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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林詩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陳麗芬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曹明正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裕、林詩乾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陳麗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曹明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前均有詐欺、贓物等前科,陳麗芬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曹明正前亦有詐欺前科,渠等竟不知悔改,張鴻裕明知許忠明、許三井( 綽號「ㄚ董」或「阿堂」,該2 人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專門竊取高價位進口車輛後,復以偽造之車牌、證件等資料,將竊得車輛加以典當牟利之竊車集團,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

1 年6 月初,經由許忠明介紹認識「阿弟」,並受許忠明、「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適林詩乾亦逢經濟困頓,故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得贓車之人頭,嗣林詩乾於同年8 月6 日前某日,尋得陳麗芬願加入該集團,冒用他人名義擔任人頭典當竊盜所得贓車,渠等並議定事成後,張鴻裕、林詩乾各可分到典當所得款項

0.5 成之報酬,陳麗芬則可取得典當款項1 成之報酬。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即與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且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3 人亦明知欲典當之車輛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得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芬依林詩乾指示,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2 張交予林詩乾,林詩乾即將之轉交給張鴻裕,由張鴻裕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其中1 張照片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予許忠明收受。復由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在101 年8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麗芬之照片加以掃描、列印( 起訴書誤載為係黏貼陳麗芬之照片) ,並印製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劉云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而偽造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1 枚;復以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根基,而偽造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 車身號碼欄均偽填下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WBAUE71020E009051號,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並將該車牌0 面懸掛於渠等前於

101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許期間內,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旁某停車場所竊得( 起訴書誤載為府前路2 段16號前) ,屬邱子凌所有、由其夫黃國欽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 該車與上述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BMW 廠牌,型號118I,5 門白色轎車) 。

二、嗣「阿弟」即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陳麗芬,要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上述贓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友人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乃於翌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 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陳麗芬並告知曹明正該車輛係「借屍還魂」車輛( 即掛用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 ,曹明正雖明知陳麗芬所欲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因貪圖介紹費用,仍與陳麗芬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後,得悉鄭建家與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成當舖」之經營者徐阿波熟識,且該當舖願收典BMW 轎車。嗣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即由曹明正、陳麗芬先至上址「吉野家」等候( 起訴書誤載為摩斯漢堡店,並贅載林詩乾亦有至上址店內,併予更正) ,俟「阿弟」駕駛上揭懸掛偽造9292-P9 號車牌之贓車到場後,即搭載陳麗芬、曹明正共同前往「大成當舖」附近,「阿弟」並於車上交付陳麗芬上揭偽造之「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資料,陳麗芬亦於車上向曹明正說明渠等係欲以上揭偽造之資料冒用他人身分向當舖典當車輛,曹明正竟與陳麗芬、「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阿弟」先行下車後,仍指引陳麗芬將該車駛往「大成當舖」,而於該日中午12時14分許抵達該當舖後,由曹明正向徐阿波佯稱陳麗芬為該車車主欲典當該車,復由陳麗芬提示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不知情之徐阿波審閱而行使之,致徐阿波陷於錯誤,誤認陳麗芬確係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收典,陳麗芬即在汽車押當合約書內頁所附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劉云溱」之署名及指印,嗣並在曹明正因接聽電話而步出當舖之際,應徐阿波之要求,未經劉云溱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以劉云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併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一同提出予徐阿波而行使之,徐阿波乃當場交付典當金額65萬8 千元予陳麗芬( 即70萬元預扣3 個月之利息) ,足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邱子凌、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陳麗芬、曹明正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阿弟」會面後共同回上址吉野家店內,並由「阿弟」自上述贓款中分配6 萬元予陳麗芬( 其中1 萬元係囑陳麗芬轉交予林詩乾,惟陳麗芬並未轉交) 、5 萬元予曹明正。嗣因翌日復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徐阿波發覺其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予以回絕後,復再次檢視陳麗芬所典當之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處理,而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0 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 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復經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後,與陳麗芬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云溱、徐阿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子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張鴻裕、林詩乾、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證人即「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張鴻裕、林詩乾、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證人吳志雄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6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

129 至130 頁、第154 頁、第177 頁、第200 頁、第220 頁) ,被告曹明正、林詩乾暨渠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告訴人徐阿波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麗芬、告訴人徐阿波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對其餘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有所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芬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曹明正、林詩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證述其係由被告林詩乾與之聯繫後,一起於基隆商討本件汽車典當案,及證稱「阿弟」有跟伊說,被告曹明正可分得詐騙金額的10% 等語明確,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內容,確定該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 ,然被告陳麗芬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詩乾只有跟伊說有朋友找伊上班,要會開借屍還魂的車,並向伊要照片,但沒有提及典當之事,嗣後係許忠明要伊持假證件去典當;又伊請被告曹明正介紹當舖時,只有跟被告曹明正說典當完後要請其吃飯,「阿弟」在分錢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被告曹明正可以分到多少錢;警詢時因警察很兇,不相信伊說被告曹明正沒有因為介紹當舖多拿錢的說詞,並詢問伊被告曹明正有無拿到百分之十,伊只好說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與其上揭警詢中之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陳麗芬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後1 個月餘所為,就事實經過之記憶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該次警詢係員警取得其涉案事證後,前往被告陳麗芬斯時羈押之臺中女子看守所就訊,並未有其他被告在場,較不受其他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院上述勘驗筆錄所載,就被告曹明正可分得多少報酬部分,係被告陳麗芬於回答員警其自身可分得0.5 成報酬後,突然自行陳稱:「啊那個,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給他一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員警很兇要伊承認被告曹明正可分得一成之情節,被告陳麗芬對其前於警、偵程序中一致指訴之情節( 偵查中陳述內容詳下述) ,翻異前詞而為對被告林詩乾、曹明正有利之證述,卻未能對其何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復酌以被告陳麗芬、林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渠等二人認識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 ;被告曹明正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於5 年前即認識被告陳麗芬,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 見新北偵卷第8 頁背面) ,可知被告陳麗芬與被告林詩乾、曹明正有一定交情,衡情並無設詞虛構渠等涉案情節之動機,因認被告陳麗芬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曹明正、林詩乾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曹明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曹明正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麗芬等4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除各自對上述一至三所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以下其他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裕等4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坦承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話之女性,伊復委由被告林詩乾代為尋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牙保贓物等犯行,辯稱:伊沒詢問許忠明細節,僅係介紹被告林詩乾與許忠明直接聯繫,後續被告陳麗芬交照片、典當的事情伊均不曉得,係事後被告林詩乾要伊帶其和被告陳麗芬去臺中找許忠明,說還要再做另一臺車,伊乃在去臺中的前一星期,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寄去臺中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詩乾固坦承受被告張鴻裕所託代為介紹一年約40幾歲、會開車之女性,嗣伊尋得被告陳麗芬符合上述條件,並向被告陳麗芬取得其照片,且伊知悉被告陳麗芬工作內容係要當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張鴻裕要伊找到人後直接與老闆即許忠明連繫,嗣伊與許忠明、被告陳麗芬三人約碰面後由被告陳麗芬與許忠明談工作內容,被告陳麗芬有跟伊說是要當車。之後隔了幾個星期,伊因他案到嘉義開庭,許忠明又來電說要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伊詢問被告張鴻裕之意見後,就在嘉義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給許忠明,伊以為是要將車輛過戶給被告陳麗芬故需要其照片,伊係到被告陳麗芬典當車輛後3 至5 天,才從被告曹明正處知悉被告陳麗芬與其持車子去典當,但帳款分配不清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詩乾僅有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予被告張鴻裕或許忠明,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沒有實施之行為,公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被告林詩乾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麗芬固坦認於上述時、地,持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大成當舖」典當而行使,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本票、私文書等加以行使,向「大成當舖」詐得典當款項,且「阿弟」有自典當金額中分配5 萬元予伊,另託伊轉交1 萬元予被告林詩乾,但伊並未轉交等事實,而坦承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公文書及牙保贓物之犯行,並否認其向「大成當舖」詐得70萬元,辯稱:「阿弟」在電話中告知伊該車係報廢車,渠等買車牌來置於該車上使用,即借屍還魂車輛,惟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伊交付照片供製作行照以辦理註銷手續,伊不知道對方係要用來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直到101 年8 月13日「阿弟」交付上述偽造之證件資料予伊時,始驚覺伊之照片被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又伊斯時看到該車時,雖覺得該車看起來不像是要報廢的車輛,但伊設想該車可能係「阿弟」友人之車輛,因車主不願出面典當,故拿報廢車的車牌來貼牌使用,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且嗣伊持上述資料向「大成當舖」典當時,告訴人徐阿波表示尚缺海關證明,需扣20萬元,故伊實際只拿到50幾萬元云云。

