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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福珊律師(同上)王嘉斌律師(同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江○○係成年人,並與其夫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育有一女邱□□(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於案發時係年僅2 歲之兒童) ,江○○與其女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江○○於101 年11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真實住址詳卷) ,因細故與其夫邱○○發生爭吵,邱○○遂獨自離家外出,並將行動電話關機,江○○於當日晚間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絡邱○○返家,未見邱○○回應,竟萌生短念,雖預見將臥室門窗密閉後,以燒炭方式在房內自殺,將造成與其同睡一室之女兒邱□□亦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仍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膠帶將臥室房門門縫密封後,再取出家中剩餘之木炭置於鋪好之錫箔紙上後,以點火燃燒木炭,以製造過量之一氧化碳之方式欲自殺,幸邱○○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將行動電話開機,並讀取江○○先前所傳送之簡訊,獲知江○○有輕生念頭後,旋即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趕抵住處,並在房間內發現已陷於昏迷之江○○、其女邱□□後,立即將門窗打開,並撥打119將渠2 人送醫,始均倖免於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 年11月25日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5 月1 日北醫歷字第102000357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及被害人邱□□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至43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 歲,顯無自殺或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是被告雖有謀為同死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其行為亦與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 項加工自殺罪之規定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其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存活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雖供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9年

9 月27日起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該院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被告亦自承其每日均有固定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被告之憂鬱症病情平日即有規律服藥控制;復酌以被告係因與其夫邱○○發生爭執,經聯絡邱○○返家未果,始萌生輕生之意念,然其於燒炭自殺前,尚知要求被害人去和其婆婆同睡一房,惟被害人不從,故被告即容留被害人與其同處一房,嗣並在房內燒炭,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4 頁) ,可見被告本件燒炭自殺之行為,係受夫妻吵架之偶發事件所觸發,且其於燒炭前亦已充分考量到將會波及被害人,使其亦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其憂鬱症病情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致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據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家後第一時間就把木炭沖掉了,伊有試著將被告及被害人搖醒,被告有稍微醒來,嗣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電話中有提及被告及被害人有昏迷的情況,有少許的燒炭,約3 至5 分鐘後救護人員及警察同時到伊住處,伊誠實的告知警察說是夫妻吵架,被告故意用這種方式威脅伊;被告是到清醒後,與伊和小孩一同到警局,才有與警察對話與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可見本件員警係因救護人員通報有燒炭事件始到現場察看,其於現場,既已見聞被告暨被害人需立即送醫急救之情形,並聽聞證人邱○○稱係因夫妻吵架,被告故意用這種方式為威脅手段之語後,當已可判斷被告係為燒炭自殺之行為人,該行為並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故被告嗣於101 年11月25日13時40分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供承其本件犯罪行為,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平日同住一處,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亦有到庭,經觀察渠等二人間互動親密,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深,被害人年紀尚小,對被告甚為依賴;被告係因夫妻間吵架,一時失慮遂萌發輕生意念,致觸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其所採取之手段係在被害人於其房內入睡後始燒炭自殺,過程中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痛苦、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幸亦無大礙,本院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堪同情、憫恕,宣告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子關係,被害人將來尚待被告妥適教育撫養成人,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合依該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再經本院援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縱經本院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論處,仍不符合上揭宣告緩刑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顯有誤會。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剩餘木炭、錫箔紙等均未扣案,證人邱○○並證稱已將剩餘木炭沖進馬桶裡等語( 見偵卷第8 頁) ,經核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現實仍存在,故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