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稘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稘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少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晚間涉嫌持刀殺死林俊榮、殺害謝杰展未遂,而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准許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22日起訴移審,由本院於同日受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其有持刀對人揮砍,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於犯後清洗身體丟棄兇刀湮滅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2日延長羈押。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現因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0
3 年5 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且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案發當日上午甫與配偶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其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於犯後又有煙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事由,且被告已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審判與執行,顯有繼續羈押必要,自應予延長羈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林俊榮先持酒瓶歐擊被告所致,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須出所安頓家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與是否繼續羈押無關,而被告自10
2 年6 月25日羈押迄今已近11月,依被告於延押訊問時之陳述,其家人早已有生活安排,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須另行安頓家人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爰自103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