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翔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吳珮琪(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死亡)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知悉吳珮琪與公司主管丁○○間發生性行為後,以吳珮琪之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自稱係吳珮琪之男友,要求丁○○至新北市○○區○○路○○號「85度C 咖啡店」前見面談判,乙○○遂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丙○○開車至上址,乙○○抵達後見丁○○已到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棍棒兼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丁○○,造成丁○○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流鼻血等傷害,經丙○○出面阻止,乙○○才罷手離去後,警方始據報至現場處理,丁○○留下資料予警方即先行返家。詎乙○○猶氣憤難平,復於同日(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偕同吳珮琪一起前往丁○○與其同居女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住處,先以言語辱罵丁○○,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及毀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丁○○住處之紅酒瓶毆打丁○○的頭部,致紅酒瓶因而破碎及該處之桌椅亦因碰撞而損壞,並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鈍傷等傷害,且要求丁○○應於三日內支付一年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4萬元、擺設一百桌酒席賠罪及在報紙刊登一個月的道歉啟示等和解條件,復對丁○○、甲○○恫稱:如三日內不依其條件履行,將殺害丁○○等語,致丁○○、甲○○心生畏懼,由甲○○依乙○○所述上開內容書立切結書,再由丁○○於切結書上簽名,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迨乙○○與吳珮琪離去後,甲○○先送五歲之小孩上學而離開上開住處,惟乙○○復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至丁○○之上開住處,要求丁○○賠償100 萬元及書立和解書,丁○○因甫遭乙○○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不得不書立內容為:「本人丁○○因感情問題導致李先生困擾!今本人已認錯願意賠償新台幣__萬元《因金額尚未確定先空白》元以茲認錯!祈雙方爾今後不再有任何問題」之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乙○○並未取走該和解書即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家中後見丁○○傷勢嚴重,適警方亦至丁○○上開住處訪查傷害案,警方見丁○○之傷勢,建議丁○○應立即就醫,甲○○遂帶同丁○○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住院治療。惟乙○○仍不斷以電話確認丁○○是否積極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因而知悉丁○○已住院及報警之事,心生不滿,先至新北市○○區○○路某刀具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刀刃長21公分、刀柄12公分,總長33公分),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 號病房內找丁○○理論辱罵後離去,惟乙○○仍心有未甘、忿恨難消,竟萌生殺人犯意,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301 號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黃木川稱:阿伯沒你的事,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黃木川病床的門簾拉起遮蔽,手持前揭水果刀朝因傷臥躺病床之丁○○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揮刺,造成丁○○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 5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
0 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丁○○大聲哀嚎求救,新泰醫院護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鑰匙打開病房房門,乙○○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丁○○進行急救,丁○○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而不遂,嗣警據報在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而乙○○於逃離新泰醫院後,隨即與吳珮琪搭車南下至新竹、高雄、屏東等地區,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前往於址設花蓮市○○路○○○ 號之「旅路汽車旅館」投宿,二人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該旅館第206 號房內以燒炭方式自殺,經旅館人員於同年月19日中午發現後立即通知119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然吳佩琪業已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窒息死亡,乙○○則經送醫緊急治療而獲救(其所涉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甲○○及證人楊錦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是丁○○、甲○○及楊錦焜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供承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 咖啡店」前,持棍棒毆手告訴人丁○○;同日4 時30分許因仍想教訓丁○○,遂帶吳珮琪至上開丁○○與甲○○住處,持紅酒瓶毆打丁○○,並要求丁○○支付五十四萬元、擺設一百桌酒席及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且命甲○○書立切結書,由丁○○簽名後,始與吳珮琪離去;又於同日7時30分許再至上開丁○○、甲○○住處,丁○○有依照伊的意思書立和解書,並提到要賠償一百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預先買好之水果刀至新泰醫院丁○○所住之病房,將該病房房門反鎖,持水果刀刺丁○○數刀等事實(詳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並就本件被訴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予認罪(詳本院102 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要殺害丁○○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偵卷第103-106、166-168 頁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鴻銘、黃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錦焜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偵卷第14、14
8 、11-13 、148-149 、106 頁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丁○○所書立之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上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 號病房內找丁○○理論辱罵後離去,惟被告猶氣憤難平,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301號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黃木川稱:阿伯沒你的事,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黃木川病床的門簾拉起遮蔽,手持前揭水果刀刺向丁○○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造成丁○○受有顏面穿刺傷
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 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丁○○大聲哀嚎求救,新泰醫院護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鑰匙打開病房房門,被告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丁○○進行急救,丁○○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等事實,除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與丁○○同病房之證人黃木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資勾稽,復有新泰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該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供證明,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持預先購買之水果刀揮刺告訴人丁○○多刀之事實,是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9 、10點有接到乙
