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羽翊(原名李牧杰)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黃田(已歿,與其他共犯偵審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號2 樓開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板橋市○○○路○○號
2 樓(大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二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7 樓設有辦公處所(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⑵L○○、I○○、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更正)、N○○、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丁○○(原名李牧杰,自94年3 月10日開始任職)、張哲菖、陳鎔宏(原名黃○○)、張學文、余健豪、C○○、K○○(已歿)、張文軍、庚○○、李俊霖、陳維斌、I○○、吳仲寒、余健豪、潘蒼蔚(原名陳蒼蔚)及數名自稱「王」姓、「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擔任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每月薪資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至25,000元;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原名游欣怡)、陳雅媃、張馨文、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胡慧珍、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有認識或預見)、鄭慧君(已歿)、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每月薪水約為5,000 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男客則可加計獎金;⑷僱用戴妙如、丙○○(原名李佳穗)、未○○、鄭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O○○、楊靜怡、廖雅卉、賴依玲、吳淑琳(曾任總機,為L○○之女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亮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僱用丁○○(原名李牧霖)及與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俊傑、楊淑雲、少年鍾○珍、顏○旻(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2,300 至3,000 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 次(丁○○所涉部分如下述)。
二、丁○○於94年3 月10日起,以月薪18,000元(全勤加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蘇黃田,在其所經營之上述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 樓之派報社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 樓之五姐店,擔任早班助理,負責管理派報員及過濾至五姐店之客人(盯客)與環境清潔,並與林淑慧、林香怡、蘇黃田、張文軍所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維斌、O○○、彭湘閔、李俊霖、戴妙如、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江天忠(僅及於下述散布性交易訊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4年7 月4 日前某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所示男客許鐙友(起訴書誤載為許鐙有,應予更正)、D○○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之五姐店,先後對男客許鐙友、D○○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所示男客許鐙友、D○○之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三、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告丁○○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堪認就各該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自94年3 月間起至94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散布性交易訊息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二㈠五姐店男客許鐙友、D○○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所簽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員工薪資表、業績表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所示於五姐店及總公司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復有共同被告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張文軍、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I○○、謝金峯、吳淑琳、張乃驊、O○○、丙○○、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廖雅卉、賴依玲、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與蘇黃田等人共同為上述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散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丁○○各就其所應負責之店家、營業處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㈥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33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本案附表二㈠所示之各該男客遭詐欺取財及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雖未必由上開護膚店之負責人蘇黃田、經理、副理等幹部或總機、服務小姐及助理等親自為之,然依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4年3 月10日開始到長鴻廣告派發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派報社管理、現場盯客及負責五姐店內環境清潔,主要工作地點是在復興路的派報社,負責管理派報生,然後到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的五姐店負責看客人的特性即盯客,與清潔五姐店的環境,伊有帶客人許鐙友去三重天台廣場買金飾,也有進入男客的包廂內遊說要加入會員;店長是張文軍,綽號「虎哥」,早班經理是庚○○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㈠第42至46頁、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其工作內容既為管理派報員、五姐店助理,與同案被告即五姐店店長張文軍、陳維斌、李俊霖,分別為五姐店之負責人及受僱之幹部,與彭湘閔、戴妙如及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及江天忠(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部分)等分別為五姐店內的服務小姐、總機,分別為三姐店內服務小姐與總機,其等就所屬護膚按摩店內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散布性交易訊息行為均有所知悉,堪認其等事先同謀,並推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丁○○於94年3 月10日開始受僱於由蘇黃田所開設及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按摩護膚店,應就其於加入五姐店後即附表二㈠所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二㈠所示之行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
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本院102
3 月7 日、102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本案被告丁○○係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風化、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嫌,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罪嫌均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意即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不構成上開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1第217 至220 、
222 至223 、242 至246 、248 至249 、255 至257 、273、280 至28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察官更正或變更(刪除)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張文軍、陳維斌、李俊霖、彭湘閔、戴妙如、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及不詳成年女子,就附表二㈠所示之犯行,及同案被告江天忠僅就附表二㈠所示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先後所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圖利
容留猥褻、多次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詐欺取財既遂、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丁○○等人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
,引誘男客進入該店後,再以可與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之方式詐取財物,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㈦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係敘及被告丁○○於五姐店內工作(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而公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敘明被告丁○○起訴範圍僅及於其所服務過之店家即五姐店,是本院自僅就五姐店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丁○○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
竟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五姐店成員等人共同以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男客前往上開護膚按摩店,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以信用卡刷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消費,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及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所得、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其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上開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五姐店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㈠編號1 至5 、7 、13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I○○、吳淑琳、張乃驊、O○○、丙○○、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楊靜怡、廖雅卉、岳懿平、張馨文、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14、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內部及對外聯絡所用,業據同案被告賴依玲、江天忠、李俊霖、楊靜怡、張馨文、鄭慧君等人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24、38至40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及江天忠等人所有,預備供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又附表五㈠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庚○○、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維斌、I○○、吳淑琳、張乃驊、O○○、丙○○、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賴依玲、楊靜怡、廖雅卉、岳懿平、張馨文、鄭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總公司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㈡編號1 至13、15、18、1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蘇黃
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經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編號13、16、17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物,業據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供承在卷,均係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鄭朝清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又附表五㈡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
