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青義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被 告 蔡天成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陳櫻錞
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蕭裕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第3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青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櫻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吉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重利、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廖泓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陳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蕭裕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吉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薛青義於99年9 月間起,自林家祥處受讓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聯美當舖經營權,並由陳櫻錞擔任出納。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3 月13日,利用林義雄之老闆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芬需款孔急之機會,先由蔡天成介紹林義雄代表吳淑芬向薛青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約定第1 個月利息10萬元(月息達6.25﹪),嗣後每15日收取利息75,000元(月息達9.375 ﹪),由林義雄簽定典當借據收據、借款契約書,並交付林義雄、吳淑芬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薛青義,且提供吳淑芬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同小段525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薛青義則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後之現金150萬元予蔡天成,並於101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由蔡天成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林義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義雄、吳淑芬嗣後均按期支付利息予薛青義或陳櫻錞,惟自101 年5 月即未再償還。
三、㈠蕭裕文(綽號「阿胖」)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某日,乘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機會,貸予238,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35,700元(月息達15﹪),並預扣3 個月利息,實付現金130,900 元予A1,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A1按期繳納利息總計190,650元後,即未再繳款。㈡蕭裕文因A1未按期繳款,遂與廖泓鈞、陳吉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由蕭裕文以「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1,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致A1心生畏懼,同意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為101 年2 月29日、101 年4 月30日之本票2 紙,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A1行此簽發本票2 紙之無義務之事,當時亦在場之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求A1人身安全,亦同意於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㈢嗣A1未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陳吉全為向A3追討上開本票保證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3日20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不要出門上班,好好跟你說你不要,我會等到你出門」、「你跟你弟都一樣無賴,我會等到你出門還錢,還有我會跟大家說你們住那,讓(簡訊誤載為「嚷」)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就可以24小時在你家門口等你了」、「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你想想看你要不要還好了,我等你電話到10點」、「你要躲好喔」等危害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語恫嚇之,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廖泓鈞、陳冠宇為催討上揭債務,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共同前往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住處大樓,未經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廖泓鈞至社區管理室佯以拜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陳冠宇則乘機進入社區內搭乘電梯至A1、A2、A3之住處樓層並按電鈴,惟A1、A2 、A3 均不敢應門,並通知社區管理員,由社區管理員請陳冠宇下樓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薛青義於承接聯美當舖經營權後,認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A4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聯美當舖與薛青義商談上揭債務事宜時,薛青義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4以2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圍住A4,控制其行動不讓A4離開當舖約4 、5 小時,使A4心生畏懼,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上揭債務,始得以離開。嗣A4於101 年
2 月4 日至聯美當舖交付5 萬元予薛青義、陳吉全,並留置A4所騎乘之機車1 台,另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先後交付5,000 元、35,000元,並領回上揭機車,數日後,陳吉全、廖泓鈞復至A4經營之公司要求A4交付剩餘債款,A4為使其等儘速離開,乃容任廖泓鈞取走平板電腦1 台。
五、薛青義自林家祥處受讓王滿香於96年間持其夫徐明忠為發票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權後,與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撥打徐明忠之電話,以「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之危害徐明忠自由之言語恫嚇之,另由廖泓鈞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滿香,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 、2 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等危害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言語恫嚇之,均使王滿香、徐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上址聯美當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25 室廖泓鈞住處,扣得「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 紙、「聯美當鋪薛青義之名片5 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名片7 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A1、A2、A3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公訴人以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天成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蔡天成及其辯護人,則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義雄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又證人林義雄係因警方於上揭時間搜索聯美當鋪,扣得相關借據資料,而請證人林義雄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林義雄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故證人林義雄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向被告薛青義等人借款事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為成年人,表達能力應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情節相符,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薛青義等人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公訴人以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蔡天成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蔡天成及辯護人則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蔡天成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蔡天成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義雄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蔡天成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林義雄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蔡天成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薛青義之辯護人固認:偵查機關於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時,若因而聽聞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內容,因通訊監察侵害人民秘密甚鉅,在偵查機關另對他案依照通訊監察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前,原則上不應對該另案繼續監聽,否則構成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 條第5 項之違法情節重大,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況本件偵查機關係以調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然實際上一般當舖業者少有成立組織犯罪之可能,實則,恐係因警察機關為求取相關績效,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仍竟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渠等監聽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某」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期間自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5月2 日,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7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52 號、第495 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80-85 頁),可見偵查機關對被告廖泓鈞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1 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就上開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認警察機關係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竟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云云,顯屬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而排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蕭裕文及被告薛青義、蔡天成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被告陳櫻錞、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蕭裕文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薛青義、蔡天成及其等辯護人則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重利(被害人林義雄)部分:㈠被告薛青義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前開所示
