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姿儀

呂維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律師

鄭 穎律師龍毓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以被告呂姿儀係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歐洲地區之銷售業務、客戶聯繫、倉庫管理、產品之批准放貨等,有為告訴人管理歐洲地區事務及簽名權,亦屬告訴人之經理人,呂姿儀明知未取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呂維傑)及○○ Srl公司(上開公司係由通緝之同案被告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Claudio 》以其所有○○Pte Ltd 公司《下稱○○公司》百分百持股設立)之訂購單及貨款,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19時36分42秒、100 年3月21日19時15分23秒、同日19時15分37秒,分別以其名義及偽造告訴人代表人張○○英文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製作不實發貨通知予告訴人設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人員○○Serretti,再由該人員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出貨予○○Srl 公司、○○公司,而認被告呂姿儀、呂維傑(下稱被告2 人)、Claudio 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等罪嫌(起訴書記載上開人等涉犯刑法第21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9日以

102 年度蒞字第2269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並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記載),惟起訴書所指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實屬告訴人與被告呂維傑所屬○○公司、同案被告Claudio 所屬○○公司間合資契約之契約履行爭議,是被告2 人之行為究係屬違法或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應就告訴人、○○公司與○○公司間之第二次合資契約為斷。而○○公司、○○公司業於101 年11月19日向新加坡仲裁法庭就上開履約爭議提起仲裁,刻由新加坡仲裁庭進行中,且該第二次合資契約上告訴人代表人張○○之簽名,業經新加坡之專業鑑定人確認該簽名確係張○○所簽,足認上開第二次合資契約確屬真實,有拘束告訴人之效力,又該仲裁仍在進行中,為避免重複審理爭點,且對於本案程序不致遲滯,○○公司與○○公司已向新加坡仲裁庭申請禁止訴訟禁令,要求各國的法律訴訟必須停止,等待仲裁結果,爰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刑事訴訟法第29

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審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情形時,其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17號、33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呂維傑所屬○○公司、同案被告Claudio 所屬○○公

司業於101 年11月19日以告訴人違反合資契約為由,向新加坡仲裁庭提起仲裁一節,有被告2 人提出之事實陳述書在卷可參,上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仲裁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民事已經起訴」之訴訟程序不同,且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外國仲裁判斷須經本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具有執行力,與本國民事判決於確定後發生實質既判力亦有別,故得否謂被告呂維傑所屬○○公司、同案被告Claudio 所屬○○公司就告訴人違反合資契約一事向新加坡仲裁庭提起仲裁,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民事已經起訴者」相符,要非無疑;且縱認告訴人違反其與○○公司、○○公司間之合資契約,第二次合資契約內容亦有拘束告訴人之效力,但亦屬告訴人、○○公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呂姿儀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出貨予○○ Srl公司、○○公司,被告2 人是否有共犯關係,亦未有必然之關係,是上開外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即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顯非屬絕對,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即難認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

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公司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呂姿儀是否為告訴人之經理人,其處理事務,以及處理過程中,有無前揭不法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本院本應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前述新加坡仲裁庭之仲裁判斷決之;再被告呂姿儀除涉犯上開罪嫌外,尚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起訴事實

一、㈡部分),此部分更與前揭新加坡仲裁內容無涉,故聲請人即被告2 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被告呂維傑所屬○○公司、同案被告Claudio 所屬○○公司向新加坡仲裁庭提起之仲裁案件審結確定後始得繼續審判等語,即不足信採。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呂維傑所屬○○公司、同案被告Claudio

所屬○○公司已向新加坡仲裁庭申請禁止訴訟禁令,要求各國的法律訴訟必須停止,等待仲裁結果云云,應係指聲請人與告訴人得自由選擇訴訟與否之民事訴訟、調解或仲裁程序等程序而言,不包含國家本於刑罰追訴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實屬當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