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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軍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凱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賴佩霞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参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1 、第33

2 條第1 項之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逃往案發地點頂樓藏匿,換裝躲藏,經警發現後,猶向警佯稱係遭反鎖於頂樓,經警察查證身分始行查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03 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3 年5月9 日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