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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樹旺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樹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江樹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6 至9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李○○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時、地,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價金。

二、臺北憲兵隊依法對江樹旺實施通訊監察,嗣並於102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起訴書誤載為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此當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梁○○、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被告江樹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就證人梁○○、李○○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亦表示不需再詢問上開人等或與之對質(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正面)。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本案之證據使用,故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121 頁),容無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除前揭證人梁○○、李○○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訊中固曾受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然被告於102 年

4 月3 日及同年6 月14日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於辯護人未到場之情形接受訊問,致被告放棄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權利,故檢察官僅形式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之告知義務,而於無任何急迫情形下,未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場,且於辯護人未在場時即開始訊問被告,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之偵訊實質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告知義務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然查:

1.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該日之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96 至298 頁、第327 至331 頁),且本案係於102 年

5 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2 年5 月10日新北檢玉雲102 偵7960字第32168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詳本院卷第1 頁),是被告無可能於102 年

6 月14日就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辯護意旨認被告於102年6 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容有錯誤,先予敘明。

2.辯護人上開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之意旨乃被告若已於偵訊前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偵訊前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場,且無情形急迫,則應審酌此程序之違反對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無影響。本院遍查偵查卷內無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且被告及其於本院之辯護人亦未陳明被告於偵查中曾選任何人為被告辯護,是難認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曾選任辯護人,故檢察官本無從依上開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意旨執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正當程序訊問、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表示其於偵訊時曾受何刑求逼供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表示「沒有意見。都實在」,其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43 頁),是難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且被告於偵訊中就不利於其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事實認定部分詳如後述),故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梁○○於102 年1 月18日、1 月30日、2 月11日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梁○○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價金,以及李○○於102 年2 月

1 日、2 月3 日、2 月9 日、3 月9 日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嗣後李○○亦購得海洛因並交付毒品價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代梁○○、李○○聯絡綽號為「小興」之紀○○,約紀俊良及梁○○、李○○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之住處,由紀○○販賣毒品予梁○○、李○○,故伊僅係仲介梁○○、李○○購買毒品。伊沒有賺錢,只是梁○○曾因感謝伊介紹購毒請伊吃飯、小興請伊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營利意圖,被告乃因梁○○、李○○無購毒管道,由被告出面聯絡毒品賣方,故被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並經證人梁○○、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偵字卷第270 、271 頁、第278至280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 年1 月18日、1 月30日、1 月31日、

2 月1 日、2 月3 日、2 月9 日、2 月11日、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詳偵字卷第152 頁、第153 頁正背面、第155 頁正背面、第224 至226 頁、第286 頁)。

並審酌臺北憲兵隊於102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被告聯繫梁○○、李○○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被告所有供其與梁○○、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 張在卷為佐(詳偵字卷第7 頁、第8 頁、第55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自堪予認定。

(二)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部分:

1.梁○○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至同日晚間8 時

9 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1 時27分梁○○傳送)正本人說你有沒有一本書的話帶來有現金!速回。(下午1 時48分被告傳送)等一下!2 點左右我會去金家。(下午2時9 分被告傳送)我在八德路1 段72號!我的手機充電有毛病要修改一下辦完就馬上去。(下午5 時8 分、晚間8 時9 分梁○○傳送)正本說拜託你能否趕快拿來因為他晚上7 點要上班。回。」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2 頁),且證人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

2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1 時48分、2 時9 分、5時8 分、晚間8 時9 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8 時9 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所傳送給被告之簡訊中記載「一本書」是指要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那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取得毒品,並交付毒品價金,交易毒品時伊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曾於102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9 分許與梁○○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自梁○○處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

2.梁○○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至翌(31)日凌晨2 時2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1 時26分梁○○傳送)你不要忘了記得剛才阿虎〈三重〉金下午5 點買二百元你來金家他才給現金OK。(晚間11時44分被告傳送)凌晨

1 點我在家等你要準備拿錢給我就馬上去拿。(晚間11時45分梁○○傳送)好!(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8 分被告傳送)不知你辦好了沒?我在等你快來。(凌晨1 時15分梁○○傳送)我在照顧我婆婆迴龍住院等到凌晨2點前先提卡在說好嗎?(凌晨1 時39分被告傳送)你快快來到我家好嗎?(凌晨1 時43分梁○○傳送)好我先去阿金家之後去。(凌晨1 時50分被告傳送)你先來到我家好嗎?不要太久等。(凌晨1 時53分梁○○傳送)好先去你家。(凌晨1 時54分被告傳送)謝謝。(凌晨

