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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軍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凱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叁條、頭套壹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壹件及手套、襪子各壹雙,均沒收。又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童軍繩叁條、頭套壹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壹件及手套、襪子各壹雙,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鑰匙貳支、童軍繩叁條、頭套壹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壹件及手套、襪子各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生父於其1 歲餘之際即過世,其受母親丁○○單親扶養,嗣後就讀新北市立OO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因此結識同學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嗣後雙方仍有往來,戊○○經常性接送A女,企圖挽回彼此關係。由於戊○○與A女交往過程中,A女將打工所得薪資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戊○○保管並授權提領金錢,嗣A女於102 年9 月間發覺帳戶內款項遭戊○○提領大部所剩無幾,亟欲要回該帳戶內金錢,而戊○○恰於同年9 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為現役軍人(服役部隊番號詳卷),A女與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乃於翌日(18日)急洽戊○○之母丁○○索討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惟雙方對於是否應扣除2 人交往期間A女花費有所爭議,戊○○之母丁○○僅允諾返還半數即100,000 元。迨戊○○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休假,於9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離營返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後,即與A女聯絡,嗣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戊○○與A女及A女雙胞胎姊姊(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3 人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商討返還上揭帳戶金錢事宜,A女要求戊○○返還200,000 元,但戊○○表示A女已與其母親丁○○達成返還100,000 元協議,只願意返還100,000 元,雙方多所爭執,末後戊○○即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A女,A女並要求戊○○當晚即返還100,000 元,戊○○在A女催促下,以電話聯絡母親丁○○商量返還金錢事宜,戊○○在A女急促逼迫返還金錢,又對母親丁○○不同意全額資助金錢返還A女感到憤怒,深覺A女未念舊情,對金錢錙珠必較,態度極差,又覺得愧對母親丁○○,無法面對男女朋友關係之徹底失去及陷於緊張之母子關係,產生嚴重不安而無法容忍之壓力,然其未檢討己身與A女交往期間任意使用A女帳戶內金錢之不當,反而產生對A女極大怨懟,已萌生可能以殺害A女方式解決該問題之想像,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豐京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京生活館)商場內購買棉被套等物品之際,同時購買童軍繩3 條,以供日後可能果欲下手殺害A女之時使用。惟當日稍後晚間10時許,戊○○仍聯絡其母親丁○○、大姊、姊夫與A女及B女等人,於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面,雙方達成將100,000元金額再扣除戊○○代A女繳付之部分大學學費,由戊○○返還90,000元予A女之協議,並由戊○○與A女共同書立協議書1 紙載明上情,同時由戊○○姊夫開立並交付面額90,000元之支票1 紙予A女。惟因A女事後仍繼續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戊○○返還其餘110,000 元,此舉加深戊○○無法面對破裂男女朋友關係及陷於緊張之母子關係之壓力與憤怒,促使戊○○決心殺害A女。戊○○即基於侵入住宅、殺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持先前其與A女交往期間,陪同A女搬家打鑰匙之際,所留存原備A女如忘記帶鑰匙可向其取回自用之A女2 樓住處(地址詳卷)鑰匙2 支,並以提袋裝載前述預先購買之童軍繩3 條及其所有之頭套1 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及手套、襪子各1 雙等物品,前往上揭A女住處,以鑰匙開啟上址1 樓樓梯間大門後,在2 樓樓梯間,套上頭套、穿上黑色長袖高領上衣用以隱藏自己身分,並戴上手套、襪子以免留下指紋及腳印,再以鑰匙打開上揭A女住處大門進入,而無故侵入A女與其父母、姊姊等人共同居住之住宅內。戊○○通過客廳沿屋內走道欲前往走道底A女房間之際,經過走道旁A母房間門口,為在房間內躺椅上休憩之A母發現,詎戊○○見到A母後,激起其主觀上認為A母瞧不起其為單親家庭及過往冷漠態度之仇恨心理,非但未放棄原先欲殺害A女之犯意而離去,更進而萌生殺害A母之犯意,上前以雙手掐住A母脖子阻止A母出聲呼救,A母於反抗過程中抓傷戊○○之右臉頰,戊○○復以手肘壓制A母雙手後,順勢取出童軍繩1 條,從正面纏繞A母脖子1圈用力勒緊,A母無力掙脫,而遭戊○○勒頸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戊○○將A母勒斃後,並未離去,先至屋內浴室取出紅色長方巾用以擦拭A母指甲縫,欲去除A母生前抓傷其臉頰留下之皮屑,之後潛伏在屋內廚房等待A女返回。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戊○○見A女返回住處後,即頭戴頭套自後偷襲欲返回房間之A女,將A女制服,並於A女房間內以上揭童軍繩1 條綑綁A女雙手,再以現場衣褲罩住A女頭面,復步出A女房間將上址鐵門反鎖以防止有人突然進入,此際A女掙脫罩住頭面之衣褲,發現該頭戴頭套之人係戊○○而喊叫其名,戊○○走回A女房間後脫下頭套,A女請戊○○將其鬆綁,戊○○將A女鬆綁後,其主觀上已知悉其與A女因財務糾葛,感情已難回復,而A女突遭其侵入家中並綑綁,且未見到本應在家中之A母,母女2 人人身安全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下,A女心中必甚為恐懼,A女自由意志已遭其壓制不敢反抗,戊○○竟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主動親吻並撫摸A女,乘A女已因其上揭作為致內心極度恐懼而不敢反抗之情狀,違反A女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後戊○○即承原先殺害A女之犯意,加以其已勒斃A母,為免東窗事發之心態,而以上揭同條童軍繩,從背面纏繞A女脖子1 圈用力勒緊,A女無力掙脫倒地,鼻孔因之出血,戊○○復以房間內紅色無袖上衣1 件加以擦拭血跡,A女隨後因遭戊○○勒頸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A女死亡後,戊○○為掩飾罪行收拾現場之際,在A女房間書架上紙盒內發現10,000元現金,竟另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10,000元現金,並同時竊走擦拭A母指甲縫細之紅色長方巾、擦拭A女鼻血之紅色無袖上衣及A女身著之女用內褲1 件及在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嗣於同日傍晚

