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天浩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
102 年11月4 日102 年度簡字第4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天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三峽瀝青廠)位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18-7 、518-8 、519- 4、519-
5 、519-10、520 、521 、532-2 、532-3 、523- 3、524-
2 、525 、526 、526-1 、526-2 、528-2 、482 、482-3、479 、479-4 、440-2 、440-4 、477 、477-2 、477-4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本案農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而三峽瀝青廠因環保空污、廠區違建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並強制拆除,依法應將上開25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恢復農地農用原狀。藍天浩與楊景川(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見有利可圖,由楊景川與三峽瀝青廠之經營廠商即祥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華,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 巷○○號,下稱祥泉公司)、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毓,現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下稱祥安公司)合意承攬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農地恢復原狀工程,由藍天浩於10
1 年9 月21日與祥泉、祥安公司總經理吳創成簽立公證契約,約定由楊景川、藍天浩負責拆除三峽瀝青廠位於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並應依新北市政府所訂期限及方式,恢復本案農地原狀。藍天浩及楊景川即假此名義,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由楊景川僱用若干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藍天浩則在場監工,指示工人及司機接續挖取其中如附件A、B、F 所示土地區域之砂石,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後,堆置於如附件C 、D 、E 所示土地區域,再與原三峽瀝青廠區內所堆置之廢瀝青渣及所挖除之地上物地基碎解拌合後,以砂石車外運出售牟利,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及環境保護局於
101 年12月20日至本案農地稽查,查證楊景川及藍天浩挖取、碾碎與瀝青拌合行為非屬恢復農地農用之舉,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藍天浩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地使用目的,惟迄期限屆滿,及至102 年5 月10日實施會勘之日止,仍未依限予以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不具真實性,非屬「自白」而無證據能力;②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劉英俊、劉江萬、劉國欽於偵查中之證述、③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102 年3 月26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5 月13日辦理研商三峽瀝青場舊址堆置廢土之後續處理作業之會議紀錄等均為傳聞,無證據能力;④前揭各次稽查及會勘之現場照片,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第121 頁至第135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雖於102 年6 月7 日就檢察官訊問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曾簽名認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卷〈下稱第10077 號卷〉第90頁),然仍不能逕認被告曾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而已自白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爭執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並表示不聲請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任何遭檢、警或行政稽查機關不法取供之證據,是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堪認具有「任意性」;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真實性」,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應由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關於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劉英俊、劉江萬、劉國欽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具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證人劉文良、劉英俊、劉江萬、劉國欽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證人林銘駿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對質詰問,惟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無聲請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亦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又「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北市政府各局處會同轄區員警、地政人員等歷次至本案農地實施會勘;乃至於102 年8 月2日會同檢察官、員警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至本案農地會勘,復對於現場疑有污染環境之虞的地點,進行開挖採樣檢查,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趙建台就現場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各次會勘紀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上開會勘事前均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陪同,會勘並現場錄影、拍照存證,復就會勘結果當場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由各該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是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會勘屬非法搜索,並為傳聞證據,所採之現場照片與本案無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上開行政檢查及後續以行政檢查結果為基礎之行政處分中,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固得就應否為行政處罰及後續處置表示意見,但行政刑罰之法律如何適用,仍屬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事用法之權限,不受行政人員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景川、吳創成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由其於101 年9 月21日代理另案被告楊景川與祥泉、祥安公司之總經理吳創成至公證人林上鈞之事務所,就本案農地簽立合約工程委託書2 紙,並於10