2 時27分梁○○傳送)到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3 頁正背面),且證人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晚間11時44分、11時45分,以及翌日凌晨1 時8 分、1 時15分、

1 時39分、1 時43分、1 時50分、1 時53分、1 時54分、2 時27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102年1 月31日凌晨2 時27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購買毒品前,有向被告表示伊要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該日伊有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相符。故亦堪認被告曾於102 年1月31日凌晨2 時27分許與梁○○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收取價金1,000 元一事。

3.梁○○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至10時20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8 時51分梁○○傳送)你有沒有事嗎?要二佰元!等時間到你家通知你!回音。(晚間9 時10分被告傳送)好,你何時來我家?(晚間9 時18分梁○○傳送)以前和現在同樣時間。(晚間9 時20分被告傳送)不要讓我等久!你知道我不喜歡等久!不如你馬上來我家。(晚間9 時21分梁○○傳送)我婆婆有在我家呀!可不可以晚上10點左右?(晚間10時20分梁○○傳送)出發。」等語,梁○○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2 年2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

5 頁正背面),且證人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

2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9 時10分、9 時18分、9時20分、9 時21分、10時20分、10時52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10時52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當天伊是要購買1,500 元之毒品,但因被告先前曾欠伊300 元,故伊實際僅拿出1,200 元來購毒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先前有欠梁○○300 元,故102 年2 月11日那次梁○○確實僅支出1,2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相符。是以,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梁○○撥打電話予被告未接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自梁○○處收取價金1,200 元,且抵銷其所積欠梁○○之300 元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4.梁○○於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至12時4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中午12時25分梁○○傳送)我可以過去你家買一千伍元現金!回。(中午12時28分梁○○傳送)我在阿金家等你回答!因為我很急回老家照顧婆婆!回電。

(中午12時28分被告傳送)可以。(中午12時47分梁○○傳送)開。」等語,梁○○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6 頁背面),且證人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

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12時28分、12時47分許,幫伊友人與被告聯繫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中午12時47分許等語(詳偵字卷第27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先與被告聯繫,被告再通知伊去被告家中,該日伊有在被告家中購得毒品,亦有交付價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相符。故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與梁○○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收取價金1,500 元之犯行。

5.梁○○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至3 時3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凌晨1 時20分梁○○傳送)如今凌晨太晚又有下雨我會還要去會不會打擾你嗎?(凌晨2 時10分梁珍麗傳送)你在家嗎?現我過去。(凌晨2 時12分被告傳送)是,我在家。(凌晨2 時44分梁○○傳送)來開。

(凌晨2 時45分被告傳送)剛我要出門! 你要等我回來。(凌晨3 時31分被告傳送)你上來開」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7 頁正背面),且證人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2 時10分、2 時12分、2 時44分、2 時45分、3 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等語(詳偵字卷第27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當天伊有購得毒品,亦有交付價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相符。故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31分許與梁○○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販賣4 次海洛因予李○○部分:

1.李○○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8分至同日晚間7 時

4 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6 時28分李○○傳送)你幫我撲克玩1 個嗎?我有現金1 個給你。(晚間7 時3 分被告傳送)等待。你快來我家。(晚間7 時4 分李○○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4 頁正背面),且證人李○○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 日晚間6 時28分、6 時40分、7 時

3 分、7 時4 分許,伊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7 時4 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當天伊有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並支付1,

000 元之毒品價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曾於102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4 分許與李○○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並自李○○處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2.李○○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4分至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4 時14分李○○傳送)請你幫我撲克玩5 個嗎?我自己有現金5 個給錢拿你!回答。(晚間8 時49分被告傳送)好。(晚間8 時57分被告傳送)你幫我買吃飯小二二盒帶來謝謝。(晚間8 時59分李○○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並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5 頁),且證人李○○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4分、4 時19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等語(詳偵字卷第279 、28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此次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8 時59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相符。故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59分許與李○○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5,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李○○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16分至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9 時16分李○○傳送)你幫我撲克玩2 嗎?我馬上去你家?回答。

