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阮美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1 樓該處所收養之流浪貓狗並未吵到鄰居安寧。㈡為了讓開立罰單辛苦同仁可交代,方同意開立罰單,並請朋友代為繳交罰鍰,嗣伊收到通知單後才知朋友未代為繳納罰鍰,請求庭上能讓伊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抗告人鄰居李清和、洪佳緯、莊伯文於警詢時均證稱
:自從約2 年前,該住戶搬來後,伊等就一直持續性聽到三和路4 段264 巷2 弄8 號1 樓有狗叫聲,全天不定時有狗叫,尤其係深夜最明顯,大約每小時皆會聽到,且因有很多狗,叫聲係此起彼落、斷斷續續會持續5 至至10分鐘,伊感覺一直會聽到狗叫,伊等一開始有與飼主溝通過,飼主說會改善,但始終未改善,無法忍受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20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抗告人阮美陵養狗,長期因狗叫而造成噪音,並有深夜喧嘩之情形,而妨害公眾安寧,核與抗告人阮美陵於警詢時陳稱:曾有鄰居向伊反應狗叫妨害安寧,次數大約100 次左右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號卷第11頁背面)相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2 年5 月30日以新北警重社字第10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後,抗告人亦未就該處分提出抗告,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102 年4 月20日職務報告書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 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39頁),是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製造噪音及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北
警重社字第10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於102 年6 月12日確定(該處分書於102 年6 月
6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5 日抗告期間,於102 年6 月12日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應於102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繳納罰鍰。嗣因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罰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居留,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裁定易以拘留2 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上開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及經裁處罰鍰2,000 元確定後,未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2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審裁定依原審卷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處亦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人指摘之前詞,非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