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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及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彭及丁前曾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不法減省電費,乃與游勝宏、張源興、彭昶樺、黃耀文、洪家慶、鄭銘旺、唐素芬、蔡鳳心、呂永傳、林鴻及吳月惠等11人(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彭及丁施作,彭及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以該等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所示電錶地址之電錶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打開電錶玻璃蓋,再以撥電錶用工具(改造之六角扳手工具)倒撥電錶指數,致使該等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續為自己及游勝宏等11人倒撥度數,藉此方法為自己及游勝宏等11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度數及電費金額之利益(臺電公司計費方式係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以下度數及金額均依臺電公司以使用情況及電費計算標準表推算而得),而彭及丁復另自游勝宏等11人處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嗣因臺電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01 年11月8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彭及丁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居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上開竊電行為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發、黃榮川、陳宗仁、繆進忠、劉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另經緩起訴處分之共同被告游勝宏、張源興、彭昶樺、黃耀文、洪家慶、鄭銘旺、唐素芬、蔡鳳心、呂永傳、林鴻及吳月惠等11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錶遭變造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臺電客戶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電時所攜帶並持以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有上開扣案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述兇器,並以倒撥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度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至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罪嫌,惟嗣後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附予敘明。

四、再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4 、7 、8 、9 、10、11、12所示之竊電犯行,各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同一地址,被告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其如附表編號3 、4 、7 、8、9 、10、11、12所示之數次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游勝宏等11人分別就附表所示12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用電地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不法利益,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甚鉅,行為實應責難,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就所竊得之電度數全部賠償予告訴人臺電公司,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 至4 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陳玉玲之電費單1 張、游勝宏之封印鎖1 個、客戶資料共

4 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另斟酌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九、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審酌被告就本件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均已賠償,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本院因認量處前開之刑,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壹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1 │改造六角扳手共伍個 │├──┼─────────────┤│2 │螺絲起子共伍支 │├──┼─────────────┤│3 │C型固定夾壹個 │├──┼─────────────┤│4 │封印鎖共貳拾捌個 │├──┼─────────────┤│5 │銅製鉛封共貳拾陸個 │├──┼─────────────┤│6 │檢定牌共貳拾捌個 │├──┼─────────────┤│7 │封印鋁片共參個 │├──┼─────────────┤│8 │老虎鉗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