據證明與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鄭朝清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鄭朝清向良機實業公司所承租供公司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3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二
㈡⒈三姐店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被害人H○○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併案意旨及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及如附表二㈡⒉五姐店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㈡⒉所示之男客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7 月4 日止,對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即男客為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涉犯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㈡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94年
3 月10日起開始到廣告派發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派報社管理、現場盯客及負責五姐店內環境清潔,主要工作地點是在復興路的派報社,負責管理派報生,然後到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的五姐店負責看客人的特性即盯客,與清潔五姐店的環境,伊有帶客人許鐙友去三重天台廣場買金飾,也有進入男客的包廂內遊說要加入會員;店長是張文軍,綽號「虎哥」,早班經理是庚○○等語;94年4 月開始到三姐店工作,一開始是派報員,後來就升為派報的組長,之後擔任副理,伊的工作是在店裡安撫客人,且要在外面發傳單和載客人去金店刷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4至6 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附表二㈡⒉所示之男客,均未曾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丁○○係對參與犯罪之嫌疑人,且就參與五姐店犯罪行為之其餘共犯及三姐店對H○○為犯罪行為之其餘共犯均未曾供陳被告丁○○於公訴人所指之93年3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已有受僱於蘇黃田或曾於三姐店或五姐店內工作之事實,復依被告丁○○為警查獲當時係位於五姐店內,核與其所供稱其係於五姐店內工作乙節相符,復依卷內各項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丁○○有對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男客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各項犯行,而被害人H○○所指認被告丁○○涉犯情節,因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內容為真實,且無人指證被告丁○○於93年
3 月間有在三姐店工作之情形,自難僅憑其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從而,要難認上開公訴人所指部分被告丁○○與其他共犯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復就附表六編號
4 、12所示部分,固係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人,已於起訴書上記載「姓名不詳女子」、「邱凱婷」等語甚明,堪認此部分顯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或非為本案檢察官偵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而其餘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併案部分所列之被害人(記載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均經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3781 號補充理由書上敘及「無法指認」行為人之情形、或所指認行為人非為本案或他案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人,復經檢察官各就上開部分於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此部分被害人之記載,堪認此部分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所指述案發地點與起訴之犯罪地點相近或相符,而遽認係本案被告丁○○所為,或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上開附表二㈡、六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涉罪名,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均未提及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依被告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亦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是本院自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下述成員如有被害人指認,主要以被害人指述認定其工作地點
,而不以共犯所供述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為認定(因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共犯所供述者可採);如無被害人指認,或認被告供述較為可採,則以被告、關係人自行供述者為認定。復就被害人僅指認綽號、花名或別稱、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部分均省略之。
★總公司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負責人:蘇黃田(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會計:林淑慧(蘇黃田之妻)、林香怡(上2 人由本院另以簡
易程序審結)☆花開富貴旅館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樓經理:鄭朝清櫃檯總機:陳鳳妍(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㈠大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店長:L○○(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I○○副理:黃俊昊、謝金峯、N○○(晚班,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
審結)另經指認之人:李俊霖、張學文、吳仲寒、K○○(已歿)、
陳維斌(另由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服務小姐:林靜莉、O○○、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丙○○⊙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派報員工:李志宏㈡二姐店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同三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陳鎔宏(原名黃○○,另為免訴判決)副理:張學文、余健豪另遭指認之人:吳義洋(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
、鄭朝清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總機: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少年張○伊(由本院少年
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派報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派報員工:楊淑雲、姜俊傑、少年鍾○珍、少年顏○旻(上2
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㈢三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同二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孫明憲、C○○副理:余健豪、K○○另遭指認之人:I○○、潘蒼蔚(原名陳蒼蔚)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丙○○(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O○○、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總機(接待):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張○伊⊙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
派報員:劉又銘㈣五姐店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總機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店長:張文軍(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
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庚○○(早班)、李俊霖(另由本院通緝)副理:余健豪、陳維斌(另由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助理:丁○○另遭指認之人:吳仲寒、I○○、謝金峯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O○○、丙○○、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賴依玲(助理)、廖雅卉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已歿)⊙派報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管理者:丁○○派報員:江天忠附表二【五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⒈店長:張文軍⒉幹部:* 庚○○(早班經理)、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陳
維斌、I○○、謝金峯、丁○○⒊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O○○、丙○○、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廖雅卉⒋接待:賴依玲⒌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⒍花開富貴旅館:鄭朝清、*陳鳳妍⒎被指認綽號、自稱或別名之共犯:樂樂、小艾、阿福、小萱、
寶兒、阿明、小薇、萱萱*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㈠丁○○受僱後所參與之部分┌─┬──┬─┬───┬────────────────────┬──────┬──────┬─────┐│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4年│許│O○○│許鐙友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鐙│彭湘閔│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11日│友│李俊霖│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23時│ │丁○○│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O○○帶領許鐙友│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61-63頁 ││ │、 │ │ │進入五姐店內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94年│ │ │期間,O○○先對許鐙友按摩其下半身,再與│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5 月│ │ │彭湘閔、李俊霖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項圖利容留猥│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13日│ │ │,O○○對許鐙友佯稱:「要再進一步性交易│褻罪、第339 │實(起訴書及│第62-66 頁││ │ │ │ │,須繳錢加入會員…。」等語,致許鐙友陷於│條第1 項詐欺│歷次補充理由│ ││ │ │ │ │錯誤而支付現金5,000 元。嗣彭湘閔及不詳成│取財罪 │書均誤載被害│ ││ │ │ │ │年男子復對許鐙友佯稱:「還要再繳35,000元│ │人為「許鐙有│ ││ │ │ │ │,否則不能進行性交易…。」、「要再繳4 萬│ │」,應予更正│ ││ │ │ │ │元及保證金3 萬元才能進行性交易,但保證金│ │) │ ││ │ │ │ │3萬 元可以退」等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並│ │ │ ││ │ │ │ │由李俊霖帶往臺北市地點不詳之某金飾店2 次│ │ │ ││ │ │ │ │,先後以刷卡方式支付35,000元及7 萬元後,│ │ │ ││ │ │ │ │依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等候,惟並│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俟許鐙友於94年5 月13│ │ │ ││ │ │ │ │日再次前往該店,復遭丁○○訛稱:「依公司│ │ │ ││ │ │ │ │規定須繳齊20萬元保證金才能性交易…。」等│ │ │ ││ │ │ │ │語,致許鐙友陷於錯誤,並隨同丁○○前往臺│ │ │ ││ │ │ │ │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某金飾店,以刷卡方│ │ │ ││ │ │ │ │式支付37,000元,及以現金支付1 萬元之保證│ │ │ ││ │ │ │ │金後,依指示等候電話,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 │ │ ││ │ │ │ │性交易。 │ │ │ │├─┼──┼─┼───┼────────────────────┼──────┼──────┼─────┤│2 │94年│黃│陳維斌│D○○之手機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廷│戴妙如│之簡訊,經撥打簡訊上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4日 │達│丁○○│後,得知全套性服務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 │ │不詳成│,使D○○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信│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57-59頁 ││ │ │ │年女子│義路214 號附近之花蝶漫畫店等候。