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鎰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組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非法攜帶刀械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97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槍管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間6 、7 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因年籍不詳、自稱「簡淞傑」之成年友人向其借款而提供渠所有並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作為質押擔保,即未經許可,逕予收受該枝改造手槍,並代為保管藏放其上址住處內。迄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2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該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無法後拉至定位,且槍管內具一彈頭阻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另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併有該部102 年1 月
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受託寄藏組裝在上開扣案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豪」之友人處收受前揭扣案手槍,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已確認交付該手槍充作質押擔保之友人實為「簡淞傑」等語,爰予更正,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友人交付扣案組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之後再領回等語明確,則其顯然僅係暫代該名友人保管藏放該枝改造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非法攜帶刀械及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97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卻不知檢束慎行,猶為圖自身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收受友人質押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秩序仍具相當之危害性,兼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組裝在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管4 支、槍枝零件1 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各該單位之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存卷可考,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