㈣、訊據被告曹明正固坦認有受被告陳麗芬之託,代為介紹「大成當舖」,並於上述時、地,陪同被告陳麗芬共同駕駛該車前往典當後,向被告陳麗芬之債主即「阿弟」取得5 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牙保贓物、詐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被告陳麗芬告知伊該車係其自己的車輛,因缺錢故欲典當以償還借款,嗣伊於101 年8月13日與被告陳麗芬在上址吉野家碰面,被告陳麗芬要伊等一下,嗣由一男子( 即「阿弟」) 駕車前來搭載伊與被告陳麗芬;伊不曉得該男子為何將車子開到當舖前要先行下車,也沒有看到該男子有交付證件予被告陳麗芬,後來伊與被告陳麗芬進入當舖後,伊僅向告訴人徐阿波介紹被告陳麗芬係車主,被告陳麗芬在與告訴人徐阿波洽談過程中,以怕車輛遭拖吊為由支開伊,過程中伊還有出去講電話,待伊再進入當舖時,就看到很多錢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被告陳麗芬係冒用他人身分,持偽造之證件、車牌典當車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鴻裕因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話之女性,嗣被告張鴻裕曾將被告林詩乾之聯繫方式告知許忠明,被告林詩乾並依許忠明之需求條件,尋得被告陳麗芬願出面典當車輛,嗣由被告林詩乾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2 張供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裕於偵查中供承:「我朋友許忠明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時間是101 年7 、8 、9月間,要我找一個人會講話,我經過林詩乾同意,將林詩乾電話給許忠明,請他們兩人自行聯絡,我牽線給許忠明認識林詩乾」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7 至218 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許忠明說要找一個會開車、會說話的人,還指定要女生,我就說我介紹個朋友給他,即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核與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跟陳麗芬拿她的照片並幫她製作證件?)有,是我一個朋友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陳麗芬,陳麗芬說好」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90 至191 頁) ,暨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我在10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一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之前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保險卡來源我不知道,我有問,他說是車子本身的,只是換上我的相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保險卡及汽車都是綽號『阿弟仔』給我的」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第143 頁) ,故上揭事實已堪認定無訛。

㈡、又查被告陳麗芬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接獲「阿弟」之電話,要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車輛,被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 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嗣被告曹明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介紹而得悉「大成當舖」原收典BMW 廠牌之車輛,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即於

10 1年8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阿弟」所交付、懸掛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告訴人邱子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型號118I之5 門白色轎車,交由其夫黃國欽管領使用,而於101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旁某停車場遭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取之) ,至「大成當舖」,並由被告陳麗芬持「阿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文件,佯裝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劉云溱本人而行使,以該車向告訴人徐阿波質押借款,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致告訴人徐阿波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典,並當場給付典當款項予被告陳麗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阿波、劉云溱、邱子凌、被害人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嗣被告陳麗芬、曹明正並與「阿弟」會合後共同回上址吉野家,被告陳麗芬將所取得典當款項交予「阿弟」,由「阿弟」自上述款項中分配6 萬元予被告陳麗芬( 其中

1 萬元囑被告陳麗芬轉交予被告林詩乾,惟陳麗芬並未轉交) 、5 萬元予被告曹明正。迨因翌日復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告訴人徐阿波發覺其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予以回絕後,復再次檢視被告陳麗芬所典當之前揭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處理,而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0 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 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復經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陳麗芬之指紋相符等情,除據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7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南檢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云溱、被害人黃國欽、證人鄭建家等人於本案警詢時指述、證述,暨證人即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見新北檢偵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26 至

128 頁、南檢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 ,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8 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採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1 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本票、領款收據等影本各1 份、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4 張、扣案車輛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照片共

3 張、「大成當舖」監視器翻拍光碟1 份、翻拍照片7 張、本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1頁、第43至58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67 頁) ,及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屬實。又被告陳麗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13日是在萬華區摩斯漢堡與被告曹明正及「阿弟」碰面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該次碰面地點應係龍山寺捷運站

1 號出口對面的吉野家( 見新北檢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

176 頁、卷二第25頁) ,核與本院於網路查詢列印之吉野家門市查詢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1 頁) ,且被告陳麗芬嗣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記得是在丹堤隔壁的店面,現已不記得店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因認以被告曹明正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取,暨該集團成員組成之依據:

1、查上述告訴人邱子凌失竊之車輛既係由「阿弟」所交付予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復佐以被告張鴻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前案) 警詢時供稱:「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左右介紹『阿弟』給我認識,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綽號『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綽號『阿弟』他們是同一夥」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第二次是台中事情( 即前案) ,因為他們帳目搞不清楚,所以叫我帶林詩乾、陳麗芬他們去台中,阿弟、丫董、小劉我原先不認識,是後來到台中才認識。」、「( 審判長提示許三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予其辨識) 我所稱之「阿堂」本名叫做許三井」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及被告林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去台中之後,阿弟、丫董有來跟我們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背面、卷二第7 頁) ,暨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提示許三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予其辨識) 他就是我們所稱的『阿堂』」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 ,佐以證人許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有一個朋友綽號叫「丫董」,本名是許三井,與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已足認上述車輛確係由許忠明暨其同夥包括綽號「阿弟」、「丫董」、「小劉」之人所竊取後交付予被告陳麗芬、曹明正持以向「大成當舖」典當,且其中綽號「丫董( 或阿堂) 」之人即係許三井無訛( 被告4 人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理由詳下無罪部分) 。

2、另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開車載伊去「大成當舖」之「阿弟」即係到庭證人許忠明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供稱:伊可以百分之百確定「阿弟」並非許忠明,因為許忠明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 ,被告張鴻裕亦稱:伊都叫許忠明「忠明」,伊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時,也是介紹其叫「忠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被告林詩乾並稱:許忠明在電話中沒說他就是「阿弟」,伊記得「阿弟」是另外一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且經本院令警採集扣案車輛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於車內之香水瓶上採獲之2 枚指紋與許忠明之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1 頁) ,是以,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芬上揭供述內容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許忠明。至被告張鴻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阿弟」即係劉正雄云云( 見前案偵卷第178 頁背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許忠明跟伊說「阿弟」係劉正雄,伊也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 ,自難僅憑被告張鴻裕上揭個人臆測之詞遽認「阿弟」即係劉正雄,附此敘明。

㈣、認定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

8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牌照之時點:

依被告陳麗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台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我是在

8 月13日前1 、2 天與被告曹明正聯繫請他找當舖」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 至6 頁、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及證人鄭建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曹明正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有無認識的當舖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背面) ,暨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鄭建家係在101 年8 月12日打電話予伊,告知有朋友要以汽車質借現金等語( 同上偵卷第17頁) ,綜合勾稽,均核與被告曹明正供稱伊係於101 年8 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電話詢問當舖之事,伊與被告陳麗芬相約隔日見面,嗣伊並打電話詢問證人鄭建家典當之事乙節相符,又衡諸常理,「阿弟」既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以電話指示要被告陳麗芬尋找典當車輛之管道,足認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此際當已備妥上揭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時所出示之偽造資料( 包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及偽造之牌照) ,始會指示被告陳麗芬尋找管道典當該車,故上述偽造之證件及牌照均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在101年8 月10日前即已偽造完成,亦堪認定。又被告陳麗芬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忠明交予伊的資料包含健保卡、車子保險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麗芬來典當車輛時有出示健保卡,伊忘記是否有保險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其二人所述已非一致,且卷內復未見留存被告陳麗芬斯時所出示之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資料,本院無從判斷該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遽認被告陳麗芬於上述時、地所行使之偽造證件包含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亦附此敘明。

