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林世
林勇雄林斌明林斌南林斌涵林斌穗林明嬌沈林明爵林明月林明麗林靜怡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斌福被 告 林盛華
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被 告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盛華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盛華、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共同毀損原告等共同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建物(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滅失,故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前因同一侵權行為向被告林盛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案,業於103 年8 月1 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
4 號),嗣於103 年9 月2 日另具狀追加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3 人共同賠償無法回復原狀滅失永久使用權利之金額
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經本院原審以103 年簡附民17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一併審理(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及其反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與前述在原審追加之聲明既屬同一,顯為重覆起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訴利益之價額雖係5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但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意旨,原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