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仁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李金連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仁、李金連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江文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金連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乙案),且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
2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三、詎江文仁、李金連均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 樓陳惠鑑租屋處,欲尋訪陳惠鑑未獲會晤,僅見許敏陽一人睡臥於上址房間,乃向許敏陽詢問陳惠鑑之下落,雙方談話期間,江文仁、李金連發現許敏陽所有原置於長褲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證件)掉落在地,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連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並置於自身衣物口袋內得手。嗣許敏陽發覺皮夾不見,當場質問江文仁、李金連並要求二人返還皮夾,李金連仍取走皮夾內之現金20,000元,而將皮夾丟還許敏陽,欲逕行離去,許敏陽因不甘損失,乃上前阻止二人離開,江文仁、李金連竟為防護贓物,由江文仁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1 把向許敏陽揮舞,李金連亦隨手拾取置於屋內某處之繩子與螺絲起子1 把,作勢綑綁許敏陽,以此方式脅迫許敏陽,並趁隙逃離上址,許敏陽見狀旋即追出,在上址樓梯間與江文仁發生肢體拉扯,江文仁、李金連二人為脫免逮捕,江文仁手持上開水果刀向許敏陽身體揮刺,致許敏陽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金連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敲打許敏陽頭部,許敏陽因受傷難以抗拒而鬆手,江文仁、李金連立即逃離現場,許敏陽尾隨追至幸福路、福壽街口惟因傷放棄追捕並請路人將其送醫治療。嗣因許敏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梧州街口,查獲江文仁、李金連二人,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
四、案經許敏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
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仁、李金連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李金連拾取告訴人許敏陽上開皮夾,經告訴人發現要求返還,被告李金連仍取走皮夾內之現金20,000元,告訴人欲阻止被告二人離去,被告江文仁即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威嚇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拿取屋內繩子及螺絲起子作勢綑綁告訴人,被告二人隨即趁隙離開,惟告訴人追及在後,在上址樓梯間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為被告江文仁所持水果刀刺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江文仁於案發前晚向告訴人購得海洛因純度不足,遂於案發當日至上址找告訴人商議退還價金,恰被告李金連拾得告訴人之皮夾,遂欲以皮夾內之20,000元抵銷毒品價金,渠等取走上開20,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準強盜、加重準強盜之餘地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李金連拾得上開皮夾之行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之行為,非竊盜行為;被告江文仁與告訴人拉扯,係因燈光黯淡所致,亦非為防護贓物目的,況被告江文仁、李金連之所以拿取皮夾內現金,乃為抵銷雙方購買毒品債務,並無準強盜之意圖,故被告江文仁、李金連二人所為應不構成準強盜或加重準強盜之罪責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與暫居該處之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李金連見告訴人之皮夾自披掛椅子上的長褲口袋中滑落在地,立即拾起置於己身,迨告訴人更衣時發現皮夾不見,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0元,為被告二人所拒,被告江文仁並持屋內桌上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隨手拿取屋內置放之螺絲起子及繩子,作勢綑綁告訴人,被告李金連隨即持螺絲起子及現金20,000元逃離上址,被告江文仁亦尾隨逃離,告訴人追至上址樓梯間與被告江文仁拉扯,被告李金連見狀,亦回頭與告訴人拉扯,其間被告江文仁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二人隨即逃逸,事後被告二人各分得1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
67 至71 頁、第146 至150 頁、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第
103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5 頁背面、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陽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19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4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38 至14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
171 至173 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二人所為上述行為是否構成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
⒈被告李金連所涉為竊盜犯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本件皮夾係於告訴人與被告江文仁、李金連談話中,不慎掉落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地上,隨即遭告訴人發覺掉落不見,並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等情,除據被告李金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及同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