㈤、認定被告林詩乾並未於101 年8 月13日前往上址吉野家與被告陳麗芬等人碰面之理由:

被告陳麗芬於101 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在10

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我沒有拿錢給林詩乾。後來林詩乾製作好,在

8 月13日早上10點左右,在萬華區摩斯漢堡那將製作好的假證件給我」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43 頁) ,惟經本院勘驗其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當日係稱:「( 證件) 是拿車給我的那個..有一個叫阿弟仔拿給我的」,經檢察官追問:「你有提供照片給他去做假的是不是? 」,被告陳麗芬答稱:「是,我把照片拿給那個林詩乾的..好像是8 月13號的前一個禮拜... 在他們家那邊啊,就是瑞芳四角亭,四角亭火車站那邊啊」,嗣檢察官復詢問:「他在什麼地點把這個東西交給你的? 」,被告陳麗芬答稱:「就是那天8 月13日早上快10點鐘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可知被告陳麗芬之意係其將照片交予被告林詩乾,然嗣係由「阿弟」交付該等偽造之證件予伊,故被告陳麗芬上揭偵訊筆錄記載稱係由被告林詩乾製作好假證件後,在8 月13日早上10點左右於萬華區摩斯漢堡交付予被告陳麗芬,顯屬有誤;此從被告陳麗芬嗣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將照片交給林詩乾,但偽造證件是否為林詩乾做的我不知道,是阿弟在8 月13日將偽造證件交給我,當時林詩乾不在場,只有我、曹明正跟阿弟」等語亦足徵之( 見新北檢偵卷第167 頁) ,故起訴書誤載上述被告陳麗芬所持偽造之證件、車輛,係被告林詩乾與「阿弟」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陳麗芬云云( 見起訴書第3 頁第11行) ,就被告林詩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亦附此敘明。

三、故本案以下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對於「阿弟」等人

偽造上述證件、牌照,暨被告陳麗芬嗣持上述偽造之證件典當上揭失竊車輛而詐取財物之經過,各自知情、參與程度各為何?⒉被告陳麗芬向告訴人徐阿波質押借款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張鴻裕部分: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陳麗芬拿照片並交給張鴻裕」、「張鴻裕跟我說汽車要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可以分到多少錢,然後陳麗芬有答應」、「張鴻裕何時把我的電話給許忠明我忘了,他叫我找人,經過多天我找到人之後我跟張鴻裕說,說了後來沒幾天,許忠明就跟我聯絡」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佐以被告張鴻裕與被告林詩乾既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糾紛,此據被告張鴻裕、林詩乾各自供承在卷( 見新北檢偵卷第191 頁、第

218 頁) ,被告林詩乾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張鴻裕之動機,其所述自足採信為真,故被告張鴻裕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林詩乾與許忠明認識,未曾向被告林詩乾提及典當之事、亦未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對於被告陳麗芬等人後續典當車輛之事亦不清楚云云,已難遽信。

2、況被告張鴻裕另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21日,復夥同被告陳麗芬、林詩乾等人,以偽造之「賴靜如」證件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展當舖」典當「阿弟」等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贓車,而犯詐欺未遂、偽造公印文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即上述前案》判決有罪確定) 之警詢時供稱:「利用陳麗芬照片偽造賴靜如的身分證件資料是『阿弟』提議,並透過我朋友許忠明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提供照片並當車手,我透過林詩乾找陳麗芬。是許忠明介紹『阿弟』給我認識,於101 年6 月初左右認識,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綽號『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綽號『阿弟』他們是同一夥,反正許忠明告訴我,當車手就是能分全部詐騙金額之二成為報酬。許忠明在這集團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找人來當車手」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可知許忠明係於

101 年6 月初,因知悉被告張鴻裕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張鴻裕取得連繫,要其代為尋找向當舖業詐騙之車手,並介紹同夥「阿弟」予其認識。又被告張鴻裕嗣於前案偵查中並清楚供稱許忠明犯罪集團之犯案手法,而稱:「許忠明跟我20幾年的朋友,他叫我找車手,所以我找林詩乾,陳麗芬是林詩乾介紹的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拿贓車去典當的人,之後大家來分錢。阿弟就是劉正雄。(問:劉正雄跟你們何關係? )許忠明介紹認識,就是介紹汽車借屍還魂,將車子偷來,並查詢路上同廠牌的車輛號碼,看該車有無貸款,徵信社可以查得到,只要花錢就有,之後將牌照、引擎號碼改掉,用模具將原本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成我需要的號碼,之後把車子拿去當鋪當掉。比如市價l00 多萬元的車子拿去當鋪用70萬元當掉,許忠明跟劉正雄等人就是做這個行業。車就是後面的人去偷,因為偷這些高級車需要專業的電腦去解密,所以是我找下游去當車手... 車手的證件照片是我提供,是我跟林詩乾要的,之後我寄照片給阿弟,就是劉正雄。之前寄給許忠明,後來他在押後( 按許忠明係於101 年9 月12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詳本院卷一第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我才知道阿弟的真實姓名,我都記雙掛號或者快遞,需要本人去領。證件是照片寄給他們,他們做好後,是林詩乾介紹陳麗芬為車手,車籍資料會讓陳麗芬將資料背好及衣著光鮮亮麗,畢竟開高級車,人家才會相信他是車主。分錢是車手1 成,我跟林詩乾平分1 成,這樣子人家才願意冒這個險。....高級車賺得比較快,我們不會賺那種廠牌( 阿迪斯) ,偽造前後兩面車牌的成本就要4 萬元,典當才30幾萬元,根本沒有利潤,車籍號碼、查詢都還要給徵信社錢,約5 、6 萬元,車手還要分,根本不夠分,所以才要典當高級車上百萬元。陳麗芬是典當才認識,是林詩乾介紹。林詩乾是台北朋友,認識2 、3 年。沒有糾紛。因為他們兩個人都欠錢,我也缺錢,所以3 個人一起做這行業,想要賺快一點。」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78 至180 頁) ,足見被告張鴻裕清楚知悉許忠明犯罪集團之各環節運作模式,即將竊得之贓車,透過徵信社查詢同廠牌、型式,而無貸款之車輛資料,再根據查得之資料偽造牌照、車主身分證等資料,以該車向當舖典當詐取款項;且被告張鴻裕確曾向被告林詩乾取得車手即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寄予許忠明1 次,嗣於許忠明因案遭羈押後,復曾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寄予「阿弟」1 次,及被告張鴻裕與被告林詩乾介紹車手可平分1 成報酬之事實。

3、被告張鴻裕嗣於前案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仍明確供承:「我朋友許忠明認識十幾年,他知道我與林詩乾做生意失敗,所以他跟我說有個短期門路可以賺錢,就是找車手開車去當鋪當車就可以賺錢,我與林詩乾兩個人可以抽5%,車手可以抽10% 。(問:許忠明當時有跟你說車子的來源? )他不用講,我就心照不宣。我們要做這種事情我就知道這部車子一定是贓車,去偷竊來的,劉正雄全部都搞好,就是負責開車及準備車主聯等資料交給我,由陳麗芬要背誦那些資料,就是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就是把整個過程都要背熟。我與林詩乾認識三、四年,我跟他說有個好康的,可以賺錢比較快的,我叫他去找車手,車手會跟當舖的老闆負責喊價及講些典當的事情。林詩乾對本件的過程他都知道,我都有跟他說清楚,也有把要給他的報酬,都有跟他講,他就答應,由他去找陳麗芬來,林詩乾就交陳麗芬的照片給我。事先就知道許忠明及劉正雄本來就在做這種事,許忠明之前就跟我講過,說很好賺,後來許忠明就找我問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我想說做做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00 號卷《下稱中院聲羈卷》第6 至10頁) 、「我在林詩乾他家附近跟他拿陳麗芬照片的,然後我再交給許忠明,有1 張是用寄的,我寄給阿弟,名字叫做劉正雄,用遊覽車托運寄到台中的和欣客運。」、「林詩乾有交陳麗芬相片2 張給我」( 見前案偵卷第202 頁、第324 頁背面) 、「( 問:如何加入犯罪集團? )許忠明叫我找一個女生比較能言善道,大約30-40 歲左右,許忠明說是要將車輛典當,許忠明說過程就是借屍還魂就是製作假證件」等語明確( 見前案一審法院卷第114 頁) ,益證被告張鴻裕因與許忠明多年交情,早就知悉許忠明竊車集團係以上述方式持贓車向當舖詐財,故嗣在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委其代為尋找車手時,被告張鴻裕甚至不需就車輛來源等多加詢問,即知悉該等車輛定係贓車,故需以高達2 成之報酬( 包括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之介紹費) ,委由被告陳麗芬持偽造之證件,背誦他人身分資料出面典當;再酌以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可知悉,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己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被告張鴻裕亦供稱其開設牛排店10數年,私人借貸頻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可見其社會歷練頗豐,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其供稱車手即被告陳麗芬需要背誦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等語,益徵其清楚知悉其所寄送予許忠明之被告陳麗芬照片,係欲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然其仍代為居中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等人,復代為轉交被告陳麗芬照片予許忠明,並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典當款項,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述介紹、轉交照片之行為無誤。