重利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0-152 頁、卷三第78-79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林義雄、吳淑芬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 份、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 份、林義雄與吳淑芬為發票人、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
1 紙、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同小段52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扣案可憑,被告薛青義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青義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蔡
天成辯稱:林義雄不是伊介紹給薛青義的,伊沒有參與重利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介紹林義雄向薛青義借款,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作,借款的事情都是薛青義決定,伊都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害人林義雄借款過程,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一位自稱「鄭先生」幫伊辦理貸款事宜,他先來看伊公司,再打電話詢問聯美當鋪的老闆「薛先生」,經薛先生同意後,才准放款給伊,當時先以房屋地契向聯美當鋪借貸16
0 萬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薛先生」再要求伊開立2 張面額各為80萬元的支票,然後才准放款給伊,利息是每15天為1 期,每期需繳付75,000元等語在卷,並指認「薛先生」即被告薛青義、「鄭先生」即被告蔡天成(
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三第78-79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特助,伊是代表公司去跟聯美當舖借款,並以負責人吳淑芬的房屋提供給聯美當舖抵押作為擔保債務,借款時間為101 年
3 月13日,借款150 萬元,但聯美當舖的業務代表鄭先生叫伊開160 萬元之支票,面額各為80萬元的支票2 張,差額10萬元是1 個月的利息,借款1 個月後,就以每15天計算,每期繳納75,000元。第一次跟聯美當舖接觸是在101年3 月13日,伊受公司委託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吳淑芬房屋抵押,伊在事務所見到聯美當舖的鄭先生,設定抵押完成後,鄭先生就親自將現金150 萬元交付給伊。伊知道聯美當舖的負責人是薛先生,在借款過程中,薛先生沒有出面,伊去聯美當舖繳息時有碰到薛先生,他交代伊把錢交給櫃檯小姐,但拒絕給伊任何憑證回去報帳,伊去聯美當舖繳過4 、5 次利息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0-151 頁),前後所述借款情節,互無齟齬,核與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借款予林義雄,並收取前揭所示利息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蔡天成並無仇怨,若被告蔡天成確實未介紹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復交付
150 萬元予證人林義雄,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中只需證稱係向聯美當舖負責人被告薛青義借款即可,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從未見過之被告蔡天成之必要,甚至於數幀指認照片中,可指認出曾在聯美當舖辦公之被告蔡天成即為所稱「鄭先生」,另參以被害人高志煒另於100 年10月間,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50萬元,並提供房屋設定擔保,嗣於
100 年11月底,係由被告蔡天成拿取房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取被害人高志煒返還之借款5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高志煒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7
9 頁),可見被告蔡天成平常會為被告薛青義處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益證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由被告蔡天成出面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交付150 萬元款項等語,非憑空捏造之詞,故堪信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蔡天成確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予被害人林義雄,又證人林義雄固僅證述係交付利息給櫃檯小姐,而未指出該櫃臺小姐為何人,然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並僅僱用被告陳櫻錞擔任會計業務,此為被告陳櫻錞所坦認,故堪認證人林義雄所指之聯美當舖櫃檯小姐即為被告陳櫻錞無訛。
2.被告陳櫻錞雖辯稱僅擔任會計,未參與借款云云,然其確有收受被害人林義雄繳納之利息,業據證人林義雄證述如前。至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櫻錞負責將發放給客戶的款項、收受之質押品、當物製作文書資料,不會實際接觸金錢,實際發放給客戶之款項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然被告薛青義前與被告陳櫻錞為夫妻,此為被告陳櫻錞所不否認,證人薛青義證詞已有袒護被告陳櫻錞之虞,況其證述亦與被告陳櫻錞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內容為接電話、讓客戶填寫資料,再來就是拿錢給客人等語不符(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27頁),且經檢察官以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陳櫻錞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等語詰問之,被告薛青義始改證稱:伊不在的話,確實會交代陳櫻錞處理,伊會把錢交給陳櫻錞,由她轉交客戶,伊不在時,如果客戶有來繳納利息,也會交代她代為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其前後證述矛盾,甚且客戶繳款前,非必預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薛青義一節,業據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開卷頁),則被告薛青義若不在聯美當舖時,自無法預期何客戶將前往借款或繳納利息,而事先告知被告陳櫻錞應交付多少借款及收受多少利息等情,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卷附客戶借款資料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8-42 頁),為被告陳櫻錞依據被告薛青義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此據被告薛青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3 頁),而上開資料中,均有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借款金額及繳付利息等項目,顯見被告陳櫻錞對於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之借款金額、利息等情,非一無所知,而未參與,被告陳櫻錞上揭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陳櫻錞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陳櫻錞有利之認定。
3.被告蔡天成與辯護人雖均辯稱:未介紹被害人林義雄向被告薛青義借款云云,被告薛青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義雄是透過朋友找伊借款,朋友是葉小姐,她也是仲介。林義雄的借款是伊所借出,利息也是伊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 、257 頁),然其證述與證人林義雄證述內容不符,況被告薛青義就被告蔡天成有無參與聯美當舖業務一節,證稱:蔡天成介紹之客戶跟伊借款時,伊會把客戶借款金額的1-2 ﹪做為佣金交給蔡天成。他除了介紹客戶給伊之外,也有協助伊整理聯美當舖呆帳資料一次,剛好就是警察來搜索那次等語(本院卷第260 、261 頁),不僅與證人高志煒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天成曾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業務等語不符,且被告蔡天成因需要辦公處所以整理其客戶資料,遂於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借款資料及打掃環境,被告蔡天成並會先到借款人所經營之公司瞭解營運狀況,再回報予被告薛青義,由被告薛青義最後評估是否借款,被告薛青義將支付1-6 ﹪之手續費予被告蔡天成等情,業據被告蔡天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蔡天成係長期在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資料,且收取之佣金應為1-6 ﹪,然被告薛青義卻證稱被告蔡天成只有在被搜索當日為其整理呆帳資料1 次,且交付之佣金僅為1-2 ﹪等語,顯然有迴護被告蔡天成之情,證人薛青義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蔡天成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為重利犯行,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及辯護人等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所示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部分㈠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蕭裕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幫忙A1才借款,A1之前有向伊借款很多次,都有如期償還,後來跟伊借款10萬元,並開立1 張支票,該支票卻跳票,後來A1表示若要清償上開借款,需再借其236,000 元,讓他可以發放薪資,以利向廠商請款,並交付金額236,000 元支票1 張予伊,伊才又借款236,000 元予A1,但沒有跟他約定利息,上開票據到期前,A1請伊不要兌現,因此伊等在外面某茶飲店談論債務事宜,A1拿出房屋買賣委託書,表示正在賣房子,會以賣房子價金來清償借款,但A1把房子賣掉後,卻跑了。因為A1之前有陸續跟伊借款,總共加起來是42萬多元,伊才會在100 年12月22日,要求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云云。
2.經查:⑴被告蕭裕文於上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A1之情,業據告訴
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間,伊持票面金額238,00
0 元之客票向「阿胖」借款238,000 元,利息為15分,預扣利息3 個月,也就是每月利息35,700元,伊繳了幾期之利息,前後總計交付利息為190,650 元,後來因為伊在躲另一位友人陳進永的債務,所以電話就時常關機,「阿胖」就找不到伊。伊向「阿胖」借款時,急需支付工程款,因為伊在做工程,每日要給工人工資等語在卷,並指認「阿胖」即被告蕭裕文(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21
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
568 號卷一第96頁反面),依告訴人A1上揭所述,其所繳納之利息總計190,650 元,約為5 個月餘之利息,亦即至
100 年12月開始有繳納利息不正常之情,而被告蕭裕文則係於100 年12月22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向其催討借款,詳如後述,與告訴人A1指述開始未正常繳息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告訴人A1嗣於100 年12月22日簽發金額共計40萬元之本票以還款,為被告蕭裕文所不否認,則若非被告蕭裕文確有收取上揭重利,告訴人A1應係簽發借款金額238,000元之本票即可,而無簽發金額高達40萬元本票以還款之必要,告訴人A1上揭證述,非屬無據,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蕭裕文確有利用告訴人A1需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被告蕭裕文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吳振嘉為發票人,發票
日100 年9 月20日、金額236,000 元之支票1 紙、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4頁),然上揭被告蕭裕文提出之吳振嘉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與被害人A1所述向被告蕭裕文借款金額238,000 元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確係告訴人A1持以向被告蕭裕文借款之客票,況依被告蕭裕文所述,告訴人A1於100 年6月間持以向之借款10萬元客票,即上揭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已於100 年7 月11日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憑,則被告蕭裕文竟未要求告訴人A1先行清償欠款,或提出其他擔保,反收受告訴人A1交付之客票,再行借款23萬餘元予告訴人A1,復未令其於該客票上背書負擔付款責任,此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蕭裕文辯稱告訴人A1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42萬餘元,不僅未據其提出借款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告訴人A1多次借款均未清償,且於100 年12月22日前已有避不見面逃避還款之情,被告蕭裕文遂於100 年12月22日,糾集被告廖泓鈞、陳吉全等人前往告訴人A1住處催討欠款,並由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此為被告蕭裕文所坦認,則若被告蕭裕文前揭所辯為實,被告蕭裕文應會認定告訴人A1行為甚為惡劣,然卻不要求告訴人A1返還42萬餘元,反而自行減少欠款金額,而由告訴人A1僅簽發金額共計40萬元之本票,被告蕭裕文上揭辯詞,顯與事理有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足認被告蕭裕文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1需