(晚間9 時17分被告傳送)好。(晚間10時30分李○○傳送)我等很久你沒有回來?我等你多久回來?回答。

(晚間10時31分被告傳送)20分到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6 頁),且證人李○○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16分、9 時17分、10時30分、10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8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相符。故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31分許與李○○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犯行。

4.李○○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16分至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4 時16分李○○傳送)請你幫我

1 個撲克玩嗎?我自己有現金一千元給你。回答。(下午5 時9 分被告傳送)你過來我家。(下午5 時11分李○○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並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6 頁),且證人李○○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16分、4 時44分、5 時

9 分、5 時11分許,伊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下午5 時1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8 、

27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9 日伊亦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相符。故亦堪認被告曾於102 年

3 月9 日下午5 時11分許與李○○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1,000 元一事。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購買毒品都是先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幫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確認有毒品後,再通知伊去被告住處找阿興購買,因阿興不把電話給伊,伊只好跟被告聯絡。伊在偵查中因為很急,且伊都是與被告聯絡,故忘了提到阿興云云(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證人李○○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毒品都是先與被告聯絡,透過被告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之男子,由小興販賣毒品予伊,伊是去買毒品時才知道小興,但被告未介紹小興給伊,伊不認識小興,一定要透過被告才能聯絡到小興。在偵查中因伊心情不好,故忘記提到小興,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云云(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然查:

1.證人梁○○、李○○就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過,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依上開證述,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除被告外,全然未提及其他交易對象。且證人梁○○於警詢中稱:伊並未給黃○○毒品,是「阿興」等人提供黃○○毒品等語(詳偵字卷第118 頁正背面,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此節並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證據,而係彈劾梁○○於審理時證述內容之證據,附此敘明),梁○○既明確陳述他人之毒品係來自「阿興」,則倘若其本身之毒品亦源自「阿興」,當無可能遺忘證述此一重要之交易過程接觸對象。至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訊內容「撲克」是指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立即改稱:伊剛剛說錯了,「撲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0 元以上才是海洛因,伊在偵查中確實是說向被告買海洛因,但1,

000 元的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且與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撲克是指海洛因之意,李○○係購買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7頁)矛盾,顯見李○○於本院審理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憑信性甚低。

故梁○○、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透過被告聯繫阿興、小興後,向阿興、小興購買毒品云云,其真實性實屬可議。

2.觀諸前揭梁○○、李○○於本案各次購買毒品時與被告以簡訊聯繫之內容,被告均以自己名義與梁○○、李啟瑞交涉販毒之時、地,且皆未提及「紀○○」、「阿興」、「小興」或其他由被告居間販賣毒品之出賣人,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背面、第224 至226 頁、第286 頁)。又:

(1)梁○○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回覆「凌晨1 點我在家等你要準備拿錢給我就馬上去拿」之簡訊予梁○○,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該日未與紀○○有任何聯繫,嗣翌(31)日凌晨2 時18分許紀○○始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嗨!睡了沒,我帶明哥過去你那聊天好不好呢?」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7頁)。

由被告於尚未與紀○○聯絡時即回覆梁○○購毒事宜,且嗣後於102 年1 月31日亦係紀○○主動與被告聯繫以觀,足認被告並非為仲介梁○○與紀○○交易毒品而與紀○○有所聯絡。

(2)李○○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8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至同日晚間7 時4 分與被告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完成購買海洛因間,被告均未與紀○○有任何聯繫,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頁)。

(3)李○○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4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均未與紀○○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直到同日晚間8 時50分後,被告方聯絡紀○○,聯絡內容如下:「(晚間8 時50分被告傳送)煩你轉告明哥要馬上來我家有事!(晚間9 時36分紀○○傳送)等一會我先聯絡他再打給你。(晚間

9 時59分被告傳送)不要讓我等久!拜託。(晚間10時13分被告傳送)明哥來我家多久?速回。(晚間10時15分紀○○傳送)他不過去等一下我去找你。(晚間10時16分被告傳送)要還你七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仍以簡訊與紀○○聯繫可知被告於此時尚未與紀○○見面。是以,李○○於同日8 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購得之海洛因,絕無可能來自紀○○。