4、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被告張鴻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述介紹、轉交照片之行為,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雖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張鴻裕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5、至被告張鴻裕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許忠明在臺北和臺中那件說得不一樣,6 月介紹「阿弟」給伊認識時,沒有正面說「阿弟」是竊車集團,臺北這件伊什麼都不曉得,伊係至帶被告陳麗芬等人到臺中時才知道要當車的事云云,核與其前案警詢時供稱許忠明於101 年6 月初介紹『阿弟』予伊認識之目的,即係因許忠明知道伊欠錢,且綽號『阿弟』係專門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因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介紹渠等認識,使渠得以從中獲利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互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本案被告陳麗芬持之行使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係以掃描方式為之,有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且該照片核與前案偵卷中偽造之「賴靜如」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陳麗芬照片相同( 見前案偵卷第95頁) ,此亦為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 ,被告陳麗芬並稱:伊記得只交過照片1 次,交出2 張或3 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 ,被告林詩乾亦供稱:伊只有在本件發生前一週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拿了2 張後交給被告張鴻裕等語( 同上卷第123 頁) ,故堪認被告張鴻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有寄被告陳麗芬的照片予許忠明,嗣許忠明被羈押後,另以客運方式寄予「阿弟」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78 頁背面、第205 頁),其寄送之被告陳麗芬照片來源,應均係被告林詩乾同一次交付,惟被告張鴻裕分二次寄送無誤。

7、至被告林詩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更異前詞而證稱:被告張鴻裕與伊連繫時,只有說到照片,沒說到車子典當之事;嗣伊與許忠明、被告陳麗芬「約在萬華碰面」,許忠明要求要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嗣伊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後,因感覺怪怪的,故遲遲沒有給,經過很多天,伊問過被告張鴻裕意見,其表示給照片沒有關係,伊嗣後是在嘉義地方法院門口交予許忠明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 ,不僅與其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歧異( 見新北檢偵卷第191 頁) ,亦與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證稱:其和被告林詩乾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透過電話與許忠明連繫,許忠明在電話中交待要伊交相片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相左,況且,被告林詩乾自始至終僅曾向被告陳麗芬取得1 次照片(2張)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苟被告林詩乾嗣後係自行在嘉義地方法院交付上揭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予許忠明者,何以被告張鴻裕仍於前案中一再供稱有向被告林詩乾取得被告陳麗芬的2 張照片,而分別寄予許忠明及「阿弟」?(見前案偵卷第202 頁、第324 頁背面) ,此亦足認被告林詩乾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臨訟附和被告張鴻裕之辯解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張鴻裕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詩乾部分:

1、被告林詩乾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對方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陳麗芬,陳麗芬說好,因為要拿照片,所以我跟陳麗芬拿照片並交給張鴻裕,張鴻裕他只有跟我拿照片..張鴻裕跟我說汽車要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可以分到多少錢,然後陳麗芬有答應」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191 頁) ,又被告林詩乾僅曾於在本案發生前一週向被告陳麗芬取得過1 次照片(2張) 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於前案偵查中供承:「我將陳麗芬的照片交給張鴻裕,是張鴻裕告訴我典當汽車需要照片,要報我賺錢的路子」等語( 見前案中檢偵卷第115 頁) ,亦係指其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之過程無訛,可見被告林詩乾對於被告陳麗芬之工作內容係開車到當舖典當、其向被告陳麗芬收取之照片係要用於典當汽車所用,且渠等於事成後均可從中獲利等節知之甚詳。且被告陳麗芬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一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之前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第143 頁) ,而被告陳麗芬與被告林詩乾前並無何仇恨過節,亦據被告林詩乾於前案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被告陳麗芬認識很久了,與之沒有糾紛,被告陳麗芬不會講話陷害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前案偵卷第183 頁背面) ,可見被告陳麗芬上揭證述情節確屬實在,亦足證被告林詩乾知悉被告陳麗芬係要持假證件前往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事,而查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係指掛用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倘該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何需掛用他車車牌,並需由被告陳麗芬事先提供照片製作假證件以供典當之用?甚且,典當該車之人並需朋分高額典當款項予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等人,光被告陳麗芬即可分得高達1 成之報酬? 是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之事,酌以被告林詩乾前並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 ,衡以常理,被告林詩乾在未究清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之來源為何前,焉有再次冒著觸法之危險,即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出面典當車輛、並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以供製作假證件之可能? 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林詩乾確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典當該車,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以為是要將車輛過戶給被告陳麗芬故需要其照片,伊對被告陳麗芬至「大成當舖」典當之事均不清楚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又如上所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可知悉,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身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被告林詩乾並供稱其之前有去當舖典當機車之經驗,記得當時是帶身分證、機車行照,當舖有簽當票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 ,可見其對上情自亦清楚,則被告林詩乾明知被告陳麗芬係要持假證件前往典當贓車,仍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並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而約定事成後可朋分款項,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依上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上述介紹、轉交照片之行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林詩乾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嗣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3、至被告陳麗芬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林詩乾只有跟伊說要會開借屍還魂的車,是許忠明在伊與曹明正聯絡的那天晚上跟伊說要伊拿借屍還魂的車,持假證件去當舖,要分伊1 成,嗣許忠明在車上拿偽造的劉云溱證件給伊看,伊才知道要典當的這1 台車,伊於典當完畢的下午還是傍晚才打電話告訴被告林詩乾已將車輛典當;伊於偵查中說是林詩乾告知伊持假證件去當舖等語係伊記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核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林詩乾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互矛盾,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麗芬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問:

他在什麼地點把這個東西交給你的? 你剛說的那些東西? )被告陳麗芬答:就是那天8 月13日早上快..10點左右。( 檢察官問:在哪裡?)被告陳麗芬答:我們在台北那個萬華那個什麼..摩斯漢堡,好像是摩斯漢堡,對,在摩斯漢堡那裡。

( 檢察官問:是他指使你拿這個假證件去當舖借錢,還是你們二個一起共謀?)被告陳麗芬答:沒有沒有,那個是林詩乾他跟我講有一個CASE就是那個人家是借屍還魂的車子,要我拿去當舖當,然後所得的那些要給我1 成。( 檢察官問:這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被告陳麗芬答:就是在13號,就是我拿相片給他的前幾天。( 檢察官問:前幾天哦?),被告陳麗芬答:對... 一個禮拜吧,差不多前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可知被告陳麗芬係經檢察官詢問,而逐步回想係被告林詩乾要伊拿借屍還魂的車子去典當,可分得1 成報酬,並回想起被告林詩乾係在向其拿相片前約1 個禮拜左右告知伊上述資訊,而被告陳麗芬該次接受偵訊時(101年11月19日) 距案發日期僅3 個月餘,然距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102年10月9 日) 則又間隔1 年之久,人之記憶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卻,此乃事理之常,被告陳麗芬焉可能在時隔1 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反發現其於偵查中經上揭程序逐步回想之內容係錯誤?顯違常理,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許忠明在典當前始於電話中告知伊要持假證件典當之事云云,顯亦係臨訟為附和被告林詩乾之辯解而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陳,被告林詩乾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偽造行車執照、牌照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暨對於被告陳麗芬嗣持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以為許忠明等人牙保渠等竊得之贓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被告陳麗芬部分:

