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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

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 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至3 千元不等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因接獲友人李俊傑致電探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便為謀得買進賣出間之價差獲利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1 年12月12日21時許起,李俊傑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繼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願,陳建忠即應允出售,隨於同日21時19時許兩人結束通話後某時,由李俊傑前往陳建忠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樓下某處與之會面,陳建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袋(實際重量不詳),並收取李俊傑支給之2 千元購毒價款而完成交易;㈡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前後,李俊傑另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建忠所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陳建忠遂再次應允出售,彼等嗣於同日20時許在陳建忠上開住處樓下某處會面,由陳建忠當場交與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228公克),繼收得李俊傑所付包含毒品對價1 千元在內之現款3 千5 百元而完成交易。俟於是日20時2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欲攔查李俊傑,李俊傑一時緊張便將甫向陳建忠購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袋丟棄於地,因而遭到查獲,員警繼循李俊傑提供之線索,前往陳建忠之住處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共計1.9258公克),及陳建忠收受之李俊傑所付上述3 千5 百元現款,終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建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相關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查本案被告包括警詢所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部分,及其他歷次供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當中任意性,可認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應亦無須質疑。另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其取得過程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自併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㈠、㈡時、地,曾與李俊傑先後碰面,亦不爭執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李俊傑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兩人見面之前,確均有過多次通聯,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傑之犯行,辯稱李俊傑當時是為了要清償先前借款才會到其住處樓下,而其先後收取李俊傑支付之2 千元、3 千5百元現金,皆係對方返還之款項,至實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傑者,乃是另一綽號阿偉,或名眼鏡之人,兩次都因該人剛好也來該處,李俊傑致電抵達後方乘其已離開現場之機會與阿偉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自始僅有證人李俊傑一人指陳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行,又被告案發之後雖無法提供足夠線索,以便究明該名為阿偉、眼鏡者之真實身分,但於毒品交易實務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到查獲,本不會輕易告知確切聯絡方式或個人行蹤,此為職業賣家之行事風格,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則在無法排除李俊傑支與被告款項真係借貸還款此等可能前,實難遽謂其必屬販毒對價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曾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於和李俊傑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往來聯繫後,由李俊傑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某處與之會面,再各由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袋,並分別收取李俊傑支給之購毒對價2 千元、1 千元等情,迭據證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以: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8 點多,在被告住處樓下向他買的,伊用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就到他家樓下等,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的電話則是0000000000號,伊共向被告買過兩次毒品,第1 次是買2 千元1 包,重量不清楚,約係於同月12日晚上9 至10點,到被告住處樓下購買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以:扣案毒品是伊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8 時左右,在被告土城住處樓下跟他買的,當天晚上7 時許伊打給他,問那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所以伊就騎車去找他,之前在同月12日晚上9 、10點在被告住處樓下,還曾跟他以2 千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聽之前同學說被告有接觸毒品,伊就跟被告買等語,將其與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交易亦均完成等情詳予描述,所陳之間更不見有明顯齟齬,佐以證人李俊傑自承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認識許久,還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會因個人需求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亦不曾有過催債動作,堪知彼等交情確屬甚深,當無任何仇恨怨懟可言,則於本案既無刻意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目的,兼以李俊傑第2 次購得毒品經送鑑定,確認其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李俊傑以上所指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二)且查被告最初經查獲後,即於同日員警詢問時供稱:伊有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8 點左右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傑,他則拿3 千5 百元給伊,他算跟伊要,他要吃拿給他,李俊傑打伊手機好幾通,伊在睡覺,晚上才接,他問伊有沒有,他要用,之後在家樓下交毒品給他,算拿給他,看他拿給伊多少錢,看他給伊多少,伊就拿多少,上個禮拜李俊傑也有跟伊要過,重量不知道,他自己要拿2 千元給伊,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等語,自承前後兩次皆是在李俊傑聯絡表示欲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會面,其非但均曾交付毒品1 包與李俊傑,並各從李俊傑處收受過以上款項,凡此已為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影檔案勘驗屬實,而該等所陳,復經被告於翌(101 年12月21)日解送由檢察官另行相質,及之後其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進行訊問時再作同一確認;至被告雖於斯時更動部分說詞,轉稱李俊傑支付現金實為先前借款之返還,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無涉,惟仍對李俊傑是向其直接表明有施用需求,亦確係由其親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傑等情毫無爭執,隻字未提當時現場尚有所謂阿偉、眼鏡此人之存在,而在起訴之後固又翻異前詞,然其初先係陳稱於阿偉、眼鏡交付毒品時其均在場,後另再含糊改謂皆是李俊傑趁其離開後自行和對方交易,由是以觀,被告為求脫免個人牽涉情節,一再變換歷次所辯而無暇顧及彼此歧異,卸責用意自已昭然若揭。