6 時40分許,戊○○聽聞該處大門外有人持鑰匙開門,認係A女之父返回住處,然因大門經反鎖而無法開啟,戊○○見狀即將作案用童軍繩1 條、頭套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及女用內褲等物置入1 黃色塑膠袋內,再利用A女之父下樓之際,開啟該處大門上樓梯前往頂樓藏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住處頂樓發現戊○○而將其查獲,並現場扣得未使用童軍繩2條、內有童軍繩1 條、頭套、手套、襪子、黑色長袖高領上衣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及女用內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之黃色塑膠袋1 個,另外在戊○○身上查扣A女住處鑰匙2 支及其身著之黑色長褲、白色上衣及現金10,000元等物,另在戊○○住處查扣其購買童軍繩之豐京生活館統一發票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A母之配偶王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委由選任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情(見本院103 年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前所取得鑰匙開啟A女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並以童軍繩1 條先後勒斃A母、A女;及於勒斃A母之後,勒斃A女之前,於A女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A女死亡後,自A女房間內取走現金10,000元,同時取走A女住處內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及女用內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竊盜現金10,000元犯行,辯稱:當場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其認為已為A女繳交學費,並向友人借貸金錢供生活花用,乃取走該現金10,000元抵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與A女雖於102 年7月間分手,惟2 人間關係仍相當緊密,事實上與一般之男女朋友無異,雖A女於同年8 月底已認被告領出帳戶內金錢,惟仍於同年9 月6 、10日,均將該帳戶提款卡再度交予被告協助提領金錢,甚至於102 年9 月10日至被告家中烤肉預先慶祝中秋節並為被告入伍服役送行,另外同月12日,A女遭不明男子入侵,A女驚醒後隨即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即刻前往陪伴,且以被告與A女於102 年8 月27、28日、9 月2 、4 、11、12、17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案發當時A女尚不知A母已遇害,且不知被告有殺害之意,故A女應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二)被告認為該帳戶內金錢,除供A女個人花費外,尚包括2 人交往期間之共同分擔花費,A女主觀認為該帳戶中應有200,000 元乃屬誤會。被告於服役前向友人借款貸予A女作為生活費用,並向其母親借款為A女繳納學費,是被告當場發現該現金10,000元認係A女所有,認A女對其既然尚有欠款,則將之取走抵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上揭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持A女2 樓住處之鑰匙2 支,並以提袋裝載預先購買之童軍繩3 條,及頭套1 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及手套、襪子各1 雙等物,前往上揭A女住處樓梯間大門外,以鑰匙開啟上址1 樓樓梯間大門後,在2 樓樓梯間,套上頭套、穿上黑色長袖高領上衣用以隱藏自己身分,並戴上手套、襪子以免留下指紋及腳印,再以上揭鑰匙打開上揭A女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軍偵字第7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98頁、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又經警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住處頂樓查獲被告之際,同時在被告身上扣得A女住處鑰匙2 支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鑰匙照片1 張等(見軍偵卷第21至24、36頁)在卷可稽,並有該鑰匙2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所供其係持A女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入A女住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之前A女搬家之際,其陪同A女打住家鑰匙,其將多出鑰匙留在身邊,以備A女忘記帶鑰匙之際,可以向其拿鑰匙,其曾告知A女此情,但A女遺忘等情以觀(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98頁),足見被告雖取得A女家中鑰匙,惟並未獲A女或A女家人同意或授權得任意進入A女家中,是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持扣案鑰匙2 支開啟該1 樓梯間大門及A女家門門鎖後進入A女家中,自屬無故侵入A女與其父母、姊姊等人共同居住之住宅甚明。