7 至8 頁),且經被告江文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著內衣褲坐在床上,告訴人的外衣、褲子吊放在被告李金連坐的椅子,嗣告訴人起身去拿衣褲,告訴人皮包掉在地上,被告李金連把皮包撿起來放在他自己身上,告訴人在穿衣服時發現他的皮包不見,告訴人就問我們他的皮包呢?後來他就搜被告李金連身體,就有發現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證人即被告江文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皮夾從口袋掉到地上,被告李金連看到就撿起來放在身上,告訴人的錢是被告李金連先撿到,藏在身上,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將皮夾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被告二人談話時,衣褲披掛在椅子上,褲子內口袋有皮夾,被告中之一人坐在該椅子上,待伊起身穿褲子時,就發現褲子口袋的皮夾不見,伊搜被告李金連身看到皮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足認本件皮夾(內含現金20,000元及不詳數量證件)為告訴人所有,雖暫時掉落在告訴人可得支配居住生活之房間地面上,惟告訴人仍可隨即發覺後將之收妥,依其情形本件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0元、證件應尚在告訴人持有範圍內,其性質仍屬告訴人持有管領之物,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而被告李金連認有機可乘,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並藏匿身上,又拒絕返還皮夾內現金20,000元,犯後分得其中10,000元花用,以此破壞告訴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客觀上實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現金,主觀上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彰彰甚明,亦可見被告李金連確涉有竊盜犯行,殆無疑義,是被告李金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金連拿取皮夾、現金之行為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云云,實非適論,洵難逕採。
⒉被告江文仁就被告李金連所涉竊盜犯行應屬共犯:
雖被告江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文仁沒有目睹被告李金連拿取皮夾之過程,皮夾及現金亦非被告江文仁所拿取,自無與被告李金連共犯竊盜可言,亦無該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而查,被告江文仁對被告李金連竊取皮夾之過程,先於102 年3 月7 月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李金連於上揭時、地去找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去拿衣服穿,告訴人皮夾就從衣服口袋掉落,告訴人不知道掉落在地,被告李金連看到後立即撿拾放在身上,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將皮夾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62頁),復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著內衣褲坐在床上,告訴人的外衣、褲子吊放在被告李金連坐的椅子,嗣告訴人起身去拿衣褲,告訴人皮包掉在地上,被告李金連把皮包撿起來放在他自己身上,告訴人在穿衣服時發現他的皮包不見,告訴人就問我們他的皮包呢,伊就跟他說伊沒拿,後來他就搜被告李金連身體,就有發現皮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47 頁),且與證人即被告李金連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皮夾掉落在地,伊就拾起放在身上,告訴人質問何人拿他皮夾,並搜被告江文仁身體,伊後來就跟告訴人說皮夾在伊這裡,後來告訴人先要求還2,000 元,後又要求還一半的錢,但被告江文仁說不要,並拿起桌上水果刀叫告訴人不要過來,後來伊就拿皮夾內現金20,000元逃走,與被告江文仁各分得1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第148 至149 頁)、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去拿褲子時,皮夾掉落在伊椅子旁邊,伊就趁告訴人沒注意時撿起來,伊想把錢拿走,去向別人購買毒品,被告江文仁叫伊先走,但後來告訴人發現他皮夾不見,先要求渠二人返還2,000 元,後來要求還一半,但被告江文仁說不用還,渠二人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同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本件告訴人發覺皮夾不見,要求對被告二人搜身,嗣在被告李金連身上尋得皮夾乙情,業經證人許敏陽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江文仁確有目睹被告李金連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皮夾並藏在身上,且示意被告李金連可先行離開,之後告訴人發覺皮夾遭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非但未規勸被告李金連歸還皮夾、現金,反與被告李金連一同拒絕返還現金,隨即拿起屋內桌上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恫嚇告訴人以利被告二人共同遂行竊盜犯行,並保有竊取之財物,是被告江文仁於被告李金連為前揭竊盜行為時,與被告李金連間具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江文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猜想是被告李金連拿取皮夾,因為被告李金連剛好坐在告訴人放衣褲椅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97頁),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及與被告李金連所述均相違,要難輕信,況倘若被告江文仁未見皮夾從何處掉落,又如何可以單憑被告李金連所坐椅子有懸掛告訴人衣褲之情,逕而猜測告訴人之皮夾是從告訴人之衣褲裡掉落?又猜測恰為被告李金連所拿取?是被告江文仁審理時所稱情節,亦有違常理之處,尚難逕採。從而,堪認被告江文仁有共同實施分擔及完成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⒊被告二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雖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買賣
毒品之債務糾紛,被告二人將皮夾內現金20,000元取走之目的乃為抵債,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意圖,自無構成準強盜罪責云云置辯,然據證人許敏陽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二人是第一次見面,從未賣過毒品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述伊於102 年2 月25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二人乙事,全屬虛構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於102 年2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江文仁,也沒有因為買賣海洛因品質不佳乙事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4 頁背面),歷次所陳,大致相符。且觀本院所調閱被告江文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金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結果,未見被告江文仁或被告李金連於102 年2 月24日或同月25日,與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之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9 頁)及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聯絡電話欄在卷可參,此與一般購毒者會事先與販毒者聯繫購毒事宜之常情相違,如此是否真有被告二人所述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乙事,已屬有疑。