1 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現場會勘時,由其以行為人身分在會勘報告上陳述意見並簽名,復於102 年1 月17日以其名義具狀向地政局遞交陳情書申請展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僅為楊景川之學徒,到場不到1 個月,對工程及遭稽查等細節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本案農地係由楊景川與祥泉、祥安公司達成承攬恢復農地原狀之合意,被告僅為楊景川之學徒及臨時工,在場處理雜務,係因簽約當日楊景川身體不適,方委由被告代為簽約,被告並非該合約工程委託書之實際承攬人,亦從未在本案農地上操作機械為土石挖掘或碎解之行為,並非區域計畫法所稱之行為人;②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及行政處罰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行為人應負行政罰及行政刑罰者,應僅限於「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惟楊景川僅係承攬為土地之「恢復原狀」行為,所為尚非區域計畫法所稱土地之「使用行為」,不能據此開罰;③再原三峽瀝青廠遷廠時,即在本案農地上存有大量碎石級配、廢瀝青渣,縱認被告有挖除、碎解水泥基礎、土石,及將現場生產之土石級配、瀝青混合土石集中堆置等行為,亦屬將本案農地恢復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必要行為,被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
㈠本案農地屬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1條編定之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下稱第5263號卷〉卷二第10頁至第163 頁);其中,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40-2 、440-4 、440-5 、479、479-4 地號等5 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所有,於100 年1 月1 日起承租予祥泉公司使用,此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第5263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
㈡又原三峽瀝青廠(於100 年11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祥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3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因環保空污、廠區違建等案件,於
100 年7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強制拆除後,依法應自行將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農地農用原狀。案經祥安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祥示字第10號出具切結書,承諾將原三峽瀝青廠區土地限期恢復交通、農牧用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1 日至現場複勘,認「原三峽瀝青廠房及機具已清除,僅餘水泥鋪面,本案農地上之有價物料已大部分運離,尚存部分有價物料、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水泥構造物、鐵皮建物及部分堆置土石,與101 年6 月25日會勘相較,違規事實大幅改善」,而由地政局以101 年10月5 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延恢復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有祥安公司上開函文、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在卷可查(見第5263號卷一第70頁、第74頁、第78頁)。
㈢再祥安公司、祥泉公司就上開恢復本案農地農用之義務,於
101 年9 月21日,由證人吳創成代表契約甲方與被告所代表之契約乙方(天增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之事務所,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拆除本案農地上之地上物,該合約委託書嗣後均另交由證人楊景川於乙方處簽名確認,亦有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第5263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楊景川即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接續在其中如附件A 、B 、F所示土地區域開挖,現場並堆置土石方於如附件C 、D 、E所示土地區域,此為被告與證人楊景川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6日派員至現場複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在卷可憑(見第5263號卷二第10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堪認屬實。