(三)證人李俊傑嗣至本院到庭作證,雖大異於前另行表示:10

1 年12月12日晚上7 、8 點伊跟被告去樹林吃薑母鴨,伊在回家半路打電話跟被告說伊想買毒品,被告說他有朋友可以聯絡看看,若有再打給伊,後來伊快到家了,打給被告他說等一下該位朋友會來,便約去被告家,因伊不認識被告朋友,所以才請被告找對方,購毒價款為2 千元,那時沒有欠被告錢,所以當日並未還錢給被告,同月20日晚上跟被告在他家樓下碰面確實是要還3 千5 百元借款,因被告朋友後來騎摩托車看到伊們,故伊又和被告朋友購得

1 千元的毒品云云,似與被告辯解若合符節,姑不論兩人所言如真有據,實難想像包括101 年12月12日李俊傑有無對被告返還所欠借款,其時阿偉或眼鏡究係是被告聯繫尋來,或李俊傑恰巧於被告住處樓下偶遇等實難混淆錯記之單純細節,彼等陳述竟然還會有此出入,依卷附被告與李俊傑前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2月12日之通聯紀錄所示,渠等當日僅有之聯繫均集中於21時之後,苟曾於稍早時刻同至樹林某處薑母鴨店聚餐,又怎會查無先行相約之任何資料,且查李俊傑是日去電被告時所處訊號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架設位置乃係新北市○○區○○街○○號13樓,亦與其所稱當時已快到自陳之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毫無關聯,待本院以此相質,證人李俊傑始連忙補稱其習慣循此路線回家,卻對樹林與新莊兩地往返,亦不必刻意繞道板橋此點予以自圓其說,則其事後刻意附和被告之所為,孰得置信;況且其若始終存在施用毒品需求,於同月20日再次與阿偉、眼鏡購入毒品當下,大可直接留下對方電話,以便日後自行洽購,李俊傑捨此不為,甘願大費周章,屢屢透過被告聯繫,更屬悖離常情之舉;另被告口口聲聲主張不欲舊識李俊傑沾染毒癮,故一再拒絕其代為聯繫毒品來源之請求,果此為真,於101 年12月12日從其所謂聚餐地點回家之後,一旦接獲李俊傑來電表示欲至其住處相會,又為何不先籌思對策,將阿偉、眼鏡先行支開免使兩人碰面,反而留下其人,致李俊傑抵達後有機可乘,所為與想法間兩相矛盾,被告對此另能作何妥適解釋,遑論被告倘真存此堅持,不欲其友接觸毒品曾曾予拒絕,李俊傑斷亦無自討沒趣,堅持往赴被告住處再作懇求之理。

(四)被告與證人李俊傑在本院審理期間,縱皆陳稱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另有他人,證人李俊傑且云在警詢中即已述及此點,惟經本院重行勘驗警詢影像,卻從未發現其曾向詢問員警表示係自被告友人處購得相關毒品,顯見證人李俊傑之以上說詞純屬虛捏;再就被告而言,本案至遲於經查獲並為員警帶回詢問之際,其必已知悉遭認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即便不存明確概念,被告亦應對此屬於刑事規範之重罪有一定瞭解,若不謹慎以對隨便坦認,勢將引發嚴重後果,還可能承受莫須有之重刑負擔,被告智識既屬正常,對此當難諉稱不知,且依本院勘驗所得,被告在警詢當中事實上亦不曾鬆口自白涉嫌販毒,還不斷對於員警所持用語錙銖必較,堅持本案所為只屬交付而非販賣,如此在乎個人權益之人,若與李俊傑交易者真為阿偉、眼鏡,其只是在偶然狀況下無辜受有牽扯,在員警告知如提供毒品來源協助查獲,得享刑典寬貸當下,又怎會選擇沈默,不立即回應自為辯駁,並將原已知悉,亦曾提供本院參考之阿偉、眼鏡聯絡方式如實以告,以利檢警迅速偵查藉證己身清白,致因時過境遷,本院難再依循被告陳報線索更為詳細追查,被告捨此不為猶願作成如前供述,自承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俊傑,與據上分析,顯然更具可信性之證人李俊傑警詢、偵訊陳稱互核一致,適足印證日後方出現於被告與證人李俊傑口中之毒品來源,及被告收取款項均屬原有借款返還各節,必係兩人勾串所生而無足採,而被告於警詢既係表示交與毒品後,是看李俊傑支給多少錢就拿多少,其對該等款項正為毒品交付之對待給付一事顯亦不存誤會,被告交付原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憑此換得李俊傑所給現金,兩者於評價上確具對價關係殆無疑問。再承上述,被告與李俊傑於101 年12月12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袋之金額為2 千元應無爭議,然於同年月20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對價是否確係被告與李俊傑原所提及之3 千5 百元,則容有進一步之論究必要,證人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所證關於毒品是向被告友人購得部分固悖實情而難遽信,惟另觀諸其重新提及該袋後由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應為1 千元乙節則顯非毫無依據,蓋該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認原存淨重既僅有