況證人茅雅玟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江文仁曾到新北市○○區○○路○○ 號4樓拿過海洛因,但究竟是不是購買海洛因及前往時間是何時,伊均不清楚,因為伊沒有陪被告江文仁去過該處,伊也不知道本件強盜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同頁背面),是被告江文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辯:102 年2 月25日伊偕同證人茅雅玟至上址購買海洛因云云,要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二人前述拿取告訴人財物不還之行為並非基於任何債權關係,其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⑵又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具有販賣毒品前科
紀錄,堪認被告二人所稱102 年2 月25日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云云,查告訴人雖具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時間係92年間,犯罪地點為雲林縣地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同頁背面、第127 至131 頁背面),與被告二人所述購毒時間、地點無任何直接關連性可言,實難單憑告訴人具販毒前科紀錄單一情事,遽認告訴人有為被告二人所陳稱販賣海洛因之情。另雖被告江文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25日晚上
7 時7 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然通話對象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迄今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持用該門號或對話對象即係告訴人本人,自難單憑上情,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財物後,被告江文仁有持水果刀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之脅迫行為及刺傷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被告李金連亦有持繩子作勢綑綁脅迫及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
證人許敏陽於偵查時證稱:伊發現皮夾不見,就叫被告二人拿出來,後來發生爭執,被告江文仁就拿出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後來伊要求至少留下一半皮夾內的錢給伊,但為他們拒絕,就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皮夾,但他們拒絕,他們逃離後,伊就追上,在樓梯口發生拉扯,被告江文仁就拿刀刺伊,被告李金連則拿不明工具敲伊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皮夾不見,就找了一下,後來伊看到皮夾在被告李金連身上,一開始要求他們返還皮夾,但為被告二人所拒,伊只好要求他們至少返還一半現金,他們仍把皮夾內現金20,000元拿走,僅將皮夾及其內證件返還給伊,後來被告江文仁就拿水果刀抵著伊,不久被告李金連就先逃離,被告江文仁也隨後逃離,伊在後追及與被告江文仁扭打,被告李金連也回頭一起扭打,被告江文仁就拿刀刺傷伊,被告李金連也拿硬物敲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至191 頁、第19
4 至195 頁背面),證詞內容自始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告江文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李金連取出現金將皮夾及證件還告訴人就走出去,告訴人怕渠等跑掉就拉住伊衣服,伊即拿取桌上水果刀,對告訴人比畫,被告李金連也拿繩子和螺絲起子出來作勢要綁告訴人,隨後渠二人往門口走,告訴人追出來,伊持水果刀戳向告訴人 2、3 下,被告李金連也拿出螺絲起子要戳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金連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叫伊留下一半的錢,伊不同意,被告江文仁從告訴人桌上拿水果刀,叫告訴人不要過來,伊拿起現場繩子欲綑綁告訴人,之後伊與被告江文仁往門口,告訴人跟著下樓與被告江文仁拉扯,告訴人要搶被告江文仁刀子,拉扯間告訴人被戳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李金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中所持綠色長條物係在告訴人住處拿取的螺絲起子,帶在身上防身,於告訴人與被告江文仁拉扯之際,可能有敲到告訴人的頭,繩子也是在告訴人住處拿的,本來要拿來綁告訴人,只是要嚇唬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大致吻合,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98 背面至199 頁),以及前開水果刀1 把扣案為證。又告訴人經歷此事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8 至14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71 至173 頁),足認被告二人為防護所竊得之現金,分持扣案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繩子作勢綑綁,以此脅迫告訴人不得阻止渠等離開,嗣於告訴人上前追捕被告二人之際,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則持前開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以此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追捕被告二人,實屬無訛,故被告江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文仁所為僅係傷害、強制犯行,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云云及被告李金連辯稱:未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所為施暴達常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按一般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當場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是否生傷害結果,亦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50號判決意旨)。