㈣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環保局等,於101 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案農地進行會勘,經被告以現場行為人名義陪同會勘、簽名,會勘結果認現場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認定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由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被告未提出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為由,於102 年1 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罰鍰處分),以被告於本案農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為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30日內,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3 月5 日,在本案農地進行複勘,因數台大型機具已清除,並無施工或生產行為,違規事實已大幅改善,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拆除及清運本案農地上之瀝青混合物、辦公室構造及周邊圍牆,故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展延處分),同意展延恢復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並特別附加「現場不得有加工生產行為,僅得清運土方石、砂石及拆除辦公室構造物、圍牆之廢棄物離場,逾期仍未恢復各使用地容許範圍,續依區域計畫法處理」之條件。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3 月25日,在本案農地進行會勘,發現被告仍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遂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4 月2 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延展恢復期限之函文(下稱廢止處分),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各次會勘記錄暨照片、上開函文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第1007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25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㈤另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有關
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罰鍰及廢止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相關處分均已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7 月29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是上開裁罰處分經製作完成、送達予被告後,經被告切結變更使用、恢復原使用目的後,經主管機關准予附條件展延、限期恢復原狀,但嗣經主管機關會勘查察,認被告違反展延處分所附條件,而予以廢止展延處分,經查上開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等顯然無效之瑕疵,形式上屬合法存在,亦核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所定之「先行政、後刑罰」之程序要件相當。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景川受委任從事本案農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原三峽瀝青廠廠房之地下混凝土基礎挖除後,分離鋼筋、混凝土塊,再以碎解機碎解,為恢復本案農地使用原狀之必要行為,並非區域計畫法所稱土地使用行為。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楊景川所為瀝青拌合之砂石係另挖掘祥安公司向祭祀公業所承租之土地云云。然查:
㈠祥安公司、祥泉公司(即契約書甲方)就拆除本案農地上之
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之義務,於101 年9 月21日,與被告(即契約書乙方)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之事務所,經公證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委託書內容略以:「①、完工日期:簽約起即日生效動工,並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完工。... ③、本公司委託乙方負責拆除三峽廠拆除地上物工程,乙方依此合約工程委託書不得挖除地下碎石級配料並外運,若有外運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④、甲方三峽廠所有拆除地上物所有之廢鐵全數給與乙方自行處理。⑤、乙方受甲方委託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程度範圍及完工期限,應符新北市政府恢復之要求,且應合法。否則倘甲方因此遭新北市政府罰鍰或法院判決罰金導致甲方受有損害者,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該合約委託書嗣後均由證人楊景川於乙方處簽名確認,亦有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第5263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營建廢棄土)雖可認屬有用
資源,而非屬廢棄物,但因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則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倘若二者混雜未經分類,則屬營建混合物,在管理上仍屬營建廢棄物之範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如夾雜粉粒狀物,於堆置或搬運等運作時,有產生懸浮微粒逸散於空氣之虞者,則屬粉粒狀物堆置場,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工廠設置瀝青拌合程序,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位於該地址瀝青拌合程序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故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並非該公司設置瀝青拌合程序之地址,不得據此申請操作許可證」,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94年9 月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分別說明在案。證人即代表契約甲方之祥安、祥泉公司之總經理吳創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證稱:因三峽瀝青廠於100 年7 月11日被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依政府函文,祥安、祥泉公司需要將廠區土地恢復農業用地,要求要將地上物、地基、圍牆等通通拆除。當時祥安、祥泉公司已將公司遷廠至桃園觀音,並將原三峽廠區內的機械設備搬移至新廠區,但因原廠區內如附件之D 、E 、F 區仍堆有許多向公共工程購回的瀝青柏油渣,粗估還有1 、2 萬多立方米,這在同業中屬有價料,可以碎解後製作回收瀝青。當時祥安、祥泉因忙著遷廠,是以機械設備為優先,原物料若要一併搬到觀音,要先申請堆置許可,還要租地堆置、派車載運,不敷成本經濟效益,因此便開放同業免費自行派車來載,但現場仍留有甚多不及載走。之後因楊景川有工程背景,伊請楊景川到現場估價,因地下的原石不屬於三峽瀝青廠所有,為避免紛爭,因此特別在契約中強調不可以挖取,楊景川同意以工廠所拆除的地上物、現場所留的原物料等作價折抵工程款,公司沒有額外再支付拆除的工資。伊本要與楊景川至法院公證處簽約,但簽約當日楊景川臨時說有事不能來,便要被告代為赴約先行公證,伊回公司後覺得不妥,遂要楊景川在委託書後面補簽名。