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鸛豪
陳昱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被 告 林秉輝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鄭仕杰
呂坤忠林俊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被 告 林諺禾
劉建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被 告 陳昱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被 告 黃仕瑋
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呂龍麟
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6號、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鸛豪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璋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
拾陸、肆拾捌至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
陸、肆拾捌至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肆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肆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林秉輝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
拾陸、肆拾捌至伍拾、伍拾參、伍拾肆、伍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
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捌至伍拾、伍拾參、伍拾肆、伍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偽造之「陳敏全」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貳拾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
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貳拾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鄭仕杰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
拾陸、肆拾玖、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呂坤忠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
拾陸、肆拾玖、伍拾、伍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伍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俊明犯如附表編號貳拾伍、參拾參、肆拾壹、肆拾陸、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伍、
參拾參、肆拾壹、肆拾陸、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其他被訴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恐嚇部分均無罪。
林諺禾、劉建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伍拾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鸛豪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
9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放金錢予徐志銘,以取得週年利率約105%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二、陳昱璋、林秉輝(其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仕杰(其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呂坤忠四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合資(100年9月間拆夥退資),陳昱璋負責管帳、提示票據及領款等工作,鄭仕杰負責保管票據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借款人則由其四人各自覓洽及處理借款等事宜,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貸放金錢予陳翠華、黃曉峯、林廷隆、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治衡、王文豪、陳正宗,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近1,200%至288%間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另與林俊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貸放金錢予陳敏全,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648%至約514%間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林秉輝與陳昱璋(陳昱璋此部分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26、42、5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6、42、51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6、42、51所示變造支票之行為。陳昱璋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變造支票之行為。林秉輝、陳昱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以強暴妨害黃曉峯行使權利之行為。林秉輝、呂坤忠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3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3所示貸放金錢予曹淳郁,以取得週年利率216%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林秉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4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竊盜行為。林秉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未經曹淳郁、葉鳳珠、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55、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林秉輝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陳敏全」印章之行為。嗣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自林俊明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5、33、41、46、5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另自陳昱璋身上扣得玉山銀行二重分行BA0000000號支票1紙、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秉輝)存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坤忠)存摺各1本等物,復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暨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 4至2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供如附表編號22、25、33、35、39、40、41、45、4
6、5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物,另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偽造印章 2枚、如附表56、57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偽造印章2枚、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璋)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漢田企業社古佳以)存摺1本及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三、林諺禾、劉建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諺禾接洽借款人及處理借款等事宜,劉建明則提供金融帳戶,於附表編號5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2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2所示貸放金錢予黃曉峯,以取得週年利率192%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嗣經警執本院搜索票,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建明)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曉峯、陳敏全、王文豪、曹淳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
告林秉輝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田鸛豪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之理由:㈠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復以犯罪之被害人暨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此類證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又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均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2、3部分:訊據被告田鸛豪均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志銘於 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指證在卷,核上開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被告田鸛豪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自96年起,然揆諸證人徐志銘所述渠係自95、96年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是此應僅係起訴書犯罪日期之誤載,又參諸證人徐志銘之證述及被告田鸛豪之自白,復佐以被告田鸛豪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日期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期間。準此,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田鸛豪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20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
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華於 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在卷,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復有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陳翠華雖未陳明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重利之次數、時間及具體金額等項,被告陳昱璋四人復未供明及此,卷內亦乏明確事證可精確、無訛特定之,然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證人陳翠華既供述渠係於100年2月初始向被告陳昱璋等人借款,最初係借款10萬元,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之後每次借款金額皆在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支票等節,佐以卷附票據交易明細(參101偵3336卷一頁204)所示之票據交易總計金額為 8,733,410元(以陳翠華每次借款本金衡情均為整數言,堪可推認此部分金額應包含利息金額),此可合理認定證人陳翠華向被告陳昱璋四人借款之本息總金額於扣除第1次借款之10萬元後,應為8,633,410元,若推以證人陳翠華第 2次後之借款皆為50萬元,則每次借款之本息應為 545,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當可認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對證人陳翠華重利行為之次數應有17次(即8,633,410元545,000元≒15.8次,然陳翠華每次借款金額並非均為50萬元,而有可能低於50萬元,故小數點後應無條件進位為16次,於加計第
1 次借貸後,合計有17次),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日期、金額等項,各如附表編號4-20所載。綜此,附表編號4-20所示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24、31、38、43、44部分:訊據被告
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黃曉峯於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述及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證人黃曉峯所填載之還款資料(吳建成)、票號SH0000000號、SH0000000號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稽,且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諸證人黃曉峯於警詢時所述渠係於100年 3月間第1次向被告林秉輝借款,當時借貸金額為30萬元,借款時須開立支票質押兌現等語,而觀諸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8日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149,800元、160,800元,加總後金額為310,600元,較符合證人黃曉峯所述之第 1次借款情節,是此2紙支票應屬同筆借款之還款支票,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21所載之事實。另依前開卷附之還款資料所載,其上日期均為發票日期,而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附表編號24、31、38、43、44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100年2月、3月至100年 7月間,然參諸卷附資料,此應僅係日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從而,附表編號21、24、31、
38、43、44所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2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於100年6月4日警詢時指述、101年1月10日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號 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據,復有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扣案足憑,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10萬至20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之。職是,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29、36、37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
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李素基於 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甚明,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證人楊李素基所述,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附表編號23、29、36、37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從而,附表編號23、29、36、37所示之事實洵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33、41、46、50部分:訊據被告陳昱
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全於101年1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號F0000000號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 1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等扣案足憑。綜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42、51、56、57部分:訊據被告林秉
輝業已供認無隱,並分別經證人陳敏全於101年2月24日警詢時證述、101年1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證人林純如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證人陳昱璋於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核前揭證人所述各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支票各1紙、偽造之「胡進明」、「陳敏全」印章各1枚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林秉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26、42、51、56、57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林秉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7、28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
