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陳家賢
陳許淑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被 告 余阿坤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阿坤所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毀損案件,其中被告余阿坤被訴毀損建築物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原告2 人為該案遭毀損建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蔡明宏被訴強制罪部分,雖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蔡明宏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99年3 月1 日5 時40分許,在溪美市場前對陳進興、鄭進隆、林靜玉、劉婉玲、陳黃玉鳳、張國文、洪國樂等攤商犯強制罪,並非被訴與被告余阿坤共犯毀損建築物罪,原告2 人非被告蔡明宏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等對被告蔡明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件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