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戴國文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戴國文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
101 年度重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年11月23日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通知繳納罰鍰後,抗告人逾期不繳納,三重分局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以900 元折算
1 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抗告人應易以拘留
3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三重大同北路擺地攤已數十年,於
100 年6 月、8 月間曾遭警方開罰單蓄意錯誤迫害,101 年10月10日抗告人擺地攤時聽路人說警察來了,急忙收攤、裝車,即將離去時被警方攔住,帶往光明派出所,數名員警圍住抗告人、大聲斥責、搜身、拍照錄音、搜出圖章、罰1500元、問口供,折磨5 個多小時才能離去,其他攤販沒有收,未開罰單,抗告人收好裝車卻被帶往派出所,顯是蓄意迫害,抗告人前經法院101 年度重秩字第36號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因不懂法規程序,等待法院傳話,致誤日期,請體恤年邁體衰、苟延殘喘,讓抗告人罰鍰少繳一些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於101 年10月10日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擺設攤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警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後,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嗣因三重分局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抗告人逾期不繳納,三重分局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易以拘留3 日等事實,有上開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裁定、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各1 份、送達證書黏貼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重秩字第36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0條第
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定本件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而裁定抗告人易以拘留3 日,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