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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原 告 江孟翰被 告 江錫銘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江錫銘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3時45分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徒手拉扯、推打原告江孟翰,造成原告江孟翰受有左頸三處紅斑(均為3 ×1 公分)、左胸壁紅斑(3 ×1 公分)、左前臂紅斑(2 ×1 公分)、右小腿紅斑(3 ×1 公分)、右上臂二處紅斑(各為2 ×0.5 公分及0.5 ×0.5 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錫銘應給付原告江孟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略以:原告所受傷勢相當輕微,且沒有任何複診之紀錄,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因本案受傷而感受精神上任何壓力,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錫銘與原告江孟翰為叔姪關係,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江錫銘主觀上能預見猛力拉扯人之身體,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原告江孟翰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傷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13時45分許,到原告江孟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拉扯、推打原告江孟翰,造成原告江孟翰受有左頸三處紅斑(均為3 ×1 公分)、左胸壁紅斑(3 ×1 公分)、左前臂紅斑(2 ×1 公分)、右小腿紅斑(3 ×1 公分)、右上臂二處紅斑(各為2 ×0.5 公分及0.5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於起訴狀中另附帶提及:被告持菜刀在原告面前揮舞,劈打房門,恐嚇原告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第57至58 頁),是其此部分之指述,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係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打,原告突遭被告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另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被告則為工專畢業,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及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土地23筆及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附民卷),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千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簽收之署名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