偵查卷第62頁),則上揭變賣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是否為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胡麗梅於偵查中證稱:部分冷氣、冰箱應該屬於榮民私有的東西,這些東西伊沒有請北勞中心一起估,也沒有做特別處理,就是放在現場,因為他不屬國有財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1 號偵查卷第55頁),是確有榮民私有之冰箱、冷氣財物遺留在板橋榮家,且並非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又依證人林○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搬運前伊並沒有詢問該廢棄金屬為何人所有,但是因為伊進出及搬運時都沒有人阻止,而這些東西在板橋榮家建築物裡面,搬運過程都是朱其春口頭指揮、監督伊等搬運,拆卸時也沒有人阻止,所以這些物品如果不是板橋榮家要變賣的,不可能讓伊這麼做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1頁、第67頁反面),顯見證人林○賓係因拆卸、搬運過程中未遭阻止,而認為其搬運之廢棄品均係板橋榮家要變賣之財物,惟其係依被告朱其春之指示而搬運板橋榮家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確認或區分何者為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何者為榮民所遺留之廢棄物等節明確,是尚難執此即認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99年11月2 日之日報表中記載車號、項目、金額為「6976、榮民之家-電腦、400 」、「6979 、 榮民之家-冷氣、1,000 」、「6976、榮民之家-冰箱、6,000 」、「6976、榮民之家-電視、3,850 」、「6976、榮民之家-白鐵、2,000 」等物品為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腦、冷氣、冰箱、電視及白鐵為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事實,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雖有共同變賣上揭物品所得1 萬3,250 元,亦難認屬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此部分侵占板橋榮家公有財物及乙節,顯屬無據。
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以前開部分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被訴詐領財物罪嫌,被告杜東泰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黃水明確於100 年8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杜東泰
開立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板橋榮家支出黏貼存單上,並持以核銷5 萬5,000 元費用予原泰公司,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1頁),雖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於廉政署訊問及偵查中均陳稱該統一發票為不實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52 頁、第
266 頁),惟此僅為被告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而被告黃水明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收支表上所載5 萬元是否是虛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八德榮家外牆的工程,伊有去做,且伊沒有印象,但伊沒有交付過5萬元給黃水明,因為伊沒有交付過整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核與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製作之收支表上所記載之5 萬,並非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所得之款項,因為工程一定要在12月前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不實,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即被告杜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黃水明跟伊說要多少錢,伊就開多少錢發票給黃水明,黃水明再除以105%後,把稅金當場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則依上揭計算稅金之方式,附表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既為5 萬5,000 元,則應扣除之稅金應為2,619 元(55,000元/105 %),而交付5 萬2,381 元與被告黃水明,亦與收支表上所載5 萬元不符。
②再衡以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係為核銷退輔會99年之專款,始
指示被告黃水明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一節,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時間為100 年8 月,已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上揭核銷經費之時間有所齲齬,而被告趙君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2 月底即開始錄音,錄音地點有主任辦公室、副主任辦公室或外面。鄭希騰在端午節前有跟伊拿5 萬元,後來不到端午節,就把5 萬元還給伊,原因是鄭希騰說伊到會內檢舉他,事實上伊在2 月份跟政風報告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被告鄭希騰於調查時亦供稱:伊在100 年5 月間退還原從趙君耀內帳中支出的5 萬元,伊會退還款項是因為當初趙君耀說這些變賣公有報廢財物及北勞回饋金是用於榮民及榮家身上,伊認為沒有疑義,但是後來伊懷疑趙君耀出賣及陷害伊,所以伊指示趙君耀不能再動內帳中的錢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606 頁至第607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退輔會的人於100 年2 月告知伊趙君耀有向政風室通報本件99年家區設施總體營造工程案有涉嫌盜賣報廢財物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第29頁),則觀以被告鄭希騰於
100 年2 月間知悉遭被告趙君耀至政風室檢舉,而擔心遭被告趙君耀陷害,於100 年5 月將動支之款項退還予被告趙君耀,且被告趙君耀自100 年2 月底即開始錄音蒐集共同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貪污之事證等節,顯示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自100 年2 月間起,已互有防備,則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實無可能再於100 年8 月指示被告趙君耀、黃水明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發票經費核銷,故難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被告黃水明依指示而辦理核銷程序,而詐領此部分金額。本院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杜東泰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執此認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杜東泰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杜東泰
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杜東泰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趙君耀、黃水明、杜東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有另一筆5 萬元之浮報經費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追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用 途 摘 要 │發票日期及 │發票金額│發票品名 │決行人 ││ │ │發票號碼 │ │ │ │├──┼──────────┼──────┼────┼─────┼────┤│ 一 │清除桃園分部怡園垃圾│99年12月2日 │6萬2,000│屋頂垃圾清│鄭希騰 ││ │屋頂隔熱磚 │RA00000000號│元 │運 │ │├──┼──────────┼──────┼────┼─────┼────┤│ 二 │臺北榮舍樓頂垃圾清除│99年12月31日│2萬9,500│臺北榮舍屋│林振坤 ││ │運走車資工資 │RA00000000號│元 │頂清運垃圾│ ││ │ │ │ │工資運費 │ │├──┼──────────┼──────┼────┼─────┼────┤│ 三 │維修桃園分部榮民寢室│100年8月3日 │5萬5,000│榮家八德分│林振坤 ││ │與文康中心漏水 │VP00000000號│元 │部宿舍榮宿│ ││ │ │ │ │大樓外牆防│ ││ │ │ │ │水油漆工程│ │└──┴──────────┴──────┴────┴─────┴────┘附表二(被告鄭希騰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㈠│鄭希騰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 │ │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應發還行政││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 │肆佰柒拾柒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㈡│鄭希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 │ │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 │ │收,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 │ │,應與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 │├──┼──────┼────────────────────┤│ 3 │犯罪事實三㈠│鄭希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 │ │仟貳佰零伍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三㈡│鄭希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 │ │壹佰玖拾壹元,應與林振坤、趙君耀、葉秀曼││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林振坤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㈠│林振坤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 │ │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應發還行政││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 │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㈡│林振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 │ │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 │ │收,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 │ │,應與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 │├──┼──────┼────────────────────┤│ 3 │犯罪事實三㈠│林振坤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 │ │仟貳佰零伍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黃水明││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三㈡│林振坤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 │ │壹佰玖拾壹元,應與鄭希騰、趙君耀、葉秀曼││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趙君耀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㈠│趙君耀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 │ │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應發還行政││ │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 │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㈡│趙君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 │ │收,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元││ │ │,應與鄭希騰、林振坤、朱其春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抵償。 │├──┼──────┼────────────────────┤│ 3 │犯罪事實三㈠│趙君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 │ │仟貳佰零伍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黃水明││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三㈡│趙君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詐取││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應發還││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 │民之家,未扣案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 │ │壹佰玖拾壹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葉秀曼││ │ │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五(被告朱其春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二㈠│朱其春非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侵占││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應││ │ │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 │ │譽國民之家,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 │ │、趙君耀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㈡│朱其春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 │ │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玖││ │ │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所得賄賂新臺幣伍││ │ │萬肆仟零柒元,應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