1、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承:「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我在101 年8 月13日前一禮拜,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一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一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之前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等語明確( 見新北檢偵卷第143 頁) ,可認被告陳麗芬早於交付照片予被告林詩乾之前,即自被告林詩乾處知悉該照片係要用於製作假證件以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用;而車輛之行車執照上僅會註記車主及車輛之資料,並毋須附上車主之照片,被告陳麗芬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具車輛駕駛能力,前又有2 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有購置車輛設定擔保之經驗,其對上情實無諉無不知之理,若「阿弟」等人僅係偽造行車執照者,豈需事先向被告陳麗芬要得照片? 又若「阿弟」確有告知被告陳麗芬渠等係購買牌照來掛在報廢車輛使用者,可見該報廢車輛仍具行駛之能力,故值得渠等花錢另購買他車牌照來使用,則為何又另大費周章的製作假行照來報廢該車輛? 亦徵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阿弟」在電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渠等買車牌來置於該車上使用,惟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伊交付照片時製作行照以辦理註銷手續云云,與其上揭偵查之供述互為矛盾,且處處有悖常理,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已難採信。

2、又如上所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等證件資料,可認被告陳麗芬於交付照片前,已明知所謂「持假證件去典當」係指持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等證件資料出面典當,卻仍應允加入該集團,而擔任出面典當該車之角色分工,其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嗣掃描、列印該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而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以供典當車輛之用,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3、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 月出廠、同年5 月24日始向監理處申領掛牌使用,有其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見新北檢偵卷第60頁) ,故於101年8 月6 日案發當時,該車甫使用2 年餘,且觀其車輛外觀、內裝均仍甚新穎,亦有該車之照片14張附卷可佐( 同上偵卷第43至49 頁),被告陳麗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車看起來不像是報廢車( 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背面) ,及於警詢時供稱:「『阿弟』有說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給他一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勘驗筆錄) ,而衡諸常理,該車外觀、內裝既仍甚為新穎,顯非報廢車,若其來源正當,僅係車主本人不願出面者,亦可簽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典當即可,何需違法的偽造證件並使用他車之車輛牌照以向當舖典當,且需各支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高達1 成之報酬? 顯不合常理;被告陳麗芬前並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衡以常理,被告陳麗芬在未究清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之來源為何前,焉會再次冒著觸法之危險,而願交付己之照片以供製作假證件,嗣並出面持假證件典當車輛? 故被告陳麗芬在與被告林詩乾為上揭犯罪之謀議之際,即已明知渠等欲典當之借屍還魂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需持偽造之證件等資料、及高薪委由其出面典當,應足認定,被告陳麗芬辯稱以為該車係報廢車,後又辯稱伊猜想係因車主不願出面,故貼用他車牌照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已難採信。被告陳麗芬既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經由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之輾轉介紹,而代為駕駛該車前往被告曹明正介紹之當舖典當,自亦係與渠等3 人基於為他人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 被告曹明正部分詳下述) ,而為上述典當之處分贓物行為無誤。

㈣、被告曹明正部分:被告曹明正固辯稱:被告陳麗芬告知伊該車係其自己的車輛,嗣被告陳麗芬在與告訴人徐阿波洽談過程中,又藉故支開伊,過程中伊還有出去講電話,伊不知道被告陳麗芬係冒用他人身分,而持偽造之證件、車牌典當車輛,嗣典當後,被告陳麗芬說其欠該男子錢,故將錢均交予該男子,由該男子給伊佣金,伊有詢問怎麼這麼多,該男子稱因利息較低云云。惟查:

1、據被告陳麗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阿弟仔』男子跟我說,曹明正可以分得10﹪。」( 見新北檢偵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勘驗筆錄) 、「當天有我、曹明正及綽號『阿弟仔』一起去大成當鋪。當鋪是曹明正認識的,他介紹我去的,有跟曹明正說汽車是借屍還魂的。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台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是曹明正跟當鋪聯絡好,我們才一起過去,在車上時綽號『阿弟仔』拿證件給我時,曹明正也有看到。綽號『阿弟仔』在大成當鋪前一路口時就先下車,曹明正跟我進去當舖,後來他有去外面接電話,講完電話曹明正有再進來當鋪。曹明正後來有分到典當的70萬,綽號『阿弟仔』有拿錢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我們典當完後,有到萬華摩斯漢堡2 樓分錢,綽號『阿弟仔』拿6 萬元給我,其中1萬元是要給林詩乾。綽號「阿弟仔」是直接拿錢給曹明正,金額我不清楚。曹明正知道我所持證件是假證件、曹明正有分到錢。以上所述與曹明正、綽號「阿弟仔」、林詩乾有關之犯罪事實屬實」( 見新北檢偵卷第144 至145 頁) 、「我在8 月13日前1 、2 天打電話給曹明正,請他找比較好的當鋪,他那時跟我說要問問看,要車子來再說。請曹明正去找當鋪時,就有跟他說要拿一台借屍還魂的車要典當,沒有說該車是我的車,我跟他說是林詩乾的朋友『阿弟』有一台車要典當,到時候我可以賺多少。曹明正沒有問幫我找當鋪,他可以分得多少,我是有跟他說要請他吃飯。後來許忠明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找好當鋪,我回答說車子要先到才能談,於是許忠明才說要將車開過來,我又再跟曹明正說車子明天要開過來,他就說車子來再說,我們就約在摩斯漢堡。案發當日許忠明開到當鋪前面的中華路已經過頭,許忠明那時才停車,叫我開車到當鋪,在換駕駛我還沒下車時之前,他拿資料給我,當時由許忠明開車,曹明正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許忠明從駕駛座轉身直接拿給我,沒有放在袋子裡,他說是車子所有資料。後來許忠明下車,只剩我與曹明正在車上,換我開車去當鋪途中,我有跟曹明正說許忠明要我用劉云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曹明正有無看到證件,曹明正叫我不要去當舖,但是當時我看後照鏡時有看到許忠明跟在後頭,所以我才跟曹明正說已經來不及了,許忠明在跟著我們,我們已經跑不掉,我有看到許忠明上一台車,但是不知道那台車是否跟他一起來。與曹明正進到當鋪時,曹明正接到電話就出去,出去蠻久的,曹明正要出去時,我順便叫他去顧車,因為停車停得不好,我忘記他第二次有無再進入店內,可是一直到我要將錢放在牛皮紙袋時才看到他。在萬華摩斯漢堡二樓,『阿弟』直接把錢拿給曹明正,我不知道拿多少給他,曹明正是有當場數,我剛進去時有去上廁所,我出來時就看到許忠明拿錢給他,他在數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又按被告陳麗芬上述證詞認許忠明即係「阿弟」,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芬所述該節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許忠明,業如上述,故以下就該駕車載被告陳麗芬等人至「大成當舖」之男子仍以「阿弟」稱之) 。佐以被告曹明正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於5 年前即認識被告陳麗芬,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 見新北偵卷第8 頁背面) ,故衡情被告陳麗芬並無設詞虛構被告曹明正涉案情節之動機,因認被告陳麗芬上揭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被告陳麗芬在與被告曹明正聯繫請其代找當舖典當車輛之際,確有告知該車係友人所有之借屍還魂車輛,而非被告陳麗芬自己之車輛,且被告曹明正嗣於101 年8月13日當日在車上經被告陳麗芬告知,亦知悉被告陳麗芬係要冒用他人名義持假證件至「大成當舖」典當之事。

2、又佐以被告曹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案發當日與被告陳麗芬在上址吉野家碰面,被告陳麗芬要伊等一下,嗣由一男子駕車前來搭載伊與被告陳麗芬,該男子將車子開到當舖前先行下車,及伊與被告陳麗芬典當完成後,伊係向該男子取得5 萬元報酬等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苟若被告曹明正係受被告陳麗芬隱暪,而誤認被告陳麗芬係該車車主者,惟其從上述該車由他人駕駛而來、該男子提前下車等各種迥異常情之跡象,亦可判斷事有蹊蹺,且被告曹明正並供承其從事土地及骨董買賣,可認其非涉世未深、智識淺薄之人,對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處,豈會毫無聞問,而仍執意帶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車輛?已悖於常情。況且,被告陳麗芬若係因積欠他人款項致需典當車輛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麗芬復未曾與被告曹明正約定仲介當舖之金額,何以嗣後卻由其債主收受被告陳麗芬典當款項後、逕自自其甫回收之債款中發放佣金予被告曹明正,且佣金數額竟高達5 萬元? 被告曹明正亦未多加過問、質疑即收受之,亦與常理有違。