(二)就被告所為殺害A母及A女犯行部分:⒈上揭被告變裝並侵入A女住處後,被告於通過客廳沿屋內

走道欲前往走道底A女房間之際,經過走道旁A母房間門口,為在房間內躺椅上休憩之A母發現,被告見到A母後,激起其主觀上認為A母瞧不起其為單親家庭及過往冷漠態度之仇恨心理,以雙手掐住A母脖子阻止A母出聲呼救,A母於反抗過程中抓傷被告之右臉頰,被告復以手肘壓制A母雙手後,順勢取出童軍繩1 條,從正面纏繞A母脖子1 圈用力勒緊,A母無力掙脫因而遭勒頸窒息死亡。被告將A母勒斃後,並未即離去,先至該處浴室中取出紅色長方巾用以擦拭A母指甲縫,欲去除A母生前抓傷其臉頰留下之皮屑,之後潛伏在該處廚房內等待A女返回;又於同日下午約5 時20分許,被告見A女返回住處後,即頭戴頭套自後偷襲欲返回房間之A女,將A女制服,並在A女間內,以上揭童軍繩1 條綑綁A女雙手,再以現場衣褲罩住A女頭面,復步出房間將上址鐵門反鎖以防止有人突然進入,此際A女掙脫罩住頭面之衣褲,發現該頭戴頭套之人係被告而喊叫其名,被告走回該房間後脫下頭套,A女請被告將其鬆綁,被告將A女鬆綁後,親吻並撫摸A女,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後被告以上揭同條童軍繩,從背面纏繞A女脖子1 圈用力勒緊,A女無力掙脫倒地,鼻孔因之出血,被告以房間內紅色無袖上衣1 件加以擦拭血跡,A女隨後因遭勒頸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98至10

2 頁、第12頁、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至26、28頁)。

⒉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住處頂樓查獲被告之際,

同時在該頂樓查扣未使用童軍繩2 條及內有童軍繩1 條、頭套、手套、襪子、黑色長袖高領上衣及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等物之黃色塑膠袋1 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頂樓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件等(見軍偵卷第21至24頁、102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2 (下稱相卷2 )第60頁背面至70頁上方、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證。益徵被告上揭所供當日侵入A女住處,並穿戴頭套、高領長袖上衣、手套、襪子,持童軍繩先後勒斃A母、A女等情節,與上揭扣案物品相吻合。

⒊A母死亡後,頸部有「C」型勒痕,7 公分長,中央寬2

公分,兩緣寬1 公分;左側側頸近耳下有連續勒壓痕跡(長5 公分)等外傷;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頸部左側有披狀軟骨骨折、有壓痕上出血點於左側頸;A母係因生前遭勒頸而因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而A女死亡後,頸部有寬1.

0 公分索溝位於前頸水平位置,在左側成分叉(各1 公分),長7 公分;甲狀軟骨有骨折等外傷;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甲狀軟骨有出血點及骨折;A女係因勒頸而因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各2 件及A母、A女死亡後照片共19張、A母、A女相驗照片共30張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1 (下稱相卷1 )第98至100 、111 至113 、102 至106 、115 至121 、123、124 、52至58、59至65頁、軍偵卷第55、63至70頁、相卷2 第70至77頁)。是A母、A女均因遭勒頸呼吸性休克而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均與被告上揭所供述先後以童軍繩

1 條絞殺A母、A女致死等情相合。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豐京生活館購買童軍繩3 條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自被告住處查扣之統一發票1紙(見軍偵卷第37頁)可按,亦與被告所供情節,及案發後經警在頂樓現場所查扣之已使用之童軍繩1 條及未使用之童軍繩2 條之情形相合。又上揭由頂樓現場所查扣之繩子1 條(送檢編號20-1)上血跡檢出1 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A母、A女DNA混合之結果;另外該證物1 處(以膠帶黏取目視無紅色斑跡處採樣)檢出DNA-STR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及被告DNA混合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相卷2 第24、94至98頁),是依上揭該扣案童軍繩上所採集檢體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益徵被告供述絞殺A母、A女情節應與事實相合。另外,被告經警查獲後,被告右臉頰上確實有疑似抓傷之傷痕等情,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相卷2 第82、83頁),亦與上揭被告所供:

A母於反抗過程中抓傷伊右臉頰等情節亦相符合。綜上,足以認定A母、A女均係遭被告分別以扣案之該條童軍繩勒頸致呼吸性休克而窒息死亡無疑。

⒋上揭被告生父於其1 歲餘之際即過世,其受母親丁○○單

親扶養,嗣後就讀新北市立OO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而結識同學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嗣後雙方仍有往來,被告每日持續接送A女,企圖挽回彼此關係。由於被告與A女交往過程中,A女將打工所得薪資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授權提領金錢,嗣A女於102 年9 月間發覺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大部所剩無幾,亟欲要回該帳戶內金錢,而被告恰於同年9 月1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A女與A母乃於翌日急洽被告之母丁○○索討返還200,

000 元,惟雙方對於該款項是否應扣除2 人交往期間A女花費有所爭議,丁○○僅允諾返還半數即100,000 元。嗣後被告自同年月29日起至10月3 日止休假,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離營返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後即與A女聯絡,於當日晚間約7 、8 時許,被告與A女及B女3人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商討返還上揭帳戶金錢事宜,A女要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但被告表示A女已與其母親丁○○達成返還100,000 元協議,只願意返還100,000 元,雙方多所爭執,末後被告即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A女,A女並要求被告當晚即返還100,000 元,被告在A女催促下,以電話聯絡母親丁○○商量返還金錢事宜。當日稍後晚間10時許,被告、其母親丁○○、大姊、姊夫與A女及B女等6 人,復於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達成將原所洽談100,000 元金額扣除被告代A女繳付之部分大學學費後,由被告返還90,000元予A女之協議,並由被告與A女共同書立協議書載明上情,同時由被告姊夫開立並交付面額90,000元之支票1 紙予A女;但嗣後A女仍繼續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其餘11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103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103 年5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15頁),亦經證人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48、49至52、55至58頁、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復有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0

