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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潤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62 號、第2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潤家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潤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倩(另由本院審理中)結婚之真意,因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倩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廣洋(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2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國立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李潤家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3年10月1 日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公證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復於同月4 日填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張倩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張倩,張倩遂得以團聚名義,於94年1 月2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潤家、張倩復於94年1 月2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李潤家、張倩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倩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賣淫),並於94年2月2 日遭境管局強制遣返出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潤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倩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4 年2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

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附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之女子張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論處。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本案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 條」適用,均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不同,當係贅載,併予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為圖數萬元之利而為上開犯行一節,惟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被告與周廣洋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與周廣洋、張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倩間就上開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之主體與客體不應為同一人,故張倩既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自難認其亦為上開犯行之主體而成立前揭之罪,是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倩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潤家明知自己並無結婚真意,仍與周

廣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共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張倩入境臺灣,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據以核准張倩入境,張倩乃於94年1 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

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亦即,現行實務上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係由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為申請,境管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針對所填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如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並有面談機制以資審核等規定。因此,境管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至明。經查,本件被告以團聚為由,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應備之文件,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女子張倩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申請,其中被告與張倩不具結婚真意而婚姻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以此不實之關係證明書提出境管局,不過是以此使境管局據此而作成許可大陸地區女子張倩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至其是否採信,尚有待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作成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再觀以該旅行證申請書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載有「通過面談」等內容,有該旅行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6

3 號偵查卷第27頁),則境管局係因被告通過面談,始通過審核而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倩,顯見境管局係為實質審查申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無結婚真意,倘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雖因承辦之公務員疏未查知被告與張倩假結婚情事,致誤為准許登記,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亦無同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惟公訴人因認上開指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