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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34號原 告 陳世國被 告 謝偉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世國起訴主張:被告謝偉焜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鋧鑫企業有限公司內,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杯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知前開事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可認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

為鉅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查,原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后里從事種花工作,每月所得差不多3 萬多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田賦(土地)共11筆、汽車1 輛;被告亦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每個月薪資3 萬5 千元到4 萬元,名下則有汽車1 輛,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9 、11至1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範圍為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6日(本件於102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翌日起算,第10日為102 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 頁)起,以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