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慶和於10
0 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證人賴慶和所述,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準此,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㈩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0、32、49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
輝、鄭仕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治衡於 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按,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參諸各該次借款息期,是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犯罪日期,皆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30、32、49所載。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100年6月間,然參以卷附資料,此應僅係日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9所載之事實。從而,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豪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至利息及計息期間部分,被告林秉輝與證人王文豪所述固有未合,惟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是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尚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39、40、45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
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宗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指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卷附之支票影本固有7紙,惟依證人陳正宗所述渠第1次借款係30萬元,之後每次借款約為20萬元至40萬元間,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皆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應有 4次,重利之日期、金額及利率等項,分別如附表編號35、39、40、45所載。綜上,附表編號35、39、40、45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7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矢口否認有何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7月間曾多次借款給陳敏全,且每次借款金額動輒30萬元以上,並未借過13萬元給陳敏全,陳敏全每次借款均係使用自己之支票,並親自用自己之筆開票,其未提供「擦擦筆」給陳敏全簽發填寫支票,不知上開支票面額遭變造為 130萬元之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昱璋辯護稱:證人陳敏全於警詢及審訊時所指稱被告陳昱璋究係一人前來或有人陪同,前後不符,而該變造之支票並非存入被告陳昱璋之帳戶等情詞。然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敏全於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證人林純如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屬實,又卷附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0000000號支票經送鑑定結果,票面金額處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螢光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支票票面金額確已遭變造,再證人林秉輝於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亦結證:陳昱璋有時會自己去處理陳敏全重利之事等語明確,被告陳昱璋於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復供承其有經手陳敏全被變造之 5張支票,且該等支票均有存進帳戶內等語無誤,矧被告陳昱璋於101年1月17日偵訊時自承其向陳敏全放款係自稱「陳政德」,陳敏全會簽發支票,且其曾拿筆給陳敏全簽立還款支票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林純如證稱: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係記載收票人為陳正得、面額為13萬元,其餘被變造之支票存根則記載收票人為蔡先生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0000000號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等可資佐憑,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陳昱璋有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灼然明甚,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是以,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此部分犯行既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8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均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昱璋辯稱:其未搶黃曉峯18萬元之現金,當日係黃曉峯相約外出向其借20萬元,其等在車上談借款之事,其先扣 2萬利息,再交現金18萬元給黃曉峯,黃曉峯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後,其當時自黃曉峯口中得知渠當日不夠錢軋票,可能會退票,其為確保債權,故反悔借款而欲將所借現金取回,黃曉峯迫於無奈只得返還現金,其並將支票退還予黃曉峯,黃曉峯可能係因不滿其反悔借款而跳票,故而挾怨誣指其搶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昱璋辯護稱:黃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稱下手搶奪之人,前後不一,且均未指認係被告陳昱璋下手搶奪,而共同被告林秉輝亦否認搶奪黃曉峯之現金,又黃曉峯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尚難僅憑黃曉峯個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陳昱璋此部分犯行等情詞,被告林秉輝則辯稱:其係要求黃曉峯還錢,黃曉峯自行交付現金,其未出手強取現金云云,辯護人則以:黃曉峯對此部分犯罪並無即時報案之紀錄,且所述前後多有瑕疵,對法院傳訊亦不到庭,可見渠之心虛等情詞為被告林秉輝辯護。惟查,附表編號4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曉峯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渠於100年7月29日向自稱「小吳」之新錢莊人員借得18萬元現金,本要存入銀行兌付被告林秉輝所持有之支票,但在和平東路公司樓下遇到被告林秉輝,其要渠上車,渠以為被告林秉輝要借20萬元給渠,渠在車上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林秉輝,被告林秉輝看到渠包包內有現金,其要渠將現金給其,由其去過票即可,車上另名同夥即動手將現金取走等語明確,且證人林秉輝於本院103年2月18日審理時亦結證:其與陳昱璋、黃曉峯於10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自小客車有見面,當時黃曉峯要借錢,黃曉峯本來就有欠其錢,且跳其票,其方要黃曉峯還錢,其當時有向黃曉峯拿取現金等語無訛,而被告陳昱璋與林秉輝當時苟欲再借20萬元予證人黃曉峯,則對於前債未償、新債復生之債務人,衡情應僅須向證人黃曉峯另取得同額支票即可,原持有之面額20萬元支票則不予提示兌付,以取代現金之實際交付,是若被告陳昱璋所辯為真,則其將現金借付予證人黃曉峯,此舉毋寧將使己之債權實現處於更大之不確定風險,顯悖於常理及一般交易習慣,足見證人黃曉峯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二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按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非於加害人行為完畢當下或其後數日內儘速報案者,所在多有,實情或因被害人之年齡個性、生活環境、家庭背景、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加害人和平相處,或因畏懼戒慎加害人事後之報復,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因周遭親友之鼓勵始挺身而出,原因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乙事,尚涉及渠對司法警政系統之信賴與期待,以及報案後是否能及時受援及渠所能承受之同儕、親友與社會之壓力等因素影響,是證人黃曉峯事後未即時報警處理,衡情無非係可能出於渠與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該筆現金遭被告二人強取用以抵償前債,渠主觀上認為日後尚須向被告二人借貸金錢,故毋庸驚動警方處理,尚難以渠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而推論證人黃曉峯上開證述情節純屬虛妄。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此部分所為係屬搶奪犯行,然證人黃曉峯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向證人黃曉峯強取現金,目的無非在抵償前債,尚非無憑,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附表編號48所示之事實業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2部分:訊據被告林諺禾、劉建明均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黃曉峯於100年9月20日、同年11月30日警詢時指述、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證人黃曉峯所填載之還款資料(李明正)、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函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暨票號SH0000000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按,復有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諺禾、劉建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諺禾固供稱其係於 100年8、9月間借款予黃曉峯,然按之上開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還款資料所示,復參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該次借款息期,是附表編號52之犯罪日期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5日即100年4月13日,被告林諺禾此部分所供,容有未合。另利息部分,被告林諺禾與證人黃曉峯所述亦非一致,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如附表編號52所示。綜此,附表編號52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林諺禾、劉建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3部分:訊據被告林秉輝、呂坤忠皆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淳郁於100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時指證、101年1月12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結證、共同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據,復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只)等扣案足憑,是被告林秉輝、呂坤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53所示之事實業屬明確,被告林秉輝、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4、55部分:訊據被告林秉輝業已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曹淳郁於100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101年2月17日警詢時指證、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 B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復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印章各 1枚等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林秉輝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54、55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林秉輝此部分犯行信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 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取得簽付本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次按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被告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53年臺上字第 47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田鸛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105%,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四人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288%至1,200%之間,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五人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33、41、46、50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約為週年利率514%至648%之間,被告林秉輝、呂坤忠二人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3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為週年利率216%,被告林諺禾、劉建明二人於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52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則為週年利率192%,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等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月息係以 3分計算,懸殊極大,借款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等人上開所取得之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次查,借款人徐志銘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向被告等人借款已如上述,且衡情渠等亦必皆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等人所收取之利息亟高,且須預扣各該次借款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等人之放款條件,而分別向被告等人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均為被告等人所已知,並先後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知悉徐志銘等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田鸛豪部分:
⒈核被告田鸛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 344條之重利罪。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準此,被告田鸛豪前揭所為重利 3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田鸛豪多次重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⒉爰審酌被告田鸛豪前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於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息剝削借款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者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行為與動機皆屬可議,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與所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田鸛豪前揭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 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部分:
⒈核被告陳昱璋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
