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昕妤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昕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昕妤明知其父陳天在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過世後,陳天在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223 、224 、503 、
504 ( 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 、570 、571-1(權利範圍均九分之一) 、576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暨新北市○○區○○路○○○ 號、484-1 號之建物均為陳天在之遺產,依法應由陳天在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李秀鐘及子女陳萬得、陳志成、陳昕妤、陳文嬉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登記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陳昕妤因經濟狀況欠佳,且認其兄陳萬得欲以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或50萬元打發伊,恐損及伊之繼承權利,乃思逕將上揭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利迅速變賣系爭土地得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 ,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李秀鐘、陳萬得、陳志成、陳文嬉4 人之印章各1 枚後,即連同自己之印章均交付予凱旋代書事務所( 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5樓)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鄭雅鴻,委由鄭雅鴻代辦上揭遺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宜,由陳天在之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
( 即 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 ,陳昕妤並於同日與凱旋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之負責人石宏裕就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180萬元出售該等土地持分予石宏裕,由石宏裕指定登記名義人;而鄭雅鴻取得前揭陳昕妤所交付之印章後,即轉交予該事務所代書部門某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在其代陳昕妤所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接續蓋用上揭盜刻之陳李秀鐘等人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 ,據之表明陳昕妤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併將上揭遺產均登記由各人繼承五分之一,及表明全體繼承人均願擔保上揭遺產之土地、建物權狀係遺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之事;嗣陳昕妤即於同年月27日某時協同鄭雅鴻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而行使之,經該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陳昕妤確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同年月29日將上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各繼承人持分各五分之一) ,足以生損害於陳李秀鐘、陳萬得、陳志成、陳文嬉4 人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經陳萬得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而登記於陳昕妤名下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已於同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吳志仁等人名下。
二、案經陳萬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昕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得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 至7頁、第104 至107 頁) ,暨證人石宏裕於偵查中、證人鄭雅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繳納證明( 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暨其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4至77頁、第124 至166 頁、第16
9 至175 頁) 、新北市三重地政所102 年6 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陳萬得等人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鄭雅鴻,由其轉交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承辦人員製作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由被告持之申辦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使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不知情承辦人員在製作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文件時,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萬得,及被害人陳李秀鐘、陳志成、陳文嬉之印章後,復於上揭文件上偽造印文後持以行使,侵害渠等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使凱旋代書事務所代書部門某承辦人員製作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文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為,均以將上揭偽造之登記文件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持偽造之土地登記清冊等文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揭被繼承人陳天在名下遺產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逕自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將被繼承人陳天在名下遺產辦理為分別共有,由其繼承五分之一之持分,而得立即處分系爭土地出售得利,此舉無疑剝奪各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事宜透過討論、協商而取得共識之機會,使各繼承人就被告可繼承遺產之標的、比例為何均不及置喙,甚至於被告轉售系爭土地時,亦不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土地現由眾多第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共同持有,產權分散,增加日後土地整合、利用之困難,對告訴人等各繼承人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曾經營模具公司,現無業,已婚、與夫育有三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包括侵害其母陳李秀鐘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害人陳李秀鐘亦據此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以告訴人前自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係將系爭土地全數均列為陳天在之遺產( 見偵卷第124 至
127 頁) ,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繼承而來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標的等語,故此部分自待雙方日後於民事訴訟中各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於本件刑事判決中認定此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業經交付地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均非可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告訴人等人之印章、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之陳李秀鐘、陳萬得、│ ││ │陳志成、陳文嬉之印章各壹│ ││ │枚 │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見本院卷第10頁││ │李秀鐘、陳萬得、陳志成、│ ││ │陳文嬉之印文各參枚 │ │├──┼────────────┼───────┤│三 │登記清冊上偽造之陳李秀鐘│見本院卷第11頁││ │、陳萬得、陳志成、陳文嬉│ ││ │之印文各參枚 │ │├──┼────────────┼───────┤│四 │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陳李秀│見本院卷第12頁││ │鐘、陳萬得、陳志成、陳文│ ││ │嬉之印文各貳枚 │ ││ │ │ │├──┼────────────┼───────┤│五 │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李秀鐘、│見本院卷第21頁││ │陳萬得、陳志成、陳文嬉之│背面 ││ │印文各貳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