2 年9 月29日A女與被告見面錄音之勘驗筆錄1 件可按(見本院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15頁),並有協議書殘片之照片、本票影本各1 件及A女於案發前3 天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軍偵卷第38頁、102 年度軍他字第4 號卷第17頁、本院卷1 第13

5 至171 頁)。是故足以認定被告係因A女急迫要求返還金錢,又對其母親不同意全額資助金錢返還A女感到憤怒,深覺A女未念舊情,對金錢錙珠必較,態度極差,又覺得愧對母親,無法面對男女朋友關係之徹底失去及陷於緊張之母子關係,產生嚴重不安而無法容忍之壓力,並生對A女極大怨懟,因之於102 年9 月29日當日前往賣場購物而同時購買童軍繩3 條之際,應已萌生可能以殺害A女之方式解決該問題之想像甚明。復因A女仍繼續透過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其餘110,000 元,此舉加深被告無法面對破裂男女朋友關係及陷於緊張之母子關係之壓力與憤怒,促使被告決心殺害A女,是故被告在102年10月1 日下午潛入A女住處之前即已萌生殺害A女犯意而預謀犯案甚明。至於被告殺害A母之動機部分,由於在案發前被告並無與A母直接接觸之情形,亦無確切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侵入A女家中之際已知悉A母在家中之情形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日其行經A母房門口,為A母所發現,為阻止A母出聲呼救,且憶及A女曾告知A母對單親家庭之態度及過往對其冷漠不友善等情,而臨時起意殺害A母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28至29頁),應為可採。

(三)就被告所為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⒈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本件案發當

日,於其絞殺A母之後,在屋內等待A女返回該住處,待A女返回後,在A女房間內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明確(見軍偵卷第9 頁背面、101 頁、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⒉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住處頂樓查獲被告之際,

同時在該頂樓查扣黃色塑膠袋內有衛生紙袋1 包,該衛生紙袋內有衛生紙團6 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件(見相卷2 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在卷可按。而上揭在A女住處頂樓所查扣衛生紙中(證物編號20-2-5),經警鑑定結果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表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扣黃色塑膠袋中之衛生紙(證物編號20-2-9)及採自A女陰道之棉棒,經警鑑定結果均含有精液,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相同之DNA-STR混合型別,不排除為A女與被告DNA混合之結果;表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另外採自A女乳房之移轉棉棒(證物編號A3 )檢出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A女與被告DNA混合之結果;另外於A女房間(即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房間3 ,見相卷2 第27頁)內,床上之棉被1 條(證物編號21),經警以白光及紫外燈搭配濾鏡檢視,1 面疑似精液4 處(證物編號21-1至21-4),另1 面有疑似精液3 處(證物編號21-7至21-9)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相卷2 第21、24至25、94至98頁),是被告所供當日其於絞殺A女前,曾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中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亦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當場A女發現屋內之人係伊之後,A女主動抱

住伊,並向伊表示還好是伊,本以為是之前曾潛入之小偷等語,之後雙方互相親吻,進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以案發當天被告已先絞殺A母,等待A女返回住處,頭戴頭套自後偷襲欲進入房間之A女,而將A女制服並以童軍繩綑綁A女雙手,再以現場衣褲罩住A女頭面,嗣後A女趁被告離開房間之際,掙脫罩住頭面之衣褲,發現該頭戴頭套之人係被告而喊叫其名,被告走回該房間後脫下頭套,A女請被告將其鬆綁,被告乃將A女鬆綁之情形而言,則A女返家後,在家中突遭不明人士自背後突襲、綑綁並罩住頭面,內心必定驚恐異常,即便事後發現該名闖入家中之人係熟識之被告,心中必然擔心與被告間已因金錢糾紛產生不快,被告突然蒙面潛入其家中,恐欲對其不利下,A女豈有可能主動抱住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還好是被告,本以為是之前曾潛入之小偷等語,之後雙方互相親吻,A女進而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況且,如A女內心發現侵入者係被告而未有所畏懼,衡情,當會質問被告何以未經得A女或A女家人之同意,即行潛入家中及被告潛入之目的為何?且A女當會查看有無財物或其他損失,甚或以當時A女與被告已因金錢而生之緊張關係,A女可能報警處理,斷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係A女主動抱住被告,並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與A女相互親吻後,其開始撫摸A女之情節(見軍偵卷第101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天A女比較不敢有太大反抗動作,跟平常的A女不太一樣,之後其抱A女親吻A女時,A女並未推開或說不要,在撫摸後有了情慾就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言,顯見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親吻後,主動撫摸A女,而A女當天未有太大反抗動作,益徵A女當時已因突遭被告蒙面潛入家中並對之加以綑綁而驚恐異常擔憂遭到不測,不敢反抗甚明。另外,以被告侵入A女家中之際,A母並未外出,正在房間躺椅上小憩之情形,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A母平常在家中不會出門,有時會出門買菜,但是每天下午3 時以後通常都會在家中等情(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2頁),而A女係與A母共同居住生活,A女當日返家遭被告襲擊並加綑綁,未見到A母,心中必然會念及原本應在家中之母親是否亦已遭壓制,甚或已遭不測,心中驚恐勢必加劇,足徵當時A女係於自由意志、身體均遭到被告之有形、無形壓制下,始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為得逞,A女無可能在此情境下,仍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信。

