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麗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邱麗雲雖有適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與陳奕宏2 人係於民國80年
4 月5 日結婚,邱麗雲為陳奕宏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
1 之規定,對陳奕宏負有扶養之義務。陳奕宏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欲步行返回其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住所,在該處樓梯間不慎跌倒、撞傷頭部,並錯按鄰居門鈴,經鄰居報警後,由警到場處理並通知邱麗雲上情,邱麗雲與警合力將陳奕宏扶回住處內,陳奕宏因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因而癱臥在客廳地板,無行動能力,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邱麗雲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受有傷害而數日未進水及食物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水份及營養並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防免,惟其主觀上並無使陳奕宏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自101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2 日凌晨4 時50分許止之期間,對同居而無自救力之陳奕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明知陳奕宏受傷後癱臥在在客廳地板,無法自行起身如廁,任由陳奕宏在地上排泄,且明知陳奕宏不飲不食多達數日,竟僅詢問陳奕宏是否用餐及喝水,未獲答覆卻未積極餵食,於上開期間,從未帶同陳奕宏前往醫院就醫,陳奕宏在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下,迨10
2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同年12月2 日凌晨4時50分許,邱麗雲發現陳奕宏無生命跡象,仍遲至同日早上
9 時35分許,始撥打電話報案,經急救人員到場後,發現陳奕宏已無生命現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9背面、96、107 至107 背面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麗雲固不否認係被害人陳奕宏之配偶,與陳奕宏同住於上址,又陳奕宏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欲返回住處,在該處樓梯間跌倒並撞傷頭部,經鄰居報警後,警到場處理並通知伊,伊與員警合力將陳奕宏扶回住處內,陳奕宏傷後躺在住處客廳地板上數日,期間均在地板上排泄、不飲不食,嗣於同年12月2 日凌晨4 時50分許,伊發現陳奕宏已斷氣,仍遲至同日早上9 時35分許,始撥打電話報案,經急救人員到場後,發現陳奕宏已無生命跡象之情,惟否認有何違背義務之遺棄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辦法送陳奕宏去醫院就醫,因陳奕宏若住院,伊就要照顧白天跟晚上,會沒有辦法睡覺,到時候伊也生病住院要怎麼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麗雲與被害人陳奕宏2 人係於80年4 月5 日結婚,被
告邱麗雲為被害人陳奕宏之配偶,其等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等情,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4 、16頁、101 年度偵字第31516 號偵查卷宗第29、31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偵查卷宗第3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95背面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1516 號偵查卷宗第16頁),是被告邱麗雲為被害人陳奕宏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對被害人陳奕宏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證人張淑雅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住戶陳奕宏及邱麗雲夫妻
,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陳奕宏臉上有傷,但不知道是否係摔倒受傷,又陳奕宏於11月26日凌晨來伊家按電鈴打擾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訪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參以證人洪宇蓁於警詢中證陳:伊認識住戶陳奕宏及邱麗雲夫妻,不知道陳奕宏是否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在樓梯間摔倒,但伊有聽到撞擊聲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訪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31頁);佐以警員古光人、廖政儀出具之報告記載:「職廖政儀與古光人於101 年11月26日4 時6 時執行403線巡邏勤務,於5 時1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區○○街○○巷○○弄○ 號2 樓有人亂按電鈴,警方於5 時24分到達金門街31巷27弄6 號2 樓,在現場看見不明人士在按電鈴(6 號2 樓),經詢問報案人(住戶○○○區○○街○○巷○○弄○ 號2 樓)說,按鈴者為住在6 號5 樓的陳先生(陳奕宏),於是職上前詢問,該員左眼,左額頭受傷,且滿身酒味又有尿騷味,職詢問陳先生住何處,但陳先生不回答(呆滯),職至6 號5 樓尋找陳員家人,另一位在現場保護陳員以免再受傷,職至6 號5 樓找到陳員之妻子後,請陳妻(妻:
邱麗雲)下樓查看是否陳員,經陳妻下樓查看說是自己的丈夫…」,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徵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 樓樓梯間地板留有血跡之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31516 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害人陳奕宏於上開時間,欲返回住處,在樓梯間不慎跌倒、撞傷頭部,錯按鄰居門鈴,經鄰居報警後,由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邱麗雲等情。再者,被告邱麗雲於警詢中供述:陳奕宏臉上的傷口係因喝醉酒爬樓梯時,陳奕宏自己撞傷,當時沒有就醫,又陳奕宏睡在客廳的地上1 個禮拜了之情(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4 至4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陳奕宏喝醉酒回家跌倒在2 樓,2 樓鄰居去報警,警察將陳奕宏扶回家,陳奕宏先去浴室,之後回到客廳,一直站在客廳,後來站不住就倒下去,倒下去就站不起來,狀況就如同現場照片躺臥處,陳奕宏不肯回房,有講話,但伊聽不懂,伊曉得陳奕宏跌倒導致頭部腫起來,這幾天陳奕宏都沒有吃東西、也沒有喝一滴水等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101 年度偵字第31516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又稽被害人陳奕宏陳屍位置及住處之照片12張、現場圖1 紙等資料,觀之被害人陳奕宏跌倒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65背面、71頁),足認被害人陳奕宏因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因而癱臥在客廳地板,無行動能力,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
㈢又被害人陳奕宏死亡時,其體型及營養狀況呈現不良,且頭
