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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何○○」、「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何○○」、「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旭生(被訴涉犯侵占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07 條規定,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黃旭生明知何○○、何○○分係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一職,而○○公司未於民國95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22樓之1 之○○公司會議室內,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及遷移公司地址等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漏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前某日,先以不明方式在97年7 月17日○○公司董事會簽到表偽造董事「何○○」、監察人「何○○」署押各1 枚後,表示何○○、何○○曾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持上開董事會簽到表向不知情之記帳士陳○○表示○○公司已於該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並將上開會議內容口頭告知陳○○,委由不知情之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事務所內,代為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其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貳拾萬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事項,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黃旭生、何○○、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2 繼續營業」等不實事項後,由陳○○於95年7 月2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起訴書贅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另案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公司上開卷宗,致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遲至96年11月14日始完成形式審查,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何○○、何○○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旭生復明知○○公司亦未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在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2 樓之○○公司會議室內,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修正公司章程、遷移公司地址與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等事項,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在其上開事務所代為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貳拾萬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本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黃旭生(當選選權數1,200,000 )、黃葉○○(當選選權數1,200,00

0 )、黃○○(當選選權數1,200,000 )、選任監察人黃明松(當選選權數1,200,000 )」等不實事項,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黃旭生、黃葉○○、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擬遷址至臺北縣新店市○○路(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 巷00號4 樓繼續營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旭生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隨後委由陳○○於96年12月3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用以辦理工商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即遠宏公司董事、證人何○○即○○公司監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95年7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遠弘公司登記卷第32頁)、○○公司95年7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50至第53頁)、96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第16頁反面)、○○公司章程、經濟部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55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

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董事會簽到簿上記載董事、監察人之署押,足以代表董事、監察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再按公司法第388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

一、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復由陳○○持之分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董事「何○○」、監察人「何○○」署押各1 枚,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其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在簽到簿上簽名,自係表示本人已出席會議之意思,自

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偽造「何○○」、「何○○」各1 枚部分僅係構成偽造署押,顯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認定被告就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登載不實,仍屬虛妄之文書,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0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屬於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業務文書,業經說明如上,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記載內容雖有不實,惟因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人,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召開上開2 次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竟擅自偽造上開會議記錄後,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該公司之章程、地址、董事長,損害告訴人何○○、被害人何○○及○○公司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係在96年11月14日始完成形式審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是此部分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6年11月14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95年7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表、96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分係供被告供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95年7 月17日○○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何○○」、「何○○」之署押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署押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顯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