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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洪福銓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102 年度簡字第34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福銓與王陳菊、王清標為鄰居,雙方因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相毗鄰之土地是否遭對方佔用而有嫌隙,詎洪福銓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洪福銓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黑

心火鍋店」,內文載有「大家好:我是福銓(頂福洪厝)拜託大家一定要看完,這關係到大家的身體健康」、「白賊標(王清標頂福中埔)的火鍋店用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說他店內蔬菜都是用自己家裏種的有機蔬菜,你看啦!就是要騙、就是很會騙,為了貪圖一點利益,就可以違背良心,枉(罔)顧大眾消費者的健康,用這種奧步真的很敢,真的是不要臉、抹見笑」、「真正是歹年冬、真正是賊卡惡人」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101 年11月25日該週之某2 、3 日,將上開足以毀損王清標、王陳菊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

㈡王陳菊發現洪福銓發送上開文件後,曾致電洪福銓父親,而

洪福銓因不滿王陳菊此舉,又另起誹謗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再次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小偷被抓到了!要怪誰?」,內文載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的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枉(罔)顧消費者的健康」、「白賊標經營的是黑心的火鍋店」、「邀請相關單位參訪白賊連噴灑農藥和除草劑的有機蔬菜園區」、「可以連署消費者,向白賊標的黑心火鍋店求償」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某2、3 日,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

㈢洪福銓又認王陳菊、王清標不斷講述不實耳語,復再起誹謗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底,在新北市○○區○○里縣道○○○○ 號前、屬公眾得自由通行往來之道路旁架設看板,將王清標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照片張貼於上,並標示「白賊標黑心火鍋店」、「歡迎參訪噴農藥的有機蔬菜園」字樣,而散布足以詆毀王陳菊、王清標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王陳菊、王清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2至83頁、第10

0 至10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福銓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記載時地,以夾報或架設看板方式,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名譽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清標於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外以紅布條及看板標榜使用自種有機蔬菜,但實際上告訴人王清標並未經過有機農作認證,其田地使用林口溪遭重金屬污染之水源,眾多農民早已放棄耕種,完全不符合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告訴人王清標之父王增連於耕種過程亦使用農藥及「巴拉刈」除草劑,未依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耕作,其火鍋店標榜使用自種之蔬菜為「有機」,涉及廣告不實,以此欺騙消費者牟取不法利益長達10年之久,確屬「黑心」、「白賊」。經伊於10

1 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檢舉,新北市農業局會同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1 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勘,告訴人王清標因此遭裁罰並撤下不實廣告,可證伊所述均經查證屬實。近年國人最關注食品安全問題,パン(胖)達人麵包標榜天然酵素,卻添加人工香料;大統食用油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均被消費者稱為「黑心麵包」、「黑心油」,告訴人標榜使用自種有機蔬菜,卻沒有經有機認證單位驗證合格,甚至添加農藥、含重金屬,豈不比添加人工香料或銅葉綠素更嚴重、更黑心,而罔顧消費者健康?是伊上開夾報及看板所述,均屬事實而可受公評等語(見簡上卷第3 至5 頁、第82頁、第102 至103 頁)。

㈠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

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於96年1 月29日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保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權益,而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需經驗證,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對於未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加以處罰以落實有機認證制度。而告訴人王清標所加盟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遭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具函檢舉告訴人火鍋店外招牌標榜使用自種有機蔬菜,但店內使用者非真有機蔬菜、含大量農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1 年10月31日至該火鍋店會勘,因告訴人王清標之火鍋店門口確實掛有「本店採用自種有機蔬菜」、「本店食材採用自種有機蔬菜」之紅布條及看板,未依現行規定驗證而標示有機文字,違反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於102 年8 月2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8 月22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及談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7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告訴人王清標之所以遭罰,乃因未依規定經有機驗證即標示有機文字販售蔬果之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或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並未就告訴人店內所使用蔬果之栽種生產過程是否符合有機農產品之規範為實質認定;該次會勘亦未採取告訴人火鍋店內蔬果取樣送檢,自未有何店內蔬果檢出農藥或重金屬殘留此節,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記載時地,以夾報或架

設看板方式,散布如前述關於告訴人火鍋店內使用之蔬果非真有機而涉及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並評論告訴人為「白賊」、「黑心」及「枉顧消費者健康」,而足以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名譽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2頁、第98頁),並有夾報宣傳單2份、路旁看板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41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第27頁、第41-1頁、第46頁),堪信屬實。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之爭點闕為,被告前揭以夾報或架設看板散布之文字,所述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並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經查:⒈告訴人王清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起加盟經營「鍋