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雖於102 年7 月間分手,惟2

人間關係仍相當緊密,事實上與一般之男女朋友無異,案發當時A女尚不知A母已遇害,且不知被告有殺害之意,故A女應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置辯,惟:雖案發前A女於102 年9 月10日至被告家中烤肉,預先慶祝中秋節並為被告入伍服役送行一節,有證人B女、被告之母丁○○、被告之友人辛○○、魏伯翰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3、23、5 至6 、36至37頁);又102 年9 月12日深夜,A女家中遭不明男子入侵,導致A女驚醒,隨即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即刻前往陪伴,且被告與A女於102 年8 月27、28日、9月2 、4 、11、12、17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分別談及夢境、內衣、衣服有關小偷侵入A女家中,A女並傳送照片予被告等較為私密對話內容等情,亦有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1 第62至102 頁)在卷可按。但無論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前之互動是否與一般男女互動無異,兩人間關係有無受到金錢糾紛之影響,均無法單純以被告仍與A女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即推斷A女在案發當時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結論,而置案發當天被告侵入A女家中藏匿而偷襲、制服A女並加以綑綁,導致A女極度恐懼之行為於不論甚明。再以A女在被告潛入家中偷襲、制服並加以綑綁之際,亦未見本應在家中之A母,A女心中必然驚恐、懷疑,是選任辯護人所辯:A女當時應不知A母已遭遇害,且不知被告對其有殺意,故而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顯然與常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始犯案之際,並無強制性交之犯

意,係與A女親密接觸後,始生情慾等情(見軍偵卷第10

4 頁),是被告雖於案發前即購買犯案用之童軍繩,惟單此情節尚難遽認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犯案之初,即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係於當天綑綁A女,嗣後將A女鬆綁之際,方萌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A女因財務糾

葛,感情已難回復,而A女突遭其侵入家中並綑綁,且未見到本應在家中之A母,母女2 人人身安全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下,A女心中必甚為恐懼,A女自由意志已遭其壓制不敢反抗,被告竟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主動親吻並撫摸A女,乘A女已因其上揭作為致內心極度恐懼而不敢反抗之情狀,違反A女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亦可認定。

(四)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⒈被告於絞殺A女之後,在A女房間內書架上紙盒內發現10

,000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取走,同時為掩飾其犯行,而將擦拭A母指甲縫細之紅色長方巾、擦拭A女鼻血之紅色無袖上衣及A女身著之女用內褲1 件及在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一併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10、102 頁、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103 年

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3至44頁、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

⒉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住處頂樓查獲被告之際,

同時在該頂樓查扣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

1 件及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嗣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被告並主動交出藏放在其皮夾中之10,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 頁背面、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頂樓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件等(見軍偵卷第21至24頁、相卷2 第60頁背面至70頁上方、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所供:於案發當日離開A女住處之際,將A女房間中之10,000元及A女家中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及A女身著之女用內褲1 件及A女所有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取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認為已為A女繳交學費,

並向友人借貸金錢供A女生活花用,乃取走該現金10,000元抵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先前為A女所繳交之學費,已於案發前,就被告返還A女帳戶內金錢數額成立協議時,已經扣除10,000元,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因其已為A女繳交學費,所以取走該10,000元抵償云云,顯非無疑。又被告於102 年8 、9 月以A女裝牙套為由,曾向友人甲○○、辛○○分別借款3,

000 、5,000 元,另以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友人魏伯翰借款3,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辛○○、魏伯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24、28、30、33、37至38頁),然而,被告向3 位友人所借款項是否真係為A女所用,僅有被告之供述,該等證人均無法證實,是被告是否另行借貸金錢予A女,亦有可疑。況且,該筆10,000元現金為B女所有,且該房間在案發前為A女、B女共同使用等情,亦經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7、35頁),是被告雖係在A女房間內書架上紙盒內發現10,000元現金,而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交往多時,且曾協助A女搬家,必然知悉該房間為A女、B女共同居住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可想見該10,000元現金亦可能為B女所有,是被告在未為確定該10,000元現金歸屬下,即行將之竊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而被告為掩飾其罪行,而同時取走現場之擦拭A母指甲縫細之紅色長方巾、擦拭A女鼻血之紅色無袖上衣及A女身著之女用內褲1 件及在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部分,其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為現役軍人(服役部隊番號詳卷),有新北市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兵(役)籍表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 第99至103 頁)。是核被告擅自持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以童軍繩絞殺A母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故意以童軍繩絞殺A女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7 款、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竊取A女房內之10,000元現金及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部分,本院認本案案發前,被告雖與A女間,就2 人交往期間,被告領取所保管A女帳戶內金錢一事發生糾紛,然無法僅因有此糾紛,即行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潛入A女家中,即係有取財之目的。又被告與A女間之返還帳戶金錢糾紛,A女本來要求返還200,000 元,在案發前之102 年9 月29日成立協議,由被告返還90,000元予A女,並在被告母親協助下,由被告姊夫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予A女等情,俱如上述,依該協議之內容而言,A女僅取回90,000元,就A女原本請求之200,000 元,已少110,000 元,形式上而言,此協議對被告有利,被告顯無潛入A女家中盜取該協議書加以撕毀或盜回該支票之動機,是被告亦供稱該協議書係為A女所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等情,並非無由。則被告在案發當日離開A女住處之際,雖有帶走該已遭撕毀協議書之殘片,然被告亦供稱該協議書係為A女所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其取走垃圾桶內之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時一併取走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8頁),亦非無據。