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江文仁持用之扣案水果刀1 把及被告李金連持用之螺絲起子,均質堅利銳,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有水果刀1 把扣案為憑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98 背面至199 頁),且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以此脅迫告訴人及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亦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未成傷),被告二人得以順利逃離,亦經證人許敏陽證述在卷,職是,扣案水果刀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利器,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致告訴人不敢上前,任由被告二人取走現金20,000元,之後又持之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亦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利於被告二人脫免逮捕,自屬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一般人立即感到其生命、身體強烈而明顯之危險,參以告訴人手無寸鐵,隻身一人,相較於被告二人均為40歲出頭之青壯男子,又分持水果刀、螺絲起子,告訴人勢單力薄,顯居劣勢,面對被告二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自足使之難以抗拒,故堪認被告二人於竊盜犯行後,為防護贓物,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為脅迫行為,且為脫免逮捕,乃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及由被告李金連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而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意思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二人所為未達客觀上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遽採。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
被告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另以:因被告二人施用海洛因後,行為時屬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云云置辯。然查,證人許敏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江文仁意識與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參以被告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均能清楚描述、說明如上,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二人肢體動作協調尚能在路上奔跑逃離現場,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98 背面至199 頁),顯見被告二人肢體動作均正常且協調,精神與正常一般人無異。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可為參酌,而被告李金連既能分辨告訴人褲袋滑落之皮夾乃有價值之物,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尚可清楚清點皮夾內之現金,被告二人亦能立即在房內尋取水果刀、繩子、螺絲起子互為利用,保全竊得之贓物並順利脫身,俱與上述施用海洛因者會有精神恍惚、嗜睡等抑制中樞神經之身理反應相左。從而,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二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二人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於前揭時、地,共犯竊盜,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客觀上難以抗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
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款 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如前所述,扣案水果刀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得皮夾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分由被告江文仁持扣案水果刀當場向告訴人揮舞、刺傷告訴人,被告李金連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頭部等強暴、脅迫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檢察官當庭論告採認(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起訴書所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江文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江文仁部分)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
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金連如事實欄二所載所犯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12 月8日至98年2 月7 日」及「98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7 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3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金連部分)
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8年2 月7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李金連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2 月7 日,則被告李金連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脅迫、強暴行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案事證明確前提下猶設詞卸責,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輕縱,兼衡渠等不否認本案部分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江文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被告李金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
江文仁在案發現場隨手拿取,非被告江文仁或被告李金連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江文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66頁),爰不依法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 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批,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繩子、螺絲起子,雖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李金連在案發現場隨手拿取,非被告李金連或被告江文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金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依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