3、且被告曹明正前於警詢時辯稱:係被告陳麗芬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吉野家載伊、嗣典當完後伊與被告陳麗芬一同返回吉野家後即各自離去,伊沒有獲得任何利潤云云( 見新北檢偵卷第9 頁) ,又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告陳麗芬給伊介紹費用,伊不知道「阿弟」是誰云云( 同上偵卷第128 頁) ,苟被告曹明正自認其亦係受被告陳麗芬欺騙,對被告陳麗芬冒名之事毫不知情者,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仍圖掩飾其係自「阿弟」處收取佣金之事? 復酌以被告陳麗芬與曹明正間既有上述多年交情,設若被告曹明正對被告陳麗芬冒用他人名義之事毫無所悉,則被告陳麗芬貿然帶同被告曹明正共同前往大成當舖,豈非需冒著被告曹明正向告訴人徐阿波介紹其身分時或後續典當過程中,稱呼其本名或綽號,致其冒名事跡敗露、典當贓車犯行功虧一匱之風險? 實違常理。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更足認定被告陳麗芬證稱其於請被告曹明正介紹當舖時,即告知欲典當之車輛是借屍還魂車輛,且於進入當舖前並告知被告曹明正其欲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冒用他人身分之事等情屬實,被告曹明正上述辯解,均有違事理之常,不足為採。又查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係指掛用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倘該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何需掛用他車車牌,並需由被告陳麗芬持假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始能典當?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從上情均可明知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被告曹明正主觀上明知該車係被告陳麗芬友人所有之來路不明贓車,卻仍代為介紹當舖並陪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其主觀上係與被告陳麗芬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亦堪認定。

4、至被告陳麗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曹明正進到當鋪後,接到電話就出去,出去蠻久的,伊順便叫他去顧車,因為停車停得不好,伊忘記被告曹明正第二次有無再進入店內。可是一直到伊要將錢放在牛皮紙袋時才看到被告曹明正,伊當天在當舖簽發汽車典當合約書( 按應係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時,被告曹明正沒有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且經本院勘驗「大成當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曹明正2 人於畫面時間12:11:

32一前一後進入當舖大門,嗣於12:11:44進入當舖內部小房間,惟於12:13:55即見被告曹明正邊講電話邊走出該房間,嗣並步出當舖大門,至12:16:23錄影結束前未見其返回當舖內,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按該錄影光碟僅係擷錄之畫面,故未攝得被告曹明正回到當舖,暨其二人嗣共同離去之畫面) ,而可佐證被告陳麗芬證稱被告曹明正有因接聽電話而步出當舖之情為真。惟如上所述,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至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自身身分及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本件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約定,而被告曹明正於進入當舖前,既已因被告陳麗芬之告知,而明知被告陳麗芬係欲持「阿弟」所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向當舖行使質押借款以詐取財物,其對該車斯時係懸掛偽造之牌照、及被告陳麗芬嗣於典當過程中需簽署如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之事自亦知悉,仍帶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並於事成後朋分報酬,自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故縱其於被告陳麗芬簽署上述文件時未在場,而未直接參與該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礙其與被告陳麗芬、「阿弟」就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與被告陳麗芬就典當贓車而為「阿弟」等人牙保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5、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同年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曹明正與被告陳麗芬、「阿弟」之人就上述除牙保贓物罪以外之詐欺等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被告陳麗芬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間,就該等犯行復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明正與渠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就上述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再被告曹明正與被告陳麗芬就典當贓車而為「阿弟」等人牙保贓物之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麗芬就該犯行復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2 人有直接犯意聯絡,故被告曹明正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2 人就牙保贓物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本件實際典當金額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陳麗芬持上述贓車至「大成當舖」典當之金額係70萬元,惟預扣1 期3 個月之利息(6分)42,000 元( 故實際交付金額為65萬8,000 元)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新北檢偵卷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 ,核與被告曹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進去當舖時有看到很多錢在桌上,伊有問可以典當多少錢,被告陳麗芬說好像當了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且觀諸卷附之領款收據上載有「借款收受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樣( 同上偵卷第132 頁) ,被告陳麗芬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本件質借金額係70萬元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6 頁、第143 頁、第14

4 頁) ,至被告陳麗芬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徐阿波只有給伊53萬元,並表示若補齊海關證明還可以再借20萬元予伊云云,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當舖利息怎麼算,當時許忠明跟伊說一定要當70萬元,不管拿多少,伊沒有問告訴人徐阿波為何當70萬元只拿到53萬元,嗣伊在計程車上將錢交予許忠明時有表示僅拿到53萬元,許忠明有問為何不是7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卷二第18頁、第24頁背面) ,惟53萬與70萬元間相差17萬,占70萬元之二成四,顯非一般當舖預扣利息之比例,苟若被告陳麗芬當場僅收受53萬元,餘款須待補海關證明始得取得者,被告陳麗芬何以願當場書立上揭領款收據表明其已收受現金70萬元,而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餘款20萬元尚未領得以保障自身權利? 且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偵查中對須補海關證明乙事亦隻字未提,故其嗣後辯稱僅領得53萬元云云,已難遽信。又佐以被告陳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至9 月份時「阿弟」說20萬元是伊硬凹走的,叫伊要把20萬元拿出來,嗣被告林詩乾說其朋友即被告張鴻裕要帶伊等去台中找「阿弟」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被告張鴻裕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嗣後確有因帳款不清之事,由其帶同被告林詩乾、陳麗芬南下臺中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背面) ,可見渠等間嗣因帳款不清而有紛爭,被告陳麗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容係為脫免其遭集團成員質疑私吞款項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典當金額確係70萬元,惟預扣1 期3 個月之利息(6分)42, 000元,故告訴人徐阿波實際交付之金額係65萬8,000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與許忠明、許三井

、「阿弟」、「小劉」間就本件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暨嗣由被告陳麗芬行使上揭偽造之證件、牌照,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曹明正則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與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間,就被告陳麗芬行使上揭偽造之證件,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自願書等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麗芬、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

4 人均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由被告陳麗芬、曹明正持之典當後將款項交付予「阿弟」,張鴻裕、林詩乾並與許忠明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報酬,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則各自分得5 萬元,渠等就牙保贓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陳麗芬於本件典當時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均堪認定,被告張鴻裕等4 人上述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如收受竊盜犯所交付之物後出售與不知情之他人,應論以牙保贓物罪刑( 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牙保並不以介紹買賣為限,凡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再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需與贓物罪有關,而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 最高法院82台非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4 人均明知「阿弟」交付予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之上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仍居間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持該車至當舖典當,並約定事成後渠等各得0.5 成之報酬,被告陳麗芬則可獲得1 成報酬;被告曹明正則居中介紹大成當舖,並與被告陳麗芬一同持該車至當舖典當得款,嗣並與被告陳麗芬、「阿弟」朋分款項,則渠等為竊盜犯即許忠明、「阿弟」所屬之竊車集團媒介銷贓並約定或實際獲取酬勞,已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自明。

二、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據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依上揭說明,具公印文之性質無訛。

三、再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 號判例意旨)。而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非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駕駛執照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69 年 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牌照,均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惟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依上揭說明,均不具公印文之性質,而屬普通印文。

四、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交由共犯「阿弟」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再按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然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仍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印章、印文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台上2120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意旨參照) 。卷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01 年4 月11日審核合格」印戳,核該印戳原係由該機關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該印文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代表汽車業經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係屬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印文,合先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上訴人假冒張仁義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張仁義」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張仁義」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麗芬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領款收據、自願書,及編號7 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字樣下方當事人欄偽造被害人「劉云溱」之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明其已收受現金70萬元、自願提供身分證供當舖代理辦理文件( 惟被告陳麗芬實際上並未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此僅係「大成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時要求客人需填寫之制式表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頁) 及願出售車輛之意,依上揭說明,均屬私文書。至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下方偽造之「劉云溱」署名及指印,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署押。