嗣由不詳│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成年女子帶領D○○進入五姐店內,收取上開│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D○○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項圖利容留猥│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戴妙如為D○○進行│褻罪、第339 │實 │第19-20 、││ │ │ │ │全身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戴妙如於按摩時對黃│條第1 項詐欺│ │25-26 頁 ││ │ │ │ │廷達佯稱:「要再交3,600 元,才能享受性交│取財罪 │ │ ││ │ │ │ │服務…。」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支付 │ │ │審: ││ │ │ │ │3,600 元。嗣D○○質疑遲未提供性服務時,│ │ │本院卷9 (││ │ │ │ │陳維斌即指示丁○○進入包廂向D○○遊說購│ │ │98年10月26││ │ │ │ │買會員卡加入會員,D○○因發覺受騙,遂伺│ │ │日)審理筆││ │ │ │ │機離去,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錄第20頁 │└─┴──┴─┴───┴────────────────────┴──────┴──────┴─────┘㈡丁○○未受僱前及未參與之其餘共犯所為之犯行⒈ 三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3年│楊│游芮忻│H○○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3 月│志│K○○│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宏│阿佑不│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詳成年│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68-269頁 ││ │ │ │女子不│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楊│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詳成年│志宏進入店內,游芮忻、丁○○、K○○則為│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男子 │現場接待之人,其等先向H○○收取上開楊志│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宏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猥褻罪、刑法│ │226頁 ││ │ │ │ │並要求手機關機將手機取走後,由上開不詳成│第339 條第1 │ │ ││ │ │ │ │年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以│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手挑逗H○○私處而為猥褻行為後,與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先後對楊│ │ │ ││ │ │ │ │志宏佯稱:「要繳3 萬元成為會員後才可以享│ │ │ ││ │ │ │ │有性交服務…。」、「你今天先刷這些金額了│ │ │ ││ │ │ │ │以後,在銀行規定結帳日前,通常是在刷卡後│ │ │ ││ │ │ │ │15 日 前,你若是結帳日前將所刷額度相等之│ │ │ ││ │ │ │ │現金再交付給我後,我們公司即會立即連絡銀│ │ │ ││ │ │ │ │行將你所刷卡的金額止付、退掉,你也就不會│ │ │ ││ │ │ │ │收到帳單了…。」等語,致H○○陷於錯誤,│ │ │ ││ │ │ │ │由「阿佑」帶領H○○先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 │ │ ││ │ │ │ │重市○○路附近某電子遊樂場、地點不詳之某│ │ │ ││ │ │ │ │銀樓刷卡共約10萬元。約3 日後H○○再將上│ │ │ ││ │ │ │ │開刷卡金額之同額現金交付予該店自稱「晚班│ │ │ ││ │ │ │ │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惟其後仍收受發卡銀│ │ │ ││ │ │ │ │行寄送上開刷卡金額之帳單,方知悉受騙,且│ │ │ ││ │ │ │ │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⒉五姐店┌─┬──┬─┬───┬────────────────────┬──────┬──────┬─────┐│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3年│林│謝金峯│壬○○依其車上所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西│彭湘閔│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2日 │霖│鄭詩琦│交談後,得知對方有為應召、全套之性服務,│第29條散布使│意旨及96年度│警詢卷一第││ │ │ │不詳男│1次2小時為2,500 元費用,使壬○○誤信為真│人為性交易訊│蒞字第419 號│13-15頁 ││ │ │ │子 │,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便利商店等│息罪、刑法第│補充理由書所│ ││ │ │ │ │候。嗣由鄭詩琦帶領壬○○進入店內包廂內,│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要求壬○○手機關機,並取走手機及上開林西│圖利容留猥褻│實 │ ││ │ │ │ │霖誤得為性交易服務費之2,500 元後,由彭湘│罪、刑法第 │ │ ││ │ │ │ │閔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 、3 分鐘│339 條第1 項│ │ ││ │ │ │ │後,推由彭湘閔向壬○○佯稱:「如果加入會│詐欺取財罪 │ │ ││ │ │ │ │員就可以享受性交服務。」等語,致壬○○陷│ │ │ ││ │ │ │ │於錯誤,即交付15,500元予彭湘閔,並取得會│ │ │ ││ │ │ │ │員卡1 張,繼由謝金峯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再對壬○○佯稱其服務僅為如此,壬○○所繳│ │ │ ││ │ │ │ │納之費用,不夠壬○○為性交服務等情,並鼓│ │ │ ││ │ │ │ │吹壬○○以刷卡方式再支付費用,惟經壬○○│ │ │ ││ │ │ │ │拒絕後,即令壬○○離去,壬○○始終未獲得│ │ │ ││ │ │ │ │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2│93年│高│林靜莉│辰○○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庭│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軒│樂樂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高庭│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 │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71-72頁 ││ │ │ │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辰○○進入店│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內,先由李俊霖及另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上開│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辰○○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項圖利使人性│實(98年度蒞│ ││ │ │ │ │元並取走機電池後,林靜莉則在旁協助,並由│交猥褻罪、第│字第23782 號│ ││ │ │ │ │自稱為「樂樂」之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339 條第1項 │補充理由書贅│ ││ │ │ │ │。於按摩期間,先由「樂樂」對辰○○佯稱:│詐欺取財罪 │載被告吳義洋│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 萬元加入會員│ │之部分應予刪│ ││ │ │ │ │…。」等語,辰○○表示不願加入,李俊霖隨│ │除) │ ││ │ │ │ │即進入包廂內對辰○○遊說加入會員,辰○○│ │ │ ││ │ │ │ │因其等態度、語氣不友善,遂將身上所餘1 萬│ │ │ ││ │ │ │ │元交付後隨即離開,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3│93年│張│吳淑琳│午○○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介│余健豪│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該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謙│不詳成│有提供按摩、陪聊天、陪吃飯之服務,每次之│第29條、刑法│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年男子│價格為3,2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信義│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81-82頁 ││ │ │ │大陸籍│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之「林姐卡拉OK」前等候│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 ││ │ │ │不詳成│。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午○○進入店內,先收取│交罪、圖利容│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年女子│3,2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吳淑琳進行按│留猥褻罪、第│實 │本院卷12第││ │ │ │ │摩。於按摩期間,先由吳淑琳時以手撫摸張介│339 條第1 項│ │283頁 ││ │ │ │ │謙之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復由另一不詳成│詐欺取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年女子進入包廂後,對午○○佯稱:「加入會│ │ │ ││ │ │ │ │員會有很多機會、好處、可以認識很多美媚女│ │ │ ││ │ │ │ │生。」等語,午○○未同意加入會員後旋即離│ │ │ ││ │ │ │ │去。嗣因該店內不詳女子再度致電招攬午○○│ │ │ ││ │ │ │ │前往消費,復於按摩期間,由一名不詳成年男│ │ │ ││ │ │ │ │子對午○○佯稱:「再繳交『一季』的費用,│ │ │ ││ │ │ │ │才可以提升服務,例如換大包廂之類的…。」│ │ │ ││ │ │ │ │,致午○○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約1 萬元,惟│ │ │ ││ │ │ │ │該男子帶領午○○參觀大包廂後隨即表示:「│ │ │ ││ │ │ │ │消費服務時間到了,我還有其他客人。」等語│ │ │ ││ │ │ │ │後,即要求午○○離去。俟該店內該詳男子再│ │ │ ││ │ │ │ │度致電午○○,佯稱:「你已經付過本店一季│ │ │ ││ │ │ │ │的費用了,下次再前往繳年費,可以真正來本│ │ │ ││ │ │ │ │店享受大包廂服務。」等語,致午○○陷於錯│ │ │ ││ │ │ │ │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該店支付現金6 萬元予│ │ │ ││ │ │ │ │余健豪。嗣後因午○○發覺受騙而要求退費,│ │ │ ││ │ │ │ │余健豪則對午○○表示已無法退款,並安排張│ │ │ ││ │ │ │ │介謙與大陸籍之不詳成年女子完成僅1 次之性│ │ │ ││ │ │ │ │交易,而未獲得其上述繳納費用所得預期之服│ │ │ ││ │ │ │ │務。 │ │ │ │├─┼──┼─┼───┼────────────────────┼──────┼──────┼─────┤│ 4│93年│鄭│陳維斌│M○○依其機車上遭黏貼引誘、暗示可以從事│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寬│不詳成│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3 日│宏│年女子│後,得知該店有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每次│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之價格為2,300 元,M○○誤信為真,遂依約│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59-61頁 ││ │ │ │ │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等候,嗣由不詳女│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子帶領M○○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3 樓店內,先收取M○○誤得為性交之服務費│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2,300 元並要求其手機關機後,由該不詳女子│褻罪、第339 │ │卷第199頁 ││ │ │ │ │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手│條第1 項詐欺│ │ ││ │ │ │ │撫摸M○○之大腿,M○○因而要求為上開約│取財罪 │ │ ││ │ │ │ │定之性交服務,詎該按摩女子對M○○佯稱:│ │ │ ││ │ │ │ │「要多加錢才能享受性交易的服務。」