神日式涮涮鍋」,店內使用蔬菜係伊父親王增連自家栽種,均經檢驗合格沒有農藥殘留,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有機」一律需經過認證,伊以為只要是採收時沒有農藥殘留,即可泛稱為「有機」,遂於店外以紅布條及招牌,標示:「本店採用自種有機蔬菜」、「本店食材採用自種有機蔬菜」,經營多年未經更換。101 年10月間,伊遭被告檢舉,新北市農業局會勘當天告知伊法令已修正為,凡未經認證者,即不得以有機文字販售蔬果後,伊立即配合將上開紅布條及看板撤下。伊栽種蔬果過程中,有些雖會使用除草劑,但購買及噴灑均屬農會許可未被禁止,伊火鍋店內使用之蔬果,均屬對人健康有益之食材,從未檢出農藥或重金屬殘留,並非黑心火鍋店等語(見簡上卷第98至100 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王清標之火鍋店於101 年9 月26日之外觀檢舉照片,該火鍋店正面招牌之「鍋神日式涮涮鍋」橘底已斑駁褪色、文字模糊;側邊之停車場看板上雖載有「本店食材採用自種有機蔬菜」,然白底招牌亦已略泛米黃色(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足徵上開招牌及看板架設均有相當時日,告訴人王清標稱係於93年底加盟開始營業時,即如此掛設,經營至

101 年10月間遭被告檢舉前未經更換,當非子虛,而可採信。則以告訴人王清標前揭遭以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該法及有機認證制度係告訴人王清標93年底開店後嗣於96年1 月29日始修訂通過施行,自不得回溯逕認告訴人王清標於擺設上開標榜有機之布條看板,即有刻意訛稱有機而欺瞞消費者牟利之動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3 月15日

公告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輔導要點」(於92年9 月15日廢止)、88年3 月15日公告之「有機農產品生產基準」(於92年9 月15日廢止)、92年9 月15日公告之「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 作物」(於98年5 月25日廢止)、102 年2 月5 日訂定之「農產品驗證機構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辦法義務行為事實認定基準表」、並檢附93年5 月6 日TVBS新聞之「市售有機蔬菜2 成含農藥是假貨」、93年5 月7 日蘋果日報之「認證有機菜3 成8 是假貨」、93年5 月25日民視新聞之「有機蔬菜、無認證標章照樣賣」、97年12月2 日聯合新聞網之「假有機、明年起最高罰百萬」、96年1 月6 日中時電子報之「農產品未經驗證,標示有機要重罰」、98年6 月27日大紀元報之「防堵黑心商品有機農業推認證」之新聞簡報數份(見簡上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8頁、第106 至115 頁),雖可證明有機認證制度問題由來已久,政府雖先後訂定相關基準及輔導要點,然市售蔬果縱使經過認證合法標示有機,亦非全然可信,且主管機關係於96年1月29日始通過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訂定,並約略於98年1 月31日開始實施標章認證制度及宣導,於98年8 月1 日起方嚴格執行(見簡上卷第107 頁),而告訴人王清標雖於

101 年10月間因被告檢舉而遭查處罰鍰,然該次查處係告訴人王清標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後之初次違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2

2 頁),告訴人王清標於會勘當日亦即配合稽查將所有違反有機認證之字樣標示撤下,告訴人王清標證稱係因不明瞭法令修正以致違法,尚與常情未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清標係明知法令修正而刻意未更換店外廣告布條及招牌,或前經主管機關裁處仍拒不配合改善,欲以此誤導消費者,則被告以告訴人前遭裁罰之事實,據此陳稱告訴人係刻意以不實廣告長期欺瞞消費者牟利,是否確實有據,或流於個人主觀判斷,顯有可疑。

⒊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夾報之內文記載:

「大家好:我是福銓(頂福洪厝)拜託大家一定要看完,這關係到大家的『身體健康』」、「白賊標(王清標頂福中埔)的火鍋店用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說他店內蔬菜都是用自己家裏種的有機蔬菜,你看啦!就是要騙、就是很會騙,為了貪圖一點利益,就可以違背良心,『枉顧大眾消費者的健康』,用這種奧步真的很敢,真的是不要臉、抹見笑」;於10