六、故核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芬就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犯行,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彰化監理站

101 年4 月11日審核合格」之準公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云溱」之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云溱」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陳麗芬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陳麗芬係於本案案發前一星期即

101 年8 月6 日交付其照片予被告林詩乾,嗣共犯「阿弟」旋於101 年8 月13日交付被告陳麗芬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行車執照、牌照,應認該等特種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偽造;又被告陳麗芬亦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3 份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故被告陳麗芬及其共犯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均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典當車輛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七、核被告曹明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被告陳麗芬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云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共犯被告陳麗芬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八、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4 人與共犯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就上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就上揭偽造公印文罪,與共犯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與曹明正4 人間,就上述牙保贓物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張鴻裕等4 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鴻裕等4 人行使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暨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偽造公印文,和被告陳麗芬單獨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以為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牙保典當上揭贓車,以詐取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部分,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陳麗芬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4 人典當贓車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漏論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陳麗芬出面典當時,尚有行使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等罪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皆可併予審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57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陳麗芬、曹明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部分( 惟亦誤認僅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應予更正為同條第2 項) ,及併辦被告陳麗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被告張鴻裕等4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理由

㈠、被告張鴻裕因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供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9月間至12月間為詐欺行為,而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復於10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8 頁) ,是縱被告張鴻裕另於96、99年間,先後因詐欺、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98年8 月30日執行徒刑後出監)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

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於101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 ,然本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詐欺案件既係在後二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日後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難遽認該二案件已執行完畢。

㈡、被告林詩乾前因於97年1、2月間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林詩乾上訴後,復於同年9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5 頁) ,故雖被告林詩乾前因詐欺、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然該幫助逃漏稅捐案件既係在上揭詐欺、贓物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日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尚難認該詐欺、贓物案件已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麗芬前因於89年間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於92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6 月,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編號69) 暨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74-1 至274-21頁) ,是以,被告陳麗芬雖另有下述前案紀錄:①於93年7 月至9 月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於93年9 月至10月間,因犯洗錢等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0日出監) ;③於92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④於94年8 月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於95年1 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嗣上揭①至⑤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因易科罰金及徒刑已執行部分,合計已逾有期徒刑1 年3 月,故毋庸再予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編號34至36、48、57) 暨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74 頁) ,然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案件既均在①案件確定日期前所犯,且該案件尚在執行中,則檢察官日後尚應就該案件與上揭①至⑤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尚難認上開①至⑤案件已執行完畢。

㈣、被告曹明正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6 月23日執行徒刑後出監) ;嗣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6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1月、10月、3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3號就上揭未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上述已經減刑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曹明正現在監執行上揭案件中,故該詐欺案件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㈤、綜上,被告陳麗芬等4 人上述前科紀錄,均尚有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或現在監執行中,故檢察官認被告4 人於本案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前均有詐欺、贓物等前科,被告陳麗芬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曹明正前亦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憑,是渠等之素行均非佳,均仍不知悔改,被告張鴻裕、林詩乾均明知許忠明、「阿弟」等人係欲尋找典當贓車之車手,仍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並交付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供許忠明、「阿弟」等人偽造告訴人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被告曹明正亦知被告陳麗芬所欲典當車輛係贓車,仍代為介紹當舖並陪同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向告訴人徐阿波詐得高達65萬8,000 元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陳麗芬、曹明正事後並各分得5 萬元;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雖與許忠明等人約定事成後各可分得典當金額

0.5 成之報酬,惟尚無實際利得;及衡酌被告陳麗芬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牙保贓物罪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仍否認,於審理中甚為替被告林詩乾脫罪,而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先前供詞為對被告林詩乾有利之虛偽證述;暨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等3 人皆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之教育程度各為高中、小學、高職、初中畢業,被告張鴻裕入監前經營牛排店;被告林詩乾年歲已高、入監前無業;被告陳麗芬等4 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 、5 至7 之證件、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劉云溱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及偽造之車牌0 面係被告4 人之共犯許忠明、「阿弟」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陳麗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固有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包含於前開行車執照內一併沒收,自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領款收據、自願書及買賣合約書則係告訴人徐阿波所有,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曹明正明知許忠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董」、「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在從事竊車集團竊取車輛後違法典當之工作,仍透過被告陳麗芬之介紹而加入該集團,被告曹明正乃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而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麗芬經被告林詩乾告知需繳交照片,隨即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交給被告林詩乾,被告林詩乾即在不詳處所轉交給被告張鴻裕,被告張鴻裕再以客運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給許忠明收受。嗣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中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告訴人劉云溱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人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黏貼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且於國民身分證之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云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偽造9292-P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亦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迨偽造完成後,即將偽造之9292 -P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懸掛於被害人黃國欽失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因認被告曹明正涉犯刑法第21

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二、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與上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麗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麗芬於前揭時、地,前往「大成當舖」典當時,未經告訴人劉云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因認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另與被告陳麗芬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曹明正辯稱:本次被告陳麗芬係於101 年8 月10日始打電話問伊有無認識的當舖,相約隔天在吉野家碰面,嗣伊打電話詢問證人鄭建家有無認識的當舖,伊並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陳麗芬一同前往「大成當舖」後,被告陳麗芬要伊去外面看車子,嗣當舖的人來移車後叫伊進去,伊回到當舖時就看到很多錢擺在桌上,沒有看到被告陳麗芬簽了什麼文件,伊僅有詢問被告陳麗芬可以典當多少錢,並詢問告訴人徐阿波利息有無算比較低,後來伊又有出去講電話,回來後過沒多久就與被告陳麗芬一同離開等語;被告張鴻裕辯稱:伊僅有介紹被告林詩乾予許忠明認識,後續被告陳麗芬典當車子之事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林詩乾辯稱:伊將被告陳麗芬照片交予許忠明後,就未再與他們聯絡,是車子典當後過好幾天才知道被告陳麗芬拿車去典當,伊僅有去當舖典當過機車,當時並沒簽本票等語。

肆、被告曹明正涉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部分:

查被告陳麗芬係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即依被告林詩乾指示,將其個人照片交給被告林詩乾,被告林詩乾即將之轉交給被告張鴻裕,由被告張鴻裕以客運運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給許忠明收受。復由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在10

1 年8 月10日前某時,將上揭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加以掃描、列印( 起訴書誤載為係黏貼陳麗芬之照片) ,並印製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劉云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而偽造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1 枚;復以劉云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根基,而偽造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阿弟」並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麗芬,要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上述贓車,被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 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酌以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將照片交給林詩乾,偽造證件是否為林詩乾做得我不知道,是阿弟在8 月13日將偽造證件交給我」、「其於101 年8 月13日將自小客車交給我時,該自小客車就已經懸掛9292-P9 號,而偽造之行照、身份證也是他同一時間交給我」、「我是於101 年8 月12日打電話詢問曹明正有無認識當鋪,之後他就幫我找大成當鋪」、「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台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去當舖路上我有跟曹明正說大概的情形( 包含該車為變造,我本人持偽證件等情事) 」、「在路上阿弟拿證件給我時,曹明正有看到」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5 至6 頁、第

144 頁、第16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是在8 月13日前1 、2 天與被告曹明正聯繫請他找當舖,在此之前沒有與被告曹明正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及證人鄭建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曹明正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有無認識的當舖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背面) ,暨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鄭建家係在101 年8 月12日打電話予伊告知有朋友要以汽車質借現金等語( 同上偵卷第17頁) ,綜合勾稽以觀,核與被告曹明正辯稱伊係於101 年8 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電話詢問當舖,伊與被告陳麗芬相約隔日見面,嗣伊並打電話詢問證人鄭建家典事之事乙節相符,足認被告陳麗芬於交付照片前,係與被告林詩乾謀議犯案手法,被告曹明正並未參與其中;且被告陳麗芬早於101 年8 月6 日即交付其個人照片以供許忠明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嗣經阿弟於101年8 月10日前備妥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所需之偽造資料包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等證件,始以電話指示要被告陳麗芬尋找典當車輛之管道,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均為即成犯,一經偽造完成犯行即成立,故被告陳麗芬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去電向被告曹明正尋問有無認識之當舖時,該等證件、牌照等既皆已偽造完成,被告曹明正對於渠等業已完成之犯罪顯無參與之可能性,更遑論依上揭被告陳麗芬之證述,其係於同年月13日前往當舖途中,始向被告曹明正敘及要持假證件典當之事,堪認被告曹明正對於被告陳麗芬等人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行車執照、牌照等特種文書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曹明正辯稱其不知被告陳麗芬係持偽造之證件前往典當云云,固非可採,仍不足以遽認被告曹明正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等犯行。