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蕭裕文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裕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蕭裕文辯稱:100 年12月22日伊的確有跟陳冠宇、廖泓鈞、陳吉全一起去A1住處,但伊沒有說「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廖泓鈞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云云,被告廖泓鈞辯稱:伊的確在100 年12月22日有一起去A1住處,但伊沒有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這句話云云。
2.經查:⑴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
A1住處之經過,業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22日冬至,伊等在拜拜,「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處,對伊住處的管理員稱與A1有約,管理員就讓他們上樓,他們3 人上來,在門口有看到A1在房間,就表示要進屋內,又在外面叫開門,態度還算溫和,後來A2開門讓他們進屋,進來後,他們態度就變了,「阿胖」有說A1欠錢又躲著他,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廖先生有跟伊說他如果今天收不到錢,出門就會被車撞死。「阿胖」後來要求A1簽立20萬元本票2 張,並要求伊擔任保證人,為了安全起見,因為A2有心臟病,伊怕她受刺激,所以才會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在卷,並指認「阿胖」為被告蕭裕文、「廖先生」為被告廖泓鈞、「陳先生」為被告陳吉全(偵二卷第215 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10
1 年12月22日「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處,「阿胖」很兇的說如果要躲他,就叫伊從10樓跳下去,要伊簽下20萬元本票2 張,1 張101 年2 月29日到期,
1 張101 年4 月30日到期,伊為顧及家人就簽了,他們也有要求A3當保證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另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有個廖先生很兇的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他出去就會被車撞死,「阿胖」也有說如果A1不還錢,就要他從10樓跳下去,對方態度非常強硬,伊有看到A1、A3 有簽東西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
105 頁反面、卷二第215 頁),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被告蕭裕文確有以「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一語恫嚇告訴人A1,被告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等語,使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並有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已堪信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⑵被告廖泓鈞等人於101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A1住處樓下,向社區管理員表示欲找A1,但經管理員表示聯絡A1未果,被告廖泓鈞等人遂拍桌詢問管理員為何不能上樓,並留下被告廖泓鈞之健保卡後,自行上樓等情,業據證人A5(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27-128 頁、卷二第21
6 頁),並有社區警衛勤務工作日誌1 份附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32 頁),顯見被告廖泓鈞等人為能上樓至A1住處,態度甚為兇惡,則其等面對未依期支付債務之A1又豈有態度和善之可能,況依被告蕭裕文前揭所述,告訴人A1持票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336,000 元,且未約定利息,則告訴人A1卻同意簽發高於借款金額甚多之共計40萬元本票以還款,已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A3非借款人,對於告訴人A1之借款原無清償義務,若非其聽聞被告蕭裕文上揭對A1之脅迫言語,被告廖泓鈞復以「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之表明其不惜任何代價,均要向告訴人A1催討借款之意思,致令其因擔憂告訴人A1生命安危,其應無同意於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之可能,益證證人A1、A2、A3上揭證述告訴人A1係因被告蕭裕文、廖泓鈞以前揭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始簽發系爭本票2 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語,為真實可採。
⑶綜上,足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確有以前揭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A1簽發系爭本票2 紙,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蕭裕文、廖泓鈞空言辯稱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A1等強制行為云云,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A3)部分:
1.訊據被告陳吉全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1 年3 月13日伊有傳上揭簡訊內容給A3,但這是伊在氣頭上傳的,因為A1、A3有承諾2 月要還錢,A3還做擔保,說領薪水的時候就會分期還,卻一直拖,最後也沒有消息,打電話也沒有接,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要讓A3知道伊等在找他而已云云。
2.經查:⑴被告陳吉全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A3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120 頁反面、卷二第215 頁反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8 幀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122-123 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吉全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陳吉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吉全自101 年3 月13
日20時54分許起,迄同年月16時45分許止,於18小時內,傳送多達6 封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先後表示「好好跟你說你不要」、「你想想要不要還好了」、「你要躲好喔」等語,寓有因告訴人A3未出面解決,故已無法以和平商談方式解決此事,若告訴人A3若未躲好,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又被告陳吉全傳送之「我會跟大家說你們住哪裡,讓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可以24小時在你家門口等你」、「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等語,亦有欲將其未來租賃房屋等待告訴人A3之費用,強加諸告訴人A3身上而危害其財產之意思,上開簡訊內容,均屬危害告訴人A3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預告,且告訴人A3因被告陳吉全上揭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A3於警詢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第114 頁),則被告陳吉全傳送上揭簡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被告陳吉全辯稱僅係將其等在找告訴人A3一節通知告訴人A3等語,顯不足採信。
⑶綜上,足認被告陳吉全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揭危害告
訴人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陳吉全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吉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陳冠宇於101 年3 月13日,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樓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A3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2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記錄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幀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25-12
8 頁),被告陳冠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宇侵入住宅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廖泓鈞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101年3 月13日雖然有和陳冠宇一起去A1住處樓下,但伊是走在前面,去管理員處換證件,伊不知道走在後面的陳冠宇有擅自上樓云云。然查,被告廖泓鈞、陳冠宇於101 年3月13日前往A1住處樓下,由被告廖泓鈞向警衛室接洽上樓事宜,被告陳冠宇則藉機搭乘電梯前往A1住處樓層一節,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憑,觀諸上揭照片,被告陳冠宇、廖泓鈞進入該大樓時,係被告陳冠宇行走於被告廖泓鈞前方,與被告廖泓鈞前揭辯稱係行走於被告陳冠宇前方云云,顯有不符,又若非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事前已計畫欲藉由上開方式拖延管理室警衛之方法,使被告陳冠宇得以順利搭乘電梯上樓找A1,則行走於後方之被告廖泓鈞見被告陳冠宇未一同前往管理室換證件後,豈有不出言告知,反容任其自行走向電梯方向之理。且查,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前曾多次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被告陳冠宇均係留在車上等待,由被告陳吉全、廖泓鈞等人下車前往社區管理室接洽上樓找告訴人A1 ,但管理員始終不願讓其等上樓,故於101年3 月13日始改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廖泓鈞下車,前往找告訴人A1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5 頁),顯然被告陳冠宇、廖泓鈞於下車前往A1住處社區管理員室洽詢前,已預見管理員不會讓其等上樓之結果,始故意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廖泓鈞下車找告訴人A1,堪信其等已預先謀定進入社區大樓後,旋兵分兩路,由曾出面過之被告廖泓鈞前往管理員室洽詢,以阻擋管理員視線與注意力,而利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趁機搭乘電梯上樓找告訴人A1,故足認被告廖泓鈞對於被告陳冠宇侵入住宅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廖泓鈞與陳冠宇,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泓鈞上揭辯稱不知被告陳冠宇擅自上樓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泓鈞侵入住宅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所示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A4)部分:㈠訊據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均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A4是自己騎機車到聯美當舖,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A4有提過他已經付款給前店長林家祥,但伊請他拿出付款證明,他拿不出來,所以協商之後A4同意用20萬元解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A4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薛青義之判決云云;被告陳吉全辯稱:101 年1 月間,A4來聯美當舖協商的時候,伊的確有在場,是他自己來的,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而且他還可以進出自如,還有走到當舖外抽菸的情形,機車是他自己留下來的,因為他說他要出國云云;被告廖泓鈞辯稱:A4有到聯美當舖兩次,第一次來協商的時候伊有在場,但伊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之後也是A4主動將平板電腦交給伊的云云;被告陳冠宇辯稱:A4第一次來協商債務時,伊有在場,是A4自己來的,伊沒有圍住他控制他的行動,A4後來有陸續交付一些款項伊也知道,機車是00自己騎過來的,伊等沒有妨害其自由云云。