等語,│ │ │ ││ │ │ │ │M○○誤信為真,再給付2,200 元予該按摩女│ │ │ ││ │ │ │ │子,嗣約數分鐘後,該按摩女子再對M○○佯│ │ │ ││ │ │ │ │稱:「你會錯意了,還要再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20張共5 萬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鄭│ │ │ ││ │ │ │ │寬宏始察覺受騙,該女子再招陳維斌進入包廂│ │ │ ││ │ │ │ │內遊說M○○購買點數卡,嗣經M○○拒絕後│ │ │ ││ │ │ │ │離去,惟M○○始終未獲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5│93年│陳│陳維斌│玄○○與友人宙○○(編號6 )、P○○(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金│吳仲寒│號7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8 日│澤│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51-52頁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每人1 小時2,000 元,使其│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21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陳│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金澤及上開友人進入店內,由不詳女子先向陳│褻罪、第339 │ │ ││ │ │ │ │金澤收取上開玄○○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條第1 項詐欺│ │ ││ │ │ │ │對價2,3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於│取財罪 │ │ ││ │ │ │ │按摩過程中,按摩小姐不時以手碰觸玄○○之│ │ │ ││ │ │ │ │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由該按摩│ │ │ ││ │ │ │ │女子對玄○○佯稱:「要再花15,000元才可以│ │ │ ││ │ │ │ │享受6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還必須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1 張15,000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 │ │ ││ │ │ │ │玄○○發覺有異而欲離去,陳維斌、吳仲寒及│ │ │ ││ │ │ │ │4 、5 名不詳成年女子輪流進入包廂內遊說陳│ │ │ ││ │ │ │ │金澤加入會員,玄○○表示沒錢而堅持拒絕加│ │ │ ││ │ │ │ │入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6│93年│陳│吳仲寒│宙○○與友人P○○(編號7 )、玄○○(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泳│陳維斌│號5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8 日│翰│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81-83頁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每人1 小時2,000 元,使其│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21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陳│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泳翰及上開友人進入店內,先向宙○○收取上│褻罪、第339 │ │卷第74-75 ││ │ │ │ │開宙○○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000 │條第1 項詐欺│ │頁 ││ │ │ │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取財罪 │ │ ││ │ │ │ │而為猥褻行為。先由該按摩女子對宙○○不時│ │ │ ││ │ │ │ │以手碰觸、挑逗宙○○之性器官,約於20分鐘│ │ │ ││ │ │ │ │後並對宙○○佯稱:「要再花15,000元才可以│ │ │ ││ │ │ │ │享受6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還必須購買本店點數卡│ │ │ ││ │ │ │ │,1 張15,000元才能享受性服務…。」等語,│ │ │ ││ │ │ │ │宙○○發覺有異而欲離去,陳維斌、吳仲寒及│ │ │ ││ │ │ │ │不詳成年女子輪流進入包廂內遊說宙○○加入│ │ │ ││ │ │ │ │會員,宙○○表示沒錢而堅持拒絕加入後始得│ │ │ ││ │ │ │ │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 7│93年│蘇│吳仲寒│P○○與友人宙○○(編號6 )、玄○○(編│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育│陳維斌│號5 )共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8 日│召│不詳成│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15時│ │年女子│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3 │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95-98頁 ││ │許 │ │ │人同行優惠價格為2,000 元,使其等誤信為真│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便利│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P○○及其│圖利使人猥褻│實 │ ││ │ │ │ │友人進入店內,先向P○○收取上開P○○誤│罪、第339 條│ │ ││ │ │ │ │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000 元並取走手│第1 項詐欺取│ │ ││ │ │ │ │機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財罪 │ │ ││ │ │ │ │為。該按摩女子於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挑│ │ │ ││ │ │ │ │逗P○○之性器官,約於20分鐘後並對P○○│ │ │ ││ │ │ │ │佯稱:「再多花幾千元就可以享受性服務。」│ │ │ ││ │ │ │ │,並要求P○○加入會員,致P○○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支付13,000元加入會員。P○○發覺受│ │ │ ││ │ │ │ │騙正欲離去,吳仲寒及陳維斌隨即進入包廂內│ │ │ ││ │ │ │ │ 對P ○○遊說購買點數卡,P○○因手機尚│ │ │ ││ │ │ │ │未取回而無法即時離去,嗣歷經2 小時後方離│ │ │ ││ │ │ │ │開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8│93年│許│余健豪│酉○○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政│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偉│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許政│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95-96頁 ││ │ │ │ │214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許政│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偉進入店內,先由余健豪向酉○○先收取許政│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偉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600 元並│項圖利容留猥│實 │本院卷12第││ │ │ │ │取走手機電池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褻罪、第339 │ │155 頁 ││ │ │ │ │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對酉○○誘稱:「│條第1 項詐欺│ │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 萬元加入會員…│取財罪 │ │ ││ │ │ │ │。」等語,酉○○察覺有異伺機離去,而未獲│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9│93年│徐│林靜莉│卯○○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茂│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城│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徐茂│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不詳成│城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67-68頁 ││ │ │ │年女子│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徐茂│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城進入店內,林靜莉則在櫃檯內看管現場,上│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開不詳成年女子先向卯○○收取卯○○誤以為│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300 元,並要求徐│褻罪、第339 │ │ ││ │ │ │ │茂城將手機關機、電池退出後,由該不詳成年│條第1 項詐欺│ │ ││ │ │ │ │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10分鐘│取財罪 │ │ ││ │ │ │ │後,該不詳成年女子即停止按摩,繼由2 名不│ │ │ ││ │ │ │ │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對卯○○佯稱:「如果要│ │ │ ││ │ │ │ │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入會員且需繳交1 萬│ │ │ ││ │ │ │ │元繳年費…。」等語,卯○○因發覺有異而拒│ │ │ ││ │ │ │ │絕加入,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對卯○○改稱│ │ │ ││ │ │ │ │至少要繳1 次的費用,卯○○遂再支付1,500 │ │ │ ││ │ │ │ │元,惟均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10│93年│林│賴依玲│辛○○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正│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崎│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林正│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詳成年│崎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3頁 ││ │ │ │女子 │某便利商店等候。嗣由賴依玲帶領辛○○進入│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店內,先收取辛○○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對價2,300 元並要求取走手機、證件後,由另│項圖利容留猥│實 │95偵15422 ││ │ │ │ │一名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手碰觸、挑逗林│條第1 項詐欺│ │163-164頁 ││ │ │ │ │正崎之性器官,約20分鐘後,該按摩女子對林│取財罪、第 │ │ ││ │ │ │ │正崎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346 條第1 項│ │ ││ │ │ │ │入會員…。」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第3 項恐嚇│ │ ││ │ │ │ │再為支付2,000 元。嗣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取財未遂罪 │ │ ││ │ │ │ │該按摩女子復對辛○○佯稱:「還要繳交3萬 │ │ │ ││ │ │ │ │元才可以性交…。」等語,辛○○因發覺有異│ │ │ ││ │ │ │ │而欲離去,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內對辛○○恫稱:「如果不加入會員就不讓你│ │ │ ││ │ │ │ │走,證件與手機電池不還你…。」等語,林正│ │ │ ││ │ │ │ │崎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始取回證件及手機後離去│ │ │ ││ │ │ │ │,而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11│93年│黃│張乃驊│G○○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群│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超│年男子│供全套性服務,使G○○誤信為真,依約前往│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營業處所。嗣由自│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65-167 頁││ │ │ │ │稱「VIVI」之張乃驊收取上開G○○誤以為得│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3,000 元並取走機電池│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推由│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張乃驊對G○○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褻罪、第339 │ │ ││ │ │ │ │須繳錢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等語,致黃│條第1 項詐欺│ │ ││ │ │ │ │群超陷於錯誤,遂隨同一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前│取財罪 │ │ ││ │ │ │ │往臺北市○○○路某處之酒店及林森北路某處│ │ │ ││ │ │ │ │之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付共40,100元之會員費│ │ │ ││ │ │ │ │。嗣G○○返回店內要求繼續提供服務時,張│ │ │ ││ │ │ │ │乃驊復對G○○佯稱:「要做愛還要再交錢…│ │ │ ││ │ │ │ │。」等語,G○○方發覺受騙而離去,而未獲│ │ │ ││ │ │ │ │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12│93年│陳│張乃驊│宇○○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助│I○○│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5日 │仰│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陳助│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年男子│仰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70-72頁 ││ │ │ │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張乃驊帶領陳助│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仰進入店內,先收取宇○○誤以為得為全套性│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 ││ │ │ │ │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項圖利容留猥│實 │ ││ │ │ │ │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0分鐘後,張乃│褻罪、第339 │ │ ││ │ │ │ │驊及I○○共同施用詐術,先由張乃驊對陳助│條第1 項詐欺│ │ ││ │ │ │ │仰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加入│取財罪 │ │ ││ │ │ │ │會員…。全省都有據點,有會員卡都可以去消│ │ │ ││ │ │ │ │費…。」等語,致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 │ ││ │ │ │ │支付6 萬元加入會員。