面有浣熊眼、結痂傷、後頭皮有挫傷之情,此經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且有相驗照片29張附卷足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15、19至25背面、32至39、44頁),且被害人陳奕宏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㈡外傷證據:「⒈挫傷:右後枕部,兩側眼眶較為明顯(左側有約斷續長14公分條痕)…。」…、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⑴頭臉部:外表有前述外傷。…⑷切開頭部皮膚:頭皮下有出血,位於右側枕部,頂部和額部。⑸鋸開頭骨:腦膜血管出血,位於硬腦膜下腔之右側頂枕葉及兩側額底葉,有線形下折於右頂枕骨。⑹其他:腦實質重1250公克,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頂葉,兩額底葉及左顳葉,並有腦疝於右側,左側基底核有軟化,蝶竇內無液體。…⒊胸部⑺肺部:左肺重500 公克,右肺重
600 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疑有支氣管肺泡肺炎於右下肺葉。」、四、解剖結果:「⒈神經性休克。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骨折。…⒌支氣管肺泡肺炎,右下肺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因跌撞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又由發生過程和出血表現,應是已有外傷而躺在屋內,併發遲延性出血和肺泡肺炎(約死亡前1 天左右),而其死亡應在101 年12月1 日左右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
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
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63至72頁),足見被害人陳奕宏之死因與跌倒導致頭部受傷有關。
㈣另觀以被告生前倒臥之位置在客廳的鐵架處,且時值冬季,
身上卻僅穿著短褲之情,此有前述照片附卷可參,復細繹被告邱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陳奕宏躺在地上的期間均未吃飯及喝水乙節,詳於前述,其於偵查中供述:這段期間,陳奕宏有排泄,伊有幫忙擦拭等詞(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16背面頁)及本院中亦供述:陳奕宏倒在地上的這段期間,陳奕宏都尿在地上,陳奕宏就起不來,怎麼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害人陳奕宏因跌倒而頭部受傷致無行動能力,係無自救力之人,所處之環境無法對外聯絡,僅能接觸被告邱麗雲1 人,接受被告邱麗雲之照顧,苟被告邱麗雲能將被害人陳奕宏即時送醫或對被害人陳奕宏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應可避免後續的延遲性出血和支氣管肺泡肺炎的發生,顯見被害人陳奕宏生前與被告邱麗雲同居之期間,並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甚明。另稽法務部法醫研所所於102 年
3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死者生前若即時送醫應有機會避免後續的遲延性出血和支氣管肺泡肺炎的發生,當然可增加存活的機會。」,益徵與被害人陳奕宏同住之被告邱麗雲未將被害人陳奕宏送醫治療,以致被害人陳奕宏終因遲延性出血等情而死亡,顯見被告邱麗雲確實於被害人陳奕宏癱臥在地之期間內,有將被害人陳奕宏棄而不顧之遺棄犯意無訛。是被告邱麗雲雖辯稱:有問陳奕宏是否要吃飯,但陳奕宏自己揮手說不要,又伊若送陳奕宏就醫,就要整天照顧而無法休息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麗雲對於被害人陳奕宏因跌倒頭部受傷而癱臥在客廳地上,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基於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而不對被害人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洵堪認定,已於前述。再者,被告邱麗雲已供述:被害人陳奕宏站不起來,所以無法去上廁所,也不吃不喝等情,顯見被告邱麗雲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無疑。而對於頭部受傷及數日未飲食及飲水之無行動能力之人,極易因延誤就醫及未得必要之養分而而導致死亡之情形,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然觀以被告邱麗雲有詢問是否要吃飯或喝水,且擦拭排泄物之行為,並於發現被害人陳奕宏無呼吸後,撥打電話欲將被害人陳奕宏送醫之事實,顯見被告邱麗雲在被害人陳奕宏癱臥在地之期間,雖有未善盡照顧及送醫救治之嚴重疏忽,然因被害人陳奕宏乃係其配偶,其等為夫妻關係,彼此間無仇恨或債務糾葛,應無致其死地之必要,是被害人陳奕宏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邱麗雲期待其發生,惟被告邱麗雲之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既發生被害人陳奕宏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邱麗雲對此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邱麗雲自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麗雲上開遺棄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邱麗雲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一段期間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麗雲雖為本件行為,但事發後就被害人陳奕宏受有頭部傷勢、癱臥在地板上並未進食及飲水,均能清楚陳述,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惟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邱麗雲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推估符合「焦慮合併憂鬱情緒」,其對細節之注意力、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不佳,推理能力與常人平均狀態有差異,推估其認知、情緒、人際退縮狀態,受不知名原因(無法排除諸如佐沛眠等睡眠藥物)影響,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之情,此有該醫院於
102 年10月29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佐以被告邱麗雲供述:若送被告就醫,自己生命或身體會受影響,且發現被害人陳奕宏無生命跡象,認為該段時間沒有人會過來處理,所以等到白天才撥打電話去派出所等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4 背面頁),互核其兄邱聰聞到庭陳述:伊父親於101 年8 月時過世,伊有通知邱麗雲,但邱麗雲也沒有回來之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害人之弟陳奕銨於偵查中另陳稱:伊母親於100 年12月往生時,只有死者回來奔喪,死者妻子都沒有出現,又伊父親於101 年12月19日往生,伊二哥去找死者夫妻,通知此事,當時還有在死者住處對話,死者妻子也沒有告知死者的死訊一節(見10 1年度相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第59頁),按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父母過世,往往哀痛逾恆,如無不能奔喪之原因,均會前往並參與喪事之處理,而被告邱麗雲之舉,顯與常人有異,堪認其行為時已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麗雲明知被害人陳奕宏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陳奕宏頭部受傷癱臥在地之情況下,僅能依賴其照顧,竟未對被害人陳奕宏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復未將被害人陳奕宏送醫治療,且被害人陳奕宏不食不飲之情況,亦未讓被害人陳奕宏進食,任由被害人陳奕宏於冬日僅穿短褲且在地排泄,以致被害人陳奕宏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其為被害人之配偶,所為嚴重破壞夫妻互相扶養之社會道德倫常及法律義務,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擊棒,並非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