㈡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月間,有位自稱聯美當舖陳先生打電話跟伊催討40萬元,伊表示已經清償,因為伊之前還款時有遲到,所以林家祥說沒辦法立刻還伊本票,就在名片上寫還款字樣簽名,叫伊過幾天去拿本票借據,但後來伊因為工作忙就忘記去拿。所以當時陳先生他們就是拿伊之前借款之本票票據跟伊要錢。伊有提出蓋有已還款字樣之聯美當舖前店長之名片,但對方說前店長捲款潛逃,所以要再收一次,叫伊再拿20萬元解決,並要伊到聯美當舖處理,伊到聯美當舖薛青義表示已幫伊協調好,用20萬元處理這筆債務,要伊當天就要把錢付出來,不然不讓伊走,在場有店長薛青義、廖先生、陳先生、開車的叫罐頭,他們把伊圍起來,不讓伊離開,店長跟陳先生、廖先生說如果伊還不出錢來,就把伊帶到隔壁,等錢交出來再放人,反正隔壁也有人陪等語,伊就被控制行動約4 、5 小時之久,期間他們有讓伊打電話去找人調錢,但伊找不到人調錢,後來是伊表示隔天要到大陸做生意,要回國後再處理,並提出班機時刻表,他們才放伊走。101 年2 月4 日回國後,伊先拿5 萬元到聯美當舖給陳先生、店長,並表示剩下15萬元要之後才能還,他們就將伊騎過去的機車扣住不還,後來101 年3 月間陳先生到伊公司問伊剩下的15萬元要怎麼處理,伊就先還了5,000 元,隔天到聯美當舖去交35,000元,並將伊機車領回,過沒幾天,廖先生、陳先生又來公司找伊,問伊剩下的11萬元如何處理,廖先生沒有經過伊同意將平板電腦帶走,伊只想打發他們走,才會讓他們把平板電腦帶走。「廖先生」就是被告廖泓鈞、「陳先生」就是被告陳吉全、「開車叫罐頭的」就是被告陳冠宇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216-217 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35-13 7頁),並有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 紙(其上記載「A4先生還款資料未取,以資證明」,並蓋有聯美當舖印文2 枚)、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1 紙(其上記載收取現金50,000元正、並歸還機車乙台、LK8-938 ,由薛青義簽名,且蓋上聯美當舖印文1 枚)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43 頁),又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4談論還款事宜,被害人A4因此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嗣後並有返還部分款項,並留置機車及遭取走平板電腦1 台等情,則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顯見證人A4 上 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添油加醋故意誣陷被告薛青義等人之情,雖被告薛青義等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舉動,然衡以被害人A4前已清償其向聯美當舖之借款,業據其證述如前,並有上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 紙附卷可憑,若非被害人A4遭受不法對待,其實無答應再次清償20萬元之必要,故堪信被害人A4上揭證述係遭被告薛青義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並已返還部分款項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2.被告廖泓鈞於101 年3 月5 日16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薛青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廖泓鈞稱:「A4這條還有15嗎?」,被告薛青義稱:「嗯」,被告廖泓鈞稱:「本來應該上禮拜五要匯嗎」,被告薛青義稱:「嗯」,被告廖泓鈞稱:「他跟我說他又怎樣了,問題一大堆,我也不知道怎樣,不然把人押起來」,被告薛青義稱:「你們處理啊」,復於同日18時5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被告廖泓鈞稱:
「A4錢月底會處理」,被告薛青義稱:「瞭解」,被告廖泓鈞稱:「我剛押他要揍他,17號先拿4 萬,月底總處理,如果沒有照約定就以票面40萬處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46、48、53頁),被告廖泓鈞於電話中不避諱地一再表示要押被害人A4並毆打之,若其未照約定清償借款,即要以40萬元處理等語,被告薛青義聽聞後亦未表示驚訝之意,顯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等人本有以暴力解決對被害人A4債權之意思,益證被害人A4上揭證述係遭被告薛青義等人圍住而剝奪行動自由,始同意以20萬元解決等語,為真實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A4行動自由達4 、5 小時之犯行,被告薛青義等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部分:
㈠訊據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對於王滿香部分的催債情形伊都不清楚,伊都是把債權資料給陳吉全、廖泓鈞等人,請他們去跟債務人連絡,或請債務人到店裡來做協商,但只有王滿香的先生有來店裡跟伊做協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與廖泓鈞、陳冠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薛青義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被告廖泓鈞辯稱:伊有打這通電話說那些話,但伊會講這些話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之前徐明忠有打電話恐嚇伊,伊講這些話主要是要跟他們協商債務云云;被告陳冠宇則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徐明忠,說「要躲好,不要被抓到」,因為徐明忠之前態度就不是很好,常常大小聲,說「你們來試試看」,徐明忠不肯出來面對債務,如果徐明忠被伊等抓到,也只是找他出來協商債務,伊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冠宇確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徐明忠,稱「要躲好,不要被抓到」等語,業據證人徐明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90 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冠宇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宇雖辯稱係被害人徐明忠出言「你們來試試看」,方為上揭話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或屬實,被害人徐明忠說出「你們來試試看」一語,顯屬挑釁被告陳冠宇之詞,並無要躲藏之意思,被告陳冠宇聽聞上開話語,應係回應定會過去找被害人徐明忠即可,何需向之表示「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之強烈語氣話語,又上開話語已有暗示只要被害人徐明忠被抓到,將對其不利之情,且被害人徐明忠聽聞上開話語後,亦因而深感害怕,擔心其生命、自由受到威脅一節,業據證人徐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加以被害人徐明忠於101年3 月14日簽發金額各為13,500元、到期日為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每月15日之本票共12紙,以清償被害人王滿香債務一節,為證人徐明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1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87-188 頁、卷三第59頁),則被害人徐明忠並非實際借款人,而係被害人王滿香持不知情之被害人徐明忠簽發之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此據證人徐明忠、王滿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第147 頁反面、151 頁),則若非被害人徐明忠確實因聽聞上語而感到害怕,當無嗣後於101 年3 月間簽發支票而清償被害人王滿香借款之理,故足認被告陳冠宇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其上揭辯詞,自難採信。
2.被告廖泓鈞確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稱:「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 、2 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
8 號卷二第57頁),且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話語,不僅表示已下功夫要「抓」被害人王滿香,復表示若未處理,則無法以「好好講」之和平方式協商,且知悉被害人王滿香有女兒、孫子,顯係暗示被害人王滿香若未出面處理,將危害被害人王滿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情,被告廖泓鈞為上揭話語當屬將加害被害人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又被害人王滿香聽聞上開言語後,深感害怕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90 頁),被告廖泓鈞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王滿香,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廖泓鈞雖辯稱:徐明忠曾經恐嚇伊,所以伊才在電話中這樣說云云,然不僅未說明徐明忠曾於何時,以何言語恐嚇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廖泓鈞所述,其係遭被害人徐明忠恐嚇,而非遭被害人王滿香恐嚇,則其又豈有對被害人王滿香為上揭恫嚇言詞之必要,且被害人王滿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作為其向聯美當舖借款之擔保,嗣於101 年2 月間,上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板南路口時,遭被告廖泓鈞等人將上開車輛拖走,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遂報警處理,被告廖泓鈞乃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要求其前往警察局銷案一節,業據證人王滿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90 頁),參以被告廖泓鈞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係先陳稱:「我們是合法當舖,妳就先把報案的取消,車我們現在拖回去,我們也很麻煩」,被害人王滿香稱:「我們也想快點處理,徐先生也想辦法賺錢」,被告廖泓鈞稱:「妳就出面處理來警察局,如果要惹我生氣就不要講了」,被害人王滿香稱:「我沒有那個人電話」,被告廖泓鈞稱:「車先處理」,被害人王滿香稱:「車在你們那邊,你跟我說的,我都有跟他說」,被告廖泓鈞遂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 、2 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先把車輛失竊的先處理」等語恫嚇被害人王滿香,顯示係被告廖泓鈞一再要求被害人王滿香出面處理銷案事宜,惟始終未獲得其正面承諾,被告廖泓鈞遂以上開言語恫嚇之,與其是否前曾遭被害人徐明忠恐嚇毫無關聯,顯見被告廖泓鈞上揭辯稱係為保護自己始為上揭話語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4.被告薛青義委請被告廖泓鈞等人向包含被害人王滿香在內之債務人催討債務,並支付回收費用之3 到5 成一節,為被告薛青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367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並有債務催收委任書1 份附卷可佐(10
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84 頁),而被告薛青義為當舖負責人,自然知悉討債集團多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債務人討債,而若非被告薛青義無法以正當方式向被害人王滿香等債務人索討欠款,衡情當無願意支付高達3 至5 成款項,委由被告廖泓鈞等人向被害人王滿香等債務人催討欠款之必要,則其對於被告廖泓鈞、陳冠宇以上開恐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之方式,向其等催討債務,當非一無所知,此由前述被告廖泓鈞於電話中毫不避諱地與被告薛青義談論要以押人方式,迫令被害人A4還款等情益明,故足認其對於被告廖泓鈞、陳冠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薛青義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薛青義不知被告廖泓鈞等人向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催討債務情形,未參與其等前揭恐嚇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
