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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原 告 顏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周語蘋(原名周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16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鍾定山於民國101 年間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鍾定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鍾定山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之烏來碧逸會館、同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土城萊亞汽車旅館、同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內與鍾定山相姦。(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於本件事發前與鍾定山共同經營祥華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及股票。被告明知鍾定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鍾定山相姦,破壞原告與鍾定山間之信任,使原告家庭破碎,原告原已罹患癌症之病情加劇,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性疾患。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上開5 次與鍾定山相姦之行為,每次分別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0號起訴書提起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其雖曾與鍾定山外出,惟從未與鍾定山發生性關係。(二)其最高學歷為高職(商科)畢業,101 年間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係其夫每月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1 、2 萬元,名下有其夫所購買之房地1 間,存款約20、30萬元,股票現值約10、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鍾定山於101 年間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鍾定山係有配偶之人而於101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8日與鍾定山3 次相姦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下午

2 時至5 時許、同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與鍾定山相姦各1 次之事實,則經本院以同上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共計40萬元,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律所許,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被告與鍾定山相姦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依上所述,顯對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且原告並因而有憂鬱性疾患,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堪認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被害時年齡50歲、學歷為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101 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1,076 元、自祥華科技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為432,

055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行為時係44歲、高職畢業,101 年度之股利所得為25,148元、利息所得為1,79

7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兩造之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背面、第45頁),且被告自陳其係家庭主婦,每月收入均係其夫所給予,金額約1 、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原告因而患有憂鬱性疾患等情事綜合判斷,認原告就被告於

101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8日之侵權行為請求6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