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邱千凱被 告 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度簡上第15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②被告應於社區各出入口之所有公告欄向原告道歉如判文共半年。

㈡、陳述:原告在第一審判決前所聲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新北地院簡易庭撤回,原告三度聲請續行訴訟,但法官卻三度拒絕行裁定,僅以函文拒絕。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故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嗣由原審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係重複起訴,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況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宣判,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案件卷附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為憑,然原告遲於該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是其起訴顯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基上,原告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