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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盈賓

洪君毅林宏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龔盈賓、洪君毅、林宏勇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龔盈賓、洪君毅、林宏勇被訴強制罪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龔盈賓、洪君毅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有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盈賓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君毅、林宏勇及林于翔,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鄧丞焜發生行車糾紛(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3 人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趁鄧丞焜停車等待警察之際,下車接近鄧丞焜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可預見該小客車玻璃碎裂後可能傷及車內之鄧丞焜,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龔盈賓持鐵鎚,洪君毅及林宏勇輪流持磁磚切割器或以徒手之方式,敲打、投擲鄧丞焜所駕前開車輛之車身,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乘客車窗碎裂損壞,車門及車頂等處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丞焜,同時致鄧丞焜遭前開碎裂飛散之玻璃波及,而受有左耳0.

5 ×0.1 ×0.1 公分撕裂傷、下唇0.5 ×0.3 公分擦傷、左臂0.5 ×0.5 公分、1.5 ×1.0 公分、0.2 ×0.2 公分、0.

2 ×0.2 公分、0.2 ×0.2 公分、0.2 ×0.2 公分擦傷、1.

5 ×1.5 公分瘀傷、右手0.5 ×0.5 公分擦傷、左小腿2 ×

2.5 公分瘀傷等傷害。嗣龔盈賓、洪君毅並各自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自稱係竹聯幫戰堂「阿風」之洪君毅假言有槍,並對鄧丞焜恫稱「你敢下來我就開槍,不敢下來我也要開槍,或者我進去對你開槍。車牌給他記下來,你敢報警1 次我們就開槍1 次」等語,龔盈賓則另恫稱「我們將你引到這裡就是要對你開槍」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鄧丞焜,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丞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22-1、123 至12

8 、148 至150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丞焜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23至30、102 至10

4 頁)、證人即與被告3 人同車之友人林于翔於警詢中(偵卷第31至36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價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告訴人所攝車損照片8 張、修車場所攝車損照片17張、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

58 至63 、106 至110 、113 、117 至119 頁),足認被告

3 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龔盈賓及洪君毅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以單一砸車行為毀損告訴人汽車並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龔盈賓及洪君毅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3 人被訴傷害罪及被告龔盈賓、洪君毅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及林宏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3 人傷害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皆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3 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如前,然本院審酌原審已考量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態度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3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實難認有應處被告3 人更輕刑始為妥適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判決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存在,是堪認原審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3 人之上訴關於此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決部分(被告3 人被訴強制罪暨執行刑部分):

原審雖認定被告3 人均涉犯強制罪,然依卷內證據,該等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均有罪之確切心證(詳見後述);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3 人犯罪,尚有未合,其等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3 人無罪。又原判決既經本院就前開部分撤銷,則原所定之執行刑,自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㈣另就上訴駁回部分,有關被告龔盈賓、洪君毅部分,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犯傷害罪所用切割磁磚工具及鐵鎚,均非被告3 人所有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偵卷第

7 、13、20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盈賓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君毅、被告林宏勇及林于翔,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告訴人鄧丞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3 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以下車攔阻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其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方式妨害行使權利,因認被告3 人均另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皆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鄧丞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停車處距離告訴人車輛有相當距離,告訴人全程均可自由駕車離去,我們並未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自由等語。

四、經查,證人鄧丞焜於警詢時證稱:當晚8 時5 分許,我到達疏洪六路往5 號越堤道,看到對向車道有1 部巡邏車,我以為是之前報案的警力到場了,所以就將車子停下等警察,但一回頭我就看到洪君毅將瓷磚切割器往擋風玻璃投擲,造成玻璃破裂,洪君毅丟完後就向我車頭方向前來,此時龔盈賓隨即拿鐵鎚敲破駕駛座玻璃,造成玻璃碎裂割傷我左臉及耳朵,林宏勇隨即以徒手補敲破我駕駛座車窗,並持續腳踹駕駛座車門。後來龔盈賓要我下車,我拒絕,洪君毅就手持狀似槍枝之物揮舞,並向我說「你敢下來我就開槍,不敢下來我也要開槍,或者我進去對你開槍」,我道歉後,龔盈賓也說「我們將你引到這裡就是要對你開槍」,洪君毅又說「車牌給他記下來,你敢報警1 次我們就開槍1 次。記得喔,我是竹聯幫戰堂阿風」,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後來3 人就揚長而去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30頁),並於偵訊中再為大致如上之證述(偵卷第102 至104 頁),綜觀其所述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係因等待員警到場而自行停車,並非受被告3人攔阻,被告3 人是時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嗣被告3 人見告訴人停車後,始趁此機會上前砸車,而為毀損、傷害等行為,並於被告龔盈賓及洪君毅另為恫嚇行為後即自行離去甚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有攔阻告訴人駕駛車輛,致其無法繼續行駛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遍觀全卷,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3 人曾有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涉有強制罪之確信心證,是該部分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不查,就此部分仍為被告3 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3 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