共同以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薛青義等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薛青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蔡天成、陳櫻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廖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蕭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於被害人A4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其所為之強制行為,此等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於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於上揭時間,係以上揭言詞恫嚇A1,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被告蕭裕文,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就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間;另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就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又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強制犯行間;被告廖泓鈞、陳冠宇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侵入住宅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於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先後對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恐嚇之犯行,係出於令其等依期償還被害人王滿香借款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陳吉全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薛青義前有重利之犯罪紀錄、被告蔡天成、陳櫻錞、蕭裕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吉全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紀錄、被告廖泓鈞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冠宇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附卷可佐,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蕭裕文為圖己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被告薛青義就被害人林義雄重利犯行,居於主要借款、收取利息之人,被告陳櫻錞、蔡天成則為次要協助者,均有不當,又被告薛青義、蕭裕文不思以理性解決其等分別與告訴人A1、A4、王滿香間之債務,竟委由被告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催討欠款,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A1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被告陳吉全復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A3,被告廖泓鈞並與被告陳冠宇共同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樓層,另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共同剝奪告訴人A4行動自由達4 、5 小時,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復共同恫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貸款之金額與利息、對告訴人A1、A2、A3、被害人林義雄、A4、徐明忠、王滿香造成之危害、被告薛青義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冠宇承認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薛青義承認重利犯行,餘均否認犯行,另被告陳櫻錞、蔡天成、陳吉全、廖泓鈞、蕭裕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陳吉全量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外,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薛青義、廖泓鈞、蕭裕文量處有期徒刑、被告廖泓鈞、陳冠宇量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警方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聯美當舖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薛青義所有,此據被告薛青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2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林義雄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資料,業據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林義雄提供為借款擔保之用,且迨其清償借款後,上開物品均應返還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固
均係被告薛青義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天成所有,分據被告薛青義於警詢中、被告蔡天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
22、30頁、卷二第94頁),雖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借款人聯絡名冊1 本,內載有被害人A4手機號碼,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客戶借款名冊,載有被害人A4、被害人王滿香借款金額,然客觀上,尚難認係供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剝奪被害人A4行動自由,或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對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4所示現金48,000元則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另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非本案犯罪相關之紀錄,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625 室被告廖泓鈞住處,扣得之「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 紙、「聯美當舖薛青義之名片
5 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名片7 張,固均係被告廖泓鈞所有,此為被告廖泓鈞於警詢中供認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5 頁反面),然客觀上均難認係供被告廖泓鈞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乘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2月22日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新北市某處,由被告蕭裕文以兇狠之態度向告訴人A1恫稱:如果要躲著我,你(指A1)就從10樓跳下去等語,被告廖泓鈞則以: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指廖泓鈞)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A2、A3,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2、A3之安全,A1因此簽立2 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告訴人A3則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因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對告訴人A2、A3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被告薛青義明知被害人A4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
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竟與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聯美當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聯美當舖前店長捲款潛逃為由,要求被害人A4再以2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將控制被害人A4行動不讓其離開當舖約4 、5 小時,致被害人A4心生畏懼,同意再支付20萬元予被告薛青義,嗣分別於
101 年2 月4 日至聯美當舖交付5 萬元予被告薛青義、陳吉全,101 年3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5,000 元、35,000元、3 萬元及容認渠等取走所有之機車及平板電腦,因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等6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煒、A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各1 紙、票號ED00000000號(發票人林美吟、金額42萬元)支票、票號OA0000000 號(發票人洪詠佳、金額30萬元)支票各1 紙、發票人高志煒、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周尚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金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青義等7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伊的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借錢予高志煒,因為伊認識高志煒很久了,所以是私底下借錢給他,只約定還本金就好了,利息都是約定月息2.5 %,後來高志煒也都沒有攤還本金和繳利息。又周尚玄的確有向伊借款10萬元及45,000元,10萬元部分是以車子質借,但是周尚玄說要拿車子去載貨,伊等是約定月息2.5 %加上5 %的倉棧費,但是還沒有收取利息,45,000元部分是伊私底下借他的,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周尚玄有匯錢進來,好像是2 筆4 千至
5 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過利息或本金,也連絡不到人。至於A4雖然表示已付款給前店長林家祥,但卻拿不出證明,伊才與之協商以20萬元解決,並未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薛青義係私下借款予高志煒,未收取利息,另周尚玄係以他人汽車質押,被告薛青義始同意以聯美當舖之名義借款,但周尚玄未曾向被告支付任何利息,高志煒、周尚玄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借款時間、利息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說詞反覆,自難採信。關於對A4恐嚇取財部分,僅有被害人A4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薛青義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作,借款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蔡天成辯稱:伊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幫忙審核客戶的還款能力,只有審核客戶有無借款能力,後續借款都是由出借人薛青義自行負責,伊沒有參與薛青義借款予高志煒、周尚玄之重利犯行等語,被告蔡天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幫忙審核客戶之還款能力,對於薛青義借款予周尚玄、高志煒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均未證述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向薛青義借款時,被告蔡天成有出現或參與等情,益證被告薛青義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與被告蔡天成無關等語;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辯稱:A4是主動到聯美當鋪處理債務事宜,並同意以20萬元解決,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涉犯重利部分
1.被害人高志煒就其如何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及支付利息部分,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1日借貸30萬元,利息是每30天,每期繳付63,000元利息(不含本金)、100年7 、8 月,伊原本要借42萬元,但因聯美當舖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給伊,只能借伊20萬元(詳細金額真的忘了),當時伊身上也沒有那麼多的空白支票可以開立,所以就將42萬元本票質押在聯美當舖,再借款20萬元,利息是每30天,每期42,000元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8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聯美當舖借過很多次,最後剩下2 張票押在那邊,其中1 張支票面額是42萬元,大約在100 年7 、8 月間,伊拿這張支票向聯美當舖借20到30萬元,後來薛青義借款給伊30萬元,但預扣第一個月利息5 萬多元,利息1 個月27,000元,再借20萬元是於10
1 年1 月初,伊持面額30萬元支票,向薛青義借得20萬元,預扣1 個月利息27,000元,1 個月後每月要還42,000元。伊當時因為家裡缺錢,急迫要用錢所以借款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156-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向聯美當舖借30萬元,有先預扣5 萬多元的利息,實拿24萬多,當初交付的支票金額是42萬元,但因為伊借了30萬元,所以薛青義要求再開一張同額借款的本票,伊先簽發42萬元面額的支票,但隔了幾個月後,薛青義要求再簽發同額的本票以供擔保,所以後來又簽發了30萬元面額的本票。伊在偵查中稱借款時間是100 年7 、
8 月間是正確的,薛青義說這筆錢是他朋友借伊的,伊當初只有要跟他借1 到2 個月,第2 個月繳的利息是5 萬多元,後來薛青義跟伊說他朋友沒有打算借這麼久,所以利息要調高,所以後來利息就調成63,000元,這是幾個月之後的事,大概是伊簽發本票那時候開始有另外借一筆20萬元的款項,並開立金額30萬元之支票,20萬元部分利息是每月27,000元,一開始有預扣,實拿173,000 元,之後每月利息都是27,000元。伊從事旅行社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才跟聯美當舖借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2-174 、177 頁),證人高志煒除就其先後曾向經營聯美當舖之被告薛青義借款20萬元、30萬元之證述一致外,對於為何原因需借款、為何交付金額30萬元本票、42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高志煒或係他人、各次借款約定之利息為何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其證述之真實性。
