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9 月26日起,在新北市○○區○○○街○○○ 號永崎利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利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該公司支票,並從事支出、收取貨款登錄帳冊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在外借貸而負有債務,於100 年11月9 日前1 、2 日至101 年1 月間在上址,利用其保管永崎利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臺灣銀行帳戶空白支票之便,趁永崎利公司負責人甲○○疏未注意之際,取得該公司支票專用之「永崎利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經永崎利公司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在上址接續將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永崎利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7紙侵占入己,得手後即在該公司內,冒用永崎利公司之名義,於前開侵占取得之空白支票17紙上,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未經永崎利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同意,即取用該公司前開所示支票專用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印「永崎利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1 枚(各共17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並接續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間,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17紙予不知情之債權人甲○○等人以償還甲○○所積欠債務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債權人甲○○將甲○○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1 年4 月30日為付款提示,為台灣票據交換所發現前開支票係永崎利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以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遂通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8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永崎利公司負責人甲○○、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17頁、第30頁及反面、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5 月9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承諾書、手寫明細、上海銀行被盜開之支票明細、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7 月29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永崎利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被告之勞健保加退保文件及履歷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 至7 頁、第20頁、偵卷一第25至30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62至6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為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永崎利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該公司空白支票,並從事支出、收取貨款登錄帳冊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使用永崎利公司、甲○○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前1 、2 日起至101 年1 月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永崎利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而偽造該等支票行使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接續犯。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可佐)。查證人即永崎利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支票是被告保管,但支票的大小章是我保管,我從來不會因為被告跟我講明支票的用途後,就請被告幫我蓋大小章在支票上,我都是親自蓋章,大小章一般是放在保險箱,不過有時是放在我的抽屜,抽屜沒有上鎖,或有時大小章會放在桌上,我去上廁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核諸證人甲○○於101 年1 月間始發現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雙方並書立逕受強制執行和解契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雙方書立之逕受強制執行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11頁),又被告坦認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如前,足見被告均係趁永崎利公司負責人甲○○疏未故意之際,取走該公司支票專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後,即將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歸還原置放處所,致負責人甲○○於10
1 年1 月間始發現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認被告取得該公司支票專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目的,顯僅在盜領該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永崎利公司負責人使用而將各該印章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該印章2 顆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依據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負責人甲○○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永崎利公司支票專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事實,當屬「使用竊盜」無疑,委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又衡其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與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業與永崎利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
4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永崎利公司之會計事務人員,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深受永崎利公司負責人之信賴,惟其竟僅因其個人資金週轉不靈,即偽造永崎利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並行使之,致使永崎利公司受有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陸續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票款存入永崎利公司支票帳戶內,供持有該偽造支票之人提示兌領,嗣亦將已偽造未為付款提示之支票取回並返還永崎利公司,又業與永崎利公司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參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茲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按月給付被害人永崎利公司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
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四所示,被告如有1 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7紙,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7紙上之「永崎利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
1 枚,係被告擅自蓋用上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以真正「永崎利有限公司」、「甲○○」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 金 額 │發 票 日 ││號│ │ │ │ │├─┼────────┼─────┼─────┼───────┤│1 │臺灣銀行 │AG0000000 │150,000 元│100 年11月30日│├─┼────────┼─────┼─────┼───────┤│2 │同上 │AG0000000 │100,000 元│100 年12月28日│├─┼────────┼─────┼─────┼───────┤│3 │同上 │AG0000000 │50,000元 │101 年1 月2 日│├─┼────────┼─────┼─────┼───────┤│4 │同上 │AG0000000 │19,000元 │101 年1 月10日│├─┼────────┼─────┼─────┼───────┤│5 │同上 │AG0000000 │50,000元 │101 年1 月31日│├─┼────────┼─────┼─────┼───────┤│6 │同上 │AG0000000 │6,000 元 │101 年1 月31日│├─┼────────┼─────┼─────┼───────┤│7 │同上 │AG0000000 │100,000 元│101 年2 月7日 │├─┼────────┼─────┼─────┼───────┤│8 │同上 │AG0000000 │25,000元 │101 年2 月15日│├─┼────────┼─────┼─────┼───────┤│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ERA0000000│50,000元 │101 年3 月31日││ │二重分行 │ │ │ │├─┼────────┼─────┼─────┼───────┤│10│同上 │ERA0000000│50,000元 │101 年4 月30日│├─┼────────┼─────┼─────┼───────┤│11│同上 │ERA0000000│50,000元 │101 年5 月31日│├─┼────────┼─────┼─────┼───────┤│12│同上 │ERA0000000│50,000元 │101 年6 月30日│├─┼────────┼─────┼─────┼───────┤│13│同上 │ERA0000000│25,000元 │101 年7 月20日│├─┼────────┼─────┼─────┼───────┤│14│同上 │ERA0000000│15,000元 │100 年11月30日│├─┼────────┼─────┼─────┼───────┤│15│同上 │ERA0000000│100,000 元│100 年1 月22日│├─┼────────┼─────┼─────┼───────┤│16│同上 │ERA0000000│200,000 元│101 年4 月5 日│├─┼────────┼─────┼─────┼───────┤│17│同上 │ERA0000000│100,000 元│101 年2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