6、49、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附表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4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秉輝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至25、27至41、43至46、49、50、5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附表編號26、42、5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於附表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55、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編號5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鄭仕杰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至2
5、27至41、43至46、49、50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呂坤忠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至25、27至4
1、43至46、49、50、53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林俊明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於附表編號48所為,雖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曉峯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皆不成立搶奪罪,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準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於附表編號
4 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於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林秉輝、呂坤忠於附表編號53所為之重利部分,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編號
26、42、51所為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陳昱璋、林秉輝於附表編號48所為之強制部分,分別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秉輝分別於附表編號
55、56、57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陳敏全」之印章各
1 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秉輝偽造上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之印章後,復持該等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之支票上,其此部分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55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26、42、51變造有價證券,被告陳昱璋於附表編號47變造有價證券,復均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各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皆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林秉輝偽、變造有價證券而分別行使之,被告陳昱璋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按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變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職此,被告林秉輝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51所示支票 2紙之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此既屬同筆借款而為被告林秉輝二人同時所取得之支票,則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變造之,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認知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秉輝二人係基於各別犯意或於顯然可分之時、地而先後為之,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認屬數罪併罰,尚嫌速斷。又被告陳昱璋、鄭仕杰上開共同所為重利43罪間,被告林秉輝、呂坤忠前開共同所為重利44罪間,被告林俊明上揭所為重利 5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均應予分論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多次重利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從而,被告陳昱璋前開所為重利、強制、變造有價證券45罪間,被告林秉輝前揭所為重利、強制、竊盜、偽造印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52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均應予分論之。另被告鄭仕杰上開所為重利43罪間,被告呂坤忠前開所為重利44罪間,被告林俊明上揭所為重利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⒊查被告林秉輝、鄭仕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爰審酌被告林秉輝、鄭仕杰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足徵其二人素行非屬良善,又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另被告林秉輝、陳昱璋貪圖一時之利,竟偽、變造支票,復強取現金償債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俱非可取,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猶設詞圖卸部分犯行,未能省視及痛澈己非,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尚知坦承重利之犯行,被告林秉輝亦除就強制犯行外,餘均供認無隱,兼衡酌其五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高低有間、票面金額不同、對發票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併就重利、強制、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陳昱璋前揭所犯重利、強制44罪,被告林秉輝所犯重利、強制、竊盜、偽造印章47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又此等罪名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秉輝所犯偽、變造有價證券 5罪所宣告之刑則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經查,卷附支票(票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共 5紙,俱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又扣案支票(票號:BA0000000號、F0000000號)共2紙,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再扣案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胡進明」、「陳敏全」印章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皆應於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林秉輝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印文,各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次查,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 SIM卡1只)係聯絡借款人所使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翠華、林廷隆、陳敏全、陳正宗前揭所述相合,又被告林秉輝、呂坤忠、林俊明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昱璋所有等語明確,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只),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而證人陳敏全於警詢時證稱渠有撥打該門號與被告林秉輝等人聯絡借款事宜等語屬實,再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3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 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 SIM卡既分由被告陳昱璋、林俊明占有使用,被告二人自承為其所有,殆無疑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據性質,或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尚無直接關係,又該等物品俱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核被告林諺禾、劉建明於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5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二人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諺禾、劉建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息剝削借款人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者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行為與動機皆屬可議,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與所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7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等物,雖屬被告劉建明所有,然存摺本身僅得為存提匯款記錄之查詢,非可直接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被告二人前揭犯罪無直接關係,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不為宣告沒收之。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
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八人與被告陳昱勲(起訴書誤載為陳昱勳)、黃仕瑋(起訴書誤載為黃仕暐)、蘇永豊、李稚暘、向哲緯、許芳裕、胡秉吟、胡澤明(向哲緯、許芳裕、胡秉吟、胡澤明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十四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於附表一所實行之重利罪嫌,除經本院明確認定各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外,其餘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甚且證人林廷隆、黃曉峯、陳明淼、王文豪、徐志銘、康文俊、徐景煌、何幸松、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正宗、楊淑娟等人並未具體指認被告田鸛豪等人於此部分有何參與該等重利相關行為,僅臆稱錢莊之人聯合設局使渠跳票及聯合盜開支票,或泛稱錢莊之人一同來逼債,應係同夥云云,而支票提示兌付僅能證明資金往來關係,禮券至多證明購買之事,皆無從據此逕以佐證重利之事實,又被告林秉輝於警詢時固坦承對陳明淼重利,然依其供述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其所涉者為何次重利借款之事,況證人陳明淼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林秉輝為重利行為人,又證人羅經超於本院審訊時陳稱渠係於100年6月20日借款50萬元,接洽者僅有一人,未在指認照片中,亦未向胡澤明、呂龍麟二人借此筆款項,該二人僅有見過面云云,渠於警詢時則指稱每次借款約 100萬元,接洽者有二人云云,前後已有未合,且渠於警詢所稱之借款,支票均匯入被告劉建明上開帳戶內,惟證人羅經超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林諺禾,亦未證稱被告林諺禾對渠有何重利行為,縱被告林諺禾於警詢時坦承對羅經超重利,然其重利金額與卷附票據交易明細不合,而證人羅經超交付地下錢莊作為還款及付息用之支票,有存入被告劉建明名下銀行帳戶兌現之情形,固使人產生被告林諺禾、劉建明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懷疑,惟基於票據流通之無因性,實難排除其經由週轉或交易而合法取得上開支票之可能,自不得徒憑支票兌現入帳乙情,對被告等人遽以重利罪責相繩之。又被告田鸛豪等八人雖各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然尚難以被告等人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此外,亦乏相關共犯之指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八人對此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有如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共同重利犯行(前經本院認定各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者除外)為真實,則被告田鸛豪等八人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鸛豪等八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田鸛豪等八人此部分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田鸛豪等八人前揭重利之有罪部分,俱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秉輝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6、42、51
中,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擦擦筆」讓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之,又被告陳昱璋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7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擦擦筆」讓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之,因認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陳敏全向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借貸款項,本即須簽發支票償付,渠並未因被告二人提供「擦擦筆」使渠填發支票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實行之犯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秉輝、陳昱璋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前揭變造有價證券之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與共同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陳昱勲、林俊明、呂坤忠、蘇永豊、蔡佳博、何宜璋對借款人逼債或另有他圖,竟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秉輝就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蔡鈞傑、蘇永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昱勲就附表二編號2(1) (2)
(3) (4) 所為,被告林俊明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林俊明就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蔡佳博、何宜璋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秉輝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呂坤忠就附表二編號5(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昱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三)被告謝世偉明知現金折價收購大業高島屋電子禮券,可能會使地下錢莊業者藉此方式讓債務人折現還債,猶不違背己意,竟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黃曉峯、陳明淼以92折之價格,現金收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大業高島屋電子禮券,使陳昱璋等人合組之上開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四)被告蔡佳霖與李若媖均明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將可能促成重利犯罪成立,並助其躲避檢警之追緝,猶不違背己意,各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為陳昱璋等合組之上開地下錢莊使用,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所支付之原本與利息存入該些帳戶,致該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佳霖與李若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之指述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證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供證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並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渠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矧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係被害人之指認,猶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之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自不得遽信之。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