嗣宇○○取得會員卡後│ │ │ ││ │ │ │ │,I○○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不斷遊說宇○○│ │ │ ││ │ │ │ │多繳付會費,宇○○表示已無力支付,其等遂│ │ │ ││ │ │ │ │對宇○○佯稱:「服務只有到此為止,還要補│ │ │ ││ │ │ │ │繳交錢才可以性交…。」等語,因宇○○堅持│ │ │ ││ │ │ │ │不願再為支付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 │ ││ │ │ │ │服務。 │ │ │ │├─┼──┼─┼───┼────────────────────┼──────┼──────┼─────┤│13│93年│林│O○○│癸○○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書│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男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9 日│銘│年男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林書│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 時│ │ │銘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78-179 頁││ │許 │ │ │214 號附近巷口等候。嗣由O○○帶領癸○○│訊息、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進入店內,先收取上開癸○○誤以為得為全套│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手機、證件後│圖利容留猥褻│實 │95偵15422 ││ │ │ │ │進行按摩。O○○於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林│罪、第339 條│ │卷第 ││ │ │ │ │書銘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鍾│第1 項詐欺取│ │125-126頁 ││ │ │ │ │惠敏對癸○○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財罪 │ │ ││ │ │ │ │必須要加入會員…。全省都有據點,有會員卡│ │ │ ││ │ │ │ │都可以去消費…。」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 元支付會員│ │ │ ││ │ │ │ │費。嗣癸○○發覺受騙後欲離去,另不詳成年│ │ │ ││ │ │ │ │男子復進入包廂內對子○○遊說購買點數卡,│ │ │ ││ │ │ │ │癸○○因堅持不願再為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 │ │ ││ │ │ │ │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14│93年│蘇│戴妙如│Q○○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寶│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8日│麟│年男子│供全套性服務,使Q○○誤信為真,依約前往│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營業處所。嗣由戴│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239-241 頁││ │ │ │ │妙如向Q○○收取Q○○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易之服務費3,0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 、3 分鐘後,戴│圖利容留猥褻│實 │95偵15422 ││ │ │ │ │妙如即對Q○○佯稱:「如要進一步性服務,│罪、第339 條│ │卷第152頁 ││ │ │ │ │須繳錢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等語,繼另│第1項 詐欺取│ │ ││ │ │ │ │一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不斷遊說加入會員│財罪 │ │ ││ │ │ │ │之好處,Q○○因沒錢不願加入,且遲未繼續│ │ │ ││ │ │ │ │按摩服務而發覺受騙,即離開該店,並未獲得│ │ │ ││ │ │ │ │預期之服務。 │ │ │ │├─┼──┼─┼───┼────────────────────┼──────┼──────┼─────┤│15│93年│周│丙○○│戊○○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10月│志│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5日 │強│ │供按摩服務(未言明有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內│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容),收費約1,000 餘元,並依約前往臺北縣│人為性交易訊│度蒞字第419 │231-233頁 ││ │ │ │ │蘆洲市○○路○○○ 巷附近等候。嗣由丙○○帶│息罪、刑法第│號補充理由書│ ││ │ │ │ │領戊○○前往店內,由丙○○為其進行按摩而│231 條第1 項│增列之犯罪事│ ││ │ │ │ │為猥褻行為,並與店內其他人共同遊說戊○○│圖利容留猥褻│實(98年度蒞│ ││ │ │ │ │加入會員。戊○○原不願加入,惟丙○○等人│罪、第339 條│字第23781 號│ ││ │ │ │ │態度仍要求加入,戊○○遂交付2,500 元欲完│第1 項、第3 │、第23782 號│ ││ │ │ │ │成按摩服務(該按摩費並非加入會員之對價,│項詐欺取財未│補充理由書贅│ ││ │ │ │ │亦未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丙○○等人復態度│遂罪、第346 │載被告鄭詩琦│ ││ │ │ │ │強硬且將包廂門上鎖,戊○○因而心生畏懼恐│條第1 項恐嚇│部分,應予刪│ ││ │ │ │ │無法離開,遂將身上所餘5,500 元交付後始離│取財罪 │除) │ ││ │ │ │ │去。 │ │ │ │├─┼──┼─┼───┼────────────────────┼──────┼──────┼─────┤│16│93年│楊│O○○│楊博欽撥打機車上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11月│博│小艾 │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不詳女│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13日│欽│阿福 │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供性服務,楊博欽誤信為│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93│ │ │真,遂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等│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53-56頁 ││ │年11│ │ │候。嗣由O○○帶領楊博欽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月26│ │ │214 號3 樓之店內,復由一名自稱「小艾」之│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 ││ │日、│ │ │成年女子接待楊博欽,並要求其手機關機及查│項圖利容留猥│號補充理由書│偵: ││ │94年│ │ │看身分證後,並收取楊博欽誤為性交易之服務│褻罪、第339 │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2 月│ │ │費2,300 元後,開始進行身體按摩而為猥褻行│條第1 項詐欺│實 │第45-46 、││ │至94│ │ │為,於按摩期間楊博欽要求提供原先議定之性│取財罪 │ │135-139頁 ││ │年3 │ │ │交易服務,惟「小艾」佯稱:要購買會員卡始│ │ │ ││ │月13│ │ │能為性服務,約20分鐘後,繼由O○○進入包│ │ │ ││ │日 │ │ │廂內遊說楊博欽購買會員卡,惟經楊博欽拒絕│ │ │ ││ │ │ │ │後而離去。俟於數日後,「小艾」復撥打電話│ │ │ ││ │ │ │ │予楊博欽再誘騙楊博欽可前往消費為性交行為│ │ │ ││ │ │ │ │,楊博欽再度前往上開店內,經「小艾」佯稱│ │ │ ││ │ │ │ │:繳交34,500元可以做愛15次(即15格之會員│ │ │ ││ │ │ │ │卡)等語,楊博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再給│ │ │ ││ │ │ │ │付34,500元予「小艾」等人,惟又僅有按摩楊│ │ │ ││ │ │ │ │博欽上半身,復另名女子又進入包廂內稱不能│ │ │ ││ │ │ │ │進行性交易等語,楊博欽察覺受騙始倖然離去│ │ │ ││ │ │ │ │,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服務。嗣於94年3 月13│ │ │ ││ │ │ │ │日前之某日,一自稱「小艾」經紀人之成年男│ │ │ ││ │ │ │ │子撥打楊博欽之手機,對楊博欽施以詐術佯稱│ │ │ ││ │ │ │ │:小艾已遭解約,有另外的小姐可以服務,再│ │ │ ││ │ │ │ │購買15格的會員卡就可以直接到任何一家旅社│ │ │ ││ │ │ │ │作性交易服務、不會騙人砸自己招牌等語,楊│ │ │ ││ │ │ │ │博欽誤信為真,於94年3 月13日14時許,在臺│ │ │ ││ │ │ │ │北縣蘆洲市○○路上王品咖啡廳外將現金 │ │ │ ││ │ │ │ │36,000 元 交予自稱「阿福」之成年男子,「│ │ │ ││ │ │ │ │阿福」即指示楊博欽前往咖啡廳對面之嘉年華│ │ │ ││ │ │ │ │汽車旅館等候小姐,惟均未有人前往,楊博欽│ │ │ ││ │ │ │ │再以電話聯絡「阿福」,又依「阿福」指示要│ │ │ ││ │ │ │ │前往「花開富貴」旅館,待「阿福」將小姐帶│ │ │ ││ │ │ │ │來去,楊博欽於花開富貴旅館久候多時,仍未│ │ │ ││ │ │ │ │見「阿福」或小姐前往,始終未獲預期之性交│ │ │ ││ │ │ │ │易服務,而悉受騙。 │ │ │ │├─┼──┼─┼───┼────────────────────┼──────┼──────┼─────┤│17│93年│康│李俊霖│康立德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11月│立│吳仲寒│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間某│德│小萱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日 │ │ │某處等候。嗣由綽號「小萱」之不詳女子帶領│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49-52頁 ││ │ │ │ │康立德進入店內,於收取2,000 元並取走手機│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 │ │ │、證件後進行按摩。先由「小萱」於按摩時將│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熱油塗抹在康立德之性器官上而為猥褻行為,│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並對康立德佯稱:「須繳交8,000 元加入會員│交罪、圖利容│增列之同一事│第37-38 、││ │ │ │ │後,即可享有全套性服務…。」等語,致康立│留猥褻罪、第│實 │135-139頁 ││ │ │ │ │德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後支│339 條第1 項│ │ ││ │ │ │ │付8,000 元會員費,「小萱」復對康立德佯稱│詐欺取財罪、│☆性交行為 │ ││ │ │ │ │:「這8,000 元只能在店內做4 次按摩而已,│第346 條第1 │(花開富貴)│ ││ │ │ │ │要再繳16,000元才可以進行性服務…。」等語│項恐嚇取財罪│ │ ││ │ │ │ │,致康立德陷於錯誤,再次前往提領現鈔後交│ │ │ ││ │ │ │ │付16,000元予「小萱」後,復有該店內不詳成│ │ │ ││ │ │ │ │年男子在旁幫腔稱:「公司之規定要繳滿6 萬│ │ │ ││ │ │ │ │元」等語,康立德因質疑該店服務與電話所述│ │ │ ││ │ │ │ │內容不符,李俊霖隨即進入包廂內,手持木椅│ │ │ ││ │ │ │ │作勢要打康立德,而將木椅往地上砸,康立德│ │ │ ││ │ │ │ │見狀而心生恐懼,俟吳仲寒進入包廂對康立德│ │ │ ││ │ │ │ │訛稱:「我們公司規定就是這樣,一定要繳滿│ │ │ ││ │ │ │ │6萬 元才能夠作性交服務。小姐就在這裡,只│ │ │ ││ │ │ │ │要你繳了錢就可以做全套性服務。我會安排店│ │ │ ││ │ │ │ │內為你按摩的臺灣小姐與你做場外全套性服務│ │ │ ││ │ │ │ │…。」等語表示店內僅是要錢而已,而令康立│ │ │ ││ │ │ │ │德先行離去。約1 週後,康立德再次前往該店│ │ │ ││ │ │ │ │繳交部分餘款36,000元,惟該店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仍以「應召小姐不在…。」、「因我們店內小│ │ │ ││ │ │ │ │姐被警察抓,為了讓我信任你,你要再繳4 萬│ │ │ ││ │ │ │ │元的保證金,加上之前的錢共10萬元金額是作│ │ │ ││ │ │ │ │為保證全之用,現場作完性交易後會馬上退還│ │ │ ││ │ │ │ │保證金給你…。」等語推拖。嗣康立德先後支│ │ │ ││ │ │ │ │付共16萬元後,方經安排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正│ │ │ ││ │ │ │ │義南路55號5 樓之「花開富貴」旅店房間內與│ │ │ ││ │ │ │ │大陸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服務1 次,而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8│94年│紀│林靜莉│紀雯煒接獲不詳女子來電,交談後得知有提供│刑法第231 條│原起訴事實 │警: ││ │2 月│雯│ │性交易服務,每次價格為1,000 元,使紀雯煒│第1 項圖利容│ │94少連偵92││ │12日│煒│ │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留猥褻罪、第│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22時│ │ │號附近等候。嗣由林靜莉帶領紀雯煒前往店內│339 條第1項 │15422 號併案│73-76頁 ││ │許 │ │ │,並如收取3,000 元並取走手機、駕照後進行│詐欺取財罪 │意旨書及96年│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林靜莉以手撫摸、挑逗紀│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雯煒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10分鐘後,林│ │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靜莉對紀雯煒佯稱:「如果要做愛的話,就一│ │增列之同一事│第103-104 ││ │ │ │ │定要加入會員,要包節數先交會員費4,000 元│ │實 │124-126 頁││ │ │ │ │,以後半年之內可以享有6 次服務,每次 │ │ │ ││ │ │ │ │2,000 元,將來如果熟悉的話,還可以外送…│ │ │ ││ │ │ │ │。」等語,致紀雯瑋陷於錯誤,遂先後支付共│ │ │ ││ │ │ │ │8,000 元會員費並取得收據1 紙。嗣於繼續按│ │ │ ││ │ │ │ │摩期間,林靜莉復對紀雯煒佯稱:「再交2 萬│ │ │ ││ │ │ │ │元參加金卡會員,可以去樓上密室可以直接性│ │ │ ││ │ │ │ │交易…。」等語,紀雯煒表示不願加入並欲離│ │ │ ││ │ │ │ │開,再由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包廂內對│ │ │ ││ │ │ │ │紀雯煒遊說購買金卡會員,紀雯煒表示沒錢堅│ │ │ ││ │ │ │ │持不願購買後始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 │ │ ││ │ │ │ │務。 │ │ │ │├─┼──┼─┼───┼────────────────────┼──────┼──────┼─────┤│19│94年│康│戴妙如│巳○○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警: ││ │4 月│集│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所載犯│94少連偵92││ │8 日│凱│余健豪│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康集│第29條散布使│罪日期為「94│卷三第 ││ │ │ │寶兒 │凱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人為性交易之│年5 月8 日」│45-47頁 ││ │ │ │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康│訊息罪、刑法│,經98年度蒞│ ││ │ │ │ │集凱進入店內,由戴妙如、自稱「小伍」之李│第231 條第1 │字第23781 號│偵: ││ │ │ │ │俊霖、「寶兒」及自稱「阿明」之余健豪等人│項圖利容留猥│補充理由書更│證人筆錄卷││ │ │ │ │共同施用詐術,先要求巳○○手機關機並收取│褻罪、第339 │正為「94年4 │第95-96 、││ │ │ │ │2,500 元後,由戴妙如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條第1 項詐欺│月8 日) │124-126 頁││ │ │ │ │。於按摩期間,推由戴妙如按摩巳○○之性器│取財罪 │ │ ││ │ │ │ │官,並對巳○○佯稱:「須購買會員卡加入會│ │95年度偵字第│審: ││ │ │ │ │員後,才有性交服務,可以加入會員,半年5 │ │15422 號併案│本院卷9 (││ │ │ │ │萬元,性交易不限次數…。」等語,致巳○○│ │意旨書及96年│98年10月26││ │ │ │ │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 │度蒞字第419 │日)審理筆││ │ │ │ │路口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2,500元│ │號補充理由書│錄第17-19 ││ │ │ │ │並交付之。巳○○返回店內後,復陸續由余健│ │增列之同一事│頁 ││ │ │ │ │豪、李俊霖、戴妙如等人經告知如要進一步性│ │實 │ ││ │ │ │ │服務,須再繳35,000元,巳○○表示需要考慮│ │ │ ││ │ │ │ │後隨即離去,僅收受會員卡1 張,而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20│94年│鍾│O○○│鍾守原於其機車座椅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守│李俊霖│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間、│原│阿明 │不詳女子交談後,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第29條散布使│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94年│ │寶兒 │某處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鍾守│人為性交易之│15422 號併案│70-72頁 ││ │6 月│ │小薇 │原進入店內,並由綽號「萱萱」之不詳女子向│訊息罪、刑法│意旨書及96年│ ││ │間 │ │萱萱 │鍾守原收取2,500 元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偵: ││ │ │ │ │。於按摩期間,「萱萱」不時按摩鍾守原之性│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器官,再與O○○、自綽號「小伍」之李俊霖│交罪、圖利容│增列之同一事│第115-118 ││ │ │ │ │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由│留猥褻罪、刑│實 │頁 ││ │ │ │ │「萱萱」及O○○對鍾守原佯稱:「要購買會│法第339 條第│ │ ││ │ │ │ │員卡加入會員後,才能有性服務…。繳48,000│1項 詐欺取財│☆性交行為 │ ││ │ │ │ │元的錢,可以提供24次的性交易…。」等語,│罪 │(花開富貴)│ ││ │ │ │ │致鍾守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臺北縣│ │ │ ││ │ │ │ │蘆洲市○○路、民族路口之統一超商以數張信│ │ │ ││ │ │ │ │用卡預借現金共96,000元後交付「萱萱」,並│ │ │ ││ │ │ │ │由「阿明」交付會員卡予鍾守原,並指示鍾守│ │ │ ││ │ │ │ │原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花│ │ │ ││ │ │ │ │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綽號「小薇」之成年│ │ │ ││ │ │ │ │女子進行1 次性交易。俟鍾守原於94年5 月中│ │ │ ││ │ │ │ │旬某日再次前往該店,「阿明」復對鍾守原佯│ │ │ ││ │ │ │ │稱:「需要再交15萬元作小姐之出場安全費用│ │ │ ││ │ │ │ │…。」等語,致鍾守原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 │ │ ││ │ │ │ │後再次前往上開「花開富貴」旅店與不詳女子│ │ │ ││ │ │ │ │進行1 次性交易。再於94年5 月底某日,鍾守│ │ │ ││ │ │ │ │原接獲「阿明」之來電,訛稱其與股東不合,│ │ │ ││ │ │ │ │要購買小姐,並向鍾守原借款10萬元等情。又│ │ │ ││ │ │ │ │於94年6 月初某日,「阿明」復對鍾守原佯稱│ │ │ ││ │ │ │ │以入股之名義,要求鍾守原投資25萬元,加上│ │ │ ││ │ │ │ │之前之小姐出場安全費15萬元、借款之10萬元│ │ │ ││ │ │ │ │,共計50萬元,即可加入股東等情,致鍾守原│ │ │ ││ │ │ │ │陷於錯誤,而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交付25│ │ │ ││ │ │ │ │萬元予「阿明」。復於94年6 月22日,「阿明│ │ │ ││ │ │ │ │」再次致電鍾守原,訛稱鍾守原現已入股成為│ │ │ ││ │ │ │ │股東,需要買小姐,要求鍾守原籌款65萬元,│ │ │ ││ │ │ │ │且要到94年8 月5 日才能分紅等情,致鍾守原│ │ │ ││ │ │ │ │陷於錯誤,遂以先前向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之│ │ │ ││ │ │ │ │借款共37萬元交付「阿明」,惟始終未分獲紅│ │ │ ││ │ │ │ │利及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21│94年│許│彭湘閔│許聰敏於其機車上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聰│不詳成│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16日│敏│年女子│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21時│ │不詳成│2,600 元,使許聰敏誤信為真,依約定至臺北│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64-66頁 ││ │ │ │年男子│縣蘆洲市○○路上之花蝶漫畫店等候。嗣由不│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詳成年女子帶領許聰敏進入店內,由彭湘閔進│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行按摩。按摩期間,先由彭湘閔對許聰敏佯稱│項圖利容留性│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加入會員,可以享有性交易的服務,會員│交罪、第339 │實 │第39-40 、││ │ │ │ │的內容是買票卷,1 次2,500 元,但是要買10│條第1 項詐欺│ │135-139 頁││ │ │ │ │萬元,可以享有40次的性交易服務…。」等語│取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致許聰敏陷於錯誤,遂隨同不詳成年男子前│ │(花開富貴)│ ││ │ │ │ │往臺北市○○○路某家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 │ │ ││ │ │ │ │付10萬元會員費。嗣許聰敏返回店內,該不詳│ │ │ ││ │ │ │ │男子復對許聰敏佯稱:「還要再繳保證金15萬│ │ │ ││ │ │ │ │元才能進行性交易,但保證金可以退…。」等│ │ │ ││ │ │ │ │語,致許聰敏陷於錯誤,遂再度隨同該不詳男│ │ │ ││ │ │ │ │子前往上開金飾店,以刷卡方式支付15萬元保│ │ │ ││ │ │ │ │證金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 │ │ ││ │ │ │ │之花開「花開富貴」旅店房間內與不詳成年女│ │ │ ││ │ │ │ │子進行性交易1 次。嗣許聰敏致電予該店內綽│ │ │ ││ │ │ │ │號「阿明」之男子欲取回保證金,惟「阿明」│ │ │ ││ │ │ │ │均藉故推拖拒絕返還保證金,許聰敏方發覺受│ │ │ ││ │ │ │ │騙,且未獲得預期之服務。 │ │ │ │├─┼──┼─┼───┼────────────────────┼──────┼──────┼─────┤│22│94年│王│彭湘閔│王啟倫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啟│李俊霖│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23日│倫│余健豪│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王啟倫誤信│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5 時│ │ │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41-44頁 ││ │許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王啟倫進入店│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內,收取王啟倫誤為性交之對價2,500 元並取│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走手機、證件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項圖利容留性│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摩過程中,不時以手按摩王啟倫之性器官。按│交罪、圖利容│實(98年度蒞│第54-55 、││ │ │ │ │摩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王啟倫佯稱:「若│留猥褻罪、第│第23782 號充│64-66頁 ││ │ │ │ │要進一步性行為就要交錢加入會員,1 年10萬│339 條第1 項│理由書誤被害│ ││ │ │ │ │元…。」等語,王啟倫表示不願加入,李俊霖│詐欺取財罪、│人為「王啟綸│ ││ │ │ │ │隨即進入包廂內對王啟倫遊說加入會員,並恫│第346 條第1 │」,應予更正│ ││ │ │ │ │稱:「如果再不加入會員,就會換另一個人來│項恐嚇取財罪│;贅載被告吳│ ││ │ │ │ │,講話口氣會很恐怖…。」等語,致王啟倫心│ │仲寒之部分應│ ││ │ │ │ │生恐懼,遂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1 萬│ │予刪除) │ ││ │ │ │ │元。嗣彭湘閔、李俊霖及余健豪復進入包廂內│ │ │ ││ │ │ │ │遊說王啟倫購買會員卡,期間王啟倫欲離去,│ │☆性交行為 │ ││ │ │ │ │惟其等對王啟倫表示該店之門為電子門,沒有│ │(花開富貴)│ ││ │ │ │ │鑰匙即無法開啟,王啟倫心生畏懼為求離去,│ │ │ ││ │ │ │ │再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其後│ │ │ ││ │ │ │ │,李俊霖及余健豪又對王啟倫佯稱:彭湘閔欠│ │ │ ││ │ │ │ │他們錢,要求王啟倫拿出錢來幫彭湘閔還債等│ │ │ ││ │ │ │ │情,王啟倫因急欲脫身,遂將提款卡再交由李│ │ │ ││ │ │ │ │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後,余健豪將24格之會員│ │ │ ││ │ │ │ │卡及訂金收據各1 紙交付王啟倫,並由李俊霖│ │ │ ││ │ │ │ │帶王啟倫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 │ │ ││ │ │ │ │之「花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不詳成年女子進│ │ │ ││ │ │ │ │行性交易1 次,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附表三:關於其他共犯審理情形┌─┬───┬────────┬──────────────────┐│編│ 共犯 │曾任或查獲時之工│ 審結情形 ││號│ 姓名 │作地點及職稱 │ │├─┼───┼────────┼──────────────────┤│1 │蘇黃田│蘇黃田集團負責人│蘇黃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2 │林淑慧│蘇黃田之妻、總公│林淑慧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司會計、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 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 │林香怡│總公司會計 │林香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4 │鄭朝清│二姐店之幹部、五│鄭朝清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姐店(花開富貴旅│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館經理)、臺北縣│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三重市○○○路85│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號2 樓及臺北縣蘆│定。 ││ │ │洲市○○路○○○ 巷│ ││ │ │內某處之幹部 │ │├─┼───┼────────┼──────────────────┤│5 │L○○│大姐店店長 │L○○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 │ │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 │ │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 │ │ │常業,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駁回上訴確定。 │├─┼───┼────────┼──────────────────┤│6 │張哲菖│二姐店、三姐店 │張哲菖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長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7 │張文軍│五姐店店長 │張文軍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 │ │ │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 │ │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 │ │ │業,有期徒刑2 年確定。 │├─┼───┼────────┼──────────────────┤│8 │I○○│大姐店經理、三姐│I○○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五姐店、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三重市○○○路│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85號2 樓之幹部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 │定。 │├─┼───┼────────┼──────────────────┤│9 │黃俊昊│大姐店副理 │黃俊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10│謝金峯│大姐店經理、五姐│謝金峯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幹部、臺北縣蘆│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洲市○○路○○○ 巷│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內某處之幹部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11│N○○│大姐店晚班副理 │N○○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12│吳仲寒│大姐店、五姐店幹│吳仲寒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部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3│張學文│大姐店、二姐店 │張學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副理、臺北縣三重│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市○○○路○○號2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樓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4│K○○│大姐店幹部、三姐│K○○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店副理 │受理判決確定。 │├─┼───┼────────┼──────────────────┤│15│陳維斌│大姐店幹部、三姐│陳維斌所涉犯行另案由本院以94年訴字 ││ │ │店副理 │1523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有期徒刑││ │ │ │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 │ │ │字4035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4818號││ │ │ │駁回上訴確定。 │├─┼───┼────────┼──────────────────┤│16│李俊霖│大姐店幹部、五姐│李俊霖另由本院通緝中。 ││ │ │店經理 │ │├─┼───┼────────┼──────────────────┤│17│陳鎔宏│二姐店經理 │陳鎔宏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免訴確定。 │├─┼───┼────────┼──────────────────┤│18│吳義洋│二姐店之幹部 │吳義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於94年1 月31日│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開始任職)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19│余健豪│二姐店、三姐店、│余健豪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副理、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蘆洲市○○路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由臺││ │ │部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 │ │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 │ │ │財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20│孫明憲│三姐店經理 │孫明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21│潘蒼蔚│三姐店幹部 │潘蒼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 │├─┼───┼────────┼──────────────────┤│22│C○○│三姐店經理 │C○○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 │ │ │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23│庚○○│五姐店經理 │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24│戴妙如│大姐店、三姐店、│戴妙如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5│丙○○│大姐店、三姐店、│丙○○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6│林靜莉│大姐店、二姐店、│林靜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7│O○○│大姐店、三姐店、│O○○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 樓、臺│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北縣蘆洲市○○路│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 ││ │ │部 │ │├─┼───┼────────┼──────────────────┤│28│彭湘閔│大姐店、三姐店、│彭湘閔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9│陸佳茵│大姐店、二姐店服│陸佳茵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務小姐、臺北縣蘆│、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洲市○○路○○○ 巷│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內某處之接待人員│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0│未○○│大姐店服務小姐 │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31│吳淑琳│二姐店、三姐店 │吳淑琳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服務小姐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32│鄭詩琦│二姐店、三姐店、│鄭詩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樓之接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 │ │待人員 │ │├─┼───┼────────┼──────────────────┤│33│李盈 │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第││ │ │ │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 │ │ │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9 月,緩刑5 年確定。 │├─┼───┼────────┼──────────────────┤│34│李亞璇│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亞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5│楊靜怡│三姐店服務小姐 │楊靜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6│張乃驊│五姐店服務小姐 │張乃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7│廖雅卉│五姐店服務小姐 │廖雅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8│賴依玲│五姐店美容助理 │賴依玲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9│胡慧珍│二姐店、三姐店 │胡慧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總機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40│陳雅媃│二姐店、三姐店之│陳雅媃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總機(助理)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1│林庭伊│二姐、三姐店總機│林庭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2│張○伊│二姐店、三姐店總│張○伊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機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43│游芮忻│三姐店之總機 │游芮忻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緩刑3 年確定││ │ │ │。 │├─┼───┼────────┼──────────────────┤│44│岳懿平│五姐店總機 │岳懿平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緩刑2 年確定。 │├─┼───┼────────┼──────────────────┤│45│張馨文│五姐店總機 │張馨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6│鄭慧君│五姐店總機 │鄭慧君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47│曾鈺蘋│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曾鈺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南路85號2 樓之總│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機、接待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7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 │ │ │定。 │├─┼───┼────────┼──────────────────┤│48│陳鳳妍│花開富貴旅館總機│陳鳳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 月,緩刑2 年確定。 │├─┼───┼────────┼──────────────────┤│49│李志宏│大姐店派報員 │李志宏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50│姜俊傑│二姐店派報員 │姜俊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 │ │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51│楊淑雲│二姐店派報員工 │楊淑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 │ │ │免訴確定。 │├─┼───┼────────┼──────────────────┤│52│鍾○珍│二姐店派報員工 │鍾○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3│顏○旻│二姐店派報員工 │顏○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4│劉又銘│三姐店派報員工 │劉又銘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 │├─┼───┼────────┼──────────────────┤│55│江天忠│五姐店派報員 │江天忠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日確定。 │├─┼───┼────────┼──────────────────┤│56│甲○○│ │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 │ │ │第30號判處無罪確定。 │└─┴───┴────────┴──────────────────┘附表四【扣案物宣告沒收之部分】㈠五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編號1 至5 、7 、12、13││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至4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羽│├─┼────────────┼──┤路214 號├─────┤翊、同案被告蘇黃田、林││ 2│丁○○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3 樓(五│丁○○ │香怡、林淑慧、庚○○、││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姐店) │ │李俊霖、吳仲寒、余健豪│├─┼────────────┼──┤ ├─────┤、陳維斌、I○○、吳淑││ 3│江天忠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江天忠 │琳、張乃驊、O○○、李││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允庭、林靜莉、彭湘閔、│├─┼────────────┼──┤ │ │戴妙如、賴依玲、楊靜怡││ 4│和服 │2 件│ │ │、廖雅卉、岳懿平、張馨│├─┼────────────┼──┤ │ │文、鄭慧君、鄭朝清、陳││ 5│號碼牌 │4 面│ │ │鳳妍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 │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6│消費次數卡 │38張│ │ │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 7│訂金收據 │42張│ │ │14、41、42 所 示之行動│├─┼────────────┼──┤ │ │電話為公司內部及對外聯││ 8│沙龍訂金收據 │36張│ │ │絡所用,業據同案被告賴│├─┼────────────┼──┤ │ │依玲、江天忠、李俊霖供││ 9│監視器鏡頭 │7 台│ │ │述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10│監視畫面 │2 台│ │ │收之;編號6、24 、38至│├─┼────────────┼──┤ │ │40所示之物為前揭同案被││11│監視器主機 │1 台│ │ │告及江天忠等人預為本件│├─┼────────────┼──┤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12│監視器轉換器 │2 張│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13│績效白板 │1 面│ │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14│行動電話(其中9 