○○的電話,他說是怎樣,丁○○還沒有處理,說等一下要帶你們去屏東,要跟吳佩琪的父母賠罪,要把你們寫好的切書、準備好的錢到屏東,電話裡面一直罵髒話,威脅如果不把錢準備好,就死定了,我說因為丁○○很嚴重,要先帶他去醫院... 到了上午11點乙○○又打電話給我,我說丁○○在住院,無法處理,我可以先登報,先讓丁○○休息,丁○○狀況好一點,再處理此事,乙○○就一直罵,他說他已經瘋了,說錢如果沒有準備好,就要丁○○的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偵訊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泰醫院,醫生診斷後要求我住院觀察腦震盪及流血過多部分,我就辦理住院,住院後我有點昏睡狀態,突然間我醒來,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病房前,直接說我躲在這裡也沒用,我不想處理也沒關係,報紙的道歉函有沒有處理,當下我打電話給古小姐,當時被告非常氣憤,直接把刀子亮出來,說一下子就好,反正板橋殯儀館很近,就去關門,後來被告就拿刀殺我。…在醫院被攻擊的部位為臉部、手臂、還有腹部,肋骨斷掉,當時差一公分,刀子就刺到心臟,而且我失血過多,還好剛好在醫院,醫院有發病危通知,發了三次等語(參本院10
2 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黃木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不詳男子走進301
號病房之B2病床丁○○直接向丁○○說你不是跟我協商好要對事件負責,為何反悔變故,而且又報警並找人跟我嗆聲,接著說了一堆我聽不大懂的話就離開,之來護士進來看過我後離開,那名不詳男子又進病房,將房門反鎖,並對我說『阿伯沒有你的事,丁○○是垃圾』,接著就將B1病床的門簾拉起隔開後,我就只有聽到辱罵聲及哀叫聲,我想是對方將B2病床丁○○修理的聲音,哀叫聲音很大驚醒到在外面的護士,當護士要到301 病房時發現病房遭反鎖,護士很快拿鑰匙將房門打開,嫌犯則趁護士打開房門後就逃離,護士發現丁○○身上血流很多,趕緊通知醫生治療等語(參偵卷第11、1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剛開刀出來,回到病房,看到一名男子進來病房裡面,找隔壁的男子,他們一直在吵,吵完後,進來的那名男了子又出去了,過了一陣子又進來,他對我說阿伯沒有你的事,並說隔壁病床的男子是垃圾(台語),後來我聽到隔壁床的男子在喊救命,護士一直在外面撞門無法進來等語(參偵卷第148、149 頁)。
⑶、告訴人丁○○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其顏面、胸部、腹部
及左上臂等處,而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揮刀次數亦多。再者,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刀刃長21公分、刀柄12公分、總長33公分,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果刀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而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顏面、胸部、腹部深度達2.5 公分,穿刺部位多達六處,可能傷及重要器官,並導致人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瞭,被告行為時為一32歲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復參酌證人丁○○、甲○○及黃木川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去新泰醫院之前事先購買(參偵查卷第124 頁、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告顏面、胸、腹部後,立即造成告訴人丁○○創傷性低血容積休克,已如前述,可證當時告訴人丁○○已呈現身體大量失血而近乎命危情形。是被告於查悉告訴人丁○○住院而未積極履行先前允諾之和解條件,及報警一事後,因而心生不滿,預先購買銳利刀械,進而至告訴人丁○○住院之新泰醫院病房內先與告訴人丁○○爭吵離開後,惟猶心有不甘、忿恨難消,再度持刀回到上開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持刀朝已因傷臥躺病床而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丁○○身體重要部位奮力揮刺,直至護理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病房門鎖進入始罷手,益徵被告當時殺害告訴人丁○○之決意甚堅,且觀之被告對已因傷臥躺病床而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丁○○,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之上開水果刀,下手刺殺告訴人丁○○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等情,足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僅欲教訓告訴人丁○○、並無殺人意圖等語,實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 咖啡店」前,手持塑膠棍棒兼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及於同日(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徒手及持丁○○住處之紅酒瓶毆打丁○○的頭部,致紅酒瓶因而破碎及該處之桌椅亦因碰撞而損壞,並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鈍傷等傷害,且要求丁○○應於三日內支付一年薪水約54萬元、擺設一百桌酒席賠罪及在報紙刊登一個月的道歉啟示等和解條件,並對丁○○、甲○○恫稱:如三日內不依其條件履行,將殺害丁○○等語,甲○○只得依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書立切結書後,再由丁○○於切結書上簽名,又被告復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至丁○○之上開住處,要求丁○○賠償100 萬元及書立和解書,丁○○因而書立內容為:「本人丁○○因感情問題導致李先生困擾!今本人已認錯願意賠償新台幣__萬元《因金額尚未確定先空白》元以茲認錯!祈雙方爾今後不再有任何問題」之和解書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泰醫院,持上開水果刀果刺殺告訴人丁○○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
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 公分及2. 8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護理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病房房門,被告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告訴人丁○○進行手術急救,始倖免於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之住處,以要挾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等語,使告訴人甲○○書立切結書、由告訴人丁○○簽署及告訴人丁○○書立和解書,參照上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4 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及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上午7 時30分許之強制行為,係被告因女友與告訴人丁○○發生性行為,情緒氣憤難平,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之犯罪動機而分別向告訴人丁○○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法益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傷害罪接續犯及強制罪接續犯各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4 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為達教訓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以一毀損、接續傷害、接續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及強制等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丁○○顏面、胸部及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護理人員即時持鑰匙進入病房,被告始行罷手,而未生告訴人丁○○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原素不相識,因其女友吳珮琪與告訴人丁○○發生性行為而氣憤難平,為教訓告訴人丁○○,先於談判期間毆打告訴人丁○○,並於深夜在告訴人丁○○之住家接續毆打告訴人丁○○,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丁○○,除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受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丁○○家人心理極度恐懼,甚而僅因不滿告訴人丁○○事後處理態度,竟於告訴人丁○○因遭其毆傷住院,猶持刀闖入病房,對已因傷臥躺病床而毫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丁○○砍殺之,以遂其洩憤、報復之目的,行徑惡劣,同時更嚴重震撼社會安寧秩序,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對於女友吳珮琪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因情緒忿恨難消導致犯下本案,並於犯後因畏罪逃逸途中偕同女友吳珮琪燒炭自殺,被告雖及時獲救生還,但吳珮琪卻不幸身故,暨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