(4)況證人紀○○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為「阿良」,伊雖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然該門號已交由他人使用,伊不清楚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前揭簡訊內容之意涵等語(詳偵字卷第64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非伊之通話內容,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偵字卷第289 頁)。上開紀○○於警詢、偵訊所述,亦無從證明紀○○之綽號為「小興」、「阿興」,或其曾販賣毒品之事,故難執上開紀○○所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偶爾會聯絡而已,沒什麼交情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證人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很少來往,是只有買毒品時才會聯繫之普通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梁○○、李○○與被告既僅係無深交之普通朋友,被告斷無可能多次、甚至數次於凌晨時分幫梁○○、李○○聯繫他人購買毒品。

4.況證人梁○○、李○○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各次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均係分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皆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非請被告代買毒品等語(詳偵字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8 至280 頁),梁○○、李○○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渠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非請被告代為購買等語,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2 年1 月31日、2 月11日、

2 月26日係伊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之後再把毒品交給梁○○,梁○○會給伊施用一點點毒品。伊係取得海洛因後,再交給李○○等語(詳偵字卷第329 、

330 頁),及被告女友裘○○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稱:被告係自己將毒品拿給別人等語(詳偵字卷第301頁)相符。稽之證人梁○○、李○○於偵訊之證述,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本院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梁○○、李○○於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梁○○、李○○於上開偵訊時,就其各次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毒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之確實單位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惟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販賣海洛因予李○○之犯行,既分別向梁○○、李○○收取價金、以毒抵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證人梁○○、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詳偵字卷第93、96頁),亦如前述。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查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紀○○,然經本院傳喚、拘提該證人均無著,且紀○○現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138 頁),自屬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即未能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有聽覺及聲音等多重障礙,係瘖啞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四)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價格分別為1,000 元、5,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而科處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瘖啞人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猶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中年,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瘖啞人,其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職業為清潔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經查:

1.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臺,被告供稱:上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係伊所有,但門號SIM 卡是裘○○借伊的,伊沒有手機,都是用該平板電腦發送簡訊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按被告既已坦承使用其所有平板電腦發送簡訊之客觀事實,即無就上開門號SIM 卡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非被告所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梁○○、李○○所收取之價金,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分別於其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中300 元被告對梁○○之欠款,而此等因債務免除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3.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吸管1 支及筆記本1 本等物,據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及吸管都是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筆記本則不是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1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下│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 時27分許至晚間8 時9 分許,使用│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9│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號SIM 卡)與梁○○所使用搭│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甲│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 │ ││ │9 分許雙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 │ ││ │江樹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 ││ │0 樓之0 住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梁○○,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2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下│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 時26分許至102 年1 月31日凌晨2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時27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 │ ││ │1,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27分許雙方│ │ ││ │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 │ ││ │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0 住│ │ ││ │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3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1日晚│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間8 時51分許至10時20分許,使用其所│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 │1,2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號SIM 卡)與梁○○所使用搭配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事宜,雙方達成以1,500 元(起訴書誤│ │ ││ │載為1,2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梁○○撥│ │ ││ │話未通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0 │ │ ││ │住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 │ ││ │、價值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梁○○,並收取價金1,200 元,│ │ ││ │且抵銷其所積欠梁○○之300 元債務。│ │ │├──┼─────────────────┼────┼─────────────┤│ 4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中│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2時25分許至47分許,使用其所有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 │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SIM 卡)與梁○○所使用搭配門號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5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合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雙│ │ ││ │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0 │ │ ││ │住處內,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並│ │ ││ │收取價金1,500 元。 │ │ │├──┼─────────────────┼────┼─────────────┤│ 5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凌│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晨1 時20分許至3 時31分許,使用其所│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號SIM 卡)與梁○○所使用搭配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 │ ││ │許雙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 │ ││ │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 樓│ │ ││ │之0 住處內,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6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28分許至7 時4 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0 樓之0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1,000 │ │ ││ │元。 │ │ │├──┼─────────────────┼────┼─────────────┤│ 7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4分許至晚間8 時59分許,使用其所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 │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5號SIM 卡)與李○○所使用搭配門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 │宜,雙方達成以5,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 │ ││ │合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起訴│ │ ││ │書誤載為下午4 時14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0 樓之0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5,000 │ │ ││ │元。 │ │ │├──┼─────────────────┼────┼─────────────┤│ 8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6分許至10時31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2,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0 樓之0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2,000 │ │ ││ │元。 │ │ │├──┼─────────────────┼────┼─────────────┤│ 9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6分許至5 時11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0 樓之0 住處樓下│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予李○○,並收取價金1,00│ │ ││ │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