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徐阿波被 害 人 邱子凌
黃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予徐阿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邱子凌於民事法院起訴伊返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伊已與被害人邱子凌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儘速處理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子凌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扣案車輛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被害人邱子凌並與由聲請人實際經營之大成當舖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害人邱子凌願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5,000 元,聲請人同意於是日前返還上揭車輛予被害人邱子凌,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雖因該車輛經本院扣押在案,致聲請人無法於該期限前履行返還車輛之義務,故調解書亦尚未經送請法院核定,有本院102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然可認兩造已就返還車輛之事達成協議;再該車輛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業經囑託員警採證完畢,因認該扣押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以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