又本案案發後A女房間衣物雖有遭翻動情形,此有照片2紙在卷可按(見軍偵卷第71頁下方、72頁上方),然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回家整理物品時,伊發現A女皮包在地板上,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仍然在該包包內,而伊除了10,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失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是如果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之際,即有強盜殺人之故意,在其殺害A母,等待A女返家之期間,及殺害A女之後,應有充分時間搜刮財物,豈會遺漏未將該本票取走?綜上所述,顯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侵入A女家中,先後殺害A母、A女之際,即有以殺害A母、A女為手段而強盜之犯意,在無其他事證之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係於殺害A女後,為掩飾其罪行清理現場之際,發現該10,000元現金,而生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及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各1 件及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取走10,000元現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部分,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此竊盜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強盜部分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該10,000元現金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就竊盜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加以審究,附此指明。

(三)又告訴人王00已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主張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並藏匿等待A女返家後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而提出告訴,惟由於無法證明被告於侵入A女家中之際,即已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如上述,是被告雖係侵入住宅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由於無法認定被告於著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之際,已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當無法論以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應僅論以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然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應認業據告訴人王00提出告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先前所取得之鑰匙,以鑰匙開啟A女住處大門而侵入等情節,足認有關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以一個竊盜犯意下,而在密接時、空環境下,而接續竊取B女所有之10,000元、A女所有之女用內褲及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及A女其他家人所有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等物品,應認為係一個竊盜犯行,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僅從一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同時竊盜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品部分,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五)被告所為上揭侵入住宅、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竊盜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⒈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爰審酌被告係以殺害A女之犯意而侵入A女家中,對於A女、A母及其家人之家宅安寧構成重大威脅,且被告在侵入該住宅後,先後絞殺A母、A女,其侵入住宅之前行為,應加以嚴重非難;另被告在清理現場之際,發現A女房中有現金10,000元而加以竊取,並為掩飾其罪行,而同時將現場之擦拭A母指甲縫細之紅色長方巾、擦拭A女鼻血之紅色無袖上衣及A女身著之女用內褲1 件及在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遭撕毀之協議書殘片等物竊取之動機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亦未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殺害A母、對A女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A女部分:

⑴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⑵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另刑法第226 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死刑,亦有裁量之必要,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

①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自幼由母親獨力

扶養長大,行為時已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未婚,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與A女為就讀高職之同學,於99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分手,嗣後雙方仍有往來,被告仍經常性接送A女,企圖挽回彼此關係,是被告與A女間,有相當感情難謂疏離,竟於案發前僅因A女向被告追討

2 人交往期間A女帳戶中為被告所提領之金錢,並於被告入伍服役後,A女與A母復向被告之母當面追討該等金錢之宿怨,即預謀攜帶童軍繩、戴頭套、手套、襪子,身穿黑色長袖高領上衣變裝掩飾身分後,潛入A女住宅中,以童軍繩絞殺A女,甚至於潛入A女住宅後為A母發現,未放棄殺人之犯意離去,竟主觀認定A母瞧不起其單親家庭之身分,且為免A母呼救而痛下殺手以童軍繩絞殺A母,此後並持續潛伏A女家中,等待A女返家,待A女返家後,即行偷襲將A女壓制綑綁,甚或在A女發現其真實身分後,不顧已絞殺A母在前,竟乘A女前已遭其綑綁壓制,未見A母等極度恐懼無法反抗下,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性交行為後,繼續遂行其殺害A女之犯意,而將A女絞殺,足見其欲致A女於死之意甚堅。被告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絞殺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與A母並無怨隙下即遷怒無辜之A母將之殺害,且在絞殺A母之後,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在該屋另一房間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已全然無為人之良善人性,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造成A母、A女2 人冤死,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夫妻、父女及母女、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殺害A女、A母,但仍對強制性交、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加以否認,業如前述,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另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並未提及。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所抄寫之經本表示被告欲迴向給被害人(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所抄寫經本6 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並曾書寫道歉信寄予告訴人王00、A女之大姊C女(真實姓名詳卷)、A女之二姊D女(真實姓名詳卷)、B女,惟因遷址遭退回,此有該4 封信件(含信封)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 第37至48頁),被告亦曾親寫道歉信件請求本院轉交告訴人王00,惟遭被害人家屬拒絕接受等情,亦有被告親寫信件2 封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0頁、本院卷3 第159 、160 頁),被告當庭欲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見本院

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然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因此,被告雖寫信或當庭欲向在庭之告訴人及死者家屬道歉,但並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

②檢察官、死者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陳稱略以:本案被告犯案之起因

僅因不滿A女向其追討金錢,即以殘忍手段殺害A女及A母,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害人家屬經歷此劫難,身心、生活回復正常軌道之可能性渺茫,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並未真心悔悟,僅為求減輕罪責,辯解荒誕,犯後態度不佳,又犯殺人、強盜與強制性交等罪章之罪者,近年迭有假釋中再犯、交保後再犯或執行完畢後再犯等情形,而本案被告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遭遇類似情境,則容易有再犯之情狀發生,此有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佐,請求審酌上揭各項,依法判處極刑(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2頁)。告訴代理人陳稱略以:本案A女及A母之死亡導致被害人