之後聯合會勘時伊有看到楊景川以機器在本案農地上做砂石瀝青拌合,就伊所知若地基挖起後未經加工即外運,則屬營建廢棄物,需要另外申請許可等語(見第5263號卷一第378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證人即祥安公司之負責人羅志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三峽瀝青廠廠區地面均是先鋪一層水泥地面後,再蓋廠房或堆置原物料。遷廠時廠房內的機具均搬移到觀音,但在A 、B 、F 區有堆置一些碎石,廢瀝青則堆置在F 區,因這些物料載去桃園運費划不來,所以留下。廢瀝青並非廢棄物而是有價料,但要經過碎解加入新的砂石才會變成有價料,也要在有許可的地方方可堆置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建廢棄物定義為剩餘土石方,條件是要分類清楚,分類過的東西才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若未分類則不屬於剩餘土石方,仍屬不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而廢棄物之處理需要取得許可執照,方可從事清除及處理程序,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掩埋處理廢棄物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原三峽瀝青廠區所遺留之再生瀝青,雖可再利用,但工廠已被勒令遷址,若沒有移除乾淨而現場掩埋而未循再利用之方式,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
㈢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證人楊景川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於101 年10月中左右開始於本案農地上施工,負責地上物及水泥基礎之拆除,拆除後以卡車載到廠區後方,以碎石機破碎、分類取出鋼筋,將碎解的混凝土塊與瀝青、石頭等拌合,製成瀝青混合料出售,伊沒有任何主管機關許可執照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4 頁),則原三峽瀝青廠經勒令停工遷廠後,依法雖負有恢復原廠區農業用地原狀之義務,然自難逕認其因負有上開恢復原狀義務,即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具上開再利用機構資格,任意於廠區內從事營建廢棄物之篩選、清理,並於勒令停工後,繼續於廠區內從事瀝青刨除料與砂石拌合行為,其理自明。由此可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環保局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案農地進行會勘,因現場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認定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被告未提出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為由,予以罰鍰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並無刻意偏頗或刁難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涉嫌貪瀆不法,藉勢藉端勒索不成方裁罰報復云云,即欠所據。
㈣又證人吳創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簽約時有明訂承作
人需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的規範作為後續恢復農用地的辦理,最主要是要將水泥塊基礎、鋼構挖除後,地表要有1 米厚度以上之耕土可作農牧用,方符合農業局向伊所述之恢復標準,這部分伊有陸續告知楊景川,楊景川也有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去詢問承辦人員,應該都瞭解。而原三峽瀝青廠區內向祭祀公業所承租的土地,係用以堆置原物料,所以必須挖除地基的部分應只限於原三峽瀝青廠廠房座落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參以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12月4 日之航照圖,祥泉公司向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40-2 、440-4 、440-5 、479 、479-4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上確無地上物,僅供堆置瀝青渣、土石等物料之用,若為恢復該5 筆土地農用原狀,僅需運除堆置物,再鋪以耕土即可,當無再耗時費工向下開挖之必要,此情誠屬灼然明甚。惟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月26日至本案農地複丈時,祥泉公司向祭祀公業承租之用以堆置物料之上開5 筆土地(編號F 區),其土地現狀竟遭被告及證人楊景川開挖,開挖面積更達4792平方公尺之廣,上開5 筆土地上並無可供合約工程作價之混凝土地基或鋼筋、廢鐵,證人楊景川依約亦不得挖除地下碎石級配外運,則證人楊景川刻意僱工於祥泉公司向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大規模開挖,顯事有蹊蹺而另有所圖。
㈤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科員林銘駿於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3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時伊有參與,但因該次稽查有事先通知被告及楊景川,機具都沒有在作業。但伊事先在前1 日即102 年3 月25日私下未經通知業者至現場稽查,當時現場有3 部挖土機、1 部碾石機,都有在運作,現場怪手將挖起的砂石放到碾石機加工。102 年1 月16日現場也有看到怪手及碾石機運作,楊景川表示要以現場挖取的土石加上瀝青、水泥塊放入碾石機製成砂石產品,可出售為路基基料等語(見第5263號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成員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祥泉公司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堆放瀝青材料,但因原三峽瀝青廠被勒令拆除,祥泉公司說要整地將土地返還,因該地是農業用地,必須恢復為可農耕之狀態,本來祥泉公司與伊約定會將堆置的物料刮除,再鋪上合乎規定的泥土,祥泉公司出示的公文並表示會在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但後來祭祀公業的成員發現,楊景川等挖取祭祀公業地下的砂石,放入碎石機內絞碎後以卡車載出,又載了很多泥土進來填。回填的土色澤較黑、夾雜垃圾、塑膠袋和腐爛物,顏色與味道與原本的土不同,顯然非進行整地恢復原狀而係涉嫌盜採砂石、回填廢土、廢棄物等語(見第5263號卷一第162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92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4 頁);證人劉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521 、520 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該土地之前是溪流的河床,地下有沖刷的砂石,在出租給三峽瀝青廠前係供種植竹筍使用,未曾提供工業使用或讓人填埋廢棄物。在三峽瀝青廠拆遷過程中,應該只要將地上物清除,但業者卻挖了2 層樓深的洞,挖出地下的砂石,但回填不要的、髒的土,伊有阻止並報警及通報環保局等語(見第5263號卷一第37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17 頁至第219 頁);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看的情況就是祭祀公業的土地面目全非,有被挖洞,並有廢棄的土,因為看起來很髒,有一些東西還有塑膠袋回填,在祭祀公業土地旁邊的有看到碎石機,都在碎石頭,沒有看到在碎水泥塊。