0.1230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8公克),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價格縱非固定而多有波動,量少至此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售至3 千5 百元仍屬難以想像,況證人李俊傑亦表示雖不清楚101 年12月12日第1 次購得之毒品實際重量,然亦有感較第2 次即遭查獲當日購入者稍重,秉此經驗,李俊傑自無可能接受以更貴價格購入較少毒品之買賣提議,是就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當以證人李俊傑於本院所述之1 千元此情較為可取,其餘被告為警至其住處扣得之現款2 千5 百元,無論係由李俊傑基於何等緣故一併支付,在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存在關聯之前,實不得率予列為被告販毒所得,被告與證人李俊傑於警、偵對此所供,因難判定更具憑信性,尚非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就以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傑並換取對價之所為,雖矢口否認係基於營利目的,然其既供陳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前向他人以每公克約2 千

5 百元至3 千元成本予以購入,在嗣後交付毒品當時,以第2 次交易為例,被告對淨重僅約0.12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竟向李俊傑收取價款1 千元,至第1 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非甚明,惟據證人李俊傑於本院所言,該次所得毒品亦只比第2 次之交易重量多一點點,被告竟可收得2 千元之販售對價,單以簡易換算方式即足證被告於轉賣之間,顯然存有圖得低買高賣之價差利益此等用意自明,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買入之成本為高,其確具營利意欲應無庸議。

(六)此外,員警在查獲李俊傑後,並經其所報線索轉往被告住處,繼於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搜索,另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共計1.9258公克),就此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0

622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屬實。綜上各述相互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除禁止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外,亦不得進而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先行持有,及於李俊傑來電表示購毒意願後,另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 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結論可資參照),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傑,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經表示曾經兩次交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俊傑,並由對方支付款項,惟迄至起訴後,被告即一反前言,矢口否認上開經過,辯稱毒品交易係在阿偉、眼鏡與李俊傑間自行進行,與其毫無瓜葛,被告於審判中顯已不再存有自白情事,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有可能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各人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如上述,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基此以查,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之前,並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遑論交易毒品之任何情事,顯見其素行尚非不佳,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佐據,且參諸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與金額本非甚鉅,販售之全數毒品重量亦屬有限,被告所為販賣犯行復僅有兩次,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不赦之程度,縱以前揭法定本刑最輕度相繩,猶有過重之嫌,於此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皆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身心健康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且於犯罪之後,被告雖曾一度坦承所為之基礎事實,惟於被訴之後竟又翻異謊稱各次交易與其無關,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謂法律得允許其恣意說謊,態度普通,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兩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類法益,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復屬非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再定應執行之刑為5 年6 月,以資懲儆。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是從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共計1.925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節業經鑑驗確認而如前述,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第2 次販賣毒品所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供為憑),是李俊傑向被告購入而經扣得之該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非屬被告所有持用之毒品,縱得為被告犯行之論定佐據,仍無由於本案中齊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起訴書對此所認容有所失。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因販毒所得之價款2 千元及1 千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第1 次販毒所得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於查獲日扣得之被告所有現款3 千5 百元,除去第

2 次販毒所得1 千元後,所餘2 千5 百元既查無與本案有何牽涉,亦無由併為沒收;又被告自承所有,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同該張SIM 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其既屬被告聯繫李俊傑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仍應依前述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六、至李俊傑在本院審理程序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迴護被告所言,究竟有無虛偽陳述,而另涉犯偽證罪嫌,當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作適法之處置,併此陳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