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極大;被告陳述恐有污名化死者之嫌,被告所述只為脫免刑責,可見被告並無深刻反省。從歷次偵審中也看不出被告有真心的道歉,從評估報告中也提到被告的道歉是表面的,而先前被告所書寫寄予被害人家屬之4 封信件內容大同小異,如出一轍,是機械化的贖罪儀式,顯然被告並無深層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有多麼的罪大惡極,而被害人家中不是篤信佛教,被告也提到他是基督徒,不斷的抄寫佛經,這樣的道歉徒具形式,僅具表面,被告為脫免一死而做的機械性的道歉,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是值得懷疑,且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提到,一旦遭遇類似的情境容易有再犯的可能性,輔以鑑定人乙○○教授之證述,目前矯治機關無法提出如此的心理治療,如不把被告與世永久隔絕,顯然被告有極度的高再犯可能性,被告不欲改變且攻擊性高,本案感情、金錢為被告重要需求,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要面對龐大的金錢債務,卻無法有效的對被告進行任何的教化,顯然被告於將來再犯可能性,尤其是對被害人家屬報復性可能性極高,任何人有免於恐懼生活的需求,被害人家屬面對此時,刑法應適度的反應出正義功能。本件被告所犯的為強制性交殺人等罪,屬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中提出的「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被告並無教化可能期待,請法院依法將之與世永久隔絕(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

43 至44 頁)。A母之夫、A女之父即告訴人王00(真實姓名詳卷)陳

稱: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A女之大姊即C女陳稱:伊等怕的要死,會覺得有人在跟

蹤伊,伊看見繩子都會害怕,請用法律保護伊等,伊只想好好活下去(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A女之二姊即D女陳稱:希望判處被告死刑,伊每天都生

活在恐懼之中,夢中還會夢到繩子(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A女之雙胞胎姊B女陳稱:只要殺人兇手活在世上,伊等

全家人的性命每天都處於瀕臨死亡當中,被告不死,伊等都會面臨死亡,伊不知道伊等要怎麼活,伊要媽媽及妹妹(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於本院理審供稱略以:感謝心理評估鑑定,讓伊可以

認識自己,伊才知道伊是多麼不成熟的人,才會一錯再錯犯下大錯,透過鑑定知道自己多可惡,讓伊看清過去犯下的錯誤,也會去做治療,伊對不起被害人家屬,未來不管判刑如何,這都是伊罪有應得,伊該受的懲罰。伊想請法官給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伊之前的道歉都沒有到達被害人家屬手中,後續道歉部分,伊會在修復式司法中完成(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2、45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從小失去

父親,與媽媽2 人生活,姐姐就像另位母親,3 人感情很好,案發時被告為剛滿20歲不到10天,甫入伍A女就到被告母親上班地點理論,加上自己與A女藕斷絲連的情感,財物糾葛及A女平時提到家裡不贊成單親家庭,一時情緒激憤犯下大錯。被告為警察查獲後即配合警察尋找相關證物,並寫下自白書,協助釐清案情,在冷靜過後相當後悔,被告寫道歉信、書經,表達悔意,雖然被害人家屬不能接受,被告可以理解,被告於知悉法務部宣導修復式司法溝通平台,被告請辯護人協助尋找相關資訊,被告現已透過看守所輔導員向地檢署聲請,辯護人向被告表示修復式司法與案件進行分開,判決後仍可進行,判決也不會等待修復式司法進行,且被害人家屬是否接受,不可得知,但被告願意接受,願意進行,希望透過實質的修復程序,而不是物質上或空泛上看到的道歉,盡量協助被害人慢慢走出陰霾,此舉表示被告於接受新的資訊後,確實能夠改變自己,或許還不夠,但被告會繼續努力,另鑑定人提到許多教化方向、具體的心理治療方式,並認為是有可能再社會化的,因此被告並不是絕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兩公約的規定,希望庭上勿處以死刑,倘庭上認有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可以無期徒刑代替。(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2、43頁)。③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乙○○教授,對被告進