因伊住在附近,今天晚上沒有看到廢土,但隔天早上就出現一堆土,親友也有說聽到砂石車在夜間進出的聲音,故伊判斷被告應該是利用晚上外運廢土進來回填等語(見第5263號卷一第429 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 頁);證人劉英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挖到祭祀公業土地是在102 年1 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那次伊有看到工人開一台怪手將祭祀公業土地的石頭挖起來,並且將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有鐵、塑膠、塑膠袋、水泥塊還有廢土,因為那個廢土有臭臭的味道,氣味比垃圾還臭。伊看到現場工人有從祭祀公業的土地挖取砂石,也有從附近其他土地挖出砂石堆置,被告投機取巧說是用混凝土壓碎的,但其實是將土地的石頭挖出來碎解。伊有用身體及車輛阻止被告施工、外運,而伊夜間也有聽到砂石車進出的聲音等語(見第5263號卷一第427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證人劉江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過現場4 、5 次,被告他們不是挖水泥基礎,直接就是挖取地下的砂石,廠區門口約有3 台空的砂石車在等載砂石,有2 台載有廢土的砂石進入廠區並將廢土先堆置在旁,該土內有磚塊、破布、塑膠袋,像是打掃後清出來的混雜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就證人楊景川涉嫌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廢土此節,經核一致相符,並有證人劉文良所提出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
3 月28日現場施工照片29張存卷可證(見第5263號卷一第
397 頁至第414 頁)。㈥案經新北市政府各局處派員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及員警至本案農地現場會勘,先擇1 處仍有水泥硬鋪面者為對照組後,現場抽取7 處開挖,其中F 區共擇a 、b 兩處分別開挖,於開挖地表30公分後,發現回填物為2. 7至3 公尺厚之黑色黏土及瀝青廢料,與對照組開挖後,約1 公尺可達原土層之結果,顯不相同;且該次會勘A 區開挖部分,新北市政府曾於101 年12月7 日至現場時,發現該處已遭被告與證人楊景川僱工開挖約8 米深之坑洞,原有土石已消失,但坑洞內無廢土,但該日同點開挖後,地表下50公分發現回填物為黑色黏土及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土及紅磚塊等,此有
100 年12月4 日之航照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2 年9 月3 日(102 )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101年12月7 日現場會勘時之採證照片及102 年8 月2 日同點開挖之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5263號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第328 頁至第354 頁),足證前揭證人劉文良、劉國欽、劉文斌、劉英俊、劉江萬等之指證,並非空穴來風,證人楊景川於本案農地開挖後,所回填者並非原有土石,而係另自不明處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洵堪認定。
㈦綜上,證人楊景川於本案農地如附件A 、B 、F 區挖土石後
,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後,堆置於如附件C 、D 、E 區,再與廠區內所堆置之廢瀝青渣及所挖除之地上物混凝土基礎碎解拌合後,以砂石車外運出售牟利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此非屬恢復本案農地農用原狀必要之舉,實甚明確。證人楊景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未於C 、D 、E 、F 區挖洞,挖起地上物之地基後即立即原土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現場所碎解之砂石均來自挖除之地上物混凝土基礎、土石挖取及碎解行為均為恢復土地之必要行為而非使用行為云云,顯悖於事實,自難憑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為證人楊景川之學徒及臨時工,並非該合約工程委託書之實際承攬人,亦從未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機械為土石挖掘或碎解之行為,並非區域計畫法所稱行為人云云。惟:
㈠被告於偵查供稱:楊景川是伊老闆,伊為學徒,楊景川叫伊
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第5263號卷二第190 頁至第
197 頁),核與證人楊景川於偵查中證稱: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是伊,但與祥泉、祥安公司簽約當天伊身體不舒服,故請被告代理伊與吳創成簽約,之後由伊在契約上補簽名。被告為伊學徒,都會到現場,聽伊指示做事等語相符(見第5263號卷一第356 頁)。證人林銘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現場稽查時被告都在現場比較多,不是事後才被通知到場,被告感覺像是監工,並沒有自己下去開挖土機,楊景川看起來像是實際負責人,但101 年12月初時,該整地工程負責人是掛名被告,大部分去稽查時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表明已經離職等語(見第5263號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足見被告之地位與證人楊景川僱以從事庶務性、勞務性之一般員工不同。
㈡證人楊景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固定工
作,主要是在現場打雜、傳話、買便當,來來去去約30天便離職,卷內會勘記錄及陳情書信等均是伊事後通知被告來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9頁)。然此若屬實,則被告又何以能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0日會勘時,當場表示「係因氣候不佳以致工程落後、凹洞過深係因地基刨除附泥沙混帶RC,所以挖得較深再將RC分隔,淨土回填」等語(見第10077 號卷第8 頁),被告對現場工程之進度及施工方法目的,顯非如證人楊景川所證之毫不知情。
㈢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與人簽約應審慎其事,
自難諉稱不知,竟猶願代證人楊景川與祥安、祥泉公司於10
