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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莉雯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60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8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經其妻丙○○撤回告訴,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057號為公訴不受理)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初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甲○○辦公室房間,接續與甲○○發生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數次,丁○○並因而於102 年1 月13日,產下一子張OO(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02 年2 月18日認領。於102 年4 月30日丙○○發現甲○○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甲○○並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之告訴是否合法,亦即告訴人是否宥恕被告丁○○之相姦行為?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知悉其配偶甲○○與被告丁○○之通

姦行為後,於同年6 月間,告訴人並與其女搬至新北市○○區○○路,與甲○○及被告同住,同住一屋生活相處和睦融洽,三人並時常與共同友人一同共進晚餐、出遊,嗣後告訴人雖於同年7 月間搬離上開處所,仍與被告有頻繁密切之通訊對話,足以佐證告訴人內心有宥恕之真意,外部有宥恕之默示表示,故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告訴人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既欠缺合法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發現甲○○手機內有曖昧簡

訊,於翌日質問甲○○並調閱戶籍謄本,始得知被告丁○○上揭相姦犯行,並於102 年5 月3 日對於被告及甲○○提起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各1 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張、簡訊列印畫面2 張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對話

之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4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主要係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事宜及照顧小孩生活狀況等瑣事,完全未談及告訴人是否宥恕被告相姦犯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伊公司會計,告訴人要被告離開公司,然公司業務需要交接,亦需給被告一點時間準備,因此伊始要求告訴人讓被告在辦公室待一、二個月,且小孩還小,因此大家才一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05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雖不願與被告及甲○○同住,但為了經濟,甲○○要伊去承接被告之工作,伊希望被告離職,因此伊才過去同住,同住期間並未對被告表示原諒相姦,而小孩係無辜的,故伊協助照顧被告之小孩,伊與被告傳簡訊係討論公事,公歸公、私歸私,伊並無原諒被告之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暫時同住之原因係因公司業務交接之緣故,並非對被告相姦行為有何宥恕之明示或默示,又被告之小孩當時與告訴人同住,故告訴人一併照顧被告小孩之行為,亦無法逕認定告訴人即有宥恕被告之表示,且告訴人對甲○○撤回告訴之原因,係關涉小孩監護權之因素,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亦與被告毫無關連,告訴人對甲○○撤回告訴時,並未對被告一併撤回告訴,益徵告訴人絕無宥恕被告之相姦行為,再者,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亦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對被告提起相姦告訴後,並不知悉被告與甲○○尚接續發生相姦行為,是告訴人自始均未宥恕被告之相姦行為,應無疑義。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難可採。

㈣綜上,告訴人自始均未宥恕被告之相姦行為,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初起至102 年某月止,在新北市○○區○○路甲○○辦公室房間,接續與甲○○發生次數不詳之相姦行為,其並因而於102 年1 月間,產下一子張OO,甲○○於102 年2 月18日認領之事實,惟辯稱:伊與甲○○相姦時間並未至102 年7 月這麼久,究竟與甲○○相姦至何時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初起至102 年7 月止,在新北市○○區○○路

甲○○辦公室房間,接續與甲○○發生次數不詳之相姦行為,並因而於102 年1 月間,產下一子張OO,甲○○則於10

2 年2 月18日認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

205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各1 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張、簡訊列印畫面2 張附卷可參,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同住至102 年7 月止等情(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101 年初起至102 年7 月止,與甲○○發生相姦行為之犯行,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空言辯稱:相姦時間終了之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未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甲○○發生相姦行為,顯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具規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告訴人之夫,竟仍與他人多次發生性關係,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魏俊明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