行心理評估鑑定,其結論認為被告目前對自己的犯行深表懊悔,及表達改變之動機,然其自我反省仍屬較表淺的,對導致自己犯案的不成熟人格及缺乏心理彈性、情慾上的控制感強,以及反社會特質,較少有能力瞭解到,因此對於問題的探索仍顯現逃避面對的傾向,對犯案細節及當時心理歷程仍未有清楚覺察,談及未來如何改變時,仍偏狹地以功能性、物質性滿足來彌補對方,少對自己不成熟與偏差的身心狀態有了解的企圖,這可能因被告對「鑑定結果」的不安與可能的負面影響有關,然這正好也反映被告犯案原因如出一轍的狀態(高壓下的偏狹與不理性所產生的失控)。因此,在目前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外,也必須提供適當心理治療來協助其對自己問題的覺察、改變,以及長遠生活型態之重建,否則以目前身心狀態(性格、人際互動模式、壓力因應與情緒調節),一旦遭遇類似的情境,則容易有再犯之情況發生,此有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212 頁)。又鑑定人乙○○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再社會化是一個很抽象的名詞,伊的解釋是說如果這個人進入矯治機構,有沒有辦法從現在的心理健康狀態、人格的特質經由矯治單位的教化處遇;以被告情況來看,他性格上有些弱點,如果他情緒不穩定,面對問題時,如被告面對分手時,他一直想要挽回,又面對金錢的壓力下,人格特質就凸顯出來;矯治單位如果只提供職業的復建,道德的教育,伊認為不夠,被告無法理解到其人格上弱點;伊的理解應該是沒有人去幫被告把這件事情談清楚,被告遇到特殊事件時,事件帶來的張力,會凸顯其人格的弱點,用比較極端的方式去處理,目前的矯治單位無法提供這樣的治療方式,目前監獄並沒有對有暴力、情緒困擾的人去做深度的治療,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做這樣的治療,被告也只是知道自己錯了,但對這件事情理解是表淺的;如果提供適切治療,被告是否可以再社會化是一個雙方面的問題,對被告而言,如果被告有意願、動機去瞭解自己,也要有能力;另外是需要一個具有受過完整訓練的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在穩定、長期、安全的環境下從事治療,還要考慮花多少時間從事治療,最後即使是在醫院接受的治療,回到社會如復發又會回來,伊不知道假釋讓犯人受到法律上處罰後回到社會,有無機會去練習或有一個完整的支援去練習恢復,伊在醫院看到這個人正常的,為何幾天後又回來,是因為社會環境裡面沒有好的人或好的環境讓他可以維繫這樣行為,即使治療後還是要有一個好的心理治療模式讓他維繫,這樣的改變就會比較完整;再社會化不是在監獄,而是在社會中,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對於關係的理解或操作方式,沒有得到好的結果,又遇到這樣的關係、壓力,他又回到原來的性格習慣,這是一個層面很廣的問題,而且是很大的工程;至於被告有無動機、意願、能力去瞭解自己,在被告的情況一定會向伊表示其有動機,被告一直很擔心鑑定或審判的結果,被告這方面的擔心以致無法好好思考是不是在哪裡出了問題,看守所也無法提供這樣完整的機會,至於意願呢,也是伊剛才的說法,至於能力部分,這與再社會化也是同樣的難題,被告因為現在的狀況對於問題的理解並不是很好,不只對事實理解不好,被告對其心理狀態的理解也沒有很好,如果被告要透過心理治療相對要花很大的力氣,伊無法回答再社會化需要花的時間、資源、人力,但是一定要花很大的力氣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

④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

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

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

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僅因個人男女朋友關係破裂及與A女交往期間金錢之糾紛,在無法獲得其母親完全支持解決該金錢糾紛之細故下,即視人命於無物,預謀殺害A女,被告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且僅因侵入A女住處為A母所發現,恨上心頭而遷怒A母,且為免A母呼救,即行絞殺A母,任意殺人之舉,令人髮指。且於殺害A母後,在A母陳屍在房間內之際,猶在A女返回後,在A母陳屍之隔壁房間內,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所為顯已泯滅人性,之後再將A女絞殺,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被告手段極其兇狠,被告僅係男女朋友交往上情感之破滅及

1 、20萬元之金錢糾紛率爾犯下上揭重大難容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殺人,僅對強制性交、竊盜等部分事實有爭執,雖足以認定其在某程度「知錯」,然被告雖有認錯,並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聞被告有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被告對於本案起因係其將A女辛苦打工賺取之金錢提領花用之不當,並未表示反省,所謂道歉亦止於其行為後所造成2 條人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所辯否認對A女犯下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取走A女房間內之現金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等,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參以鑑定人乙○○教授之鑑定結果,以目前長期監禁和教化之外,必須提供被告適當心理治療來協助其對自己問題的覺察、改變,以及長遠生活型態之重建,而目前監所之情況,並無法提供適切之心理治療,且接受心理治療後,仍必須進入社會中,且要有好的心理治療模式維繫,治療後的改變始會完整;況且,被告目前僅擔心己身因審判結果遭受不利,未曾深度瞭解自己目前人格、心理狀態,被告是否有確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真正動機、意願及能力,顯然有疑,如果被告要透過心理治療,需花費很大的力氣,鑑定人亦無法評估再社會化需要花的時間、資源、人力,尤其在被告未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足見對於被告之教化顯非易事。綜上所述,本院認以被告僅因侵入A女住處之際,為A母發覺,即行絞殺A母,單此犯行,本院認被告殺害無辜之A母部分,即應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其後俟A女返家,僅因區區男女朋友間之情感、金錢糾紛即對A女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在殺害A母之後,隨後對A女犯下強制性交及殺害A女犯行,被告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人際往來細故有所不滿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對A女所犯下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之犯行部分,如就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是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侵入A女住宅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童軍繩3 條為被告所購買,其中1 條實際用來綑綁A女後進行強制性交,並先後絞殺A母、A女所用,而扣案之被告所有頭套1 個、黑色長袖高領上衣1 件及手套、襪子各1 雙,均為被告用以變裝,以免為人認出、或免留下指紋、腳印等跡證,以遂行其殺害A母、A女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被告所有手電筒1 個、被告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及其購買童軍繩之統一發票1 張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款、第7 款、第13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2 6條之1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2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 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