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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育芬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許榮棋反訴被告即原 告 姚崇文

馮琪晏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度易更二字第2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及於相同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引用歷審主張與證據方法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民國88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同時聲明反訴原告債權各讓10萬元給兩代理人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自不得於該訴訟中向原告提起反訴。

二、查本院101 年度易更二字第2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被告係反訴原告吳育芬,並非反訴被告馮琪晏、姚崇文,且反訴被告2 人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前已敘明,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