3 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末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陳昱璋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地對
陳正宗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多次由呂坤忠陪同借款予陳正宗,並向陳正宗收取本息,陳正宗均有按時還款,並未欠款,故無恫嚇陳正宗之必要等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陳昱璋於100年9月初有借款予被害人陳正宗之事實,且證人呂坤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被告陳昱璋有向陳正宗接洽借款之事,陳正宗並未遲延還款,故未向渠追討,渠還款後即未再行續借等語明確,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亦證稱:渠皆如期還款等語屬實,核與被告陳昱璋所辯相合,是被告陳昱璋於100年9月初是否有向被害人陳正宗恫稱「日後如果還不出錢,我們公司就派人出來跟你處理」等類之語,顯已生合理之懷疑,況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璋此部分實行之恐嚇犯行,除被害人陳正宗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被害人陳正宗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陳昱璋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訊據被告林秉輝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4對黃曉峯、
王文豪恐嚇之犯行,證人黃曉峯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業已陳稱:錢莊業者自稱「小吳」者有二人,施以恐嚇之「小吳」係當日較早前借渠20萬元之新出現的錢莊成員等語明確,參以證人黃曉峯所述渠自100年3月即向被告林秉輝借錢乙情,可見證人黃曉峯所指實行恐嚇之「小吳」者,並非被告林秉輝,而係另有其人,復乏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林秉輝與該實行恐嚇之「小吳」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秉輝此部分異時異地所實行之恐嚇犯行,除分別有告訴人黃曉峯、王文豪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二人指述之可信性,縱令告訴人黃曉峯、王文豪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此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林秉輝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訊據被告呂坤忠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 5竊盜之犯行,
辯稱:其當時有在場,但不知林秉輝有竊取財物等語。查證人曹淳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呂坤忠當時僅與渠對話,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合,且證人林秉輝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亦結證:其檢查曹淳郁公司支票本時,自行趁機撕取其中支票 2紙,呂坤忠則在一旁與曹淳郁聊天,其未告知呂坤忠此事等語屬實,是共同被告林秉輝見狀臨時起意,乃趁機自行竊取告訴人曹淳郁所管領之空白支票乙事,衡情著非無此可能,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呂坤忠就共同被告林秉輝於附表編號54所為之竊盜犯行,事前已有行竊之議、事後果有得贓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援用共同被告林秉輝下手行竊之際,適被告呂坤忠與告訴人曹淳郁在旁對話中,而被告呂坤忠係與共同被告林秉輝一同前往該處乙事,尚不足資為此部分不利被告呂坤忠之認定依據。
㈣訊據被告林俊明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 2變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恐嚇陳敏全等人之犯行,辯稱:陳昱璋去找陳敏全放款時,其均在車上等候,不知陳昱璋有變造支票之事,其嗣有向陳敏全收取利息,但未曾出言恐嚇等語。查證人陳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7月借貸13萬元時,與渠接觸者僅陳昱璋一人,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100年8月間某日,到渠餐廳為恐嚇者有二人,渠則僅有一人在場,渠分不清楚此筆債務究係向何人之借款,但並非被告林俊明到場恐嚇,當時實行恐嚇之人並未在指認照片中云云,與渠於警詢時之指述,前後已有未合,又證人林純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恐嚇時間係之前討債時,而非取回本票時,與證人陳敏全所指稱之日期非屬同一,且所述之恐嚇語詞內容亦有出入,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林俊明此部分先後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陳敏全、證人林純如對非屬同一事實所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二人指述之可信性,亦乏相關共犯之指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林俊明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訊據被告陳昱勲堅詞否認有何重利、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敏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其無涉,其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人,並無從事高利貸及向人詐騙金錢之必要,其兄陳昱璋於100年7月間以其名義購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可能因此證人誤指其為行為人等語。查證人許芳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不認識或見過陳昱勲,未曾與陳昱勲接觸等語在卷,證人林秉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認識陳昱勲有6、7年,未曾與陳昱勲出去放款或收錢,未將收取本息之現金或支票交予陳昱勲處理,亦未借用陳昱勲之帳戶存錢,陳昱璋曾駕駛陳昱勲名下自小客車出去放款收錢,但陳昱勲當時從事電焊工作,並未參與重利行為,亦不知其從事重利之事,陳昱勲於99年至
100 年間未戴眼鏡,當時臉型、身材與現在差不多,陳敏全部分係由其與陳昱璋去的,陳敏全所指之陳昱勲應係陳昱璋等語在卷,證人陳昱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昱勲未與其等一同出去放款或收錢,其未曾叫陳昱勲出去放款或收錢,亦未將收取本息之現金或支票交予陳昱勲保管或兌現,其放款時會戴眼鏡,陳昱勲於99年至 100年間之身材與現在相同,且未戴過眼鏡,其放款時曾駕駛陳昱勲名下之自小客車,其向陳敏全放款、收錢時,皆與林秉輝同往,林秉輝並未找過陳昱勲一同向陳敏全放款或收錢等語在卷,證人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昱勲在鐵工廠工作,未與其一同出去過,陳昱勲之相貌前後差不多,並未戴眼鏡,其未見過陳昱勲與陳昱璋、林秉輝一同出去放款或收錢等語在卷,其等所述各節,核無不合,當非事後出於迴護、附和被告陳昱勲之詞,又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勲對陳敏全所為之重利、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除告訴人陳敏全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亦乏相關共犯之指證,矧證人陳敏全於本院審訊時雖堅指被告陳昱勲即係加害人云云,然經當場令渠辨認在庭之被告陳昱勲,渠係以「感覺」指稱被告陳昱勲為渠先前所稱之「小蔡」或「蔡先生」,然就此部分加害人外觀特徵之陳述,渠陳稱「陳昱勲」係留長髮、戴眼鏡云云,核與渠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陳昱勲之照片內之外觀特徵未盡相合,是證人陳敏全所為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訛,渠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已受外力污染或因他故,而產生認知上之扭曲,容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告訴人陳敏全之指述資為被告陳昱勲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勲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乏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陳昱勲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無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陳昱勲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昱勲共同重利之事實,咸屬不能證明。
㈥訊據被告黃仕瑋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人
均在嘉義市,不認識王文豪、陳翠華、賴慶和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黃仕瑋對王文豪、陳翠華、賴慶和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王文豪、被害人陳翠華、賴慶和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三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王文豪於警詢時陳稱渠向很多家錢莊借錢,細節已不太記得等語在卷,且錢莊均為同夥係渠個人臆測之詞,渠於警詢時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仕瑋所為重利之時間、金額等行為內容,而僅止為空泛之照片指認,又被害人陳翠華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仕瑋重利之行為內容,僅止為空泛之照片指認,再被害人賴慶和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黃仕瑋有來接洽,但未具體敘明其有何重利之情事,是依渠三人之指述,均難執為不利被告黃仕瑋之認定依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黃仕瑋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黃仕瑋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黃仕瑋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黃仕瑋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㈦訊據被告蘇永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曾與徐
景煌聯絡借貸之事,但終未放款給徐景煌,亦未放款給林廷隆、黃曉峯、陳敏全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永豊對林廷隆、黃曉峯、陳敏全、徐景煌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被害人林廷隆、告訴人黃曉峯、陳敏全、被害人徐景煌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四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蘇永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矧查,被害人林廷隆於警、偵訊時雖指稱被告蘇永豊係錢莊成員,但渠向十餘家錢莊借款,並未指明被告蘇永豊與何人共犯之,復未特定被告蘇永豊重利之時、地及行為內容,尚難僅以照片指認即認定被告蘇永豊有重利犯行,又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亦僅為照片指認,再告訴人陳敏全於警詢時固為照片指認,然於本院審訊時則結證在庭之被告蘇永豊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所示之重利行為等語明確,另被害人徐景煌於本院審訊時證稱渠無法指認行為人,且不知對方如何稱呼等語在卷,是渠於警詢時之指證是否可信,誠非令人無疑,況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尚無從據此逕以佐認重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蘇永豊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五人之供述,皆難持為不利被告蘇永豊之認定依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永豊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蘇永豊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蘇永豊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蘇永豊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永豊於附表二編號 1對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蘇永豊等人有無對渠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蘇永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㈧訊據被告李稚暘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人未在
場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稚暘對黃曉峯、陳治衡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被害人陳治衡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二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李稚暘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矧查,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又被害人陳治衡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稚暘重利之時間、金額等內容,而僅止為空泛之照片指認,是渠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是否可信,著非令人無疑,再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無從據此逕以佐認重利之事實業如上述,另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李稚暘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三人之供述,皆難持為不利被告李稚暘之認定依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稚暘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李稚暘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李稚暘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李稚暘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猶屬不能證明。
㈨訊據被告何宜璋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
黃曉峯、陳明淼,未放款給徐志銘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何宜璋對黃曉峯、陳明淼、徐志銘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被害人陳明淼、徐志銘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三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何宜璋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查,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又被害人陳明淼於警詢時就行為人、時間等相關重利具體內容之指述多有未明,嗣於本院審訊時復稱不記得向何人借款,而洽借之錢莊有4、5家,每家借款次數很多,渠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事實,尚無從佐證重利之事,再證人徐志銘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宜璋重利之時間、金額等內容,而僅止為空泛之照片指認,另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何宜璋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四人之供述,俱難執為不利被告何宜璋之認定憑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何宜璋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何宜璋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何宜璋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何宜璋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何宜璋於附表二編號 3對陳明淼實行之強制犯行,除被害人陳明淼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況證人陳明淼於本院審訊時當庭指認被告何宜璋非行為人,渠於警詢所指認之照片係出於直覺,但現場看到本人,覺得不是,因為長得不像等語在卷,是證人陳明淼之指述既有瑕疵,自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何宜璋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㈩訊據被告蔡鈞傑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之犯行,辯稱:其
