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瑞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毛瑞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瑞霄受僱於曾麗雪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
9 樓之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並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受派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蒙馬特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乙職,負責收取住戶之房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費用及處理社區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9年9 月25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職務上管領之蒙馬特花園社區住戶繳交予蒙馬特管委會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3,276 元,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某日間,利用蒙馬特管委會第四屆委員上任與第三屆委員交接之際,分別取得第四屆蒙馬特管委會財務委員江淑華、監察委員周朝龍之印章後,冒用蒙馬特管委會名義填寫蒙馬特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條3 紙,金額分別為2 萬4,000 元、5,000 元、2 萬4,000 元,並盜蓋其所保管之蒙馬特管委會大印及主任委員林薪旭之印章,及上述利用交接之際取得之財務委員江淑華及監察委員周朝龍之印章在上開3 紙取款條上,而偽造上開3 紙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於101 年8 月16日起,接續持蒙馬特管委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上開偽造之3 紙取款條之私文書,對彰化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其獲管委會授權而持交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業經蒙馬特管委會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款並交付2 萬4,000 元、5,00
0 元、2 萬4,000 元,總計5 萬3,000 元予毛瑞霄,足以生損害於林薪旭、江淑華、周朝龍、蒙馬特管委會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蒙馬特管委會清查社區收支狀況後察覺有異,報請虹邦公司派員查帳後,毛瑞霄即自101 年8 月22日起未再至蒙馬特管委會上班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虹邦公司桃園辦事處處長李字騫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毛瑞霄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虹邦公司桃園辦事處處長李字騫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即蒙馬特管委會主任委員林薪旭於偵查時證述均相符,復有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份管理費支出費用明細表、上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虹邦公司僱用之職員,為虹邦公司派駐在蒙馬特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乙職,負責收取住戶之房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等費用及處理社區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蒙馬特管委會」名義製作取款條3 紙並持以行使,其盜用蒙馬特管委會大印、主任委員林薪旭、財務委員江淑華及監察委員周朝龍之印章蓋於取款條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蒙馬特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乙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管領蒙馬特花園社區住戶繳交予蒙馬特管委會之管理費之機會,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蒙馬特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於同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即接續取款3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受僱於曾麗雪所營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桃園縣之「上城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而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本應記取教訓,且在曾麗雪所營虹邦公司仍願意給予本案工作機會,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感念,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蒙馬特管委會已經由虹邦公司先行賠償全部損害91萬6,276 元,被告與虹邦公司則另達成協議,自101 年10月起,每月自被告薪資扣除約3 萬元抵償,此有被告102年3 月份、4 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件被告蓋用之蒙馬特管委會大印、主任委員林薪旭、財務委員江淑華及監察委員周朝龍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經承辦彰化銀行核對與原留存之印鑑相符無誤始准予辦理提款業務,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