2.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多次,但均係簽發支票予被告薛青義,供其於借款後1 個月存入銀行而兌現,但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係因週轉不順,方按月支付利息與被告薛青義,故對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記憶深刻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依其所述,證人高志煒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既記憶深刻,又豈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況衡情,常人之記憶力多隨時間經過而更行模糊,然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述各次借款所交付利息為何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一節,均係證稱:伊在偵查中講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179 頁),則證人高志煒既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利息記憶深刻,竟於距離其借款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為錯誤之陳述,嗣於距離其借款時間較遠之審理中,始憶起正確借款情形,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證人高志煒上揭證述,逕為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不利之認定。
3.至卷內固有被害人高志煒為發票人、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林美玲為發票人、發票日僅記載100 年、金額42萬元之支票1 紙、洪詠佳為發票人、發票日101 年1 月6 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72 頁),然僅能證明被害人高志煒確有向被告薛青義借款,並分別交付前揭支票以擔保付款,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志煒上揭證述交付被告薛青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真實性。
4.證人周尚玄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聯美當舖借了2 筆,第一筆是100 年10月間,以汽車貸款10萬元,第二筆是100年12月7 日再向聯美借款45,000元。第1 次借10萬元,實拿9 萬元,每月是9,000 元,伊繳付2 個月後又借第二筆45,000元,薛先生說第二筆利息計算方式不一樣,伊實拿只有3 萬多,後來薛先生把兩筆錢併在同一天計息,每月共要繳付15,750元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三第101 頁反面),然此為被害人周尚玄之單一指述,未據其提出確有交付上揭利息予被告薛青義之證據,況被告薛青義曾於101 年6 月8 日傳簡訊向被害人周尚玄催繳前揭債務,亦據證人周尚玄於上開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開卷第102 頁),則被告薛青義上開傳簡訊時間,距離被害人周尚玄於101 年6 月13日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僅5 天,然證人周尚玄卻未提出上揭簡訊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其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5.至卷附之周尚玄為發票人、金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周尚玄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 份(同上卷第105-106 頁),至多僅能證明周尚玄確有向被告薛青義借款45,000元,並支付該本票以擔保付款之事實,然此既無法佐證被害人周尚玄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10萬元乙事,即更無法佐證證人周尚玄上揭證述曾交付被告薛青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等語之真實性。
6.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重利犯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A2、A3)部分:
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於100 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A1住處,以「如果要躲著我,A1就從10樓跳下去」一語恫嚇告訴人A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恐嚇A1犯行,為其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係以上揭話語同時恫嚇告訴人A2、A3,對其等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蕭裕文為上揭話語時,除告訴人A1外,告訴人A2、A3固然亦在場,但該話語內容係危害A1生命之言詞,顯然僅係以此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A1,難認有以上揭言詞同時恫嚇告訴人A2、A3,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情,故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犯行,實難認對告訴人A2、A3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如有成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與其等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涉犯恐嚇取財(被害人A4)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4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亦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害人A4確有向聯美當舖前店長林家祥借款40萬元,嗣後雖已清償上揭款項,但未取回用以擔保之本票一節,業據證人A4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則被告薛青義受讓林家祥對於聯美當舖經營權後,因持有該本票,而認A4尚未清償債務,尚在情理之中,又被害人A4嗣後固提出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紙予被告薛青義,主張已清償債務,但該名片背面僅記載「A4 先 生還款資料未取以茲證明」,並蓋上聯美當舖之印文
2 枚,依其內容尚難確認被害人A4確實已清償借款,故被告薛青義等人因認被害人A4尚未清償借款,故於上揭時地與之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縱被告薛青義等人有剝奪被害人A4行動自由之情,亦難認其等對於被害人A4嗣後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此部分犯行,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上揭已起訴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與被告薛青義、陳櫻錞、廖泓
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2日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新北市某處,由被告蕭裕文以兇狠之態度向告訴人A1恫稱:如果要躲著我,你(指A1)就從10樓跳下去等語,被告廖泓鈞則以: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指廖泓鈞)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A1、A2、A3,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1、A2、A3之安全,告訴人A1因此簽立2 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告訴人A3則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被告廖泓鈞為向告訴人A3追討上開本票保證債務,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19時9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自己跟我聯絡,不要等我花功夫去找你,妳也知道我是一定找的到妳」等內容之簡訊恫嚇之,使告訴人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廖泓鈞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㈣被告蕭裕文與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廖泓鈞、陳冠宇於101 年3 月13日至告訴人A1、A2、A3住處,未經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被告廖泓鈞於社區管理室佯以拜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被告陳冠宇則乘機進入社區內搭乘電梯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之樓層,嗣為社區管理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蕭裕文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㈤被告薛青義自林家祥處受讓被害人鍾曜明於98年間起向林家
祥借款之多筆債權後,與被告廖泓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1 月中某日,由被告廖泓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曜明恫稱:「這是我最後一通打給你,之後我會派人去找你」等語,使被害人鍾曜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㈥被告薛青義自林家祥處受讓被害人詹天文於97年底向林家祥
借款16萬元之債權後,與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由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至被害人詹天文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住處樓下,乘被害人詹天文出門之際,由被告廖泓鈞架住被害人詹天文之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陳冠宇即提出被害人詹天文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並由被告陳吉全表明為聯美當舖來催討債務,並以如果16萬元之債務今天不能處理一半,即要將其帶回當舖等語恐嚇之,控制其之行動自由長達1 個多小時,被害人詹天文因此於當日先交付7, 000元予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始能脫身。嗣於隔日至聯美當舖與被告薛青義以38,000元處理上開債務。因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㈦被告薛青義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之期間,
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尚玄,以恫稱:如果要讓家人沒事,或不想車子被拖走的話,就要按時繳息等語恫嚇被害人周尚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薛青義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等5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煒、A4、林義雄、鍾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周尚玄、詹天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各1 紙、票號A00000000 號、OA0000
000 號支票各1 紙、發票人高志煒、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周尚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金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借款契約、當票各1 份、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各2 份、A3所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 份、A1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青義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對於鍾曜明、詹天文的催債情形伊都不清楚,伊是把債權資料給被告陳吉全、廖泓鈞等人,請他們去跟債務人連絡,或請債務人到店裡來做協商,詹天文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來店裡協商債務。伊有和周尚玄聯絡過電話,但是沒有恐嚇他,伊還為了幫周尚玄找工作,問了2 、3 家店,伊不可能恐嚇周尚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鍾曜明、詹天文、周尚玄部分,均僅有被害人鍾曜明、詹天文、周尚玄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被害人等證述之真實性,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與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廖泓鈞辯稱:㈠伊不認識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也沒有參與薛青義借款予上開被害人等之重利犯行。㈡伊有傳簡訊給A3,但伊不覺得A3看了簡訊內容會恐懼,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請她主動跟伊聯絡。㈢伊有打電話給鍾曜明,但沒有說「之後我會派人去找你」這句話。㈣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陳吉全辯稱:㈠伊不認識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不知道有重利情事。㈡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陳冠宇辯稱:㈠伊因為廖泓鈞叫伊過去幫忙,才會跟廖泓鈞一起去處理相關債務,但伊沒有參與聯美當舖對於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等相關事宜。㈡100 年12月22日伊有和陳吉全、廖泓鈞、蕭裕文到A1的住處,伊在樓下等,其他人上去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伊只知道A1有欠錢,其他人應該是要上去催討款項,伊沒有參與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㈢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蕭裕文則辯稱:關於廖泓鈞、陳冠宇於101年3 月13日再去A1住處的事,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涉犯重利部分:
1.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固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然尚不足認定其等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予被告薛青義一節,已認定如前,故自亦難認定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就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部分,與被告薛青義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薛青義固有前揭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重利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委託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從事催收工作,他們不是伊的員工,如果有收回帳款,就會支付他們收回款項的3 到5 成,不是每件都會請他們去催收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並有債務催收委任書1 份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84 頁),衡情,若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係事前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事宜,被告薛青義自無於事後再委託被告廖泓鈞等人催討債款之必要,況被害人高志煒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均未參與一節,業據證人高志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 、180 頁),另被害人周尚玄係向被告薛青義借款,而被害人林義雄則係透過被告蔡天成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等情,分據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如前,顯見上開被害人等均未曾與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商談借款事宜,堪信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可證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辯稱未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予被害人林義雄等人等語,非屬無據,自難認其等就被告薛青義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就被告薛青義所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重利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陳冠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A1、A2、A3)部分:
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固於100 年12月22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以前開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1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2 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陳冠宇於當日,雖有駕車搭載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前往A1住處樓下,但被告陳冠宇留在車上等待,僅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下車前往A1住處一節,為被告廖泓鈞、陳吉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
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6 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另依證人A1、A2、A3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陳冠宇當時有上樓至A1住處內,故堪信被告陳冠宇確實僅在車上等待被告蕭裕文等人,未上樓參與被告蕭裕文等人前揭行為。
2.被告陳冠宇、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A1住處,係為向告訴人A1索討債務,業據被告廖泓鈞、陳吉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上開卷頁),若被告陳冠宇等人預先已謀議以恐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1簽發本票以清償借款,則前往告訴人A1住處之人數越多,對告訴人A1之脅迫力量亦呈正比,則被告蕭裕文等人應會要求被告陳冠宇共同上樓,而增加脅迫告訴人A1之威力,當無留下被告陳冠宇於樓下等待之理,又本件因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均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而無從確認被告陳冠宇事先即與被告蕭裕文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強制告訴人A1簽發本票,並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蕭裕文等人前往告訴人A1住處,而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冠宇就被告蕭裕文、廖泓鈞等人所為包含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冠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陳冠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廖泓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A3)部分:
1.被告廖泓鈞於101 年2 月29日19時9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自己跟我聯絡,不要等我花功夫去找你,妳也知道我是一定找的到妳」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A3一節,業據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
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二第215 頁反面),並有A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且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刑法第305 條所指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需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限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觀以上揭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告訴人A3主動出面與之聯絡,否則被告廖泓鈞會前往找告訴人A3,並無對告訴人A3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言語或暗示,而告訴人A3確有於告訴人A1簽發金額20萬元本票2 紙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一節,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廖泓鈞辯稱傳送該簡訊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A3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應堪採認,又上開簡訊內容,既無關於若告訴人A3未出面,而被告廖泓鈞找到告訴人A3後,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暗示,縱告訴人A3因此心生畏懼,此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第114 頁),亦係告訴人A3個人主觀上感受被告廖泓鈞上揭簡訊內容係通知將對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廖泓鈞發送上揭簡訊,客觀上足認為刑法第305 條所指之恐嚇行為。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泓鈞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泓鈞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泓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蕭裕文涉犯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101 年3 月13日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一節,固已認定如前。惟當日係因告訴人A1未依約定返還款項,由被告陳吉全邀同被告陳冠宇、廖泓鈞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被告陳吉全留在車上等待,由被告陳冠宇、廖泓鈞2 人下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社區管理室,並由被告陳冠宇自行上樓至告訴人A1住處樓層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4 頁),顯見被告陳冠宇等人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尋找告訴人A1,係由被告陳吉全所發動,而非被告蕭裕文所發動,已難認被告蕭裕文對其等侵入住宅犯行已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
2.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蕭裕文應該知道伊等於3 月13日去找A1,因為陳吉全有跟他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然被告蕭裕文否認曾接到被告陳吉全來電,況被告陳冠宇既非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裕文之人,自然無法確認被告陳吉全撥打電話之對象確係被告蕭裕文,故其上揭證述已難遽信,況縱認為真實,向告訴人A1催討款項非必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此由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蕭裕文應該不知道伊等決定由伊上去找A1這件事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66 頁),故難僅以被告陳冠宇等人係為被告蕭裕文向告訴人A1催討債務,遽認被告蕭裕文就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侵入住宅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裕文就被告陳冠宇等人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蕭裕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蕭裕文侵入住宅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被告薛青義、廖泓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鍾曜明)部分:
1.證人鍾曜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接到自稱「聯美當舖」趙先生的電話,沒多久一位「廖先生」打來,說伊的資料在他手上,要伊出面跟他處理,因為伊當時忙著處理法院的事,加上沒有能力償還,所以一直跟這位「廖先生」說等到伊有能力一定處理,但對方一直不死心,一直撥打電話給伊,直至昨天下午(按即101 年5 月1 日)15時許還有打電話給伊,「廖先生」態度非常兇,曾經以「這是我最後一通打給你,之後我會派人去找你」等言語恐嚇伊,對方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云云;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1 年1 月中趙先生、廖先生跟你要求清償聯美當舖借款時,有無遭到恐嚇或脅迫?)廖先生曾以電話態度很兇的向伊表示「這是我最後一通打給你,之後我會派人去找你」等語恐嚇伊,他說知道伊住在哪裡,伊有感到害怕云云(101 年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卷二第204 頁反面),並提出上揭門號於101 年5月1 日來電資料之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167 頁),而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廖泓鈞所使用,且被告廖泓鈞確實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曜明,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固堪認被告廖泓鈞確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曜明無訛,然依被害人鍾曜明上揭指述,其對於被告廖泓鈞當時除以「這是我最後一通打給你,之後我會派人去找你」一語恫嚇外,有無續予恫嚇知悉被害人鍾曜明住處之言詞,前後供述不一,甚且無法確認被告廖泓鈞究係於何時撥打電話為上揭恐嚇言語,被害人鍾曜明上揭指述,顯非無瑕疵,況亦查無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鍾曜明上揭指述曾遭被告廖泓鈞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害人鍾曜明上揭單一指述,為被告廖泓鈞不利之認定。