有借款予黃曉峯,但未重利,亦未妨害渠自由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對黃曉峯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鈞傑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放款給黃曉峯,惟未具體供明有何重利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犯罪,尚無從證明之。次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蔡鈞傑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蔡鈞傑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鈞傑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鈞傑於附表二編號 1對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蔡鈞傑等人有無對渠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鈞傑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訊據被告蔡佳博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
陳明淼,未放款給陳明淼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對陳明淼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被害人陳明淼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佳博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害人陳明淼於警詢時就行為人、時間等相關重利具體內容之指述多有未明,嗣於本院審訊時復稱不記得向何人借款,而洽借之錢莊有4、5家,每家借款次數很多,渠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事實,尚無從佐證重利之事,是依渠之指述,猶難執為不利被告蔡佳博之認定依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蔡佳博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蔡佳博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佳博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蔡佳博於附表二編號 3對陳明淼實行之強制犯行,除被害人陳明淼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陳明淼於本院審訊時當庭指認被告蔡佳博即為加害人,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蔡佳博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訊據被告呂龍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
黃曉峯、陳明淼、羅經超、徐景煌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呂龍麟對黃曉峯、陳明淼、羅經超、徐景煌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羅經超、被害人陳明淼、徐景煌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四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呂龍麟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查,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又被害人陳明淼於警詢時就行為人、時間等相關重利具體內容之指述多所未明,且就被告呂龍麟僅只為空泛之照片指認,嗣於本院審訊時復稱不記得向何人借款,而洽借之錢莊有4、5家,每家借款次數很多,渠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事實,尚無從佐證重利之事,再告訴人羅經超於本院審訊時結稱渠係於100年6月20日借款50萬元,接洽者僅有一人,未在指認照片中,亦未向被告呂龍麟借此筆款項,渠與被告呂龍麟僅有見過面等語,與渠於警詢時之指述,前後尚有未合,又被害人徐景煌於本院審訊時證稱渠無法指認行為人,且不知對方如何稱呼等語在卷,是渠於警詢時之指證是否可信,誠非令人無疑,況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尚無從據此逕認重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又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呂龍麟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五人之供述,皆難持為不利被告呂龍麟之認定憑據。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呂龍麟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呂龍麟有何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呂龍麟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呂龍麟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訊據被告李立偉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
告李立偉對黃曉峯實行之重利犯罪,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李立偉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而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李立偉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渠二人之供述,俱難持為不利被告李立偉之認定憑據,是此部分之犯罪,尚無從證明。次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立偉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李立偉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李立偉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李立偉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猶屬不能證明。
訊據被告戴金護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
陳治衡、王文豪、徐志銘、楊淑娟等人,票係王浩權與其換的,其軋進去即被抓,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戴金護所涉之重利罪嫌,乃係被害人陳治衡、徐志銘、告訴人王文豪、楊淑娟所交付予他人作為還款付息用之支票有存入被告戴金護所借用之羅凱仁名下銀行帳戶提示,而產生被告戴金護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懷疑,惟基於票據流通之無因性,殊難排除被告戴金護係經由一般週轉或商業交易而合法取得上開支票之可能,尚難徒憑支票提示兌付於其所借用之金融帳戶乙事,即對被告戴金護遽以重利罪責相繩之,況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戴金護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戴金護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戴金護所涉重利之部分,皆屬不能證明。
訊據被告謝世偉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三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
,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收購大業高島屋之禮券等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謝世偉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謝世偉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矧查,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僅得證明黃曉峯、陳明淼確有刷卡消費之事,尚無從佐認重利之事實,且證人陳明淼於警詢時之指認係陳稱在大業高島屋接應者「好像」係被告謝世偉云云,是渠之照片指認是否確實無訛,容有疑義,況共同被告蘇永豊、蔡佳博等人被訴重利部分既無從證明,分如上述,則被告謝世偉自無從成立幫助重利之罪。
訊據被告蔡佳霖固坦承幫助重利之犯行,然揆諸卷附被害人
林廷隆於附表編號22中向被告陳昱璋等人借款所交付之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所示,此紙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無任何提示兌付於被告蔡佳霖前揭所售金融帳戶之情事,此亦據證人林廷隆證稱渠於 100年5月5日當日已跳票等語屬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佳霖提供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被告陳昱璋等人將向林廷隆實行重利所取得之支票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林廷隆所持有之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固均於被告蔡佳霖上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提示兌付,惟據證人林廷隆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此2紙支票係於100年5月5日遭人取走盜開,並非重利還款用之支票等語在卷,自難認被告蔡佳霖於此部分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另查,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支票雖曾先後於100年8月4日、同年月8日,經人提示於被告蔡佳霖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然皆已退票而未兌付,此有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資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王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此 2紙支票係渠於100年7月中旬,在大直美麗華附近,向自稱「小賴」者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當時借15萬元,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0%,後來銀行通知渠,渠始知該 2紙支票日期及金額已遭變造而立即止付,渠僅有向該「小賴」者借過 1次款項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王文豪於附表編號34之借款對象,並非該「小賴」者,卷內復無何積極事證堪認被告陳昱璋等人與該「小賴」者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該 2紙支票既未經兌付於被告蔡佳霖所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亦難認被告蔡佳霖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蔡佳霖之自白,遽以幫助重利之罪責相繩之。
訊據被告李若媖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未
在場等語,而被告李若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之情,然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票號 DA0000000號支票(於100年7月22日提示兌付) ,依告訴人黃曉峯所載之還款資料所示,乃係還款予渠所稱之「林鴻民」,而依渠就照片所為之指認,「林鴻民」者即係共同被告胡澤明,然共同被告胡澤明所涉重利部分僅告訴人黃曉峯單一之指述,是否遽予論罪,容屬有疑,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堪認共同被告胡澤明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等人對黃曉峯重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李若媖所涉幫助重利乙節,既無正犯存在,自無從成立幫助重利之犯行。
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璋、林秉輝、呂坤忠、
林俊明、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此部分所實行之犯罪,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璋等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陳昱璋等人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昱璋等人各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陳昱璋等人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昱璋等人此部分之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2年度偵緝字第27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佳霖能預見將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1日至7月中旬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嘉年華戲院」旁之速食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以 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以被告陳昱璋為首之重利集團,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為重利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因告訴人王文豪需錢孔急之際,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附近與重利集團成員達成借款金額15萬元,15天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採利息預扣之方式,實付139,500 元予告訴人王文豪,並提供「擦擦筆」供告訴人王文豪當場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而令該重利集團成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該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先於不詳時、地將票面金額竄改為385,600元、358,900元,再於同年8月4日,以被告蔡佳霖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提示上開 2紙支票,表示要將支票軋入被告蔡佳霖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後,經臺灣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告訴人王文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佳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而上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同一案件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
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蔡佳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
