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玻璃管壹支、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泰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12日、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863 號、88年度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下列犯行均構成累犯)。詎林宏泰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2.29公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2頁、第84頁)。此外,查獲之碎塊2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重2.2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325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169
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8、7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玻璃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林宏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0863 號、88年度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假釋期滿後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前揭2 犯行,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1只,係用於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管1支,係供被告於102年1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分別於各該罪名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