2.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泓鈞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亦難認被告薛青義與被告廖泓鈞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泓鈞、薛青義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泓鈞、薛青義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暨
強制(被害人詹天文)部分
1.證人詹天文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 月20日左右,曾有不明人撥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也剛好在等快遞,看到電話沒接,回撥以後,對方表示已經在樓下,伊以為是快遞公司將貨品送到,所以就從2 樓跑下1 樓,但伊開門之際,見到約有7 名男子在門口(含車上3 個),其中2 個二話不說就控制伊2 隻手,限制伊行動不讓伊走,其中一名帶頭男子就表明是聯美當舖派他過來跟伊要錢,另一方面招手向另外一名較年輕男子拿伊債務資料過來,問是不是伊簽的本票,伊說是,接著就問伊要如何償還債務,過程長達
1 個多小時之久,後來對方問伊說16萬元的債務能不能處理一半,如果不能就要把伊帶回當舖,等家人拿錢過來再說,可是這債務伊之前就已經將10萬元還給「小林」,所以該債務只剩6 萬,但對方表示當天不是要錢就是要人,經伊與對方協商結果,對方要求伊把身上的7,000 元交出來,叫伊隔天一定要去當舖處理,伊就跟對方講說反正伊家也住在這裡不會跑掉,他們才放心離開。隔天伊和弟弟在12點到聯美當舖去處理,跟店長哀求後,他才肯以現金38,000元處理,但不包括他們日前所拿的7,000 元等語在卷,並指認被告廖泓鈞為架住其雙手之其中1 名男子,被告陳吉全即帶頭、與之對談之人,被告陳冠宇則為拿資料之小弟(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三卷第119-120 頁),則依證人詹天文上揭證述,其係向聯美當舖借款16萬元,縱先前已還款10萬元,亦尚有6 萬元未清償,而被告廖泓鈞等人不惜以強行架住被害人詹天文雙手,限制其行動之強暴方式,使其返還借款,顯見其等向被害人詹天文索討借款決心之強烈,然卻僅因被害人詹天文苦苦哀求,被告廖泓鈞等人未令被害人詹天文提出清償方案或提出擔保品,僅收取7,000 元即輕易離去,嗣後被告薛青義甚至同意被害人詹天文以38,000元清償原先積欠至少6 萬元之借款,顯有悖於常情,證人詹天文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至卷附之詹天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詹天文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28日、金額16萬元)、當票、典當借款收據(借款日期97年10月28日至97年11月26日止)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一第257-258 頁),則僅能證明被害人詹天文前揭證述曾向聯美當舖借款等語為實在,然無從據以佐證上揭指述遭被告廖泓鈞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等語之真實性,自難據以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等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有剝奪被害人詹天文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㈦被告薛青義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周尚玄)部分:
1.本件案發過程,固據證人周尚玄固於警詢中證稱:借款期間曾因繳納利息,薛青義用電話向伊催繳,又恐嚇伊說如果要讓家人沒事,或不想車子被拖走的話,就要按時繳息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31568 號卷三第102 頁反面),不僅未明確指證被告薛青義係於何時撥打電話,以及被害人周尚玄是否因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節,亦無被告薛青義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尚玄之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故難遽依證人周尚玄上揭證述,認定被告薛青義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至卷附之周尚玄為發票人、金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周尚玄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 份(同上卷第105-106 頁),則僅能證明周尚玄確有向被告薛青義借款45,000元,並支付該本票以擔保付款,尚無從佐證被告薛青義確有以上揭言詞恫嚇被害人周尚玄之情,自難據為被告薛青義不利之認定。
3.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青義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青義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薛青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借款對象│借款原因│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還款情形 ││ │ │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薛青義 │家中急需│100年7、│3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利息5萬│⑴本金償還2萬多元 ││ │高志煒 │ │用錢 │8月間某 │(以面額│ 多元,實拿24萬多元│⑵利息每月按期繳交││ │ │ │ │日 │42 萬 元│ (月息約16.6%) │ 至101年5月 ││ │ │ │ │ │之支票為│⑵第2個月後,每月繳 │ ││ │ │ │ │ │擔保,之│ 款27,000 元(月息 │ ││ │ │ │ │ │後再以面│ 9%) │ ││ │ │ │ │ │額30 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作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2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利息27,│⑴本金清償2萬元 ││ │ │ │ │初 │(以面額 │ 000元,實拿173,000│⑵利息每月按期繳 ││ │ │ │ │ │30萬元之│ 元(月息約13.5%) │ 至101年5月 ││ │ │ │ │ │支票為擔│⑵第2個月後,每月繳 │ ││ │ │ │ │ │保) │ 款42,000元(月息21│ ││ │ │ │ │ │ │ %) │ ││ │ │ │ │ │ │ │ │├──┼────┼────┼────┼────┼────┼──────────┼─────────┤│ 2 │周尚玄 │薛青義 │生意周轉│100年10 │1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1萬元利│⑴繳了2個月利息, ││ │ │ │亟需資金│月間 │(以白陳 │ 息,實拿9 萬元( │ 共計18,000元 ││ │ │ │ │ │金蘭所有│ 月息10%) │⑵與第2筆借款合併 ││ │ │ │ │ │車號為 │⑵第1個月後,每月繳 │ 繳息後,共繳2期││ │ │ │ │ │0380-EG │ 款9,000 元(月息9%│ 31,500元 ││ │ │ │ │ │號自用小│ ) │⑶101年3、4月後無 ││ │ │ │ │ │客車為質│⑶繳2個月利息後,與 │ 力繳納每期利息,││ │ │ │ │ │) │ 第2筆借款合計,每 │ 曾匯款3,000元2次││ │ │ │ │ │ │ 月利息15,750元(月│ ,5,000元2次,共││ │ │ │ │ │ │ 息約10.8%) │ 計16,000元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⑷另付2 萬元之領車││ │ │ │ │ │ │ │ 費。 ││ │ │ │ ├────┼────┼──────────┼─────────┤│ │ │ │ │100年12 │4萬5,000│⑴第1個月預扣15,000 │⑴與第2筆借款合併 ││ │ │ │ │月7日 │元 │ 多元,實拿約3萬多 │ 繳息後,共繳2期 ││ │ │ │ │ │ │ 元(月息約33% ) │ 31,500元 ││ │ │ │ │ │ │⑵第2 個月後與第1 筆│⑵於101年3、4月後 ││ │ │ │ │ │ │ 借款合計,每月利息│ 無力繳納每期利息││ │ │ │ │ │ │ 15,750元(月息約10│ ,曾匯款3,000元2││ │ │ │ │ │ │ .8%) │ 次,5,000元2次,││ │ │ │ │ │ │ │ 共計16,000元之利││ │ │ │ │ │ │ │ 息。 ││ │ │ │ │ │ │ │⑶另付2 萬元之領車││ │ │ │ │ │ │ │ 費。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淑│1份 │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 │芬、連帶保證人:林義雄) │ │13568 號卷一第37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所吳淑芬借貸資料││ │ │ │中 │├──┼──────────────┼───┼─────────┤│2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淑│1份 │同上 ││ │芬、林義雄) │ │ │├──┼──────────────┼───┼─────────┤│3 │典當借據收據 │1份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1份 │同上 ││ │12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 │├──┼──────────────┼───┼─────────┤│5 │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1份 │同上 ││ │525建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 │├──┼──────────────┼───┼─────────┤│6 │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1份 │同上 ││ │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1份 │同上 ││7 │52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 │ │├──┼──────────────┼───┼─────────┤│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2紙 │同上 ││ │證明書 │ │ │├──┼──────────────┼───┼─────────┤│9 │本票(發票人:林義雄、吳淑芬│1紙 │同上 ││ │、金額160萬元) │ │ ││ │ │ │ │├──┼──────────────┼───┼─────────┤│10 │吳淑芬印章 │1枚 │同上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1 │廣告文宣(便條紙) │2疊 │├──┼──────────────┼────┤│ 2 │聯美當鋪貼紙 │1張 │├──┼──────────────┼────┤│ 3 │借款人資料(空白表) │1本 │├──┼──────────────┼────┤│ 4 │帳冊 │1本 │├──┼──────────────┼────┤│ 5 │借款人聯絡名冊 │1本 │├──┼──────────────┼────┤│ 6 │借款資料(債務人:李道光、夏│ ││ │浚洛、麥桂香、姚彤琳、陳韋霖│57份 ││ │、高志煒、周尚宏、鄭景元、黃│ ││ │雍倫、賴立娟、吳哲豪、蔡佳儒│ ││ │、林炳宏、陳守勇、徐明志、林│ ││ │文基、陳勝宗、黃惠慈、賴立娟│ ││ │、張子芮、張金雀、林文泉、張│ ││ │嘉孟、陳佳惠、曾珮榕、黃鍾山│ ││ │、劉育泉、郭信毅、劉文聰、鄭│ ││ │宇清、王永泉、謝夢琪、李俊德│ ││ │、洪文彬、唐明宏、許志明、鍾│ ││ │宗興、嚴俞涵、何珮綺、蘇怡逸│ ││ │、陳振達、廖唯哲、郭勇直、林│ ││ │峰旭、黃禹棠、鄭克強、周慧馨│ ││ │、林仁傑、周俊雄、黃添丁、賴│ ││ │佳君、方明月、徐金山、白素娟│ ││ │、仇振、簡添城、詹天文) │ │├──┼──────────────┼────┤│ 7 │安泰商業銀行票據彙總單(空白│ 4張 ││ │表) │ │├──┼──────────────┼────┤│ 8 │曜天營造有限公司借款資料(含│ 1份 ││ │大小章) │ │├──┼──────────────┼────┤│ 9 │商業本票(空白) │ 1本 │├──┼──────────────┼────┤│10 │聯美當鋪名片 │ 3張 │├──┼──────────────┼────┤│11 │本票(發票人:范良玉、陳棻翰│ 2紙 ││ │、陳建弘) │ │├──┼──────────────┼────┤│12 │支票(發票人:張家源、王藝齡│ 2紙 ││ │) │ │├──┼──────────────┼────┤│13 │債務催收委任書 │ 1份 │├──┼──────────────┼────┤│14 │現金 │48,000元│├──┼──────────────┼────┤│15 │點鈔機 │ 1台 │├──┼──────────────┼────┤│16 │客戶借款名冊 │ 1份 │├──┼──────────────┼────┤│17 │借款人還款記錄 │ 1份 │├──┼──────────────┼────┤│18 │本票(發票人:林添丁、陳泓宇│ 2紙 ││ │) │ │├──┼──────────────┼────┤│19 │借款資料(債務人:賴明珠、李│ 2份 ││ │育逸) │ │└──┴──────────────┴────┘附表四┌──┬──────────┬────┬──────────────┐│編號│被訴事實 │被訴被告│被訴罪名 │├──┼──────────┼────┼──────────────┤│一 │理由欄肆一㈠所載事實│廖泓鈞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 │陳吉全 │ ││ │ │陳冠宇 │ │├──┼──────────┼────┼──────────────┤│二 │理由欄肆一㈡所載事實│陳冠宇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三 │理由欄肆一㈢所載事實│廖泓鈞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四 │理由欄肆一㈤所載事實│薛青義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廖泓鈞 │ │├──┼──────────┼────┼──────────────┤│五 │理由欄肆一㈥所載事實│薛青義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 │ │廖泓鈞 │自由罪 ││ │ │陳吉全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 │ │陳冠宇 │ │├──┼──────────┼────┼──────────────┤│六 │理由欄肆一㈦所載事實│薛青義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