1 年11月30日夾報之內文記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的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枉顧消費者的健康』」、「白賊標經營的是黑心的火鍋店」、「邀請相關單位參訪白賊連『噴灑農藥和除草劑』的有機蔬菜園區」等文字,暗指告訴人所種植之蔬菜因噴灑農藥和除草劑,有農藥和重金屬殘留,食之將有害人體健康(見簡上卷第4 頁)。惟蔬果是否經過有機認證與是否有農藥、重金屬殘留,係屬二事,此為初淺至明之理,被告亦係從事農業栽種生產之人,對此當無不知。則縱告訴人王清標火鍋店內使用之蔬果未經有機認證販賣而遭行政裁處,然若無其他採樣檢驗報告,仍非可逕自推論告訴人火鍋店內之蔬果有農藥或重金屬殘留。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王清標之父王增連耕種時噴灑不明液體之照片及雙方田地雜草顏色差異之照片2 張(見簡上卷第7 頁),惟縱告訴人火鍋店內使用之蔬果於栽種過程中曾施灑農藥或除草劑,然若其農藥施用屬合格用藥且至安全收穫期後採收者,其非有機栽種之農產品,與有機種植產品皆同可安心食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3 月25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簡上卷第71頁),告訴人王清標復另提出其田地生產之山茼蒿、甘藍等農作物之檢驗報告,均未檢出農藥殘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7 、8 頁),則告訴人火鍋店所使用之自種蔬果,雖未經有機認證即對外以「有機」文字販售,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施行後,此固涉及廣告不實、欺瞞消費者,被告以「欺騙」、「奧步」、「不要臉」、「白賊」、「抹見笑」,甚至「黑心」指告訴人為商不良,本於社會通俗用語習慣及常人對不公、不平之事語氣難免略為激烈,基於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可容認尚屬對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然被告指告訴人之自種蔬果,噴灑農藥除草劑,其既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自種蔬果經送驗含有農藥或重金屬殘留之檢驗報告,或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查證

101 年10月31日會勘時是否曾採取告訴人火鍋店內蔬果取樣送檢?送檢結果如何?竟逕自以夾報方式散布告訴人「枉顧消費者的健康」,暗指告訴人火鍋店內使用黑心食材,蔬果有農藥、重金屬殘留,其對此所述,既非事實,亦未經查證,當已逾越憲法及刑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矣。

⒋被告雖復辯稱:伊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致誤認告訴人火

鍋店內使用者非真有機蔬果方先後夾報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因彼此相鄰土地鑑界、通行及用水等問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提出妨害名譽及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69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徵雙方因隙感情不睦。而告訴人王清標所經營者,係「鍋神日式涮涮鍋」之加盟店,並非標榜健康、有機之生機飲食業者,店內各式鍋類價格亦為總店公定價,豬肉鍋220 元、牛肉鍋250 元、海鮮類390 元、海霸王720 元,鍋類之價格差異主要是在肉品海鮮,使用的菜盤均相同此節,亦經告訴人王清標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反面),與一般連鎖加盟火鍋店之消費行情及習慣相符,當屬實情無訛。而以被告上開夾報之時間為101 年11月25日及同月30日,是時告訴人王清標已自行將店外標有「有機」字樣之紅布條及看板拆除,告訴人店內並無其他有機商品標示或擺設販賣,冰箱內之蔬菜亦未標示任何有機字樣,此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1 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勘在案,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2頁反面),消費者至告訴人王清標所營之連鎖火鍋店內點用平價鍋類,自已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雖猶辯稱:因有遊客會至伊與告訴人之土地旁欲購有機蔬菜,方會在縣道○000 號旁將王清標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照片張貼於上,並上標示「白賊標黑心火鍋店」、「歡迎參訪噴農藥的有機蔬菜園」等字樣,提醒遊客不要被騙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有機蔬果既需經認證標示,又豈會有人至田間收購尚未採收認證標示之作物?酌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及同月30日夾報內容,主要係涉及雙方相鄰土地通行、用水,與告訴人王清標與被告之陸籍配偶間之簡訊糾紛,被告以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事,指告訴人等為人不老實、沒擔當,夾報要求告訴人等道歉並求街坊鄰里公證之意(見偵查卷第

4 至5 頁、第46至47頁),被告復以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王清標所營火鍋店經其檢舉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為口舌話柄揭人瘡疤,以此攻訐貶抑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之人格尊嚴,其動機顯非基於善意,所述亦已逾越對事之適當評論,而應以刑法予以處罰。

㈣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明經伊事後再向新

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陳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10

3 年5 月16日成案,並回電表示近日將至告訴人田地採集蔬菜、土壤、水源等作農藥、化肥、及重金屬殘留等報告云云,惟無論農業局此次鑑定結果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於前揭10

1 年11月間以夾報或架設看板散布告訴人王清標、王陳菊所種植蔬果含有農藥及重金屬殘留時,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何鑑定基礎或經向主管機關查證,自無從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加重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每次散布文宣或架設看板,均同時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加重誹謗罪1 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毗鄰之土地是否遭佔用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公開以夾報發送及路旁架設看板之方式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能與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上訴,顯屬無據,從而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6-12