支含SIM │14支│臺北縣蘆│鄭慧君 │ ││ │卡掛附門號0000000000、 │ │洲市民族│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74號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五姐│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總機房)│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其餘無號碼) │ │ │ │ │├─┼────────────┼──┤ │ │ ││15│日報表 │1 箱│ │ │ │├─┼────────────┼──┤ │ │ ││16│宣傳單 │1 箱│ │ │ │├─┼────────────┼──┤ │ │ ││17│營業紀錄 │2 本│ │ │ │├─┼────────────┼──┤ │ │ ││18│員工守則 │1 本│ │ │ │├─┼────────────┼──┤ │ │ ││19│教戰守則 │1 本│ │ │ │├─┼────────────┼──┤ │ │ ││20│登報資料 │1 包│ │ │ │├─┼────────────┼──┤ │ │ ││21│針孔攝影機 │2 個│ │ │ │├─┼────────────┼──┤ │ │ ││22│客戶資料 │1 包│ │ │ │├─┼────────────┼──┤ │ │ ││23│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 │ ││24│VIP尊皇卡 │1 包│ │ │ │├─┼────────────┼──┼────┼─────┤ ││25│分類廣告刊稿憑證 │1 張│臺北縣蘆│張文軍 │ │├─┼────────────┼──┤洲市復興│ │ ││26│打卡表 │15張│路76號2 │ │ │├─┼────────────┼──┤樓(五姐│ │ ││27│帳冊 │1 本│店派報社│ │ │├─┼────────────┼──┤) │ │ ││28│發廣告領錢之送貨單 │4 本│ │ │ │├─┼────────────┼──┤ │ │ ││27│DM手寫之宣傳單初稿 │2 張│ │ │ │├─┼────────────┼──┤ │ │ ││29│應徵須知 │1 張│ │ │ │├─┼────────────┼──┤ │ │ ││30│收據(內容和解事項) │1 張│ │ │ │├─┼────────────┼──┤ │ │ ││31│薪資領據 │15張│ │ │ │├─┼────────────┼──┤ │ │ ││32│現金借支單 │1 張│ │ │ │├─┼────────────┼──┤ │ │ ││33│員工休假表 │8 張│ │ │ │├─┼────────────┼──┤ │ │ ││34│員工績效紀錄 │6 張│ │ │ │├─┼────────────┼──┤ │ │ ││35│派報分工表 │193 │ │ │ ││ │ │張 │ │ │ │├─┼────────────┼──┤ │ │ ││36│薪資紀錄表 │13張│ │ │ │├─┼────────────┼──┤ │ │ ││37│派報契約 │28張│ │ │ │├─┼────────────┼──┤ │ │ ││38│消費次數卡 │400 │ │ │ ││ │ │張 │ │ │ │├─┼────────────┼──┤ │ │ ││39│色情小廣告(1 萬2 千張)│1 批│ │ │ │├─┼────────────┼──┤ │ │ ││40│色情貼紙 │600 │ │ │ ││ │ │張 │ │ │ │├─┼────────────┼──┤ ├─────┤ ││41│李俊霖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李俊霖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2│O○○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O○○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㈡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監視器 │10個│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13、15、18、19│├─┼────────────┼──┤重市正義│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蘇黃││ 2│監視器螢幕 │2 台│南路55號│ │田、林香怡、林淑慧、經│├─┼────────────┼──┤7 樓(總│ │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 3│員工名冊 │1 張│公司) │ │物;編號13、16、17所示│├─┼────────────┼──┤ │ │之物為蘇黃田、林香怡、││ 4│隨身碟(內含月報表、帳冊│2 支│ │ │林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 │資料) │ │ │ │處理帳務所用之物,業據│├─┼────────────┼──┤ │ │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5│筆記型電腦 │1 台│ │ │供承在卷,均係蘇黃田、│├─┼────────────┼──┤ │ │林香怡、林淑慧、鄭朝清││ 6│帳冊 │1 本│ │ │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7│收支手冊 │1 本│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 8│薪資表(94年6 月份) │6 份│ │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款規定沒收之。 ││ 9│6 月份各分店收支月報表 │1 份│ │ │ │├─┼────────────┼──┤ │ │ ││10│二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1張│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1│三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3張│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2│幹部、工讀生薪資注意事項│1 張│ │ │ │├─┼────────────┼──┤ │ │ ││13│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4│現金228,400 元 │ │ │ │ │├─┼────────────┼──┼────┼─────┤ ││15│記事本(載有總機管理流程│1 本│臺北縣三│蘇黃田 │ ││ │、美容師管理流程、美容師│ │重市成功│ │ ││ │報到流程、幹部管理流程、│ │路50 巷 │ │ ││ │消費、刷卡機處理流程、總│ │49號1 樓│ │ ││ │機報到流程、DM生管理流程│ │(蘇黃田│ │ ││ │、拆帳基準) │ │住處) │ │ │├─┼────────────┼──┤ │ │ ││16│蘇黃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7│林淑慧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林淑慧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8│林淑慧之電腦主機 │1 台│ │ │ │├─┼────────────┼──┤ │ │ ││19│薪水條 │1 張│ │ │ │└─┴────────────┴──┴────┴─────┴───────────┘附表五【其餘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㈠五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路214 號├─────┤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2│丁○○之行動電話(號碼不│1 支│3 樓(五│丁○○ │、庚○○、李俊霖、吳仲││ │詳) │ │姐店) │ │寒、余健豪、陳維斌、楊│├─┼────────────┼──┼────┼─────┤良志、吳淑琳、張乃驊、││ 3│O○○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臺北縣蘆│O○○ │O○○、丙○○、林靜莉││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復興│ │、彭湘閔、戴妙如、賴依│├─┼────────────┼──┤路76號2 ├─────┤玲、楊靜怡、廖雅卉、岳││ 4│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4 支│樓(五姐│張文軍 │懿平、張馨文、鄭慧君、││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店派報社│ │鄭朝清、陳鳳妍等人所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號) │ │ │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 │ │ │ │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 │ │ │ │ │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 │ │ │ │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㈡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行動電話SIM卡 │20片│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重市正義│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 2│林香怡之存摺(上海銀行、│5 本│南路55號│ │證明被告丁○○與被告蘇││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 │7 樓(總│ │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公司) │ │鄭朝清等人所為本件散布│├─┼────────────┼──┤ │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 3│蘇黃田之存摺(陽信銀行、│3 本│ │ │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 │、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 │ │關連,又非違禁物;編號││ 4│蘇黃山之存摺(彰化銀行、│3 本│ │ │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鄭││ │郵局) │ │ │ │朝清向良機實業公司所承│├─┼────────────┼──┤ │ │租供公司使用,業據其供││ 5│王帛祥之存摺(中國信託銀│2 本│ │ │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 │行、彰化銀行) │ │ │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6│張哲菖之存摺(中國信託銀│1 本│ │ │ ││ │行) │ │ │ │ │├─┼────────────┼──┤ │ │ ││ 7│陳薌凌之存摺(合作金庫)│1 本│ │ │ │├─┼────────────┼──┤ │ │ ││ 8│陳維斌之存摺(郵局) │1 本│ │ │ │├─┼────────────┼──┤ │ │ ││ 9│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2 支│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0│保險箱 │1 箱│ │ │ │├─┼────────────┼──┤ ├─────┤ ││11│曾惠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曾惠怡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12│聶鳳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聶鳳杰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花開富貴員工薪資表 │1 張│ │鄭朝清 │ │├─┼────────────┼──┤ │ │ ││14│SIM 卡(掛附門號 │1 片│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5│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6│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3 張│臺北縣三│林淑慧 │ ││ │彰化銀行) │ │重市成功│ │ ││ │ │ │路50 巷 │ │ ││ │ │ │49號1 樓│ │ ││ │ │ │(蘇黃田│ │ ││ │ │ │住處) │ │ │└─┴────────────┴──┴────┴─────┴───────────┘附表六【五姐店】※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
理由書刪除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上所載無法指認行為人之被害人部分┌─┬───┬───────────────────────┬───────┐│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第419 號補│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1│A○○│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2│天○○│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3│F○○│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胡賓 │起訴書附表│敘及 │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二五姐店│ │ │ │女子,無法特定││ │ │編號3 │ │ │ │行為人 │├─┼───┼─────┼─────┼─────┼─────┼───────┤│ 5│周裕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戌○○│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9│R○○│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0│J○○│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1│B○○│要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2│E○○│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邱凱婷││ │ │ │ │ │ │與本案無關 │├─┼───┼─────┼─────┼─────┼─────┼───────┤│13│己○○│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4│丑○○│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5│乙○○│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6│申○○│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7│寅○○│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8│陳軒廷│無 │增列 │ │ │檢察官於99年4 ││ │ │ │ │ │ │月23日準備程序││ │ │ │ │ │ │中刪除贅載指認││ │ │ │ │ │ │江天忠之犯罪事││ │ │ │ │ │ │實,則無法特定││ │ │ │ │ │ │此部分之行為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