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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錦龍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 度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六)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 號就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就罰金部分減為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與(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七)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八)另於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七)(八)各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錦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重陽橋下之堤防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用打火機燒烤,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錦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2 月1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2 年2月26日被告檢體編號06431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17頁)。另於同年2 月1 日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合計0.26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1

94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5、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因一時失業問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