之幫助重利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蔡佳霖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本案既未成罪,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另筆15萬元借款之事,與被告林秉輝等人之重利事實不同,自非屬單一或同一事件,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構成同一案件,復查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劉正偉附表:【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與 行 為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含 主 刑 及 從 刑 ) │├──┼─────────────────────────┼────────────────────────┤│ 1 │於95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 6千元(起訴│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定10日後清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給│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2 │另於95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 6千元(起│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定10日後清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給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3 │另於95年底至96年1月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3段266號 1樓,乘徐志銘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萬 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萬元)予徐志銘,並約│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壹仟元折算壹日。 ││ │0%)後,實際給付20萬元現金予徐志銘。 │ │├──┼─────────────────────────┼────────────────────────┤│ 4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於100年2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至50│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萬元)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 9千元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際給付9萬1千元現金予陳翠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5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於100年2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7│,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至│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6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7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8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9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0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1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2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3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4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5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6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7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8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19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20 │陳昱璋、鄭仕杰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翠華聯絡,另於100年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月中旬至100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171號3樓,乘陳翠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50萬元間之款項予陳翠華,並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9%之現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21 │林秉輝於100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1段197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元予黃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際給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業銀行松興分行DA00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 │├──┼─────────────────────────┼────────────────────────┤│ 22 │陳昱璋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含SIM卡1只)與林廷隆聯繫,於100年4月26日,在新北│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市○○區○○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某處),乘林│,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廷隆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10萬至20萬元)予林廷隆,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息 3萬元後,實際給付27萬元現金予林廷隆,林廷隆並簽│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CA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陳昱璋供作│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借款清償。 │ │├──┼─────────────────────────┼────────────────────────┤│ 23 │鄭仕杰於100年 5月18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6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際給付18萬 4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供作借款清償。 │ │├──┼─────────────────────────┼────────────────────────┤│ 24 │林秉輝於100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EN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絡,│、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於100年 5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 │。 │)均沒收。 │├──┼─────────────────────────┼────────────────────────┤│ 26 │於100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某日),在桃園│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縣桃園市○○路○段○○○號,由陳昱璋提供所謂之「擦擦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五││ │」使陳敏全填寫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七二五號)壹紙沒收。 ││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 ││ │月8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 ││ │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100年5月31日後未久,在不詳地點│ ││ │,共同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面額之記載,將原記載之發│ ││ │票日變造為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日,面額則│ ││ │變造為5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支票│ ││ │於100年7月12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 │ │├──┼─────────────────────────┼────────────────────────┤│ 27 │鄭仕杰於100年6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 1段11之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乘賴慶和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予賴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和,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13萬 7千元現金予賴慶和,賴慶和並簽發新光銀行大同│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EC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鄭仕杰於100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1之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乘賴慶和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予賴慶│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和,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13萬 7千元現金予賴慶和,賴慶和並簽發新光銀行大同│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EC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鄭仕杰於100年 6月1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5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2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際給付13萬 8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供作借款清償。 │ │├──┼─────────────────────────┼────────────────────────┤│ 30 │鄭仕杰於100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市○○區○○○道│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590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陳治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給付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行蘆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 │├──┼─────────────────────────┼────────────────────────┤│ 31 │林秉輝於100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EN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鄭仕杰於100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區○○○道│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590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陳治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給付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行蘆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仕杰供作借款清償。 │ │├──┼─────────────────────────┼────────────────────────┤│ 33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於100年 6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 │。 │)均沒收。 │├──┼─────────────────────────┼────────────────────────┤│ 34 │林秉輝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段63號 1樓,乘王文豪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元予王文豪,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2萬元(起│,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3% )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王│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文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繫,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2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253巷2號9樓之2,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30萬元予陳正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0萬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後,實際給付20萬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AW0000000號支票 2紙│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36 │鄭仕杰於100年7月3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務│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6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際給付18萬 4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臺│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作借款清償。 │ │├──┼─────────────────────────┼────────────────────────┤│ 37 │鄭仕杰另於100年7月3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關西服│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務區內,乘楊李素基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0萬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予楊李素基,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8千元後,│,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際給付9萬2千元現金予楊李素基,楊李素基並簽發臺灣│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BCB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鄭仕杰供作│,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借款清償。 │ │├──┼─────────────────────────┼────────────────────────┤│ 38 │林秉輝於100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3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27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11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9樓之2,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5萬元予陳正宗,並│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約定10日後清償,預扣利息約11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約2│,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萬4千元之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清償。 │ │├──┼─────────────────────────┼────────────────────────┤│ 40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12日或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2 ,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5萬元予陳正│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約8萬3千元後,實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給付約16萬 7千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並簽發臺灣中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W0000000號、AW0000000號支票 2紙交│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41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於100年7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陳敏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3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16│算壹日。 ││ │萬 4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 │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四八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 │。 │)均沒收。 │├──┼─────────────────────────┼────────────────────────┤│ 42 │於100(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路0段000號,由陳昱璋提供「擦擦筆」使陳敏全簽發│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六││ │「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五○一號)壹紙沒收。 ││ │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27日、面額:20萬│ ││ │元」之支票 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取得該紙支票後,│ ││ │旋於100年7月19日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巷1│ ││ │7 弄72號11樓處,共同篡改上開支票面額之記載,將原記│ ││ │載面額變造為 20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 ││ │,該支票於100年 8月1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予陳昱璋所申│ ││ │設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43 │林秉輝於10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付18萬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林秉輝於100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5萬元予黃│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曉峯,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2萬5千元後,實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給付22萬 5千元現金予黃曉峯,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行八德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林秉輝供借款清償。│,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陳昱璋、呂坤忠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正宗聯絡,於100年7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1│,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段253巷2號9樓之2,乘陳正宗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貸20萬元予陳正宗,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約 6│,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萬6千元後,實際給付約13萬4千元現金予陳正宗,陳正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AZ0000000號、AZ06564│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 │05號支票2紙交予陳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 │├──┼─────────────────────────┼────────────────────────┤│ 46 │陳昱璋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絡,並於100年7月│、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乘陳敏全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13萬元予陳敏全,並約定 7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後清償,於預扣利息1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12│算壹日。 ││ │%)後,實際給付11萬7千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 │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F0000000號支票 1紙交予陳昱璋│四八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 │供作借款清償。 │)均沒收。 │├──┼─────────────────────────┼────────────────────────┤│ 47 │陳昱璋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 月28日,在桃園│陳昱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縣桃園市○○路○段○○○號,提供「擦擦筆」使陳敏全填寫│參年貳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0000000號)││ │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壹紙沒收。 ││ │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3日、面額:1│ ││ │3萬元」之支票1紙,其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100年7月28│ ││ │日後未久,在不詳地點,篡改上開支票面額之記載,將原│ ││ │記載面額變更為 130萬元,並持該紙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 ││ │示,該支票於100年 8月8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予國泰世華│ ││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漢田企業│ ││ │社古佳以)之帳戶內。 │ │├──┼─────────────────────────┼────────────────────────┤│ 48 │林秉輝、陳昱璋於100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林秉輝、陳昱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林秉輝,○○ ○區○○○路○段○○○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林秉輝向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曉峯商談前借重利款項20萬元清償之事,並由陳昱璋強取│折算壹日;陳昱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黃曉峯所有之現金18萬元,藉以抵償黃曉峯屆期應付之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款,妨害黃曉峯所有權之行使。 │ │├──┼─────────────────────────┼────────────────────────┤│ 49 │鄭仕杰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 590│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號,乘陳治衡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陳治│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呂坤忠││ │衡,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 5萬元後,實際給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45萬元現金予陳治衡,陳治衡並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洲分行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鄭仕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供作借款清償。 │ │├──┼─────────────────────────┼────────────────────────┤│ 50 │陳昱璋、林秉輝利用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共同乘他人││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林俊明所有之行動電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昱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敏全聯繫,│、呂坤忠、林俊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於100年8月中旬之某日(16日前),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輝、鄭仕杰均累犯,││ │路2段398之1號,乘陳敏全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0萬元予陳敏全,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9萬元後│算壹日。 ││ │,實際給付41萬元現金予陳敏全,陳敏全並簽發桃園信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 │合作社中山分社F0000000號、F0000000號支票 2紙交予陳│四八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 │昱璋二人供作借款清償。 │)均沒收。 │├──┼─────────────────────────┼────────────────────────┤│ 51 │於100年8月中旬(16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8日)│林秉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由陳昱璋提供「擦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變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六││ │筆」使陳敏全簽發「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信用│五九五號、F0000000號)共貳紙均沒收。 ││ │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 ││ │26日、面額:30萬元」、「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 ││ │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號、發票日:10│ ││ │0年8月26日、面額: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之│ ││ │支票各1紙,林秉輝、陳昱璋二人取得該2紙支票後,旋共│ ││ │同在不詳地點,接續篡改上開支票之記載,將票號:F155│ ││ │6595號支票發票日之記載變更為100年8月16日,原記載面│ ││ │額變造為 15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紙│ ││ │支票於100年8月17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票號:F0000000│ ││ │號支票之發票日則變更為100年8月19日,原記載面額變造│ ││ │為20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 ││ │00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而兌付。 │ │├──┼─────────────────────────┼────────────────────────┤│ 52 │林諺禾於100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197│林諺禾、劉建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號前,乘黃曉峯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30萬元予黃│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曉峯,並約定15日後清償,預扣利息2萬4千元(起訴書誤│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每期利息10%)後,實際給付27萬6千元現金予黃曉峯│ ││ │,黃曉峯並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SH0000000號支票1│ ││ │紙交予林諺禾供作借款清償,林諺禾嗣將該支票提示兌付│ ││ │於劉建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6號帳戶內。 │ │├──┼─────────────────────────┼────────────────────────┤│ 53 │林秉輝、呂坤忠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泰│林秉輝、呂坤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區○○路 ○段○○號內,乘曹淳郁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秉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借貸 100萬元予曹淳郁,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坤忠處有期││ │息 6萬元後,實際給付94萬元現金予曹淳郁,曹淳郁並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 2紙│ ││ │交予林秉輝供作借款清償。 │ │├──┼─────────────────────────┼────────────────────────┤│ 54 │林秉輝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林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科罰金,││ │新五路1段77號內,擅自撕取曹淳郁所管領之空白支票2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付款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票號各為BA0000000號、B│ ││ │A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 │ │├──┼─────────────────────────┼────────────────────────┤│ 55 │林秉輝竊得上開編號54所示票號B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林秉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 │紙後未久,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支票(票號:BA○二五一八││ │刻「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之印章各 1枚,再│五九號)壹紙、「佑長鋼鐵有限公司」及「葉鳳珠」印││ │持以蓋印於前揭票號 B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並│章各壹枚均沒收。 ││ │擅將該支票發票日偽填為100年12月25日、面額100萬元,│ ││ │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後,復於 100年12月26日執該偽造之│ ││ │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曹淳郁始悉上情而止付。 │ │├──┼─────────────────────────┼────────────────────────┤│ 56 │林秉輝另於100年間某日(同年5月31日後),在不詳地點│林秉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 │,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胡進明」之印章 1│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票號:F一五五五七二││ │枚,再以不詳方法偽造「發票人:胡進明、付款人:桃園│二號)壹紙、「胡進明」印章壹枚均沒收。 ││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票號:F0000000 號、發票日:100│ ││ │年7月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行使之用。 │ │├──┼─────────────────────────┼────────────────────────┤│ 57 │林秉輝另於100年間某日(同年5月31日後),在不詳地點│林秉輝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敏全」印章 1枚,│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足以生損害於陳敏全本人。 │之「陳敏全」印章壹枚沒收。 │└──┴─────────────────────────┴────────────────────────┘附表一:
┌─┬────┬───────┬───┬─────┬───────┬─────────┬─────────┐│編│負責聯繫│另參與取息之行│借款人│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號│借款取息│為人 │ │ │ │ │ ││ │之行為人│ │ │ │ │ │ │├─┼────┼───────┼───┼─────┼───────┼─────────┼─────────┤│ 1│陳昱璋、│無 │林廷隆│99年4月至1│臺北市某處 │每次10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蘇永豊、│ │ │00年5月間 │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至12% ││ │向哲緯、│ │ │ │ │ │ ││ │許芳裕、│ │ │ │ │ │ ││ │胡秉吟、│ │ │ │ │ │ ││ │胡澤明 │ │ │ │ │ │ │├─┼────┼───────┼───┼─────┼───────┼─────────┼─────────┤│ 2│林秉輝、│李立偉、劉建明│黃曉峯│100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或15天1期││ │陳昱璋、│ │ │3月至100年│平東路1段197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0% ││ │蘇永豊、│ │ │7月間 │前 │ │ ││ │李稚暘、│ │ │ │ │ │ ││ │許芳裕、│ │ │ │ │ │ ││ │胡澤明、│ │ │ │ │ │ ││ │何宜璋、│ │ │ │ │ │ ││ │田鸛豪、│ │ │ │ │ │ ││ │蔡鈞傑、│ │ │ │ │ │ ││ │呂龍麟、│ │ │ │ │ │ ││ │林諺禾、│ │ │ │ │ │ │├─┼────┼───────┼───┼─────┼───────┼─────────┼─────────┤│ 3│陳昱璋、│無 │陳敏全│100年4月至│桃園縣桃園市國│每次10萬至8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1期 ││ │陳昱勲、│ │ │100月9月間│際路 2段398之1│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2% ││ │林秉輝、│ │ │ │號 │ │至20% ││ │林俊明、│ │ │ │ │ │ ││ │鄭仕杰、│ │ │ │ │ │ ││ │蘇永豊、│ │ │ │ │ │ ││ │許芳裕 │ │ │ │ │ │ │├─┼────┼───────┼───┼─────┼───────┼─────────┼─────────┤│ 4│林秉輝、│無 │陳明淼│98年3月至9│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蔡佳博、│ │ │9年8月間 │山路 1段109號9│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 ││ │何宜璋、│ │ │ │樓之8 │ │ ││ │向哲緯、│ │ │ │ │ │ ││ │呂龍麟 │ │ │ │ │ │ │├─┼────┼───────┼───┼─────┼───────┼─────────┼─────────┤│ 5│鄭仕杰、│戴金護 (利用不│陳治衡│100年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環│每次5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每 ││ │李稚暘、│知情之謝旻庭去│ │ │堤大道590號 │額不詳 │期利息10% ││ │許芳裕、│領款) │ │ │ │ │ ││ │田鸛豪 │ │ │ │ │ │ │├─┼────┼───────┼───┼─────┼───────┼─────────┼─────────┤│ 6│陳昱璋、│戴金護 (利用不│王文豪│100年7月間│臺北市萬華區環│每次3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每 ││ │林秉輝、│知情之謝旻庭去│ │ │河南路3段63號1│額不詳 │期利息13% ││ │黃仕瑋、│領款) │ │ │樓 │ │ ││ │許芳裕、│ │ │ │ │ │ ││ │胡秉吟 │ │ │ │ │ │ │├─┼────┼───────┼───┼─────┼───────┼─────────┼─────────┤│ 7│林秉輝、│無 │曹淳郁│100年12月2│新北市泰山區新│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每 ││ │呂坤忠 │ │ │2日 │五路1段77號 │ │期利息6% │├─┼────┼───────┼───┼─────┼───────┼─────────┼─────────┤│ 8│許芳裕、│戴金護 (利用不│徐志銘│96年至99年│新北市深坑區北│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1期 ││ │向哲緯、│知情之謝旻庭去│ │3月間 │深路 3段266號1│等,累計金額不詳 │計息,每期利息10% ││ │何宜璋、│領款) │ │ │樓 │ │ ││ │田鸛豪 │ │ │ │ │ │ │├─┼────┼───────┼───┼─────┼───────┼─────────┼─────────┤│ 9│胡澤明、│無 │羅經超│98年8月至1│桃園縣蘆竹鄉大│每次金額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每 ││ │呂龍麟 │ │ │00年7月間 │豐街11巷2號 │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10% │├─┼────┼───────┼───┼─────┼───────┼─────────┼─────────┤│10│向哲緯 │無 │康文俊│100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福│每次2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每 ││ │ │ │ │2月間 │營路259之10號 │80萬元 │期利息10% │├─┼────┼───────┼───┼─────┼───────┼─────────┼─────────┤│11│陳昱璋、│無 │陳翠華│100年2月至│臺北市信義區松│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鄭仕杰、│ │ │8月間 │德路171號3樓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9% ││ │黃仕瑋 │ │ │ │ │ │ │├─┼────┼───────┼───┼─────┼───────┼─────────┼─────────┤│12│蘇永豊、│無 │徐景煌│100年4月間│新北市中和區捷│10萬元 │以7天1期計息,利息││ │向哲緯、│ │ │ │運路81號 │ │10% ││ │呂龍麟 │ │ │ │ │ │ │├─┼────┼───────┼───┼─────┼───────┼─────────┼─────────┤│13│向哲緯、│無 │何幸松│100年5月間│桃園縣觀音鄉工│每次100萬元,計借 │以10天1期計息,每 ││ │許芳裕 │ │ │ │業二路4號 │款300萬元 │期利息10% │├─┼────┼───────┼───┼─────┼───────┼─────────┼─────────┤│14│鄭仕杰 │無 │楊李素│100年5月至│新竹縣關西鎮關│每次15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 │ │基 │7月間 │西休息站 │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8% │├─┼────┼───────┼───┼─────┼───────┼─────────┼─────────┤│15│鄭仕杰、│無 │賴慶和│100年6月間│臺北市北投區大│每次15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黃仕瑋 │ │ │ │度路1段11之3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8.7% │├─┼────┼───────┼───┼─────┼───────┼─────────┼─────────┤│16│陳昱璋、│無 │陳正宗│100年7月至│臺北市大安區復│每次20萬至4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每 ││ │呂坤忠 │ │ │9月間 │興南路1段253巷│等,累計金額不詳 │期利息33.3% ││ │ │ │ │ │2號9樓之2 │ │ │├─┼────┼───────┼───┼─────┼───────┼─────────┼─────────┤│17│胡秉吟 │戴金護 (利用不│楊淑娟│100年9月中│新北市新莊區五│每次3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每 ││ │ │知情之謝旻庭去│ │ │權一路3號之2 │60萬元 │期利息20% ││ │ │領款)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內 容 │├──┼───┼────┼────┼──────┼─────────────────────────────┤│ 1 │黃曉峯│(1)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林秉輝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向黃曉峯恫稱:「若今日不││ │ │林秉輝 │29日某時│和平東路1段1│還款,我就要陪你睡覺!」,並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作出││ │ │ │ │97號門口 │取槍之姿勢,使黃曉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2)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蔡鈞傑、蘇永豊、胡澤明與其他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 │ │蔡鈞傑、│29日某時│金山南路與和│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蔡鈞傑以商討債務處理為理由,於前開時││ │ │蘇永豊、│ │平東路 1段路│間,將黃曉峯帶往帶往前開泡沬紅茶店,迨黃曉峯到場後,旋遭蘇││ │ │胡澤明、│ │口某泡沬紅茶│永豊、胡澤明與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強押上車,前││ │ │其他姓名│ │店前 │往大葉高島屋,被迫刷卡購買電子禮券48萬元,再低價轉賣謝世偉││ │ │年籍不詳│ │ │,以換取現金償債,又在回程路上,被逼說出其信用卡號,而在網││ │ │之成年男│ │ │路上刷卡消費89,900元,以換取現金還債。 ││ │ │子6、7人│ │ │ │├──┼───┼────┼────┼──────┼─────────────────────────────┤│ 2 │陳敏全│(1) │100年6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6月某日││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6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 │ │ │ │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發票日變更為││ │ │ │ │ │101年 7月1日,原記載金額變更為5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 │ │ │ │ │兌現得逞。 ││ │ ├────┼────┼──────┼─────────────────────────────┤│ │ │(2) │100年7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某日││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200萬元,││ │ │ │ │ │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 ├────┼────┼──────┼─────────────────────────────┤│ │ │(3) │100年8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某日││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150萬元,││ │ │ │ │ │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 ├────┼────┼──────┼─────────────────────────────┤│ │ │(4) │100年8月│不詳地點 │林秉輝與陳昱勲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某日││ │ │陳昱勲 │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 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 │ │ │ │ │手篡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發票日變更為││ │ │ │ │ │100年 8月19日,原記載金額變更為20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支票提││ │ │ │ │ │示兌現得逞。 ││ │ ├────┼────┼──────┼─────────────────────────────┤│ │ │(5) │100年7月│不詳地點 │陳昱璋與林俊明基於詐欺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某日││ │ │林俊明 │間某日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前,共同提供「擦擦筆」讓││ │ │ │ │ │陳敏全填寫支票,使陳敏全陷於錯誤,使用該筆填寫支票完畢,並││ │ │ │ │ │交付發票人為胡進明、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號││ │ │ │ │ │碼為F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3日、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1││ │ │ │ │ │張,作為還款之用後,渠等旋於100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聯手││ │ │ │ │ │篡改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記載,將原記載金額變更為 130萬元,並││ │ │ │ │ │持該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得逞。 ││ │ ├────┼────┼──────┼─────────────────────────────┤│ │ │(6) │100年8月│桃園縣桃園市│林俊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陳敏全與林敏如恫稱:「││ │ │林俊明 │某日 │國際路 2段39│如果不還錢,我就請公司的人跟你要債,看你死不死」「不給錢就││ │ │ │ │8之1號「淞圓│試試看,不怕死就盡量來」等語,致生危害於陳敏全與林敏如之安││ │ │ │ │餐廳」內 │全。 │├──┼───┼────┼────┼──────┼─────────────────────────────┤│ 3 │陳明淼│蔡佳博、│99年9月9│新北市新莊區│蔡佳博與何宜璋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共同進入前開││ │ │何宜璋 │日 │中山路1段109│辦公室後,旋將該辦公室大門反鎖,由何宜璋對陳明淼兇惡恫稱:││ │ │ │ │號9樓之8辦公│「如果不提領20萬元出來,你就試試看」等語,使陳明淼心生畏懼││ │ │ │ │室內 │,遂立即交出相關提款單及存摺,使渠等領款20萬元作為還款與利││ │ │ │ │ │息之用。 │├──┼───┼────┼────┼──────┼─────────────────────────────┤│ 4 │王文豪│林秉輝 │100年7月│臺北市內湖區│林秉輝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對王文豪恫稱:「我還以為││ │ │ │某日 │文德路64號附│你跑掉了,正要叫我們公司的處理組來處理你!」等語,使王文豪││ │ │ │ │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趕快交付借款之利息。 │├──┼───┼────┼────┼──────┼─────────────────────────────┤│ 5 │曹淳郁│(1) │100 年12│新北市泰山區│林秉輝與呂坤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呂坤忠與曹││ │ │呂坤忠 │月22日13│新五路 1段77│淳郁聊天,分散其注意力,再由林秉輝趁機竊取(曹淳郁所管領)││ │ │ │時許 │號 │發票人為佑長鋼鐵有限公司葉鳳珠、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 │ │ │ │票號為BA0000000、BA0000000之空白支票2張,得逞後,2人旋藉故││ │ │ │ │ │離開現場。 │├──┼───┼────┼────┼──────┼─────────────────────────────┤│ 6 │陳正宗│陳昱璋 │100年9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昱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陳正宗恫稱:「日後如果││ │ │ │初 │復興南路1段2│還不出錢,我們公司就派人出來跟你處理」等語,使陳正宗心生畏││ │ │ │ │53巷2號9樓之│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2 │ │└──┴───┴────┴────┴──────┴─────────────────────────────┘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 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 購 買 情 形 │├──┼───┼─────┼────────┼───────────────────────────────┤│ 1 │黃曉峯│100年7月29│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謝世偉於前開時地,向遭蘇永豊、胡澤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 │ │日某時 │路 2段55號「大葉│、7人帶來之黃曉峯,以92折之價格,購買大葉高島屋電子禮券48萬元 ││ │ │ │高島屋」 │。嗣黃曉峯取得之現金,則支付蘇永豊等人,作為還款與利息之用。 │├──┼───┼─────┼────────┼───────────────────────────────┤│ 2 │陳明淼│99年 8月某│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謝世偉於前開時地,向經蔡佳博帶來之陳明淼,以92折之價格,購買大││ │ │日 │路 2段55號「大葉│葉高島屋電子禮券50萬元。嗣陳明淼取得之現金,則支付蔡佳博,作為││ │ │ │高島屋」 │還款與利息之用。 │└──┴───┴─────┴────────┴───────────────────────────────┘附表四:
┌─┬───┬────────────────────────┬──────────────────────┐│編│提供 │ 提 供 帳 戶 過 程 │ 幫 助 重 利 行 為 ││號│帳戶人│ │ │├─┼───┼────────────────────────┼──────────────────────┤│ 1│蔡佳霖│其於100年5、6月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嘉年華│嗣上開地下錢莊集團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各成員基││ │ │」戲院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之放貸││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犯行,致林廷隆、王文豪將所支付之利息存入蔡佳││ │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霖前列帳戶,使該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 │ │所屬於陳昱璋等人上開地下錢莊集團之成員。 │當之重利。 │├─┼───┼────────────────────────┼──────────────────────┤│ 2│李若媖│其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附近,將其申辦之板橋│嗣上開地下錢莊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各成員基││ │ │信用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之放貸犯 ││ │ │提款卡、密碼,為抵償債務之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行,致黃曉峯所支付之利息存入李若媖前列帳戶,││ │ │不詳、所屬於陳昱璋等人上開地下錢莊集團之成員。 │使該地下錢莊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