伍、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典當汽車是否會要求簽本票,要看個人的經濟狀況或因素,車子若放在當舖由伊保管,要簽本票也可以,不簽也可以,是有不用簽本票的情形,但比較少,如借款人與車主不同人時,不會要求其簽本票;另若車主即為借款人,且典當的車子有價值,車主堅持不肯簽本票,伊會要求車主填一份自願書就借錢;當時該車行情還有100 多萬元,而被告陳麗芬只要借70萬元而已;伊與證人鄭建家電話聯絡時,並未提及要簽什麼資料,一般是等客戶過來才解釋給他們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7頁) ,復酌以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3 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1 年9 月21日,夥同「阿弟」等人,共同以偽造之「賴靜如」證件向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大展當舖」典當「阿弟」等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失竊贓車,而犯詐欺未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竊盜之前案案件中,該「大展當舖」之負責人員陳建廷於審閱被告陳麗芬所提示之偽造證件,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收典後,亦僅要求被告陳麗芬簽署當票1 紙,並未要求被告陳麗芬需另簽署本票,有該案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4 頁、卷二第85至87頁) ,足認於當舖典當汽車時,若已將車輛留置於當舖,另外簽發本票交付當舖,並非當舖業之一般習慣作法,是告訴人徐阿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一般經營當舖,如果拿車子來借款都會要求簽本票,以保障伊之權利,若車主執意不簽本票伊就不會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

12 頁 、第17頁、同頁背面) ,不僅與伊前揭證述情節相互矛盾,亦與前案之典當情形不符,自難採信,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縱與被告陳麗芬事前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麗芬持上述偽造證件、車牌等前往「大成當舖」質借款項,然渠等對於告訴人徐阿波另當場要求被告陳麗芬需簽立本票之事,事前是否明知或有所預見,而與被告陳麗芬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屬可疑,客觀上既難以認為渠等會有預見其事之發生,實難遽推論其彼此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以典當車輛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麗芬簽本票時,被告曹明正是否在場,因被告曹明正有時有出去一下再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曹明正進到當舖後,被告曹明正接到電話就出去,出去蠻久的,伊順便叫他去顧車,因為停車停得不好,伊忘記被告曹明正第二次有無再進入店內。可是一直到伊要將錢放在牛皮紙袋時才看到被告曹明正,伊當天在當舖簽發汽車典當合約書( 按應係汽車買賣合約書) 、自願書、領款收據時,被告曹明正沒有在旁邊等語尚屬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且經本院勘驗「大成當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按該錄影光碟僅係擷錄之畫面,故未攝得被告曹明正回到當舖,暨其二人係共同離去之畫面) ,亦可佐證被告陳麗芬證稱被告曹明正有因接聽電話而步出當舖之情為真,則當舖要求典當車輛之借款人需另行簽署本票既屬特別之突發狀況,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曹明正於被告陳麗芬冒名簽立本票當時有在場,而與被告陳麗芬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曹明正辯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陳麗芬簽了什麼文件等語,即非虛妄,當可採信,因認被告陳麗芬於「大成當舖」典當時偽造本票之行為,已逸脫其與其餘被告原典當車輛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範疇,而為其一人單獨所為。

陸、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應認被告陳麗芬早於101 年8 月6日即交付其個人照片以供許忠明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嗣經阿弟於101 年8 月10日前備妥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所需之偽造資料包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等證件,被告陳麗芬始於101 年8 月10日左右去電向被告曹明正尋問有無認識之當舖,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皆已完成,被告曹明正對於該業已完成之犯罪顯無參與之可能性,故其對上述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於當舖典當汽車時,若已將車輛留置於當舖,尚須另外簽發本票交付當舖,並非當舖業之一般習慣作法,本案亦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就被告陳麗芬偽造有價證券以典當車輛之犯行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要求渠等就被告陳麗芬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明正上述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認被告曹明正偽造公印文、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若成立犯罪,及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3 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裕等4人均明知許忠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董」、「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在從事竊車集團竊取車輛後違法典當之工作,而被告張鴻裕竟因缺錢花用,透過許忠明之介紹認識「阿弟」,並受「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適被告林詩乾亦逢經濟困頓,故同意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盜所得贓車之人頭,被告林詩乾並介紹被告陳麗芬加入,被告陳麗芬亦介紹被告曹明正加入,被告張鴻裕、林詩乾、曹明正等人亦可分得典當款項。被告張鴻裕等4 人即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先推由許忠明、「阿弟」、「ㄚ董」、「小劉」其中之某人,於

101 年5 月24日8 時許,以不詳器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旁停車場( 起訴書誤載為該路段16號前) ,竊取告訴人邱子凌所有,由其夫黃國欽管領使用( 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黃國欽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張鴻裕等4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告訴人邱子凌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在101 年5 月24日上午

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10分前期間內遭人所竊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新北檢偵卷第11頁) ,並有上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 同上偵卷第30頁),惟據被告張鴻裕於前案偵查中供稱:「許忠明是在101 年

6 月初左右介紹阿弟給我認識」等語( 見中檢偵卷第55頁背面) ,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我朋友許忠明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時間是101 年7 、8 、9 月間,要我找一個人會講話,我經過林詩乾同意,將林詩乾電話給許忠明,請他們兩人自行聯絡,我牽線給許忠明認識林詩乾」等語( 見新北檢偵卷第217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許忠明打電話給我大約是7 、8 月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及被告林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張鴻裕打電話給我,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典當之前6 、7 月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 ,堪認被告張鴻裕最早係於101 年6 月初與許忠明、「阿弟」等人接觸,嗣又透過被告林詩乾介紹被告陳麗芬予許忠明,而被告曹明正則係於101 年8 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之電話詢問典當汽車之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酌以竊盜犯係屬即成犯,於竊盜得手後犯行即成立,則被告張鴻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既均係於該車遭許忠明所屬之竊車集團成員竊取後,即101 年6 月初至同年8 月10日始陸續加入該集團而共同謀議典當該車牟利,渠等就許忠明、「阿弟」等人竊取該車之犯行顯無從為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查被告陳麗芬、曹明正涉犯竊盜部分,及被告曹明正涉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而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分經本院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257號就上揭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又許忠明、許三井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號│ │ │├─┼─────────────────┼──────────┤│1 │未扣案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 │├─┼─────────────────┼──────────┤│2 │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壹紙( 上有偽造之│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物││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壹枚) │ │├─┼─────────────────┼──────────┤│3 │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壹紙( 上│新北檢偵卷第41頁、本││ │有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7)101 年4 月│院卷二第77頁證物袋 ││ │11 日 審核合格」字樣) │ │├─┼─────────────────┼──────────┤│4 │扣案之偽造之票號489897號,發票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證││ │劉云溱,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壹│物袋 ││ │紙( 上有偽造之「劉云溱」簽名壹枚、│ ││ │指印貳枚) │ │├─┼─────────────────┼──────────┤│5 │扣案領款收據上偽造之「劉云溱」簽名│見偵卷第27頁、第132 ││ │壹枚、指印貳枚 │頁 │├─┼─────────────────┼──────────┤│6 │扣案自願書上偽造之「劉云溱」簽名及│見偵卷第27頁、第133 ││ │指印各壹枚 │頁 │├─┼─────────────────┼──────────┤│7 │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字│見偵卷第27頁、第134 ││ │樣下方當事人欄偽造之「劉云溱」簽名│頁( 立合約人欄下方「││ │壹枚、指印貳枚 │劉云溱」之簽名並非一││ │ │定用意之證明) │├─┼─────────────────┼──────────┤│8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見偵卷第27頁 ││ │面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