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麗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麗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麗華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77年3月20日,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電業公司)內,明知未經其父周德發之同意,偽刻周德發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所派前來對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授信合約書上蓋印;嗣於86年5 月
6 日,在同上址三東電業建設公司內,將上開偽刻周德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所派前來對保之行員林宗憲,於連帶保證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周德發印章(上開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周麗華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父周德發並未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連續於88年5 年11 日 、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將上開偽刻印章,在上址交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所派前來對保之行員林宗憲,由林宗憲持上揭偽刻之印章蓋用「周德發」之印文於發票人為三東電業公司(負責人鄭炳權),共同發票人為鄭炳權、周麗珠、周麗華、周德發、周張梅、周建泉之4 張本票上而偽造之,周麗華並將上開4 張本票交付予林宗憲帶回合作金庫銀行作為三東電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德發。
三、案經周德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周麗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周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帶保證書影本、合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4 張、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7 份、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102 年2 月7 日合金族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2 月23日合金莊存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於該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2 月8 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4 號卷第3-8 頁、102 年度偵字1703號卷第7-9 、11-18 頁、本院卷第25-2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各本票上偽造「周德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宗憲蓋用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先後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因不諳法令而誤認告訴人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後,其即可逕自代告訴人刻印及用印,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然矧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其夫鄭炳權設立之三東電業公司擔任董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三東電業公司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已41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豈可對於冒用發票人名義簽發票據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法律規範諉為不知,被告既未經其父親即告訴人同意,即偽刻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於前開本票上,進而持以向銀行貸款,是要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三)另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所經營之三東電業公司需錢周轉,認係短期借款,遂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將其先前擅自偽刻之「周德發」印章交予銀行人員辦理對保,而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蓋用「周德發」之印章,然被告亦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初,並無逃避該筆貸款債務之意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 紙,並持以作為三東電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擔保,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後,復經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造成告訴人之信用受損及合作金庫銀行求償困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已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然因被告僅能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清償,即欲免除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總額含利息近2,000 萬元之保證債務,致迄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難認本件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如果能與銀行達成和解,我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 子、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觀諸其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包括被告周麗華及告訴人周德發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4 紙,僅告訴人周德發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僅就上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周德發」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周德發」之印文部分,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刻之「周德發」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一 │發票人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權),共同發票人為鄭││ │炳權、周麗珠、周麗華、周德發、周張梅、周建泉,發票日89年││ │5月11 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發票人「││ │周德發」部分 │├──┼────────────────────────────┤│二 │發票人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權),共同發票人為鄭││ │炳權、周麗珠、周麗華、周德發、周張梅、周建泉,發票日89年││ │5 月28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發票人「││ │周德發」部分 │├──┼────────────────────────────┤│三 │發票人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權),共同發票人為鄭││ │炳權、周張梅、周麗珠、周麗華、周建泉、周德發,發票日89年││ │6 月30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發票人「周德││ │發」部分 │├──┼────────────────────────────┤│四 │發票人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權),共同發票人為鄭││ │炳權、周張梅、周麗珠、周麗華、周建泉、周德發,發票日89年││ │8月2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發票人「周德發││ │」部分 │├──┼────────────────────────────┤│五 │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周德發」印章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