1 年9 月21日簽立本案農地之公證契約,證人楊景川亦放心將此重任託付予被告,被告及證人楊景川更先後於102 年1月17日、102 年3 月12日以渠等名義向新北市政府遞交陳情書及承諾書,亦曾出示被告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以申請展延期限,益徵被告在本件工程關係極為緊密,參與期間非短、程度匪淺,與證人楊景川如同一體手足,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楊景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犯行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藍天浩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規定,得依該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限,本案農地雖係證人楊景川僱工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從事土石碎解及瀝青拌合,惟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者,則僅係被告1人,自無從對此行政刑罰部分,論以證人楊景川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容有未洽,已屬無可維持;另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正視己非、有無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原審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操作機具、挖掘坑洞、回填土石,並堆置大量土石方,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卻僅量處拘役40日,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有未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低,非無理由。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固然尚輕,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其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證人楊景川而犯罪情節較輕;然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係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雖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惟仍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本案農地因原三峽瀝青廠空氣污染及擴建問題,被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遷建,被告與證人楊景川未經許可,在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僱工操作機具、挖掘坑洞、堆置土方、甚至回填廢棄物,無視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其儘速恢復農地原狀,反一再以陳情、切結等方式藉詞拖延,以遂其繼續違法使用本案農地從事瀝青拌合及砂石加工等不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再本案違規面積約28,000平方公尺,渠等甚且回填廢棄物,對本案農地未來恢復農用,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迄至103 年7 月間仍未恢復農業使用原狀,此有新北市地政局103 年7 月29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渠等非法使用土地之情狀、期間及所生危害實然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亦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45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景川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底某日起,佯以恢復土地農用狀態之名,接續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在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479 、491-3 、532-3 、532-2 、526-2 、526-1 、526 、525 、524-2 、523-4 、523-3 、522-3 、521 、520 、519-10、519-5 、519-4 、518-24、518-23、518-22、518-8 、518-7 、518-2 、518-
1 、518 、517- 2、517 、516 、492-2 、492-1 、492 、491-5 、491-4 、491-2 、491-1 、491 、490-4 、490-2、490-1 、490 、482-3 、482 、479 、478-3 、440-4 、440-2 地號等46筆土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共同以挖土機挖掘上開土地之砂石後,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再以砂石車載出,以此等挖掘及搬運之方式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約8 萬6,841立方公尺;再共同將同等體積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廢木材、廢塑膠、廢布條等廢棄物接續回填至前揭土地內。嗣於102 年1 月18日14時許,為祭祀公業代表人劉文良發覺並報警處理,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前揭土地進行勘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該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是必於行為人違規經裁罰限令恢復原狀後,行為人猶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作為,始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故本罪乃係處罰行為人之不作為,而與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處罰行為人之作為態樣,迥然不同。
三、是以,若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楊景川係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即同時出於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原三峽瀝青廠區坐落之土地上盜挖砂石及回填掩埋廢棄物,則渠等行為之初,自難逕認已具日後若經主管機關以區域計畫法裁罰並限令恢復土地原狀,將拒不恢復原狀之犯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代理楊景川與祥安公司簽立公證之工程合約後,就在工地當學徒,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地政局等會勘時,因伊為合約當事人,便經楊景川通知到場簽名,之後伊收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書後,知道要被罰錢,便將公文交給楊景川處理,由楊景川以其名義回函陳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出具之陳情書、102 年3 月12日與另案被告楊景川共同具名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拒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自係於新北市政府前揭102 年1 月28日裁罰並限令恢復土地原狀後,始另萌生,亦非被告於
101 年10月底行為之初即可得預見,足見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